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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三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美仁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回更為執行前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下稱22號執行事件)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撤回22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於106年9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1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並非訴外人王金菊處理伊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下稱系爭確認聲明),經本院更一審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撤回系爭確認聲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至156頁),本院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新訴未經撤回部分為裁判。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變更後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

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及就變更後第二項聲明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51、52號之建物增建部分,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伊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9月1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王金菊竟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旋上訴人以王金菊違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證件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對王金菊核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2973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乃逾越權限,嗣後違約致生系爭債權,當不符合信託授權範圍及信託目的,並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16日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況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第4次持對王金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債權,伊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29、32、

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㈡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對王金菊所負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屬讓與擔保性質,於清償債務前,其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自屬無效。伊於99年12月13日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王金菊自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伊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依信託登記公示之事項,據以認定王金菊為信託受託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對抗伊。而伊因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債權,當為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而生之權利,屬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事項。縱被上訴人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亦非公示於外屬伊可得知悉之事項,倘信託關係之終止確屬合法,應僅王金菊需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礙於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權係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伊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得系爭借款1,572萬元清

償其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並於同日以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且於同日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以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並於同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而於98年9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20-2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寄發579號存證信函,向王金菊表示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㈢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付款期間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王金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99年12月30日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㈣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款2000

萬元,於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時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惟未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證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36、38至39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有前揭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情形,應賠償上訴人8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嗣於100年6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北法院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見審卷第46至47頁,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惟因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於100年6月29日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9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

金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下稱62984號執行事件),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

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下稱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並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提供2,100萬元之擔保後,停止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62984號執行事件聲請,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撤回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見原審卷第57、71頁)。

㈨系爭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

17、72至81頁,即22號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3年11月17日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撤回22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於106年9

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6年9月20日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現只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7、11、13、15、17、18、19、

20、21、23、29、32、34、42、43等16筆土地,其餘不動產業經塗銷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讓與擔保契約或其他?被

上訴人是否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㈡王金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處理系爭信託契約

之事務?㈢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持系爭支付命令

或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7、11、13、15、17、18、19、20、

21、23、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信託登記係存有信託契約,並非讓與擔保: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授權其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此觀兩造系爭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信託期間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準此,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存續期間,得依信託契約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有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菊間係存有信託契約,並非讓與擔保,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借款訂立,且王金菊

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即99年3月28日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不動產予王金菊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與王金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同日再為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授與王金菊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並以自己為受益人,顯非供擔保而為信託,且參酌證人即土地登記代書潘英穗證稱: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是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當時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是總經理陳明政、董事長高文利二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的目的是被上訴人要信託給王金菊要伊這樣辦,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如果被上訴人有意見就會劃掉,有些是打字,有些是手寫,手寫的部分是伊寫。上面記載信託的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是指受託人可以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者借錢時設定土地、建物抵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金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確有委託王金菊在信託期間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至王金菊實際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與其依約須待系爭借款未依約獲償始得處分,實屬二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限制王金菊處分時期須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要難僅因王金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為處分,即謂有前揭限制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辯,與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並不可採。

㈡系爭債權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得持以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其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王金菊於99年4月2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伊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而消滅,王金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逾越權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嗣後違約致生系爭債權,顯然是違法濫權,不符合信託授權範圍,更違反信託目的所為之行為,非屬於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持對王金菊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明。是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雖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自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而於登記處理信託事務範圍內,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系爭信託關係於99年4月22日至102年9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存續期間),視為存續。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則依系爭信託登記之外觀,受託人王金菊自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王金菊以其為受託人於99年12月13日以3億2,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由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8年9月30日以信託方式登記為王金菊所有,該信託目的王金菊有為處分(出售)本契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王金菊與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訂立之相關信託契約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不得持以對抗買方(即上訴人)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賣方各項義務之抗辯,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再觀證人即王金菊之夫宋明福證述「…(你太太做什麼事?)沒有在外工作,只是在家管。這件買賣我是用她的名字簽約。(為何用你太太的名字簽約?)因為我本身有財務問題,所以我土地登記我太太的名義。因為我與汐止農會有財務糾紛,所以土地登記我太太的名義。(你與中國銲條公司有何關係?)我與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陳明政是多年的朋友。(提示原審卷第33-36頁,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我看過,我賣這塊地都是對方主動處理契約書。簽約的是我與林美仁。(契約是誰寫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林美仁公司一定有人會寫這個契約草稿,我看了內容和我的意思都差不多。(契約草稿是誰寫的?)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是誰寫的,契約是他們公司提出來的契約。我看沒有問題我就簽約了。(簽約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帶我太太,去林美仁的建設公司簽的。林美仁在場,還有他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負責人的太太。這個契約是林美仁公司提出來的。一般作業主要是談價錢,契約的內容,地要賣給人家當然是對方提出來的。我賣這個土地就是價格的問題而已。(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載,這條的內容是誰寫的?為何會這樣約定?)林美仁買這個土地,原來是中國銲條公司將土地信託給王金菊,我們有權處理這塊土地。中國銲條公司向地下錢莊許書銘借錢,是我們把這個債務處理掉,所以許書銘把土地信託給王金菊,我們再把土地賣掉,後來因為中國銲條公司錢不給我們,利息也不給我們,所以就把土地賣掉,所以才會寫上開條文。(有表明是因為受託的關係才處理這個土地?)因為中國銲條公司都不還我們錢,原來約定是在三月份就要把肆仟萬還給我們還有利息,後來中國銲條公司都不給,所以我們才把土地賣掉。(賣土地是因為要處理信託的事情?)是要處理中國銲條欠我們的錢還有利息,土地信託時有說可以賣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7至289頁),可徵王金菊為脫售系爭不動產,衡情應不會向上訴人告知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否則也不會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條項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仍與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③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向王金菊表示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至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於系爭存續期間視為存續,且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未經變更或塗銷之前,上訴人與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王金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為,違反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亦係王金菊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問題,王金菊所為出賣信託財產之行為,對於信賴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仍屬處理信託事務,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終止信託事由對抗上訴人。嗣因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王金菊賠償所受損害8,400萬元,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上訴人既非明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仍與王金菊交易,上訴人信賴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王金菊違約而取得之系爭債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得持以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

