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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鏡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義男(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暐(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專(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汪治(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汪景(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汪朝

李汪傳

李汪盛兼 上 八人訴訟代理人 李汪圈(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武松

李緯豐(原名李武隆)

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

李後中

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

李俊憲李協興

李旺忠李豐泉李後基(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達(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芳(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豐寅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張柳訴訟代理人 吳錦松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明

李汪義李汪森李後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汪溪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後振

謝坤宏謝志燦廖本玄廖本田李鴻懿(即李英彥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仲靈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英智

李英坤李後全(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琴(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美(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詣琦(即李英彥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 被告 李俊龍

劉芠銥洪周文洪國欽

洪國譯洪秀蕙洪碧伶李梅子潘李秋絨雷李秋蔭李秋碧李呂眉李春燕(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香(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玉(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石李美麗(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錦(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兼李呂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簡淑瑾李懿凌

李靜珠

李美姿

李美娟李楊月李素真劉邱揚劉邱裕

劉春蘭劉春杏

劉春嬌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玉枝

李正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一

二四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

李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李訓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及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反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雖係依據分割協議之債權為請求,但因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下稱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李明等39人為被告,請求就部分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後,雖僅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提起上訴,惟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揭說明,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李明等39名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李明等39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詳後述)。嗣上訴人李義男將其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李俊龍、廖學發將其於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劉芠銥(本院卷七第392、413至414頁)。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乃分別追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俊龍、劉芠銥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訓藤之部分繼承人李呂玉英(詳後述)、洪周文、洪國欽、洪國譯、洪秀蕙、洪碧伶、李梅子、潘李秋絨、雷李秋蔭、李秋碧、李呂眉、李春燕、李春香、邱李美玉、石李美麗、李美錦、李美滿、李簡淑瑾、李懿凌、李靜珠、李美姿、李美娟、李楊月、李素真、劉邱揚、劉邱裕、劉春蘭、劉春杏、劉春嬌(上28人以下稱洪周文等28人)為被告(本院卷五第18至19、138頁、卷六第22、333頁,卷七第34、35頁),被上訴人並撤回廖學發之起訴(本院卷六第33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李燈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其繼承人協議由李宜芳、李旺祥二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339至417頁),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並具狀聲明由李宜芳、李旺祥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上訴人李英彥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鴻懿、李詣琦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437至441頁,卷七第365至415頁),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被上訴人均具狀聲明由李鴻懿、李詣琦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05至106、435至443頁);上訴人李訓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下稱李後基等7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109至125頁),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被上訴人均具狀聲明由李後基等七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卷六第337頁);追加被告李呂玉英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義男、李冠暐、李永專、李汪治、李汪景、李汪圈、李春燕、李春香、邱李美玉、石李美麗、李美錦、李美滿(下稱李義男等12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六第269至294頁,卷七第365至415頁),李義男等1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65至26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其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追加前揭被告及追加反訴聲明請求李訓清、李呂玉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七第434、435頁)。則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提起之反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反訴之共同訴訟人,當事人方為適格。且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就73-1地號土地部分應否合併分割,提出訴訟資料為攻防,經辯論、審理,並經第一審判決該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及諭知分割方法,再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前揭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則堪認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就之有法律之利益,縱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方提起前述反訴,尚難認有延滯訴訟妨害他造防禦,及妨礙反訴被告審級利益之虞,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不利之情形,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即得提起反訴。

五、李俊龍、李義男、李冠暐、李永專、李汪治、李汪景、李汪朝、李汪傳、李汪盛、李汪圈、李明、李汪義、李汪森、李後喜、李後振、謝坤宏、謝志燦、廖本玄、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李後全、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李詣琦及洪周文等28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就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之裁判,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李義男、李冠暐、李永專、李汪治、李

