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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郭春

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林義郎之共同繼承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永祥、林碧真為共同被告;該等共同繼承人為簡化訴訟程序及訴訟文書作業之勞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提出選定訴訟當事人狀(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二、又本件起訴時,除上訴人為原告外,尚有林德成為原告,訴請被上訴人除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該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林德成於本院前審(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事件)審理時,已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卷二第7、201至202頁),此部分訴訟即未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郎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新北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等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德成共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簡銘賜經伊等及林德成授權,代理伊等及林德成與林義郎協議系爭租約終止事宜,雙方並於95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義郎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伊等與林德成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補償費後,林義郎即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契約;伊等與林德成業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補償費,系爭租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縱未以上開方式終止,惟林義郎既已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伊等業以105年6月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後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上訴人林郭春、林德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林郭春、林德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租約因林義郎簽屬系爭確認書等文件而合意終止為由,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請求林義郎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並認定兩造迄今未終止系爭租約,該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系爭確認書是否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契約部分,因系爭前案未就該確認書性質、有效期限之意義等重要爭點予以審酌,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又系爭確認書僅有林義郎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及林德成之簽名,就耕地細目、雙方就租約為終止之合意、明確期限及實際補償費用等終止契約重要之點亦無合致,簡銘賜更未曾向林義郎表達係代理上訴人及林德成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故系爭確認書並非雙方終止系爭租約之契約,而係林義郎授權簡銘賜代理其向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及就簡銘賜仲介居間佣金之約定,並以95年11月21日為居間有效期限之約定;且林義郎及其繼承人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於95年至102年仍繼續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且未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上訴人於95年間另案訴請林義郎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並未提及系爭確認書可知,兩造並未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縱認系爭確認書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然簡銘賜就林義郎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確認書為雙方代理,林義郎嗣後拒絕承認上開雙方代理行為,並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上開確認書意思表示,系爭確認書自不對林義郎生效;再者,上訴人既未按系爭確認書約定,於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屆滿前給付補償費,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提存之3000萬元,扣除稅金後,實際給付金額未達3000萬元,系爭確認書停止條件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林義郎自95年1月1日起以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與林德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同意書及系爭確認書;上訴人與林德成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林義郎於同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為其繼承人;而上訴人與林德成則於103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由林郭春、林德俊分別取得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同意書、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0至251反面、268至269、370至376頁,本院卷第101至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㈡上訴人前於103年間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補償費,系爭租約是否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系爭確認書為林義郎單方面所書立,僅有林義郎之簽名,而無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簽名,且內容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叁仟萬元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及「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語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參以系爭確認書僅由林義郎單方面書立,內容雖提及「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叁仟萬元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惟隨即敘明「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且記載「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則由林義郎書立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實際取得3000萬元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甚且書明於領取款項(應指領取地主補償費)當日一次付清(應指付清上開仲介交際費用),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內容,應可明確推知,林義郎書立系爭確認書之對象應為林義郎欲支付仲介交際費用之人,即與該仲介之人,約明不管日後與地主協商之地主補償費為多少,林義郎僅需實際取得3000萬元即可,而超過此數額部分,同意作為仲介費用,並約明該仲介費用之一次付清之清償日期為林義郎領取款項之當日,故特地書立系爭確認書為憑證;再佐以林義郎於書立系爭確認書之當日,同時亦書立同意書乙紙,記載「同意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簡銘賜代書做為其交際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該同意書已明確載有「『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由此「若」字之假設詞,應可明確知悉斯時林義郎與地主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而林義郎以上開同意書與簡銘賜約定給付50萬元仲介費,並以系爭確認書與簡銘賜約定若補償費實際領取超過3000萬元者,同意多餘之款項亦作為仲介報酬。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林義郎書立系爭確認書之對象為土地仲介即簡銘賜,意欲由簡銘賜去居間斡旋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並非以系爭確認書與上訴人達成何約定,系爭確認書上記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係林義郎與簡銘賜約定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僅到該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359頁),核與系爭確認書之文字解釋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⑵、再者,系爭確認書並未有任何地主即上訴人與林義郎約

