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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三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福元

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鄭惠娥王祥屹(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被上訴人 陳廖每

陳昭安陳昭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王祥屹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鄭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分稱其名,合稱陳福元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97年4月19日歿)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配偶陳高花。雖陳高花於本件起訴時未為原告,惟陳高花於審理中之民國10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為陳福元等4人,有陳高花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未列陳高花為原告,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土地權利之分配,核先敘明。

二、陳桂枝之原承受訴訟人王聰城、王奕智,因拋棄繼承,請求撤回其等承受訴訟聲請,且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無訛,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信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更前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44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亦合為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廖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已歿);陳福元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107年11月7日歿,由王祥屹承受訴訟,合稱陳進益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76年6月1日歿);及上訴人陳鄭惠娥(下稱其名,其夫即3 房兄弟陳富於68年間歿),依序為陳氏家族之四房、長房、二房及三房(下簡稱陳氏兄弟),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至9之土地分稱系爭灣潭段土地;編號10至12號之土地分稱系爭大舌湖段土地),作為家族墓園使用,各房權利範圍各1/4,並信託予陳根旺以其名義為登記。嗣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即消滅,伊等於99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為陳根旺之繼承人,自應將各房所購買1/4權利範圍返還長房、二房及三房。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借名關係)及信託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人共有、陳進益等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依序移轉登記予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根旺單獨出資買受,陳氏兄弟間或與伊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9日、90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通知信函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至3

1、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氏4兄弟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根旺名下,於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之契約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權利按各為1/4比例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有信託、借名登記者,應就該信託、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與陳根旺間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達成信託或借用陳根旺名義為登記之合意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締約之方式、時間,並證明該合意發生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以陳氏兄弟共同購置系爭土地,各項支出如代書費、土地測量費及其餘明細合計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另加修建墳墓等161萬5,820元,迄70年11月25日共計471萬5,820元,各兄弟平均分擔,每人117萬9,405元,由訴外人即陳根旺之子陳連湖(已歿)、女陳姿杏在「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簿本(下稱帳冊)逐條記帳;由訴外人即陳根旺出養之女鄭秀綢在「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下稱總表)整筆列出云云,且提出該帳冊、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5頁反面、6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查,總表字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鄭秀綢親筆所書,有鑑定書附卷(見更二卷一第415頁),惟總表之記載事項是否係根據帳冊統整製作,仍屬不明。又證人鄭秀綢證稱:總表固為其親書,但係由陳根旺口述後,其僅代筆,並不知寫該總表做何用,亦未看過帳冊,就陳根旺平時是否有用帳簿記帳習慣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尚難以總表係鄭秀綢書寫,即得認帳冊為真正。上訴人又再以帳冊第2頁第1項載明簽約代書費,與總表第1項就有記載代書費相符;帳冊第3頁曾提及灣潭段買地總價310萬元,在總表中之161萬5,820元,亦係謄寫一部分數額所記載之費用,可資對照云云。惟細繹帳冊內所書寫之代書費即有「訂契約之代書費1,000元」,「代書費(土地登記費用)6,000元」、「代書費(第2 次土地登記費)2,000元」三項,與總表僅書寫「代書費10,000元」,不僅無法確知總表該代書費是否即為帳冊所有代書費用額項目之總和,帳冊之費用總額應為9,000元(1000+6000+2000=9000),與總表為1萬元,亦顯不相符。另為何總表中總計161萬5,820元係謄寫自帳冊中石洞坑總數310萬元,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僅以帳冊及總表有若干文字相同,即謂總表之數據係謄寫自帳冊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以帳冊記載「高萬成工錢51175元」、「11/8挖金紅包(高萬成)600元」、「22/8高萬成申請工錢34650元」、總表載有「工錢-高萬成157605元」,聲請證人即陳福元之姑丈高萬成證稱:有領到上開工錢等語(見更前卷二第23頁反面),主張陳氏兄弟依帳冊所載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陳根旺之名義登記云云。然證人高萬成在同日亦證述:工錢都是陳氏四兄弟之老四(即陳根旺)給的,其不知道系爭土地係何人購買等語(見更前卷二第23頁反面),是帳冊有關高萬成領取工錢部分記載固為真正,亦無法證明陳氏兄弟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事實,自難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持訴外人吳秀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理由欄內曾提及陳根旺親言「風水錢他先墊付」乙語,以此推知陳氏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提出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但吳秀和供稱內容大要為:「告訴人(即陳林梅)分得七間房子,他們有四兄弟,他們分樓下二間、樓上五間,剩下樓上一間,他們本來要過戶要繳增值稅等費用戶所以陳水田兄弟認為那間是公的,我有跟陳永田說妳們要賣就賣給我做辦公室,…,陳根旺一開始沒反對,後來又反對,說風水錢他先墊付」等語,為上開判決錄述於理由欄內(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與本件情節顯然不同。況上訴人自承:陳氏兄弟之母陳林枣於46年10月7日死亡,原葬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公墓,70年間因該公墓拆遷,乃遷葬於系爭灣潭段土地,陳氏兄弟之父陳薯於71年6月20日死亡後,葬於系爭大舌湖段土地,77年復遷葬,又訴外人即三房陳富因車禍死亡,亦葬於系爭灣潭段土地等語(見更前卷二第3至4頁,更二卷二第36頁),是陳氏兄弟家族因親人長輩逝世建墓不只一件,陳根旺究墊付何筆,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自難認吳秀和之供述與陳氏兄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復又以陳永田於76年5月間病危時,陳根旺要求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先立分割財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中第八項可能發生費用第(3)項記載「積欠四叔陳根旺修建風水等債務」等語,即為將來要修建陳氏兄弟之父陳薯墓地之風水費用,主張陳氏兄弟有共同出資買受土地,以建置墓地之目的云云,且提出協議書在卷(見更前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該協議書未提及系爭土地,亦未登載將積欠何風水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就系爭大舌湖土地之購買費用,陳稱:係當時兩造之祖父陳薯在今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左邊瑠公圳大排水溝旁水利會所有土地種菜,因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陳俊雄向水利會購得該筆土地,故支付陳薯50萬元作物補償金;又陳氏兄弟共有登記於陳永田名下,坐落於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合建,久福公司依約先行支付陳永田保證金100萬元(總額為300萬元),故以上開150萬元中之13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大舌湖段土地之價金,並分別給付張萬75萬元、張水火55萬元等語,且引用帳冊內第3 頁「大舌湖:

