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許雪珠
劉錫恩劉康鉞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賽貞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得鉦之全體繼承人。劉得鉦於民國103年9月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一職退休,自103年9月至108年12月6日過世前,有退撫金及法務部退休金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迄至劉得鉦過世後,始發現系爭帳戶自103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24日逾5年期間,遭被上訴人連續多次提領或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795萬4,007元(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退休金),侵占入己。縱認被上訴人有經劉得鉦授權,亦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得鉦或伊,而非占為己有,被上訴人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致劉得鉦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5萬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劉得鉦之授權而分次領取系爭退休金使用,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又臺南高分檢經劉得鉦之指示,將其退休金發放通知寄送予伊,可見劉得鉦之本意係將該退休金由伊領取。再依劉得鉦生前於107年3月26日所預立手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第2點表明關於其生前財產之處分,均係依其本意所為。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萬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至102頁):㈠劉得鉦於103年9月2日自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一職退休,於108
年12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得鉦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劉得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南高分檢110年2月3日檢人字第1100500024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113、119頁)。
㈡劉得鉦退休後,自103年9月2日起至過世前之退撫金及法務部
退休金匯入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以金融卡或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系爭退休金,有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帳戶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覽表及截圖10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
213、391頁至433、443至462、505至509頁)。㈢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和誘、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之
告訴、告發,經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3至265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遺囑(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1頁)
,為劉得鉦親筆所寫(原審卷二第29頁),已當庭交還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130頁)。
五、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休金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退休金,侵害劉得鉦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否可採?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占系爭退休金,侵害劉得鉦之財產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經劉得鉦之授權而提領,並未侵占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經劉得鉦之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退休金後侵占入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劉得鉦於103年9月2日自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一職退休,
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24日間以提款卡或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提領系爭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均是在劉得鉦生前所為。再依臺南高分檢110年2月3日檢人字第11005000240號函所載:「劉得鉦本人於退休後某日,以電話向人事室申請變更月退休金送達地址及收件人,送達地址改為其妹劉賽貞(即被上訴人)住家『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15』(下稱被上訴人住處),收件人為其妹『劉賽貞女士』」等詞(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高分檢發放退休金通知單及信封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7頁)。顯見,劉得鉦自臺南高分檢檢察官退休後,知悉退休後退撫金及退休金將轉入系爭帳戶中,並主動向發放單位告知更改月退休金送達地址及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亦即將退休金撥款及支領事宜,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再者,退撫金或法務部退休金轉入系爭帳戶中,必須經由金融卡及密碼、或存摺及印鑑章等方式始得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劉得鉦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參照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103年9月2日第一筆退撫金入帳,103年9月10日起被上訴人即以劉得鉦金融卡連續提款,每月均有多筆憑卡提款或跨行提款紀錄(原審卷一第35至81頁),衡情被上訴人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始得順利提款。另有少數幾筆現金提款或轉帳紀錄,亦即被上訴人持劉得鉦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臨櫃動支款項,如被上訴人未經劉得鉦告知金融卡密碼或未取得劉得鉦之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章等物,自無從自行提領。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或印鑑章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劉得鉦之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退休金,故意不法侵害劉得鉦之財產權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查,依明細表所載,於107年前,劉得鉦之每一筆退撫金或