明有關系爭租約終止之細節,如補償費究竟為多少(確認書僅記載實際取得3000萬元,惟亦記載多餘之部分等語,可見補償費之金額自始未曾明確)、補償費支付期限、支付方法、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三七五租約何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如何處理、何時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均有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市價亦高,且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於系爭確認書簽立之95年間,已因城市發展及都市計畫之關係,土地價值日益漲幅急遽,系爭租約終止之相關條件,關切租約雙方利益極大,設若租約當事人真有為系爭租約終止之約定,則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終止之條件為何,豈有未為任何明確內容之約定,遑論自始未曾經兩造簽立任何書面。

⑶、且設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後,上訴人得於任何時刻,如本件長達數年後之103年間,隨時突然給付該3000萬元,系爭租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然在此之前,系爭租約之期限及效力豈不將處於隨時得終止之狀態,則林義郎究竟是否仍要繼續耕作?若不繼續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將因此無效;若持續耕作,又將因上訴人得隨時給付該3000萬元終止租約,造成損失;即系爭租約之期限及效力將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此對林義郎而言,極為不利,而有違常理,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情為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之真意。

⑷、至證人簡銘賜雖曾於102年7月31日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地主有委任伊,請伊斡旋與林義郎終止租約及補償費的事,系爭確認書、同意書的內容是伊擬的,當初雙方都同意,地主給付3000萬元,林義郎也都同意,地主在事前也都同意要給3000萬元,因為地主確認後,伊才與林義郎寫確認書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256頁筆錄);惟簡銘賜上開證言明顯與系爭確認書、同意書前述之文意內容不符,亦即若已明確約定3000萬元,系爭確認書為何又會記載「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且若兩造已達成協議,有關仲介費之同意書為何係記載「同意『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簡銘賜代書做為其交際費用」;且參以簡銘賜既為代書,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得代書契約文字,設若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兩造有如簡銘賜所證述已達成系爭租約終止條件之情,何以會書寫出與證人所述之情顯然迥異之上開書面文字內容;再簡銘賜既為代書,設若當日真有受上訴人委任,代理上訴人前往與林義郎洽談系爭租約終止事宜,且已就終止條件達成合意,何以未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林義郎簽訂書面,並約明相關細節,而僅讓林義郎片面出具內容粗略之系爭確認書,此亦有違常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簡銘賜上開證詞顯與本件事證及常理有違,而有偏頗,不足採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系爭確

認書為兩造所簽定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該判決理由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受拘束云云;然系爭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整理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5年10月2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並以此爭點為辯論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民事判決),系爭確認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在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顯未列於爭點而為論述,而難認曾由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自不生爭點效,而不拘束本件判決;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爭點效適用,亦難可採。

⑹、依上說明,林義郎書立系爭確認書之對象為仲介即簡銘

賜,意欲由簡銘賜去居間斡旋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系爭確認書並非為兩造所定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曾就系爭租約終止及條件定有何約定。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間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補償費,系爭租約是否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承上所述,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非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或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即系爭租約尚難因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及上訴人等前於103年間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即認系爭租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得

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為放棄耕作之單獨行為,伊等得以105年6月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非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或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業已認定如前;且林義郎其後仍繼續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此有上訴人親自簽發之收租谷驗收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52頁);復上訴人前曾以林義郎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因此無效等為由對林義郎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7號認定林義郎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繼續耕作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353至359頁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8頁);由上情可知,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並非放棄耕作之行為,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所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綜合上述,系爭租約不能認為有因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及上訴人等前於103年間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即遽認系爭租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且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時,並無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意,而仍持續耕作,上訴人亦無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因此,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附表㈠、㈢所示土地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前開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即均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林郭春、林德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