張萬付出:$750000」;「大舌湖:張水火總數550,000」記載相符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帳冊之真正,該帳冊已難為據。況帳冊上開記載,要僅說明付給張萬、張水火之金額,就陳氏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舌湖段土地,並借用陳根旺名義為登記,無法證明。上訴人又聲請證人即系爭大舌湖段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水來證稱: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75萬元,有兄弟3、4個人接洽,好像有一個叫福元等語(見更前卷二第57頁);證人即張萬之子張三元證述:(土地)賣得75萬元,頭期訂金付15萬元,買主姓陳等語佐據(見更前卷二第58頁反面);陳福元並證陳:當時久福公司開立支票給付陳氏兄弟保證金100萬元,支票交給陳根旺,另陳俊雄議員有支付陳氏兄弟補償金50萬元,就以該等金額買系爭大舌湖段土地,並向張萬表示陳根旺有自耕農身分,要登記在陳根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為據。然審酌張三元為證時尚稱:係最小的(即陳根旺)付錢等語(見更前卷二第58頁反面),已與上訴人主張係陳氏兄弟共同出資乙節不合。又陳福元之證詞中,提及其與父陳朝甹、陳永田、陳根旺及代書有去數次,曾向張萬說買受系爭大舌湖段土地要做墓地,未說要種植人蔘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與張三元所稱:3兄弟說要買去種植人蔘等語並非一致(見更前卷二第58頁),陳福元所證亦存有疑義。況陳福元自陳:其未參與合約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則其有關買受時指示賣主借名登記與陳根旺乙情,自難採據。此外,張水來之證詞則與借名登記事實無涉,是該3 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就上開補償金及保證金作為買受價金事實,提出陳永田手寫筆記本為據(見更二卷二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筆記本真正。細繹該筆記本,固載有「保證金全部參佰萬元,第一次久福建設公司保證金,陳根旺收到久福建設公司保證金支票二張,70年7月23日收到每一張金額伍拾萬元共貳張(壹佰萬元)」等語(更二卷二第19頁)。惟其餘之記載如「陳永田70年6月3日付陳根旺250元,大字湖鑑界壹仟元,陳根旺貳佰伍拾元」等語,上訴人解釋稱「大字湖」為按「大舌湖」之台語發音所書寫文字,即鑑界1,000元,4 房各負擔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惟系爭大舌湖段土地係於同年12月3日、72年5月19日實施鑑界,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地測字第11060244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與筆記本所載不同,難認筆記本即為真正。況該筆記本並未記載50萬元作物補償金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係合併保證金與補償金作為購買系爭大舌湖段土地資金,亦有缺漏無法證明,該筆記本尚不足為憑。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法令規定,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購買農地。陳氏兄弟僅陳根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云云。但查:附表編號 3、6、8、9、11、12等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為「林」(見調字卷第25、27、29、30、31頁、31頁反面),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謂農地似有不同,上訴人猶謂: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所有云云,自有未合。上訴人又以當時係訴外人即風水師李啟彰向兩造之被繼承人表示,這二筆土地風水極佳,都很合兩造家族所有人的八字,但是這些地都是農地,指示要由具有自耕農資格之陳根旺始能買受,並為借名登記,因完全聽從李啟彰指示,而為借名登記云云為其主張。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受指示之事實,是項主張,亦非可採。復審酌舊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之限制,業於89年1月6日刪除,斯時陳根旺尚未死亡,上訴人倘因系爭農地受自耕農資格限制,而須信託登記於陳根旺名下,上訴人自得於土地法修正後請求陳根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實無庸待至陳根旺死亡10年後方向被上訴人等為主張,益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陳根旺間並無信託或借名契約。

