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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藍千文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李宏文律師藍照慶被上訴人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6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個別單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共94平方公尺,借與伊父親藍新全在其上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含3層建物及4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103年7月間,藍新全未告知伊,即逕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弟藍照慶之子即上訴人。藍新全於同年8月22日死亡,伊已於106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向伊以外之藍新全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即藍照慶、藍照仁、藍碧芬(下稱藍照慶等3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原審就上開範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藍新全前與被上訴人以供系爭建物使用目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伊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由伊繼受。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獲知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過戶予伊,未為反對,且於藍新全死後,猶同意繼續出租予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收取租金,竟遲至106年3月23日方突然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卷二第199頁)㈠藍新全、藍鄭寶玉2人依序育有藍碧芬、被上訴人、藍照慶、

藍照仁等4名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子。藍新全、藍鄭寶玉於56年11月24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與鄰居陳郭鸞英交換3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並於5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18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藍新全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57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林熊祥買受31-296地號土地,並於5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前審卷第73至81頁)。

㈡藍照慶等3人前以系爭土地為藍新全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主張終止藍新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照慶等3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藍新全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判決藍照慶等3人敗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03至137頁,另案卷宗)。

㈢系爭土地自互易及購入後,藍新全曾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於64年8月15日經桃中市建造字第0711號建造執照核准起造系爭建物(本院前審卷第189頁)。

㈣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共計9

4平方公尺,係於65年6月29日建築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嗣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壢簡卷第7頁)。

㈤藍鄭寶玉、藍新全先後於102年4月24日、103年8月22日去世

,被上訴人、藍碧芬、藍照慶、藍照仁均為其等繼承人(原審卷第8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坐落土地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建物係藍新全於64年間申請起造,藍新全曾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同意書,於64年8月15日經桃園縣中壢市(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政府核准起造系爭建物。於65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3月15日函附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可憑(原審卷第168至174頁)。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有藍新全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乙棟,業經藍照鈞(即被上訴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及藍新全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於其上未經兩造證明有支付對價關係,堪認被上訴人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藍新全固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壢簡卷第7頁),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蘇榮淇證述:系爭建物由藍新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由伊所辦理,當時藍新全之子女只有藍照慶(即上訴人之父)夫妻在場,其他子女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72頁),已難認藍新全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藍新全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伊時,一併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讓與予伊,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應僅及於被上訴人與藍新全間,不及於系爭同意書以外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3、藍新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並未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併移轉予之,已如前述。雖斯時系爭建物由尚智公司承租占有使用2樓(詳如後述),上訴人及家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3樓、4樓,可認藍新全於過戶系爭建物時將其占有移轉上訴人,然藍新全於103年8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並於106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除被上訴人外之藍新全其他繼承人全體即藍照慶等3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足憑(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向藍新全之繼承人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受讓自藍新全之占有主張為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時早已知悉藍新全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同意繼續出租予尚智公司收取租金,未反對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3日突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云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尚智公司自91年2月5日起即向藍新全之妻即訴外人藍鄭寶玉

承租藍鄭寶玉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103號)1樓、2樓房屋經營運動用品販賣店,並經藍鄭寶玉同意使用系爭建物2樓作為倉庫,租金包含於103號1樓、2樓房屋租約內,未另收取。嗣藍鄭寶玉於102年4月24日死亡後,尚智公司復於103年8月4日與藍新全就上開承租範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22萬5000元(下稱103年租約)一節,業經證人即尚智公司副總經理劉錦福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438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且有103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3號1樓、2樓房屋自91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103年租約可參(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審卷第40至88頁、第31至32頁),應足認定。

