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A○○(兼C○○之承受訴訟人)
B○○ (兼C○○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上訴人 陳露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及上訴人B○○對於同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林泓嶸(原名林柏昌)、林政豪連帶給付新臺幣126萬53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由上訴人A○○負擔百分之48,餘由上訴人B○○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B○○、A○○(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主張:伊等為C○○之父母。緣C○○友人甲○○(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毒品糾紛而有嫌隙。105年7月21日晚間,乙○○之表姊即被上訴人認甲○○將對乙○○不利,遂與乙○○、王欣逸、林泓嶸(王欣逸以次2人,下合稱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王鳴逸、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林政豪以次3人,下合稱林政豪等3人),謀議持械攻擊甲○○。被上訴人可預見乙○○所持甩棍、王欣逸所持鋁製球棒、林泓嶸所持刀械、林政豪所持木製球棒、王鳴逸所持西瓜刀、阿勇所持球棒,於揮打、砍殺過程中,極可能因傷及人之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仍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乙○○、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等3人(下合稱乙○○等6人)同行,駕車前往乙○○與甲○○約定之地點。乙○○等6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事發地點),見甲○○非隻身赴約,即持械下車追逐甲○○及其同行之C○○等人(下稱甲○○等人)。過程中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等3人包圍C○○,並持前揭武器,連續毆打、攻擊C○○(下稱系爭事件),致C○○倒臥在地,受有背部2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深可見內臟)、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送醫緊急救治,嗣因病情惡化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如被上訴人非殺人之共同正犯,亦為教唆對C○○實施傷害、殺人行為之造意人,應與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下稱王欣逸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C○○死亡前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萬531元之損害(王欣逸等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伊等為C○○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又A○○、B○○因C○○死亡各受有15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A○○於扣除王欣逸等3人及陳露已給付殯葬費21萬元外,另支出14萬3,774元殯葬費,是被上訴人對A○○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負責;對B○○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㈠給付126萬531元(如附表所示)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給付164萬3,774元(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殯葬費14萬3,774元)本息予A○○;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本息予B○○等語(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共同部分: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給付126萬531元,及自最後損害發生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A○○部分: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關於駁回A○○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給付A○○164萬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重附民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B○○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判決關於駁回B○○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B○○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調解乙○○與甲○○之糾紛,而與甲○○相約見面,事前並無與乙○○等6人為傷害、殺人行為之謀議。系爭事件係因王欣逸飲酒、吸毒致控制能力降低,突然持械追砍甲○○等人所致,非伊事前所得預見,伊於事發時均在車內等候,無任何行為分擔,對於C○○傷害、死亡之結果,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C○○係由親屬看護,而A○○未具專業之看護能力,是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C○○所受傷害結果,應與王欣逸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為乙○○之表姊,而甲○○與乙○○因毒品糾紛生嫌隙,
甲○○放話欲挑釁乙○○,被上訴人自王欣逸處獲悉此事,乙○○亦告知此事,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2人商議後,決議與乙○○會合,再與甲○○相約見面,而王欣逸併聯繫林政豪等3人一同前往。105年7月21日晚間10許,被上訴人與乙○○等6人驅車前往與甲○○相約地點時,發現甲○○非隻身赴約,另有C○○等人同行,乙○○持甩棍、王欣逸持鋁製球棒、林泓嶸持刀械、林政豪持木製球棒、王鳴逸持西瓜刀、阿勇持球棒下車追逐甲○○等人,被上訴人則留於車內。過程中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等3人追逐、包圍C○○,並持前開器械連續毆打、攻擊C○○,致C○○倒臥在地,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送醫緊急救治後,病情惡化於106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刑,被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第141至1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乙○○、王欣逸等2人前往事發地點係為