法務部退休金均高達數十萬元,107年1月之後,按月匯入退撫金及法務部退休金亦超過1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35至81頁),金額甚高。而劉得鉦生前為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之覺察能力,遠高於一般人,對於主張法律上之權益,亦有相當之認識,更可直接向發放單位洽詢勾稽,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苟係由被上訴人不法侵占長達5年以上,帳戶所有權人劉得鉦自當知悉。而依上訴人所述劉得鉦生前與被上訴人往來之情形及身體狀況,劉得鉦與被上訴人往來互動密切,並以遠房堂妹相稱,除於108年11月24日因腦中風入院外,其餘未見有意識或認知能力障礙之相關病況,尚無不能察知系爭帳戶金額減少之主客觀情事,而劉得鉦於生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追究個人財產遭被上訴人侵占,實難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休金使用係屬侵占劉得鉦生前財產或違背劉得鉦之意思。
⒋又查,上訴人自承:劉得鉦與被上訴人間互動親密、關係密
切,並將退休金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後者供配偶許雪珠提領作為生活費使用,上訴人係至劉得鉦死後始查知部分退休金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劉得鉦在生前即已將退休金作分配處理,且不欲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原審卷一第501頁)內容所載:「一、我如不能講話時,不必送醫,送醫只有痛苦之增加而已,壽命已盡而走,是唯一好方法。如死亡,不必任何儀式,只是負面的,給人看的,無任何意義,何況我是早已知道我是和天地萬物合在一起,並無生死可言。送火葬、骨灰送故鄉或其他地方埋了就可。不發訃文。二、我的錢已捐獻出去,也不必查詢,增加自己他人的麻煩。三、遺產由你們三人協調處理。民國107年3月26日劉得鉦留」,信封上記載為致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99頁),亦即是留給上訴人之信件。系爭遺囑雖不符合民法上遺囑之法律要件,但仍得據此探究劉得鉦本人之真意,其中第二點關於「我的錢已捐獻出去,也不必查詢,增加自己他人的麻煩」等語,劉得鉦已言明其生前財產當作對他人之捐獻,不必查詢或追究之意思,既曰「捐獻」,難認有何限制他人如何使用之意思,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謂。而該文字並無特定範圍或對象,縱然未指明被上訴人,然系爭遺囑是劉得鉦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理當包含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使用情形,亦即不論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均無須查詢,徒增自己或被上訴人之困擾。上訴人雖稱系爭遺囑為107年3月26日做成,被上訴人此後提領之款項並不在「已捐獻出去」之範圍內云云。然細觀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方式,在107年3月26日前後,並無明顯變化,仍多由被上訴人以金融卡提款,顯見劉得鉦在書立遺囑後,並未終止或禁止被上訴人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將劉得鉦帶回住處
,並將劉得鉦之手機關機,劉得鉦顯然在其支配控制中,108年8月10日劉得鉦不告而別,無法聯絡,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透過警方查詢始知二度遭被上訴人帶回住處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劉錫恩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37至257頁)。
然對照上訴人所述劉得鉦生前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關係,劉得鉦於108年2月1日完成心臟手術出院後在被上訴人住處休養,上訴人每日輪流前往探視,108年3月12日劉得鉦至振興醫院複診後翌日由劉康鉞帶回家中,108年6月18日從台大醫院出院回家休養等情(原審卷一第14頁),可知,劉得鉦多數時日均住在家中,縱然108年2、3月間住在被上訴人住處時,亦與上訴人每日見面。況且,上訴人自承於108年8月間將劉得鉦通報為失蹤人口後,劉得鉦於108年8月22日自行至警局撤銷失蹤人口(原審卷一第15頁),若劉得鉦有何遭受被上訴人不法控制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機會告知上訴人或直接向警局報案,足徵上訴人稱劉得鉦遭被上訴人支配控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占系爭退休金而侵害劉得鉦之財產權。
⒍此外,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和誘、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之告訴、告發,經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3至265頁)。本院綜合上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涉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難憑採。⒎小結,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占系爭退休金,侵害劉得鉦之財產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休金,即無從准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
據?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亦即授權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默示授權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固非無見,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高分檢發放退休金通知單、信封,以及劉得鉦親筆書寫之系爭遺囑(原審卷一第477、499、501頁),並參照前開臺南高分檢110年2月3日檢人字第11005000240號函所載,劉得鉦生前即將其退休金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不欲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更主動向發放單位告知更改月退休金送達地址及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退休金撥款及支領事宜,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係以金融卡或現金或轉帳等方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長達逾5年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經劉得鉦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取得劉得鉦之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章等物,始得順利自行提領,劉得鉦在此期間並無任何意識障礙之情事,復審之系爭遺囑要求上訴人不要查詢其生前財產,增加他人麻煩等情,由劉得鉦上開舉動已得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使用,縱非經劉得鉦明示授權或同意,然至少業經劉得鉦默示授權或同意始為之,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各次提款是否經授權、授權金額及用途云云,然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且本件實有上開證據可依劉得鉦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使用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各別舉證所授權之金額或用途。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休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萬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