⑵、又尚智公司於103年8月4日與藍新全簽立103年租約時,乃預

先逐月開立票面金額22萬0500元(即租金22萬5000元扣減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500元後之金額)、發票日自104年2月5日至106年1月5日、受款人為藍新全之遠期支票24紙交由藍新全簽收;嗣上開發票日期104年2月5日至105年7月5日之支票18紙,存入藍新全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一情,有租金支付明細表、藍新全簽名之請款單、藍新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堪可認定。至其餘6紙支票,其中發票日105年11月5至106年1月5日之支票3紙已退還尚智公司,另發票日105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之支票3紙則由尚智公司塗去「受款人藍新全」等字後,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兌現等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170頁),且有支票兌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核與證人劉錦福及尚智公司之職員劉恩廷所證相符(本院前審卷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第197頁),固足認定。

⑶、惟查,尚智公司與被上訴人、藍照慶等3人(即藍鄭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另於105年9月12日,就103號1樓、2樓、3樓房屋,簽訂自105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起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第4條第5款載明「尚智公司同意解除系爭建物之租約,不再向所有權人承租」等語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經證人劉錦福證稱:藍新全去世後,被上訴人要求尚智公司不能再使用系爭建物2樓,尚智公司於105年10月間從系爭建物2樓搬離,改以103號3樓房屋取代,並與被上訴人、藍照慶等3人另訂新約。但原來舊租約的保證金(即押租金)70萬元由藍鄭寶玉收取,被上訴人要求尚智公司重開60幾萬元的支票給他,再由被上訴人、藍照慶退70萬元的支票給尚智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4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劉恩廷證述:伊有代表尚智公司於105年間洽談承租103號1樓、2樓、3樓房屋,還有從系爭建物2樓搬離的事。當時有提到之前103號1樓、2樓房屋租約收的70萬元押租金支票在哪裡,被上訴人提到要退押租金。後來被上訴人有提到他要把103年租約兌現的租金支票款66萬1500元退給尚智公司,當作返還上開70萬元押租金一部分,所餘金額3萬8500元就由藍照慶等3人、被上訴人均分,再由尚智公司另開立新的押租金支票72萬元給他們,但目前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兌現103年租約之上開租金支票3紙計66萬1500元,係於尚智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藍照慶等3人另於105年9月12日簽立103號1樓、2樓、3樓房屋租賃契約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此乃為了返還藍鄭寶玉收取之103號1樓、2樓房屋舊租約之70萬元保證金,本欲由其以上開兌現之租金支票計66萬1500元返還,餘額3萬8500元再由其與藍照慶等3人均分,惟經上訴人反對,尚未達成共識等語,尚非無據。

⑷、由上開事證可知,103年租約既係藍新全於103年8月4日與尚

智公司所簽訂,該租約租期係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藍新全於103年8月22日去世後,藍新全之繼承人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繼續履行該租約,亦為其繼承人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5日知悉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繼續履行藍新全所訂之103年租約乃其繼承人責任等語,自無不合。

且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藍新全前已簽訂之103年租約,尚智公司亦僅使用系爭建物之2樓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此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早已知悉藍新全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同意繼續出租予尚智公司收取租金,於106年3月23日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乏所據。

3、另系爭建物目前雖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其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固對上訴人所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受有損害。然查:

⑴、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迄今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人,並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同意書之書立者,因物權變動致二者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而有關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法律關係之產生變動,係肇因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藍新全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所致,該法律關係之變更,非緣於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應堪認定。

⑵、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父子親誼,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藍

新全建造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僅及於被上訴人與藍新全間,不及於兩造間,上訴人並未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時,亦無法預期除須提供父親使用外,尚須於40餘年後提供予姪兒使用,自難認其有永久提供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幾乎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市區,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1000元(另案二審卷第189至190頁),價值不菲,且系爭建物自65年6月29日建築完成後迄今,亦已歷45餘年,被上訴人並陳明其收回系爭土地後乃欲於原址重建新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則考量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如於原址開發重建新屋之經濟價值,與目前系爭土地因老舊之系爭建物存在受有限制之情形相較,自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

⑶、綜此,被上訴人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雖影響上

訴人之利益,然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於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所據。

4、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以查明被上訴人兌現尚智公司就103年租約開立發票日105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之支票3紙後之票款使用情形,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支票3紙為被上訴人所兌現一節,業於前述,被上訴人於兌現後如何使用該等票款,核與其於本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