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朱國鈞
劉滿足蔡育真蔡佳璇蔡明宏(以上五人,下稱朱國鈞等五人)上 五 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上 訴 人 張麗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朱國鈞等五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張麗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⑹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及㈡駁回朱國鈞等五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朱國鈞等五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麗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如附件一竣工圖即壹層平面圖所示,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張麗雲其餘上訴駁回。
張麗雲應給付朱國鈞等五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壹仟零伍拾貳元。
朱國鈞等五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張麗雲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朱國鈞等五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拆除回復原狀之範圍更正為「張麗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⑶⑷⑸部分之地下室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如附件二之竣工圖即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國鈞等五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張麗雲(下稱張麗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2月26日複丈字第1642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增建物(使用面積18.54平方公尺,下稱815⑴)、暫編地號000⑵即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物(使用面積15.72平方公尺,下稱815⑵)、暫編地號000⑹即停車格(使用面積4.47平方公尺,下稱815⑹),及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⑶即地下室(未包含樓梯及圍牆)(使用面積63.67平方公尺,下稱815⑶)、暫編地號000⑷即地下室圍牆(使用面積1.55平方公尺,下稱815⑷)、暫編地號000⑸即地下室樓梯(使用面積2.94平方公尺,下稱815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請求就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應回復原狀如附件一之竣工圖即壹層平面圖所示;另就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應回復原狀如附件二之竣工圖即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將系爭土地815⑴⑵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張麗雲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聲明:張麗雲應給付朱國鈞等五人新臺幣(下同)18萬56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284元(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37-38頁)。經核朱國鈞等五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張麗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朱國鈞等五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共5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張麗雲、朱國鈞、劉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1/5,蔡育真、蔡佳璇、蔡明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15;系爭地下室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60戶共有之法定避難空間,張麗雲之應有部分為171/10000。張麗雲長期於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前、後院搭建圍牆、遮雨棚、鐵門等,並於815⑹部分私設路障占用停車位,且擅自將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以磚牆隔成房間居住,並私建內梯及昇降梯,而將上開地上物及增建物納為其私人使用,阻絕他人進出,並影響建物抗震性能,嚴重危害全體共有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而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張麗雲應將系爭土地815⑴⑵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如附件一、二之竣工圖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張麗雲應將系爭土地815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駁回朱國鈞等五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朱國鈞等五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國鈞等五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麗雲應將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如附件一壹層平面圖所示,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張麗雲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5648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4元,而追加聲明:張麗雲應給付朱國鈞等五人18萬5648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284元。另答辯聲明:駁回張麗雲之上訴。
二、張麗雲則以:系爭建物乃72年間建築完成後第一次總登記為5層樓集合住宅之老舊建築物,伊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乃系爭建物之前、後院,僅有雨遮及圍牆,並未占用防火巷,於伊買受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815⑹部分則為停車格,伊並未占用;至於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因伊於8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與鄰房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10號建物)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間,已存有水泥牆隔間及樓梯;伊完全依前手之使用方法使用,並未違反共有物通常使用方法,且係長久存在數十年以上之事實,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伊現已將系爭地下室之隔間全部拆除,並未占有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及系爭土地815⑹停車格部分,朱國鈞等五人就此部分仍訴請伊返還,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麗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國鈞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朱國鈞等五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共5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張麗雲、朱國鈞、劉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1/5,蔡育真、蔡佳璇、蔡明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15;系爭地下室則為兩造及共有人共60戶所共有之地下防空避難空間,張麗雲之應有部分為171/10000;㈡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前、後院,現有圍牆、遮雨棚、鐵門等地上物,由張麗雲占有使用中;㈢系爭土地815⑹部分為停車格,現已騰空;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為地下室及圍牆、樓梯等增建物,張麗雲已拋棄占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108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第25-43頁,下稱調字卷,及原審卷第375-377頁、第453-45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127頁、本院卷二第5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將系爭土地815⑴⑵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與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張麗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