和平協談糾紛,並無謀議、教唆乙○○等6人傷害C○○。而乙○○等6人所持器械,原即置放於車內,非為與甲○○見面而特意準備,伊自始均在車內,未為任何傷害行為,是伊就C○○受傷、死亡之結果,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關聯共同,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下述所引用之少連偵、聲羈卷、偵字卷、訴字卷均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頁):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自陳:伊跟林柏昌、
王欣逸於105年7月20日,原在新北市萬里區白宮行館渡假,王欣逸朋友聽聞有朋友要去處理乙○○,而乙○○將C○○替甲○○不平而傳送具挑釁意味之臉書截圖傳給伊;伊跟林柏昌、王欣逸在21日晚上21時許駕車至蘆竹河濱公園載乙○○,再一起前往奉化路104巷口,途中乙○○及王欣逸有輪流打電話給甲○○,因為伊等知道是甲○○在亂放話造成誤會,要他一起出來講清楚。伊怕乙○○被欺負,跟林柏昌、王欣逸說,他們也感覺會,因為認為乙○○有危險,才會從白宮去蘆竹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33頁背面、第117至119頁;聲羈374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及伊朋友未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甲○○在外放話說要找人修理伊。伊認為C○○所傳送臉書訊息,是想騙伊出去然後毆打伊。伊打電話給表姊陳露告知上情,21日21時許,陳露及其男友林柏昌、王欣逸駕車至桃園市蘆竹區河濱公園與伊見面,陳露要伊打電話約甲○○出來講清楚,伊後來才會電話聯繫甲○○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29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因甲○○在外放話欲對乙○○不利,與王欣逸等2人商議後,認乙○○會有危險,方放棄原規劃之度假行程,與王欣逸等2人自萬里返回桃園,計畫與乙○○會合,再與甲○○相約見面,被上訴人與甲○○相約見面之動機已非單純。
⑵被上訴人自萬里返回桃園前,即知悉王欣逸邀集林政豪等3人
共同前往助勢,而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2人亦係先駕車至河濱公園,與林政豪等3人所駕車輛會合後,林政豪等3人之車輛才跟隨林泓嶸所駕車輛一同前往事發地點等節,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另一台車是王欣逸找的,王欣逸於事發前有打電話給他朋友,伊在萬里當天晚上8時許打電話的;對方應該是跟著我們的車子去全家的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18頁;聲羈374號卷第23頁)明確,核與林政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為王欣逸跟伊約,伊方駕車至河濱公園,抵達河濱公園後,王欣逸那台車對伊按喇叭,王欣逸還有說跟著他們走等語(見訴字760號卷一第55頁背面)相符。由上可查,被上訴人對於林政豪等3人應王欣逸之邀陪同赴約,目的為聚眾助勢,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辯稱欲與甲○○理性、和平溝通,王欣逸係以聚餐為由聯繫林政豪等3人云云,均無可採。
⑶乙○○在河濱公園與被上訴人、王欣逸等2人會合後,方依被上
訴人指示,於晚間10時1分、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邀約甲○○見面等節,經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少連偵160號卷第33頁背面),與乙○○於警詢時供陳:21日21時許,陳露與林柏昌、王欣逸同車前來桃園市蘆竹區河濱公園與伊見面,陳露要求伊打電話約甲○○出來說清楚,伊即打電話給甲○○叫他下來到他家樓下見面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29頁)互核相符,並有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訴字760號卷一第192頁背面)可憑,是系爭事件之會面邀約,係由被上訴人指示乙○○進行,而甲○○係被動接受等節,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乙○○等6人所持器械原放置於車內,非特意
攜同前往事發地點云云。然查,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供稱:經過該便利商店時,發現甲○○及其他8名同夥少年站在該便利商店門口路邊,伊等就經過他們後停在離他們約20公尺的路旁,伊就自己先持甩棍下車往對方衝過去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29頁);王欣逸於偵查中供稱:車子到達後,伊看到甲○○那邊有10幾個人,伊就拿棒球棍下車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53頁);林泓嶸於偵查中稱:去到現場看到對方很多人,乙○○看到對方說是他們,伊等就下車,對方幾個人伊不清楚,因為不只甲○○1個,伊就拿刀下車等語(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69頁);林政豪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車在王欣逸後面,伊看到王欣逸、林柏昌和另外1名男子向對方衝出去,因為對方人多,伊擔心王欣逸出事,伊和王鳴逸下車幫忙,伊拿球棒下車等語(見偵字18349號卷第61、62頁),互核乙○○、王欣逸、林泓嶸、林政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以觀,可知乙○○等6人駕車抵達事發地點後,乙○○等6人隨即持器械下車追逐甲○○等人,衡酌該次同行之人除未下車之被上訴人外,乙○○等6人均各自備有器械,且於抵達事發地點後,毫無遲疑、極具默契的攜帶器械下車衝向甲○○等人,堪認乙○○等6人係有意攜帶刀械前往事發地點,藉以達持械攻擊甲○○等人之目的。
⑸被上訴人抵達事發地點後,雖未下車參與乙○○等6人追打、包
圍C○○之行動,然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認甲○○會對乙○○不利,與王欣逸等2人商議後,王欣逸方聯繫林政豪等3人助勢,被上訴人對林政豪等3人將與之共同行動知之甚詳,佐以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2人自萬里返回桃園後,與乙○○、林政豪等3人先於河濱公園,被上訴人在確認二車人力均已會合後,即指示乙○○聯繫甲○○見面,而乙○○等6人抵達事發地點後,未有遲疑即持器械下車追打、包圍甲○○等人等節,是被上訴人有與乙○○等6人共同謀議持械攻擊甲○○等人之犯罪計畫,而由王欣逸等2人、林政豪等3人實行分工攻擊C○○,被上訴人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等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無從解免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被上訴人與乙○○等6人謀議後,對於其等持武器攻擊甲○○等人
