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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陳林照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兩

林龍城林陳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丁○○(下稱其名)於本案歷次審理期間所為聲明乃如附表所示,其於本審關於下列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乙○○(下各稱其名)間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丙○○與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與丙○○、乙○○合稱為丙○○等3人)間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丙○○與甲○○○間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之夫妻贈與契約,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等部分(即附表編號5、⑵之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部分、⑷、⑹),核屬基於繼承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非不能准許。又丁○○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則屬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不合,先予指明。

、丁○○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屋與林陳時所生之長女,於民國22年(即日治時期昭和8年)12月13日出生,於23年5月15日以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童養媳),嗣因養家男子陳培甲於39年9月5日死亡,伊乃於4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王阿坤招贅結婚,惟伊之戶籍資料上始終登載伊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且保留生父之姓氏「林」,僅加冠夫姓「陳」,故伊與陳在間之身分關係從未轉換為收養,伊並非陳在之養女,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林屋、林陳時先後死亡,繼承人為伊與訴外人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丙○○共2人,應繼分各2分之1 。林屋、林陳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丙○○於65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65年3月19日繼承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己名下;復於94年6月9日與其子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再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編號4~13所示10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低價出售,其售價顯有不實,應以住宅建地比較價格734萬1600元為適當,以伊之2分之1應繼分計算,伊因此受有367萬0,800元之損害。丙○○又於不詳時地,出售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不詳。依96年土地公告現值,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伊得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427萬4,619元、附表編號2、3部分請求49萬7,262元。丙○○另於97年7月15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4月21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以贈與或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甲○○○,顯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丙○○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乙○○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㈢、確認丙○○與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㈣、甲○○○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移轉登記;㈤、確認丙○○與甲○○○就附表編號3、4所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㈥、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移轉登記塗銷;㈦、丙○○應將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㈧、丙○○應給付丁○○844萬2,681元,及其中367萬0,800元自96年8月7日起,其餘477萬1,881元自109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於23年間以「媳婦仔」身分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業自林屋一家以「養子緣組」除戶;嗣陳在之長男陳培甲未與丁○○結婚即死亡,丁○○與養家男子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丁○○亦未回本家,而由養家父母招贅王阿坤為其夫,所生次男從養家之陳姓,丁○○與陳在間之收養關係自始未解消,則對於本家父母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縱認丁○○之繼承權存在,丁○○自陳其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林屋、林陳時之遺產,迄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丁○○之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丁○○全部敗訴之判決,丁○○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丙○○與乙○○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丙○○與甲○○○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㈤、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丙○○與甲○○○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關係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㈦、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丙○○應將附表、附表、附表等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㈨、丙○○應給付上訴人844萬2,681元,及其中367萬0,800元自96年8月7日起,其餘477萬1,881元則自109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丁○○係陳在於日治時期以將來擬婚配予自己所生長子為目的所收養之媳婦仔:

㈠、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即明。是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養女則不然,自收養時起,即冠養家姓,與養父母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對本生父母之遺產則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丁○○係於昭和8年12月13日出生,姓名林氏照,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設籍於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戶主為林長倉,續柄欄(按:即稱謂欄)填為「姪」,其事由欄則填載昭和9年5月15日養子緣組(按:日文,收養之意)除戶,同時以養子緣組入台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戶主為陳士獅(按:陳在之父),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按:即實際身分欄)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登記為陳林氏照(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第255頁、第345頁、第355頁、重上卷㈠第269至270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卷第31頁反面),足見丁○○之姓名為「陳林氏照」,為冠以養家之姓,而非改姓(即在生家「林」姓上冠以養家「陳」姓,並非將「林」姓除去改為「陳」姓),復參以證人齊藤美華(中文姓名陳淑媛,陳在之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丁○○從小就在伊家,原本是要給伊最大的哥哥陳培甲作太太的,但陳培甲大約23歲左右過世,丁○○與陳培甲也沒有舉辦過婚禮,陳培甲過世後,丁○○仍繼續住在伊家裡,伊從小一直稱呼丁○○為嫂嫂,稱呼丁○○的媽媽為親家母,陳培甲過世後也還是一樣叫丁○○為嫂嫂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自堪認丁○○係於光復前之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經陳在以將來擬婚配予自己所生長子陳培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目的,始加以收養之媳婦仔無誤(見民事習慣報告第134頁倒數第3行)。

㈢、丙○○等3人雖抗辯:陳在早於23年5月15日即已收養丁○○作為養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6頁第21~22行),惟有關陳在當初係以養媳之目的、而非以養女之目的而收養丁○○一節,業經兩造於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協議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審卷㈠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且此係基於陳在之收養目的或收養真意此一事實為自認,尚非屬不得自認之事項,丙○○等3人既不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436頁第26至31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事實之情(詳後述),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㈣、再參諸申請義務人陳士獅(陳在之父)35年10月1日簽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35年10月1日申請書),丁○○記事欄固載為:「民貳參、伍、拾伍撫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以此對照於同份申請書上丁○○之親屬細別欄,則載明:「次子陳在之媳婦仔」、父母姓名欄記載:「父林屋、母林陳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足見上開「民貳參、

