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宥宏(原名劉哲忠)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人 林芳庭(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舒涵(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睿麒(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四項減縮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經廢棄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順輝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林芳庭、吳舒涵及吳睿麒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199至215頁),業獲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睿麒於110年6月15日成年,原法定代理人林芳庭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吳睿麒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197至199、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吳順輝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塗於94年4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吳順輝承租劉火塗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車場等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約1000坪(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及停車場等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吳順輝有續租權。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吳順輝於103年8月18日依約對劉火塗及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竟遭渠等拒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劉火塗應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劉火塗於104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繼承關於系爭房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依法應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吳順輝則於108年5月18日死亡,由伊繼承吳順輝前揭違約金3000萬元之請求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以因繼承劉火塗遺產所得為限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前述部分,一部業受敗訴判決,一部經減縮起訴聲明,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係乃約定優先承租權,並非續租權。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並無違約。縱伊違約應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30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169頁、本院更一卷第252至253頁)㈠上訴人與吳順輝於93年5月19日以訴外人張漢清為保證人,就

系爭房地簽定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屆滿,上訴人應無條件讓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租金調幅依原簽約之1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吳順輝無條件提供4分之1之股份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持股4分之1,張漢清持股4分之1,吳順輝持股4分之2。

㈡吳順輝復於94年4月4日以上訴人、張漢清為擔保人,與劉火

塗就系爭房地簽訂第二份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起造人,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築物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餐廳),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

㈢劉火塗以吳順輝自96年4月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每月僅

給付5萬元,積欠8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訴請吳順輝給付積欠租金38萬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判決劉火塗勝訴;吳順輝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該吳順輝每月給付劉火塗之13萬元中之8萬元,為吳順輝應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而駁回劉火塗之請求確定。

㈣上訴人另訴請求吳順輝給付上開積欠之股份權利金,經原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後,上訴人、吳順輝及參加人劉火塗、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以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確認火水私坊餐廳之股份為吳順輝1人所有,吳順輝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劉火塗願將系爭房地續出租予吳順輝至104年4月5日止,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存續,原約定每月13萬元租金,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

㈤吳順輝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續約

之意思表示,遭其等於103年9月22日拒絕,其等並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二卷第1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火塗於103年9月22日拒絕續約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

項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吳順輝與上訴人(原名劉哲忠)於93年5月19日簽訂第一

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為5萬元,該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吳順輝)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於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甲方所有。」其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屆滿,甲方應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租賃費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1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

」第10條則約定:「股份:4分之1劉哲忠,4分之1張漢清、4分之2吳順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第128至132頁)。可知吳順輝依第一份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事業,租金為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時,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上訴人所有,吳順輝則擁有優先承租權,並提供4分之1之股份予上訴人。參諸證人即第一份租約之保證人張漢清證稱:一開始投資,就說伊與吳順輝出資金,地是上訴人的,在開發時大家講好資金伊與吳順輝出,上訴人出地,給他4分之1股份權利,表示我們永續經營的誠意;當初是因為餐廳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才會在租金以外,給上訴人4分之1乾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吳順輝係基於與上訴人合作並永續經營餐廳之目的,而給予上訴人4分之1股份,上訴人則因此承諾吳順輝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房地有無條件之優先承租權。

⒊吳順輝於94年4月4日改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劉火塗簽訂

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由乙方(即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築物做為火水私坊法式餐廳,甲方(即劉火塗)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使用範圍:建築物一、二樓,座落基地(即水池部分)停車場共約1000坪。」第5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於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甲方所有。」第7條第6項約定:「六、租賃期間屆滿,甲方應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其中有關「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等文字,已明白揭示系爭租約為第一份租約之延續。又審酌劉火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劉火塗之子,第一份租約由租賃標的所有權人之子任出租人,系爭租約則改以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劉火塗為出租人,並約定吳順輝所新建之建築地上物,均須以劉火塗為起造人,建築物及營業設備亦均歸劉火塗所有,同時約定劉火塗如違反優先承租約定,應賠償6000萬元等情,堪認系爭租約仍延續第一份租約之精神,賦予吳順輝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以經營事業之權利,此足以避免吳順輝鉅額投資興築火水私坊餐廳之建築設備,卻因租期屆滿無法續租歸劉火塗所有,造成投入資金不能回收之結果。是綜合前揭第一份租約與系爭租約簽訂之來龍去脈、二份租約之延續性、契約文義及目的,應堪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真意,係指系爭租約期滿時,劉火塗應無條件依第一份租約相同條件給予吳順輝優先承租續約之權利,如有違反,劉火塗需賠償吳順輝違約金6000萬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異於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或劉火