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信託法第67條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查系爭債權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9月16日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追及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既得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對屬信託責任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信託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僅得就王金菊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云云,難以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有忍受執行義務,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本院變更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227 雜 30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3地號 2 新北市 ○○區 ○○ 335 雜 20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6地號 3 新北市 ○○區 ○○ 414 雜 34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15地號 4 新北市 ○○區 ○○ 1234 建 4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2地號 5 新北市 ○○區 ○○ 1232 雜 20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3地號 6 新北市 ○○區 ○○ 460 建 1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4地號 7 新北市 ○○區 ○○ 455 雜 26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5地號 8 新北市 ○○區 ○○ 1233 雜 21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6地號 9 新北市 ○○區 ○○ 461 雜 5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9地號 10 新北市 ○○區 ○○ 453 雜 1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10地號 11 新北市 ○○區 ○○ 454 建 27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11地號 12 新北市 ○○區 ○○ 423 建 30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8地號 13 新北市 ○○區 ○○ 459 建 10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8-2地號 14 新北市 ○○區 ○○ 422 建 8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地號 15 新北市 ○○區 ○○ 463 建 2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1地號 16 新北市 ○○區 ○○ 1229 建 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2地號 17 新北市 ○○區 ○○ 1230 建 1,14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地號 18 新北市 ○○區 ○○ 1257 建 29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1地號 19 新北市 ○○區 ○○ 464 建 2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2地號 20 新北市 ○○區 ○○ 1258 建 5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4地號 21 新北市 ○○區 ○○ 1256 建 62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5地號 22 新北市 ○○區 ○○ 1239 建 14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1地號 23 新北市 ○○區 ○○ 1236 建 30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2地號 24 新北市 ○○區 ○○ 400 雜 19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4地號 25 新北市 ○○區 ○○ 1237 雜 71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5地號 26 新北市 ○○區 ○○ 445 雜 4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8地號 27 新北市 ○○區 ○○ 1238 雜 6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9地號 28 新北市 ○○區 ○○ 448 雜 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10地號 29 新北市 ○○區 ○○ 1259 建 28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1地號 30 新北市 ○○區 ○○ 1260 雜 56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1-1地號 31 新北市 ○○區 ○○ 1263 建 1,12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2地號 32 新北市 ○○區 ○○ 1225 建 84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地73號 33 新北市 ○○區 ○○ 1226 建 1,94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4地號 34 新北市 ○○區 ○○ 1270 建 49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5地號 35 新北市 ○○區 ○○ 1268 建 87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6地號 36 新北市 ○○區 ○○ 1267 雜 2,40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6-2地號 37 新北市 ○○區 ○○ 1269 建 43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7-2地號 38 新北市 ○○區 ○○ 1265 雜 1,4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7-3地號 39 新北市 ○○區 ○○ 1286 雜 2,59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8地號 40 新北市 ○○區 ○○ 1294 雜 6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8-1地號 41 新北市 ○○區 ○○ 1235 建 43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17地號 42 新北市 ○○區 ○○ 1231 建 1,23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18地號 43 新北市 ○○區 ○○ 462 建 8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299地號 44 新北市 ○○區 ○○ 452 建 12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300地號 45 新北市 ○○區 ○○ 447 建 38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301地號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6 7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666.5 合計:1,666.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28建號 47 783 新北市○○區○○段1230、1231、1234、1235、1236、1256、1257、1258、1259、1263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3,210.22 樓層2:360.72 防空避難室:370.8 合計:3,941.74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29建號 48 7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93.34 樓層2:93.34 合計:186.68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30建號 49 3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251.57 樓層2:97.75 地下一層:257.14 合計:606.4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31建號 50 78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351.31 合計:1,351.31 防空避難室:71.0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325建號 51 353 新北市○○區○○段454、455、462、1226、1227、1230~1233、1258、1260、1263、1265~1270、1286地號 一層 第一層增建:1028.2 合計:1028.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增建部分 52 846 新北市○○區○○段1226、1227、1230、1258、1263、1268、1269、1270地號 1樓層:803.5 合計:803.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增建部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