(六)此外,上訴人尚主張:兩造之祖父陳薯、祖母陳林枣膝下育有4男7女,依當時民風社會上傳統風俗,是男生要繼承香火,故由陳氏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父、母之墓地,應較符常理云云。且聲請證人即陳根旺之妹夫李元就系爭大舌湖段土地證稱:係陳氏兄弟4人共同購買等語為據(見更前卷二第23頁)。惟李元為證時,又稱其不清楚係由陳氏兄弟何人購買及何人出錢並不清楚等語(見更前卷二第23頁),其如何確知係由陳氏兄弟共同出資,不無疑義。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家族具有男生要繼承香火,應共同建置長輩墓地之慣例,自不宜以民俗社會有此習俗逕推知李元證詞為真正。再者,系爭灣潭段土地面積廣達2萬334平方公尺,系爭大舌湖段土地則有2,3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24至31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墓地照片(見更前卷一第196至220頁),陳氏兄弟父母親墳墓之占地雖廣,亦不過數百平方公尺,如由陳根旺購買,將其中部分土地提供作為父母親墓地之用,亦與常情無違,故不能僅以陳氏兄弟之父母遷葬於系爭土地,遽認該等土地即為陳氏兄弟共同購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氏兄弟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根旺名下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其終止信託或借名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按各為1/4比例移轉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借名關係)及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信託關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借名關係),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94.00 70.4.2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85.00 70.4.2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00 70.5.27 3/6 陳廖每 6分之1 陳昭任 6分之1 陳昭安 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3.00 70.4.2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080.00 70.4.2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00 70.5.27 1/2 陳廖每 6分之1 陳昭任 6分之1 陳昭安 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6.00 70.4.2 1/2 陳廖每 6分之1 陳昭任 6分之1 陳昭安 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00 70.5.27 3/6 陳廖每 6分之1 陳昭任 6分之1 陳昭安 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334.00 70.4.2 289/2000 陳廖每 6000分之289 陳昭任 6000分之289 陳昭安 6000分之289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12.00 70.7.14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0.00 71.2.25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4.00 70.10.20 1/1 陳廖每 3分之1 陳昭任 3分之1 陳昭安 3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