塗關於火水私坊餐廳之經營,並無股權約定,可見已不存在永續經營之精神云云。然查:

⑴吳順輝依系爭租約,原每月應給付劉火塗13萬元,其中有5

萬元為租金,其餘8萬元則為吳順輝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乙節,業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吳順輝形式上雖依系爭租約每月應給付劉火塗13萬元,但其中僅有5萬元為實質上之租金,其餘8萬元實際上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準此,系爭租約尚非全無與股份權利金相關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股權之約定,據以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永續經營精神云云,自非可棌。

⑵證人張漢清證稱:當時是以永續經營為理念,吳順輝也認

為如果能夠租越久就可以持續收租金,對雙方都有利。先不論三方後來的恩怨,當時希望可以在500萬元處理餐廳整個投資,完成後租金5萬元,4分之1的股份給上訴人,後來基於永續經營的理念一直追加到1400萬元,股份還是給上訴人4分之1,多投入的成本,也沒有要上訴人減少分得的股份。錢花那麼多從5、600萬元到1400萬元,就是後來要繼續做下去,因為不懂得在文意上寫強硬才會造成這樣,已經有寫優先承租權,上面是寫無條件優先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吳順輝簽訂系爭租約後,承諾出資興建之建築物以劉火塗為起造人,並歸其劉火塗所有,且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股份權利金。吳順輝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既仍持續投入建築成本,並將建築成果歸劉火塗所有,衡其目的,仍在永續承租系爭房地以經營事業,要難謂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永續經營精神。

⑶上訴人另案訴請吳順輝給付股份權利金,經原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15號為判決後,上訴人、吳順輝、劉火塗及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及張漢清、劉火塗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火水私坊有限公司(即火水私坊餐廳)之股份均係吳順輝一人所有。劉宥宏、張漢清就火水私坊有限公司(即火水私坊餐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二、吳順輝願給付劉宥宏2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劉火塗願將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第一、二層樓房繼續出租予吳順輝,至104年4月5日止,即如附件94年4月4日租賃合約影本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存續,但原約定租金每月13萬元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劉火塗同意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止,吳順輝每月給付5萬元租金。兩造及劉火塗同意自調解日起解除張漢清如附件租賃合約所示之擔保人責任(亦即張漢清就租賃合約所生之糾紛,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四、吳順輝願給付張漢清171萬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8000元)。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此調解內容,吳順輝與劉火塗及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雖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4分之1股份權利,但系爭租約非但不因此而廢止,且自99年11月5日起,每月租金數額更從5萬元調高至8萬元,而原吳順輝因上訴人擁有4分之1股份權利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部分,則約定由吳順輝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另定其給付方法。前開租金調高及權利金給付方法變更,仍見賦予吳順輝永續經營以回收投入資金成本之目的與精神,此不因上訴人在調解後,依調解內容不得再主張股份之權利即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⑷綜上,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定優先承租權,真意應包含

續約權。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如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或劉火塗關於火水私坊餐廳之經營有股權之約定,已無永續經營之精神云云,核非可採。至張漢清另證稱:第一份合約時,大家是有想要繼續經營,系爭租約簽約時大家都已經要退股都離心離德,所以那時候根本沒有在談永續經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卷第87頁反面),則係指張漢清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經想退出經營,股東之間無法共同合作經營而言,非謂簽訂系爭租約時劉火塗無自行永續經營餐廳之意而與吳順輝合意不再如第一份租約賦予吳順輝永續經營權利,要無從據張漢清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有關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係指出租

於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並不包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優先承租權,包含優先承租權及續約權,目的在保障吳順輝投入之建築成本等得以回收,解釋上自應包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之情形。證人張漢清亦證稱:至於收回自用情形,以我們當時投入的資金那麼多,如果說要收回自用和當時的約定精神背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認劉火塗縱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仍有違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並無續約次數限制,伊

又不得調整租金,倘吳順輝有意續約,系爭租約即永遠存在,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物,包含火水私坊餐廳一、二樓及停車場共約1000坪,均以劉火塗為起造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劉火塗所有,此與一般租約單純由出租人提供房地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不同,是在吳順輝依通常情形得以回收建築等成本前,承租與出租雙方約定賦予承租人吳順輝優先續租系爭房地之權利,未悖於公平合理,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容許。

