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 胡學龍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蔡美智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3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062、60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2段232號6樓之25、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3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曾於83年7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於94年間擬出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伊,惟迨伊覓得買主,卻拒不配合辦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伊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未依該同意書之條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縱得為之,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伊雖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惟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5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雖尚未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伊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縱認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伊現高齡80歲,又罹疾病,且無謀生能力,系爭房屋係伊唯一棲身之處,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並自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5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37-38頁),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其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簿(下合稱3家銀行)、第三人劉盛良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仲介費之承諾書等為據。惟觀諸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3家銀行存摺之第1筆紀錄,各為74年7月29日、79年6月29日、76年10月30日、84年4月27日,前開承諾書則係於76年7月2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113-126頁),均在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即74年4月3日後(見原審卷第13頁),無得證明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74年4月間買賣時之資力狀況。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蔡美智願(將)坐落於板橋○○路2段232號6F25、26號過戶給胡學龍,條件如下:板信肆拾萬貸款及壹佰壹拾萬元貸款均由胡學龍付給,日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係附有混合上訴人必須於83年10月5日前為被上訴人代償40萬元、110萬元貸款之停止條件及期限。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貸款40萬元係指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110萬元貸款則係被上訴人自行另以系爭房地申貸之款項(見本院重上卷第39頁、重上更一卷第59頁),佐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被上訴人於74年6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47萬元抵押權登記(見重上更一卷第83頁),堪認購買系爭房地時向板信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被上訴人另曾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增貸,供己所用,兩造始以系爭同意書合意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貸款,且得處分系爭房地,核與前揭借名契約之要件有別,系爭同意書自無得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系爭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理處分系爭房地等一切事務,上訴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建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9-21頁),從而,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皆無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復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伊支付,可證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胡學虎並證稱:曾在綽號鹿港之人家中,看到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找伊至被上訴人處,係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正喜亦證稱:付款時兩造係共同前來,伊記得係男的拿錢出來,伊不知道錢係由何人所有,但給付金錢之人係男性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固可認上訴人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惟:據證人胡學虎證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兩人之約定,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上訴人有幫忙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陳正喜復證稱:賣屋時兩造係一起來,簽約之人係被上訴人,兩人一起來買,登記予被上訴人,買屋價格亦係兩造一起談;一般係依照買方所提供資訊辦理過戶等語(見重上更一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向陳正喜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並自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曾陪同看屋出價,甚或提供部分資金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至屬親密,且上訴人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上訴人以金錢贈與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要與上訴人以買受人地位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有別,胡學虎、陳正喜之證詞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又參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見原
審卷第13-17頁、54-5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且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辦理未經其同意(見重上更一卷第59頁),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重上卷第37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處分權限,要非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權狀係遭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時盜取原由其保管之權狀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詳如後述),上訴人繳納102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及104年6月、9月、105年1月之管理費,無非係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尚難謂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所有人而為之。
⒌準此,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自無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進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亦乏其據,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君倩證述:被上訴人大約於74年左右購買系爭房地,伊居住1至2年,上訴人於76年左右入住,因上訴人出獄後沒有地方住,被上訴人說先跟伊等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5日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頁),並否認上訴人曾為其清償貸款(見本院重上卷第39頁背面),顯然上訴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無涉,且因上訴人未舉證其於83年10月5日前代償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15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已因期限屆至而確定不成就,尚非僅係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採。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分手前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長達10餘年未曾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其使用至終老時為止,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共同居住,業如前述,尚不因兩造於94、95年間分手後,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未請求上訴人搬離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至終老之「特定目的」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云云,即不足取。
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71頁),則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令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長達10餘年未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仍難認有何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或上訴人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已無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化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遷交系爭房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不足採。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得隨時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於10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5,9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又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公告地價5萬3,694元,系爭房屋10
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各為11萬7,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5年度系爭房屋房屋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2-143頁);參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交通方便、生活機能甚為便利,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等情,經原審斟酌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950元,並無不當,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5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再予探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