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駿林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之人對系爭車道(詳後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車道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已致被上訴人等可否通行系爭車道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決議(詳後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及經其同意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及經其同意之人得否通行系爭車道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地下1層(即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0957建號(下稱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為店舖,系爭10957建物地下1層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二者以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防火區劃牆)相隔。系爭大廈所屬之福臨門社區B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署,同意伊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使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相通,伊並依兩造協議繳交回饋金、清潔費、管理費予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規定,通行系爭停車場之公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957建物係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分為「大公」、「小公」及「車公」,「車公」約定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應有部分使用,被上訴人非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無權通行系爭車道。系爭建物地下1層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只要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且安全無虞,系爭大廈之住戶無理由不同意其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討論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並使用系爭車道,被上訴人擅改該會議記錄內容,持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屬違法。系爭建物原有獨立內梯可供進出地下1層,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故意使系爭停車位無對外聯絡通道,而要求通行系爭車道,除造成安全管理負擔外,其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恐致系爭大廈有倒塌之危險,顯不符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含
系爭建物1樓(面積57.77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441.2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3平方公尺)】所有權,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含5個停車位即編號28(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38(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編號44(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64(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編號73(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嗣被上訴人出售該5個停車位,現有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
㈡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為店舖,由該建物1樓之獨立內梯進出,
與系爭停車場以系爭防火區劃牆(即地下1層G10大樑下方、寬5.5公尺之RC牆壁)區隔,並未相通。
㈢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決議為由,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原有用途為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於102年12月10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提出「福臨門B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
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改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後,需給付回饋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共153坪,每月每坪繳交之管理費60元(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回饋金,及被上訴人99年3月間買入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計44個月之管理費共20萬1696元。
㈤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大廈第15屆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車道之共有人或依系爭決議、民法第82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規定,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固不得基於共有人權利通行系爭車道: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各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設有停車位時,尤為明顯。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亦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無需分攤該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因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次按「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4款、第60條第5款、第60條之1、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停車空間之組成應有:⑴停車位:車輛停放位置、⑵出入口:車輛進出建築基地或建築的開口、⑶緩衝空間、⑷車道:供車輛、機車通行、進出、迴轉之通道、⑸附屬設備等元素或要件。因此,若無買受停車位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法規,及與建商買受時約定專用之拘束,或全體住戶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依系爭大廈之建商與承購戶簽訂系爭大廈預定房屋買賣合約
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錶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另依該合約書附件十之「翡翠(B)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參之記載:「本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如下:一、大公:由全體住戶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⒈一樓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⒉地下一層B、C各棟電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⒊地下二層A、B、C各棟電梯間、D、E、F各棟電樓梯間、蓄水池(A)、(B)、(C)、(D)、(E)、(F)、台電配電室、機械房㈠㈡。⒋屋突一層A、B、C、D、E、F各棟電樓梯間。⒌屋突二層A、B、C、D、E、F各棟機械間、樓梯間。⒍屋突三層A、B、C、D、E、F各棟水箱。二、小公:大樓二至八樓各該層之樓電梯間由各該樓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
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可知大公範圍細分為1樓、地下1層、地下2層、屋突1層、屋突2層、屋突3層,更明示地下1層大公僅包含