汪圈、李汪景、李汪朝、李汪傳、李汪盛(上9人下合稱李汪圈等9人,分別則逕稱姓名)、李豐寅、李武松、李緯豐、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李後中、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李俊憲、李協興、李旺忠、李豐泉(上14人下合稱李豐寅等14人,分別則逕稱姓名)、李後基、李後達、李後芳則以:伊等希望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附圖A部分分歸大房即李明、李汪圈等9人、李豐寅等14人、李後基等7人、李俊龍、李汪義、李汪森及洪周文等28人(上62人以下稱李明等62人)所有;附圖B及B1部分分歸三房即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單獨所有;附圖C部分分歸二房即謝坤宏、謝志燦、劉芠銥、廖本田、廖本玄(上5人下稱謝坤宏等5人)共有;附圖C1、D及E部分依序分歸張柳、李正雄、李玉枝單獨所有;附圖F部分歸李鴻懿、李詣琦、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上5人下稱李鴻懿等5人)共有;附圖G部分歸李後喜、李後振共有,符合占有現況,另為避免造成袋地,另分割出附圖

甲、乙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甲部分由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張柳共有,乙部分由李明等62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張柳、李玉枝、李鴻懿等5人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另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對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其較有實益,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訓清、李呂玉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反訴請求:㈠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李後基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訓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李義男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呂玉英繼承自李訓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5(祭祀公業李性明公誤載為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李後喜、張柳、廖本田、劉芠銥、李鴻懿、李仲靈則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㈢李明、李俊龍、李汪義、李汪森、李後振、謝坤宏、謝志燦

、廖本玄、李英智、李英坤、李詣琦、李後全、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及洪周文等28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則反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及李訓清、李呂玉英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即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

鄰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29、231頁,卷七第365至41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亦為兩造所未否認。關於合併分割部分,00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20/60、李豐寅1/120、李武松2/300、李緯豐2/300、李武宗2/300、李宜芳1/240、李旺祥1/240、李後中1/120、李豐泉1/120、李旺璋2/300、李後霖4/540、李春桂2/540、李俊憲8/540、李協興4/540、李旺忠2/300、李後喜2/60、李正雄6/60及李玉枝2/60,以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0/60同意合併分割,已達過半數;00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20/60、李豐寅1/120、李武松2/300、李緯豐2/300、李武宗2/300、李宜芳1/240、李豐泉1/120、李旺祥1/240、李後中1/120、李旺璋2/300、李後霖4/540、李春桂2/540、李俊憲8/540、李協興4/540、李旺忠92/300、李後喜2/60、劉芠銥2/60、廖本田1/60、張柳10/60、李正雄6/60及李玉枝2/60,以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0/60同意合併分割,已達過半數;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20/60、李冠暐11/1440、李永專11/1440、李汪治11/720、李汪圈11/720、李汪景11/720、李汪朝11/432、李汪傳11/432、李汪盛11/432、李豐寅1/120、李武松2/300、李緯豐2/300、李武宗2/300、李宜芳1/240、李旺祥1/240、李後中1/120、李豐泉1/120、李旺璋2/300、李後霖4/540、李春桂2/540、李俊憲8/540、李協興4/540、李旺忠2/300、李後喜2/60,以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0/60同意合併分割,已達過半數(以上見本院卷七第139至143、43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地號土地;及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依前揭規定,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訓清、李呂玉英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李訓清之繼承人即李後基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李呂玉英之繼承人即李義男等12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七第365至415頁),則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反訴請求李後基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訓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均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㈣查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價值)均相同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七第365至415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廖本田等「二房」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樓房、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派下員即訴外人李長壽、李長德等人所有之同巷00號樓房、及李後喜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及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之宗祠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427至451、519至525頁,原審卷一第188至192頁),並經證人李長壽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76頁)。而李汪圈等9人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茲修正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述如下:

⑴附圖A部分分歸李明等62人(即大房)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附表四之A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李訓藤之繼承人李汪圈等9人、李明、李汪義、李汪森及洪周文等2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訓藤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李義男等12人繼承自李訓藤之繼承人李呂玉英部分);李訓清之繼承人李後基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訓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⑵附圖B及B1部分分歸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即三房)單獨所有。

⑶附圖C部分分歸謝坤宏等5人(即二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即附表四之C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⑷附圖C1、D及E部分依序分歸張柳、李正雄、李玉枝單獨所有。

⑸附圖F部分歸原共有人李陳阿妹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指李

英彥部分)即李鴻懿等5人維持公同共有,⑹附圖G部分歸李後喜、李後振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四之G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⑺附圖甲部分分歸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張柳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附表四之甲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⑻附圖乙部分分歸李明等62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張柳、李

