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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聲明人等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判決(即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笫146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為被上訴人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許木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因許木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許木土於本院所授與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判決送達時(見本院卷第293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許木土之法定繼承人為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許乃云(原名許玉真)、許玉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1、371至383頁),其中許乃云、許玉如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9日函、該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91頁),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更正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