,將生傷害之結果固有認識,然究諸系爭事件之衝突緣由,係因甲○○揚言傷害、教訓乙○○,且林政豪等3人係應王欣逸之邀,單純前往助陣,與甲○○等人並無深仇大怨,堪認被上訴人與乙○○等6人共謀時,雖有傷害甲○○等人之犯意聯絡,但尚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始終待在車內,未為任何傷害、殺害C○○之行為,不可能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與乙○○等6人另為共同殺人之謀議,從而應認在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僅就傷害C○○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C○○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預見及謀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殺人之謀議與造意,對C○○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3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對於C○○所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請求被上訴人對C○○死亡之結果負責,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賠償126萬531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9萬931元:
上訴人主張C○○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93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6萬9,600元:
⑴查C○○於105年7月21日晚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翌日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嗣轉入中壢長榮醫院加護病房,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最終於106年1月14日上午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有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9至21頁),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總計176 日,C○○皆在院治療,全日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實際由A○○看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400
元不等,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核屬適當。審以C○○住院所受傷勢甚重,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生命懸於一線,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非一蹴可幾,自不得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家人看護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抗辯A○○無照顧專業,應以每月3萬元做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⑶綜上,C○○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36萬9,600元(計算式:2,100元×176=36萬9,6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⑵查C○○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C○○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C○○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仍未成年;系爭事件過程及系爭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行為時雖甫成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7頁)可參,但被上訴人具備通常勞動能力,再斟以被上訴人衝動行事,僅因甲○○對乙○○挑釁之言語,即與乙○○等6人共謀為持械傷害之行為,致C○○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C○○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綜上,C○○於起訴後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賠償126萬531元(計算式:9萬931元+36萬9,600元+80萬元=126萬531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C○○死亡之結果,應賠償A○○所支出
殯葬費14萬3,77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賠償B○○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四之⒊⑹所示,被上訴人雖有共同傷害C○○之侵權行為,然就C○○死亡之結果,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A○○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給付164萬3,774元,B○○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節,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欣逸等3人連帶給付126萬531元,及自損害最後發生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經上訴人指摘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佩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 備註 醫療費用 90,931元 看護費用 369,600元 ⒈請求期間為105年7月21日至106年1月14日,合計共176日 ⒉請求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