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許玉源被上訴人 泛拉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露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貴森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本件上訴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翌日起,計算至110年12月7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