玉枝、李鴻懿等5人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取得,並按前述當事人於前揭⑴至⑺分配後尚未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比例即附表四之乙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爰審酌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占有現況,雖廖本田、劉芠

銥及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所有之建物有部分於分割後坐落其他當事人分得之土地上,然祭祀公業李性明公陳明願拆除占用到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本院卷四第75頁),廖本田、劉芠銥因原應有部分不足,所分得之土地無法涵蓋其所有之建物與通行至道路部分,然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業已陳明願出售其分得之部分土地予廖本田、劉芠銥,可解除前述分得土地不足問題。又分割出附圖甲、乙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分得臨甲、乙道路兩旁之當事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以避免造成袋地。是前述分割方案,盡量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土地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並盡量符合占有現狀,避免建物遭拆除,並避免袋地之產生,使分割後之土地得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依前揭規定,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乙案分割,應屬合理及公平適當。故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於法既有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反訴請求李後基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訓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另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明細編號 共有人名稱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 20/60 20/60 20/60 2 李明(李訓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60 公同共有5/60 1/48 3 李冠暐(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11/1440 4 李永專(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11/1440 5 李義男(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6 李汪治(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11/720 7 李汪圈(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11/720 8 李汪景(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11/720 9 李汪朝(李訓藤之繼承人) 11/432 10 李汪傳(李訓藤之繼承人) 11/432 11 李汪盛(李訓藤之繼承人) 11/432 12 李汪義(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3 李汪森(李訓藤之繼承人) 11/144 14 洪周文(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5 洪國欽(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6 洪國譯(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7 洪秀蕙(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8 洪碧伶(李訓藤之繼承人) 0 19 李梅子(李訓藤之繼承人) 0 20 潘李秋絨(李訓藤之繼承人) 0 21 雷李秋蔭(李訓藤之繼承人) 0 22 李秋碧(李訓藤之繼承人) 0 23 李呂眉(李訓藤之繼承人) 0 24 李春燕(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25 李春香(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26 邱李美玉(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27 石李美麗(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28 李美錦(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29 李美滿(李訓藤、李呂玉英之繼承人) 0 30 李簡淑瑾(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1 李懿凌(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2 李靜珠(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3 李美姿(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4 李美娟(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5 李楊月(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6 李素真(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7 劉邱揚(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8 劉邱裕(李訓藤之繼承人) 0 39 劉春蘭(李訓藤之繼承人) 0 40 劉春杏(李訓藤之繼承人) 0 41 劉春嬌(李訓藤之繼承人) 0 42 李俊龍(李義男之受讓人) 0 0 11/720 43 李後基(李訓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 公同共有2/60 公同共有2/60 44 李後達(李訓清之繼承人) 45 李後全(李訓清之繼承人) 46 李後芳(李訓清之繼承人) 47 李秀琴(李訓清之繼承人) 48 李秀蘭(李訓清之繼承人) 49 李秀美(李訓清之繼承人) 50 李豐寅 1/120 1/120 1/120 51 李後喜 1/30 1/30 1/30 52 謝坤宏 1/60 1/100 0 53 謝志燦 1/60 1/100 0 54 劉芠銥(廖學發之受讓人) 0 2/60 0 55 李武松 2/300 2/300 2/300 56 李緯豐(原名李武隆) 2/300 2/300 2/300 57 李武宗 2/300 2/300 2/300 58 李宜芳(李燈成之繼承人) 1/240 