伍、拾伍撫育」中之「撫育」,應係指陳在收養丁○○為其養媳之真意重申,不足以資為陳在係以養女之目的撫育丁○○之證明。至35年6月7日臺灣省五股戶口清查表(下稱35年6月7日清查表),固於丁○○之附記欄記載:次子陳在養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惟上開戶口清查時之記載,業於嗣後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更正並明確記載為「媳婦仔」,而非養女,且35年臺灣光復第一次戶籍資料記載,陳士獅為戶長,丁○○稱為係「家屬」,親屬細別記載「次子陳在之媳婦仔」,王阿坤稱謂為「家屬」,親屬係別記載「媳婦仔丁○○之贅夫」,丁○○父、母姓名維持丁○○本家父、母林屋、林陳時,仍無養父、養母之記載(參戶籍謄本,外放),丁○○之媳婦仔身分,並無變更,亦未見收養之書面。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如未以書面為收養者,需養家自幼以子女身分予以撫養為本意,方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收養要件,而陳在係以丁○○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丁○○,復無收養丁○○為養女之書面,自不得逕認丁○○之身分有何變更為陳在養女之情。

㈤、按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93年6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403頁)。又稽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已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顯係就「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尚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查擬與丁○○婚配之陳在長子陳培甲於39年9月5日死亡,有新北○○○○○○○○111年8月8日新北五戶字第1115955024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手寫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65頁),惟丁○○為經陳在收養之養媳(媳婦仔),且查無轉換身分之意思表示或相關轉換要件,業於前述,自難謂丁○○因陳培甲之死亡而當然使其與陳在間之養媳身分關係轉換為養女。又丁○○於陳培甲死亡後,另於41年2月21日招贅王阿坤結婚時,以陳在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丁○○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媳婦仔」、「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未見養女、養父母之記載),而王阿坤之「稱謂」則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媳婦仔丁○○之贅夫」(見重上卷㈠第117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卷第39頁正反面)。丁○○嗣於41年5月9日轉入王阿坤之父王連春之本籍,其後於43年1月10日與王阿坤生育長子王陳宗,再於45年2月3日與王阿坤又生育次子陳惠清,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手寫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第135頁)。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代表陳培甲那一房,大家都叫伊阿嫂(台語),為了要祭拜陳培甲,才會約定把陳惠清當作陳培甲的兒子,目的就是為了要拜陳培甲的那一房。陳在看到伊有結婚生子,才跟伊要一個小孩來說要祭拜陳培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3頁第4至8行)。堪認丁○○係以媳婦仔身分在養家招婿,其與贅夫之稱謂均為戶長陳在之親屬,並非陳在之「養女」、「女婿」。至陳在及其配偶陳林玉於41年3月6日,曾以丁○○父母名義,出面與王阿坤之父母王連春、王謝品共同簽立訂定書,並約定贅夫王阿坤之本姓不冠其妻姓(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然揆其內容僅為陳在及陳林玉主婚招贅王阿坤(而非主婚嫁出丁○○),與陳在及其配偶陳林玉是否要收養丁○○為養女無關,難認有變更丁○○身分為養女之意,亦與前述變更身分或成立收養之法律要件不合,自難認丁○○為陳在之養女。

㈥、從而,丁○○與陳在間應僅係因收養媳婦仔而成立姻親關係,並非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陳在之子陳培甲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丙○○等3人辯稱:陳在係早於23年5月5日,即以養女加以撫育丁○○並與之成立收養契約云云,核無可信。是丁○○主張其與陳在並未成立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其對於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均有繼承權等語,應屬有據。

、丁○○既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解釋理由書)。

㈡、系爭土地原為丁○○之父母林屋、林陳時所有,嗣因林屋、林陳時先後於35年、50年間死亡,丙○○則於65年3月19日,以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身分,就林屋、林陳時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再於94年6月9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編號⒋~⒔土地以360萬元出售,復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土地售出,更於97年7月15日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於104年4月21日將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09頁)。丁○○對於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有繼承權,既如前述,而林屋、林陳時之繼承人又為丁○○及代位繼承人丙○○,應繼分各2分之1,是丁○○已依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丙○○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由其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自已侵害丁○○之所有權。丁○○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非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依我國法令所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登記而言。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起算15年。查,丁○○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重上更一卷㈡第40~140頁反面、更二卷㈠一119至135頁、更二卷㈡第39至44頁、原審卷㈡第45頁、重上卷㈠第122至260頁),依是以言,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應自丙○○所為65年3月19日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5年3月20日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迄至80年3月19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丁○○遲於96年9月26日起訴(見原審重調卷第3頁法院收文章戳),並經丙○○等3人為時效抗辯,則丁○○請求丙○○塗銷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及對於丙○○嗣後所處分之附表、、所示土地更為所有權之主張,均無從准許。丁○○抗辯: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云云,容有誤會。

㈣、丁○○另抗辯:縱認本件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丙○○於65年間為繼承登記時,並未通知伊,伊遲於95年底調閱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遭登記為丙○○所有,之後又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得悉丙○○將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自均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丁○○以其事後始知悉得以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難謂有據。丙○○等3人就物上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則非無憑。

、丁○○欠缺請求確認附表及之物權登記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不得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丙○○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對丁○○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對丁○○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丁○○即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對之行使所有權,則其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丙○○與甲○○○間之贈與契約,及上開因買賣或贈與所為物權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丙○○等3人塗銷登記。又本件因丙○○已為時效抗辯,丁○○即無從再就附表所示土地更為所有權之主張,自不因丙○○處分附表所示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因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金844萬2,681元本息云云,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乙○○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丙○○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甲○○○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因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確認丙○○與乙○○間因買賣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丙○○與甲○○○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及以贈與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確認丙○○與甲○○○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夫妻贈與,及以夫妻贈與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丁○○不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於本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