⒎依上各節,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定優先承租之真意,應包

括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租。又查,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至104年4月5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頁),吳順輝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租賃期限屆滿3個月以前,於103年8月18日先以書面即存證信函通知劉火塗及上訴人續約,已遭劉火塗及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表示拒絕期滿續約,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3、14至15頁),堪認劉火塗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劉火塗與吳順輝簽訂系爭租約,其第7條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時,劉火塗應無條件依第一份租約相同條件給予吳順輝優先承租續約之權利,如有違反,劉火塗需賠償吳順輝違約金6000萬元。而劉火塗於103年9月22日拒絕吳順輝期滿後續約,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業經認定於前,劉火塗原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負給付吳順輝違約金之責任,惟劉火塗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219至220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23頁),則吳順輝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並受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並以上訴人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非全然無據。

⒉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見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發回意旨)。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六、租賃期間屆滿,甲方應

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欲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劉火塗債務不履行造成吳順輝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賠償性違約金,兩造誤此法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56至57頁),本院尚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⑵查,吳順輝自99年6月17日調解後,取得火水私坊餐廳之全

數股份,而劉火塗於103年9月22日拒絕吳順輝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續訂租約,吳順輝自104年4月6日起因此無從再依租約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火水私坊餐廳,其所受損害即為續約可得享受之一切營利利益,故應以吳順輝如得依原訂計畫續約經營該餐廳,其可獲取之全部營業利益為估算。次查,火水私坊餐廳之營利事業名稱為火水私坊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9日開業,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止每年全年所得額(即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依序為20萬1012元、29萬7654元、12萬8206元、12萬3434元、18萬4732元、23萬2925元、24萬6854元、26萬5931元、31萬9533元、9萬8234元,有火水私坊有限公司95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69至90頁),其中95年之所得期間係自當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有半年,應以兩倍數額估算全年可獲之所得額而為40萬2024元;104年所得期間僅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即104年4月5日止,合計94日(不計租約終止當日),應依94日占104年全年日數比例估算104年全年可獲之所得額而為38萬1441元(98,234÷94×365=381,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吳順輝如得續約經營火水私坊餐廳,自104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10年期間之所得額應與95年至104年之所得總額相當,即為258萬2734元(402,024+297,654+128,206+123,434+184,732+232,925+246,854+265,931+319,533+381,441=2,582,734),復考量吳順輝為經營火水私坊餐廳陸續投入千萬元以上資金,用於興築系爭房地,此據張漢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更二卷第153至163頁)於104年1月27日劉火塗死亡時課稅現值僅餘96萬100元(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該建物於104年4月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價值應與此數額相當等各種客觀事實,及104年迄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情狀,應認劉火塗與吳順約約定之違約金6000萬元,及吳順輝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數額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60萬元,始為適當。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順輝已投入1400萬元用於興築系爭房

地,加計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共計支出392萬元,所投入資金總計高達1792萬元,且火水私坊餐廳每月營業額有50萬元,經扣除以半數計之成本25萬元後,每月營業所得為25萬元,每年合計有300萬元之營業利益,以10年計算,則有3000萬元之獲利,此屬本件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吳順輝為經營火水私坊餐廳投入之資金(含興築系爭房地及購買股份權利),其數額多寡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確定無法回收等情事,固得供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客觀事實參考,但吳順輝投入資金無法回收之原因甚多,舉凡投資過度、無效率、經營不善、景氣不佳及疫情影響等,不一而足,此縱其續約,亦難改變無法回收之情形,是其投入之資金多寡與劉火塗拒絕續約所生之營業利益損害之估算,尚無必然之關連。準此,吳順輝因遭拒絕續約所生之營業利益損害,仍應以火水私坊餐廳過去營業實績作為估算基礎,被上訴人以吳順輝投入之資金數額計算其續約遭拒之損害,核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火水私坊餐廳每月營業額50萬元,每月獲利至少2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96年4月份總計表及96年5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133、131頁)。然上訴人否認其此部分主張事實之真正,且查,火水私坊餐廳96年度營業收入為330萬7268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73頁),該餐廳當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有27萬5606元(3,307,268÷12=275,606),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總計表及會議紀錄雖分別記載火水私坊餐廳96年4月營業收入及盈利分別為68萬8760元及28萬5416元,縱屬實情,亦為單月現象,不能憑此推估10年之平均營業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火水私坊餐廳每月營業收入50萬元,每月至少有25萬元之獲利,伊因續約遭拒之營業收入損失為3000萬元云云,即不足憑採。

⒊末查,吳順輝於108年5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0萬元,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繼承劉火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於104年5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繼承劉火塗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