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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上 訴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法定代理人 George W.Horn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四號所供擔保提存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萬元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視為尚未解散,須經清算完結,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參照),雖以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於分配完結時,由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排除上開清算程序之適用。惟公司解散後循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處理未了事務,兩者目的及利益狀態雷同,後者自得類推適用前者之相關規定,即公司之人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嗣於分配完結時始消滅;如尚未實質分配完結即經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公司人格並未因而消滅,法院應依破產法第147條許可為追加分配。本件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嗣於107年5月1日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同年7月18日裁定終結破產,惟尚有營業稅溢付款可供分配,復於108年2月13日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追加分配(見本院重上更一卷37至74頁之認可裁定、分配表)。惟訴外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下稱前案),於103年4月25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第5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74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104、122頁)。系爭提存物屬破產法第82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範圍,此部分尚未分配完結,本件乃系爭提存物所生紛爭,依上說明,系爭破產事件雖經裁定終結,福聚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535萬元本息,嗣於前審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減縮為2,455萬4,196元本息,惟金額誤載為2,452萬4,196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42、149頁),於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卷107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MI公司於前案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第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為免假執行提存系爭提存物,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嗣於104年5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原法院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僅受分配79萬5,804元。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受有2,455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79萬5,804元)本息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為要件,與物權法定原則有悖。上訴人主張福聚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大幅提高負債,惟福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包含未收帳款,屬債權而非現金,能否實現債權未定,上訴人應就第561號判決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時能足額受償之事實為證明。又系爭破產事件既經裁定終結,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歸於消滅,質權亦失所依附;如認系爭破產程序尚未實質終結,則上訴人受損害數額即屬未定,2,455萬4,196元本息非屬損害範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前案第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MI公司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第372號判決駁回,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系爭債權確定。福聚公司經系爭破產事件宣告破產,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僅受分配79萬5,804元,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本金2,455萬4,1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47、10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受有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之金額高於系爭提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8、109頁),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第561號判決確定時,已宣告破產,經過上述兩次分配後,上訴人依破產程序僅獲償79萬5,804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債權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無法滿足受償而受有損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足受償之本金2,455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見本院卷46頁)。又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筆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7日不等(見原審卷14、15頁之第372號判決),惟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宣告破產後之利息,已不得為破產債權而受分配(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參照),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455萬4,196元本金自104年6月24日宣告破產後停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其因福聚公司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法第889條規定,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455萬4,196元加計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福聚公司所供免假執行之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福聚公司縱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系爭債權於第372號判決確定時能否獲償尚屬未定;上開本金2,455萬4,1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損害範圍云云。惟所謂「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以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上訴人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自不得因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確定,即謂福聚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足受償之本金2,455萬4,196元,即為其所受損害數額;又該本金之利息部分亦屬損害範圍,亦如前述,則其抗辯系爭債權於第372號判決確定時能否獲償尚屬未定,且利息非屬損害範圍云云,亦非可取。

(三)次按被告就原告依法院裁定所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該規定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甚明。所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係依法律所創設之質權,構成要件明確,並無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物權法定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上開規定為依據,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四)復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雖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如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情形者,破產管理人即應續為依法處理,破產程序不因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而告終結。是破產管理人就債權人之別除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乃先就除此之外之債務人財產先予分配各債權人,而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惟既尚有應予分配之財產,破產程序即未終結,縱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已受部分清償,亦不生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視為消滅。系爭破產事件既尚有系爭提存物未分配處理,破產程序即未終結,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自不因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而視為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系爭破產事件裁定終結而消滅,質權亦失所依附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