B、C各棟電梯間,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並不含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空間,上開約定所指之「車道」與陽台並列,與系爭車道無涉。足見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仍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是則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承購戶同時購買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者,始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若未購買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者,則無停車空間之共同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既將拍賣取得之系爭10957建物5個停車位全部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㈠),僅保留系爭建物大公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而無「車公」應有部分,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17頁反面),自不得以其為系爭10957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之共有人,對系爭車道主張通行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10957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依同法第800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其次,民法第800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8日、102年1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改建為停車場乙事,經討論後決議在合法安全無虞的原則下,同意合法變更使用,請被上訴人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變更申請,並請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管理費依所有權人坪數計算(每坪55元、修繕基金每坪5元),停車場電費由大公支付。系爭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應依法申請、安全無虞,且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有上訴人會議紀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紀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
43、44頁、原審卷㈠第8、9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即應依系爭決議意旨依法申請、安全無虞。
⑵被上訴人業依法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申請變更為系爭停車位: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
照暨室內裝修,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並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面審查後准予辦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7日函、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上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㈠第194、201至202、20
4、20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層依法申請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堪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買入系爭建物即99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依照前屋主郭清標與上訴人訂定收費標準,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繳納管理費4473元及5個停車位之清潔費1500元(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5頁),且為兩造未爭執。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設置系爭停車位後,即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回饋金,及回溯自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建物之日起,按月給付以每坪60元計付管理費,並因此補繳20萬16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防火區劃牆之拆除行為係屬有償處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20萬1696元僅係補足未繳納之管理費,且回饋金與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洵屬無理。系爭防火區劃牆所屬之系爭10957建物共有人共109名(見原審卷㈠第22至2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有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頁,同小段10856建號之所有人有2名,以1名共有人計算,則簽名之共有人合計有74名,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6682),其上簽名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所有權人「蔡李美華」、60號5樓所有權人「朱曼馨」、62號3樓所有權人「張鳳書」、72號5樓所有權人「王榮得」之簽名均為真正,業據證人蔡李美華、朱曼馨、張鳳書、王榮得之妻邱春桃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本院卷㈡第7頁),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所為同意,非以會議方式決議為必要。次依證人蔡李美華證稱:因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說要拆除地下室的牆壁,並詢問大家的意見,所以伊知道要拆除地下室的牆壁,伊為了配合被上訴人拆除地下室牆壁,才會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之行政組長鄞啟源證稱:被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將系爭同意書拿給管委會,主委就交代警衛室,住戶出來要告知要拆牆,請住戶簽名,伊拿系爭同意書給住戶簽名時,有檢附說明書(如本院上字卷第47頁)給住戶看,告知書函內容及要拆除防火牆一事後,再請住戶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與系爭同意書抬頭記載「……地下1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等語相合,應認證人蔡李美華、鄞啟源證述符合真實,應為可採。徵以證人鄞啟源提示之說明書內容(見本院上字卷第47頁),亦敘明要拆除防火區劃牆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人,係經提示說明書並告以系爭同意書係拆除防火區劃牆之意旨後,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而簽名,證人朱曼馨、張鳳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等簽名時不知係要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14至115頁),自無可採。又依證人邱春桃、呂河山之證述,可知證人邱春桃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既不知其配偶王榮得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之過程,且不知道被上訴人可否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證人呂河山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且係經由其他住戶之傳述而知悉鄞啟源利用話術騙取住戶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憑。再觀諸68號2樓所有權人邱敬驊、74號5樓所有權人吳明憲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58至159頁),謂渠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僅係被告知要拆電表云云,核屬證人提出之書面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遑論上開陳述不惟與證人蔡李美華、鄞啟源上開證述內容相違,亦與系爭同意書抬頭記載事項不符。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住戶,不知渠等同意事項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則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人,或不知該簽名係為拆除防火區劃牆,或係因社區總幹事告知要遷移電錶而簽名,或係因證人鄞啟源遮蔽系爭同意書之抬頭而簽名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0957建物多數共有人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云云,難謂有理。
