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吳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52萬元本息並加付1,152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後述之擴張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前為男女朋友,因其用情不專

、言行不當,重創伊身心及事業,於民國96年承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惟未完全履行該承諾,致伊受二次損害。

兩造乃於101年4月1日簽訂賠償同意書(下稱賠償同意書),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兩造始又於107年1月3日重新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伊生活費3,097萬元及居住補償金計1,800萬元,共4,897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1-106年之生活費計432萬元(下稱系爭432萬元)、107-116年之生活費計720萬元(下稱系爭720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432萬元於109年前給付,系爭720萬元約定其中107年生活費(下稱系爭107年生活費)於每月給付25,000元,不足部分於109年前支付完畢、108年後之生活費則約定每月給付六萬元,並約定如有一年不按期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得請求一次給付,且如違反各約定,其應支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上訴人嗣雖依約簽發10張支票及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予伊,然自107年7月起迄今未依約給付伊107-116年之生活費,系爭432萬元、系爭720萬元約定之給付視為均到期,且已屬違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元、720萬元,合計1,152萬元本息及加付一倍之違約金1,15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加付1,152萬元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賠償同意書僅就伊同意至100年止,對被上訴人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討回為約定,未就後續任何給付有所約定。系爭契約僅提及生活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未提及賠償,兩造無同居、婚姻關係,係伊一廂情願對被上訴人有虧欠,而與其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系爭契約應為贈與,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法理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兩造就系爭432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未約定給付期限,伊無違約情事。縱系爭契約給付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於成立後二年內行使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擴張,擴張聲明: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1,137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除擴張聲明外,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0-4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1年4月1日簽立賠償同

意書,復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於同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支票,經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重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上訴人得撤銷使其無效云云: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名契約。

㈡查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

訴人,下同)雙方於91年9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方於94-95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使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審卷第21頁)。依其文義,顯然上訴人確曾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方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承諾願意照顧被上訴人,進而簽訂賠償同意書。佐以系爭契約前言載:「茲甲乙雙方依據民國101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另外甲方原於97年提供宜蘭毛胚屋給乙方居住,因甲方未給付足夠的工程款,導致乙方還向銀行貸款來繼續整修房屋,仍然因工程款不足無法全部完成整修工程,因此從97年至今完全無法居住使用,雖然甲方提供臨時住處,並不符合居家使用,除了樓地板破碎不堪,浴室天花板長期潮濕發霉臭氣彌漫,無法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乙方家庭生活及發展陷入更嚴重的困境嚴重的影響身心健康,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等語(原審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兩造始又重新協議,改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全文無「贈與」之文字,且兩造就前言所述「生活費」,已於第2條、第3條為明確之約定,於第4條、第8條甚約定如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堪認締約當事人係認契約之債務人無於給付前,得任意撤銷或反悔不為給付之意思,此與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顯然迥異。況贈與契約之受贈者,既係基於無償受益之意為合意,衡諸常情,當無於契約中訂立違約金之可能。是依上開契約訂立之緣由、主要目的、約定內容及經驗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消弭兩造感情紛擾,承諾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㈢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契約既非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縱屬債務拘束契約,其依法理亦可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既均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為保護被上訴人對法秩序之信賴,自不容任意撤銷,要屬當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合計為1,137萬元,上訴人辯稱系爭432萬元未屆清償期云云,並不可採: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果違反前條約定,有一年不按

期履行給付生活費時,即喪失前條期限利益,全部應給付款項視為到期,乙方得請求一次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未按期給付系爭107年生活費,其雖抗辯系爭432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進而謂系爭432萬元未屆清償期云云,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得請求一次給付,顯然上訴人抗辯系爭432萬元未屆清償期,非屬可取。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應給付生活費總金額如下:1、自101年至106年共432萬元。2、自107年至116年共720萬元……」云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152萬元(432萬+720萬=1,152萬),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給付107年1-6月之生活費計15萬元,有被上訴人筆錄:「被告(指上訴人)有於107年1至 6月特有依約履行2萬5000元,共給付15萬元……」等語(原審第73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137萬元(1,152萬-15萬=1,137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

云。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源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論據。惟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訂,非單純因侵權行為所生,而屬無名契約,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賦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算至110年2月18日止之違約金應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如有違反各項約定,甲方得負責應付款項的一倍違約金」云云(原審卷第41頁)。該條之約定顯然未明確針對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是依上說明,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抗辯其並無違約云云,亦無可採。顯然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107年生活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為1,152萬元及同額之違

約金,以年息5%計算之,被上訴人不啻請求20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違約金(0.05×20=1),此即被上訴人所稱「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37萬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即150萬元(說明及計算詳後述),已予酌減(被上訴人原請求至127年6月30日止,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至110年2月18日)。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1,137萬元

部分,再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陳述「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查系爭契約書約定:「三、甲方同意生活費給付方式如下……2、107年應給付72萬元,每月先給付2萬5千元共30萬元,42萬元於116年之前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0頁),以前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顯然上訴人已履行107年1-6月之每月各25,000元予被上訴人(25,000×6=150,000),則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亦為107年7月1日。再150萬元違約金以本金1,137萬元計算,約為2.638年(1,500,000÷0.05÷11,370,000=2.63852,小數點以下取三位)之違約金,以起算日107年7月1日計算至109年6月30日為二年,另0.638年則為233日(365×0.638=232.87≒233),續算至110年2月18日(31+31+30+31+30+31+31+18=233),即原審命給付之150萬元違約金係以1,137萬元之本金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㈤被上訴人前述擴張請求,其再請求違約金之始日110年1月1日

,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終日則為清償日止,然苟上訴人逾20年方清償,違約金將超過本金1,137萬元,亦有不當。本院認被上訴人再請求違約金如擴張聲明所示,仍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至以本金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110年7月20日,按年息5%計算之,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137萬元之生活費、違約金150萬元,合計為1,287萬元(1,137萬+150萬=1,287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其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違約金,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