1/240 1/240 59 李旺祥(李燈成之繼承人) 1/240 1/240 1/240 60 李後中 1/120 1/120 1/120 61 李豐泉 1/120 1/120 1/120 62 李後振 5/60 5/60 5/60 63 廖本玄 0 1/60 0 64 廖本田 0 1/60 0 65 張柳 0 1/6 0 66 李旺璋 2/300 2/300 2/300 67 李後霖 4/540 4/540 4/540 68 李春桂 2/540 2/540 2/540 69 李俊憲 8/540 8/540 8/540 70 李協興 4/540 4/540 4/540 71 李旺忠 2/300 2/300 2/300 72 李詣琦(李陳阿妹之繼承人李英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0 公同共有1/6 73 李鴻懿(李陳阿妹之繼承人李英彥之繼承人) 75 李仲靈(李陳阿妹之繼承人) 76 李英智(李陳阿妹之繼承人) 77 李英坤(李陳阿妹之繼承人) 78 李玉枝 1/30 1/50 0 79 李正雄 3/30 3/50 0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 所示 編號 分 割 方 法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0 由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俊龍、李汪圈、李汪治、李汪景、李汪朝、李汪傳、李汪盛、李汪義、李汪森、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李武松、李緯豐、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李後中、李豐泉、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李俊憲、李協興、李旺忠、李豐寅、洪周文、洪國欽、洪國譯、洪秀蕙、洪碧伶、李梅子、潘李秋絨、雷李秋蔭、李秋碧、李呂眉、李春燕、李春香、邱李美玉、石李美麗、李美錦、李美滿、李簡淑瑾、李懿凌、李靜珠、李美姿、李美娟、李楊月、李素真、劉邱揚、劉邱裕、劉春蘭、劉春杏、劉春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178 00 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取得,如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773 00 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取得,如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873 0 由謝坤宏、謝志燦、劉芠銥、廖本田、廖本玄取得,並按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13 00 由張柳取得,如附表四之0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606 0 由李正雄取得,如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384 0 由李玉枝取得,如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128 0 由李鴻懿、李詣琦、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取得,並按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30 0 由李後喜、李後振取得,並按附表四之0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82 ○ 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張柳取得,並按附表四之○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9 ○ 由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俊龍、李汪圈、李汪治、李汪景、李汪朝、李汪傳、李汪盛、李汪義、李汪森、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李武松、李緯豐、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李後中、李豐泉、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李俊憲、李協興、李旺忠、李豐寅、洪周文、洪國欽、洪國譯、洪秀蕙、洪碧伶、李梅子、潘李秋絨、雷李秋蔭、李秋碧、李呂眉、李春燕、李春香、邱李美玉、石李美麗、李美錦、李美滿、李簡淑瑾、李懿凌、李靜珠、李美姿、李美娟、李楊月、李素真、劉邱揚、劉邱裕、劉春蘭、劉春杏、劉春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張柳、李鴻懿、李詣琦、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李玉枝取得,並按附表四之○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61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名稱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 1000分之333 2 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汪圈、李汪治、李汪景、李汪朝、李汪傳、李汪盛、李汪義、李汪森、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李武松、李緯豐、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李後中、李豐泉、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李俊憲、李協興、李旺忠、李豐寅、洪周文、洪國欽、洪國譯、洪秀蕙、洪碧伶、李梅子、潘李秋絨、雷李秋蔭、李秋碧、李呂眉、李春燕、李春香、邱李美玉、石李美麗、李美錦、李美滿、李簡淑瑾、李懿凌、李靜珠、李美姿、李美娟、李楊月、李素真、劉邱揚、劉邱裕、劉春蘭、劉春杏、劉春嬌 共同負擔1000分之88 3 李汪森 1000分之4 4 李後基、李後達、李後全、李後芳、李秀琴、李秀蘭、李秀美 共同負擔1000分之33 5 李豐寅 1000分之8 6 李後喜 1000分之33 7 謝坤宏 1000分之11 8 謝志燦 1000分之11 9 劉芠銥 1000分之25 10 李武松 1000分之7 11 李緯豐(原名李武隆) 1000分之7 12 李武宗 1000分之7 13 李宜芳 1000分之4 14 李旺祥 1000分之4 15 李後中 1000分之8 16 李豐泉 1000分之8 17 李後振 1000分之84 18 廖本玄 1000分之12 19 廖本田 1000分之12 20 張 柳 1000分之123 21 李旺璋 1000分之7 22 李後霖 1000分之7 23 李春桂 1000分之4 24 李俊憲 1000分之15 25 李協興 1000分之7 37 李旺忠 1000分之7 38 李鴻懿、李詣琦、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 共同負擔1000分之44 39 李玉枝 1000分之22 40 李正雄 1000分之6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