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符合系爭決議之安全無虞:
①系爭防火區劃牆並非結構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並不影響
原設計結構安全,上開變更用途並未增加靜載重,故所引致之地震大小並不會增加,也未改變樑、柱等結構體之現況,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此據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附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劉國欽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系爭防火區劃牆拆除後,無論依建築當時(78年)或現行(100年)耐震規範標準,其上1F-G10大樑結構需求將增加4.38至6.35倍,以78年耐震規範標準,大地震恰接近將其彎矩容量用盡,另以現行100年耐震規範標準,大地震下之剪力與彎矩需求均超過該樑原有容量,有結構安全之虞,因此綜合新舊兩規範之檢核,建議予以補強,以達到耐震需求,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呂啟明證稱:系爭大廈原建物設計圖即有系爭防火區劃牆,以當時社會環境並沒有將該牆面計入建物結構分析,都是以樑柱系統作分析,所以不論該牆面是否存在,系爭大廈都符合當時的結構規範,以現在環境就會將所有牆面計入建物結構分析;依系爭大廈結構分析圖面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系爭大廈1至8樓層在1F-G10大樑上方的牆的力量都壓在1F-G10大樑,原本該大樑下方有系爭防火區劃牆可以承擔或分散他的支撐力,但拆除該牆面後,因為1F-G10大樑的承受力更大,就要進行補強;補強的方式有很多,例如回復原狀、以鋼樑鋼柱補強或鋼板包覆等方式,都能恢復原有的支撐力;伊有向上訴人提出以鋼板包覆系爭防火區劃牆兩側及上方樑柱之補強方式,以補強1F-G10大樑的支撐強度(如本院卷㈠第175至183頁之圖面),這樣就可以恢復原有系爭防火區劃牆的支撐力,但因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146至14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停車位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系爭大廈之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且可以補強方式恢復該牆面之支撐力。又被上訴人委請證人呂啟明就拆除之系爭防火區劃牆進行結構補強,惟遭上訴人拒絕,業據證人呂啟明前開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110年9月1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並設置系爭停車位後,願按上開方式進行結構補強,尚難徒以上訴人未為必要協力(同意施工),遽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而有危及系爭大廈結構安全之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嚴重影響系爭大廈結構安全云云,即屬無理。
②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用途為系爭停車位,依法得
免設排煙設備,原有排煙設備已非場所必要設施,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設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泡沫滅火設備有未符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安檢小組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改善(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經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逕行拆除原店舖已設置排煙設備,及相關消防設施之設置未符規定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有消防安全問題云云,亦為無據。綜觀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函文、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住戶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及圖說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79頁),僅係台電公司要求系爭社區補辦電表遷移手續,部分住戶出具委託書,就電表遭任意遷移乙事委託呂河山代為行使權利,仍難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設置系爭停車位危及系爭社區之用火及用電安全。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場造成人員進出之管理安全問題云云,僅提出系爭停車位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停車位造成社區治安死角,而有人員進出之管理安全問題。
③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設置系爭停車位,符合系爭決議之安全無虞,堪為可採。
⑷準此,被上訴人依法申請設置系爭停車位且安全無虞,符合系爭決議意旨,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與系爭停車場以系爭防火區劃牆區
隔而未相通,並由該建物1樓之獨立內梯進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該內梯已拆除,原供内梯使用之1樓平面空間,則全部封閉並鋪設磁磚為1樓之樓地板使用,目前無法藉此路徑進出地下1層;系爭社區管理室旁設有樓梯供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如本院上字卷第119至120頁之照片編號6至10),可步行以進出系爭建物地下1層,該樓梯旁雖設有電梯,但就「B1」部分設定為不停靠,則系爭建物地下1層無法透過該電梯至1樓或地下2樓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及拍攝照片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9至124頁),可見系爭建物地下1層僅得透過步行系爭社區管理室旁之樓梯以為進出。系爭建物地下1層已合法變更用途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室旁之樓梯顯非車輛進出之合理方式,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建物內部設置機械升降設備而拆除樓板上的樑(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衡以樓板樑柱為系爭大廈之結構系統(參證人呂啟明前揭證述),徵以卷附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卷㈡第69頁),系爭車道之設置目的,乃係供車公共有人車輛通行之用,對於車公共有人私生活領域之干擾非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必須經由相鄰車公共有人共有之系爭車道與鄰接道路相通乙情,依客觀事實確有使用之必要,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毋庸藉系爭車道通行云云,即無可採。復由民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文義「有使用……必要」以觀,只要有解消專有部分無適宜聯絡以至外界之狀態,即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情形。系爭車道雖非車公共有人之正中宅門,但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必要,就被上訴人而言,無異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就系爭車道自有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意旨設置系爭停車位,且經系爭10957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以聯結對外通道,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申請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系爭停車位,不符民法第800條第1項之要件,就系爭車道無通行權,且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彼等通行系爭車道,核符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民法第82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道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爭點,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彼等通行系爭車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