雲將系爭土地815⑴⑵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與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共5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張麗雲
於系爭土地815⑴部分搭建圍牆作為庭院使用,812⑵部分則與系爭建物合併作為廚房空間使用放置冷氣機、室外機及熱水器、後半部為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堪認張麗雲占有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作為前、後庭院使用,與附件一之竣工圖即壹層平面圖不符。而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管理簽署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不同意張麗雲排他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為證(見原審板調卷第61-63頁),可徵張麗雲占有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故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拆除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如附件一之竣工圖即壹層平面圖所示,而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⑵、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
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為兩造及共有人共60戶所共有之地下防空避難空間,現況為地下室及圍牆、樓梯等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堪認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圍牆、樓梯等增建物,與附件二之竣工圖即地下室平面圖已有不符。而系爭地下室⑶⑷⑸部分之圍牆、樓梯等增建物,係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張麗雲向前手鍾秀達繼受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鍾秀達之配偶李雲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1-274頁)。又張麗雲於原審109年1月10日履勘現場時,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⑶⑷⑸部分(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並於原審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見原審卷第416頁);嗣於本院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表示拋棄占有等情,為朱國鈞等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則張麗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僅就繼受取得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重要成分之圍牆、樓梯等增建物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拆除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如附件二之竣工圖即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而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⑶、系爭土地815⑹部分:
至系爭土地815⑹部分之停車格,朱國鈞等五人雖主張張麗雲以機車及花盆排除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59頁、原審卷第135-141頁、第199頁)。惟張麗雲否認占用停車格乙事,且機車及花盆為易於移動之動產,於移置後即不影響停車格停車之功能,兩造及共有人均可使用該停車格,尚難僅因機車及花盆放置於停車格,即認張麗雲無權占用該停車格。況張麗雲現已騰空該停車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朱國鈞等五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卷附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故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返還815⑹部分並回復原狀,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⑷、張麗雲雖抗辯:伊於84年向前手鍾秀達、李雲惠夫妻購
買系爭建物時,已有一樓前、後院之圍牆及地下室之牆壁存在;且李雲惠夫妻告知建商於72年銷售時,即向全體住戶表明一樓前、後院及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數十年來全體住戶並無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舉證人李雲惠為證。然查: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記載各棟1樓
權利範圍所含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與2樓至5樓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一致,可見該「平台」係指2樓至5樓「陽台」滴水線以內範圍,並不包括在陽台滴水線以外之815⑴⑵部分等情,有卷附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3頁)。
觀諸卷附72年10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81頁),及卷附系爭建物所屬集合住宅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163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第465頁),可徵系爭建物於72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並無815⑴⑵部分之前、後院圍牆等地上物,且1樓連同平台與2樓至5樓之權利面積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實際使用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又觀72年、73年航空照片除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清晰可辨外,就系爭建物前、後或地下室有無增建情形,則無從辨識(見原審卷第335-338頁),無法排除張麗雲之前手於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自行增建之可能,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於系爭建物原始竣工時即已存在。
③、參以證人李雲惠雖證稱:其配偶鍾秀達於72年向建
商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即已有增建前、後院圍牆及地下室隔間牆,建商說上開部分都由1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惟經原審提示72年10月27日測量成果圖後,又改稱:不清楚圍牆何時蓋,不記得地下室與前、後院圍牆是否同時蓋,亦不清楚買賣契約有無註明前、後院由1樓住戶使用,並未保存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則證人李雲惠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前、後院及地下室增建物是否自始即由建商增建供1樓住戶使用之事實,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張麗雲之認定。
④、準此,系爭土地815⑴⑵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
上物與增建物之增建時間、範圍、位置有無變動均難以認定,張麗雲復未舉證證明該占用事實經建商公告予全體共有人所明知者。且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倘未申請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並現場測量比對,亦難知悉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增建物占用防空避難空間之事實。又縱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知悉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增建物占用防空避難空間之事實,歷時多年未表異議,惟充其量僅為單純沉默,而張麗雲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自不能將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張麗雲不能證明系爭土地815⑴⑵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與增建物自始由建商增建,並透過建商與全體共有人約定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之事實,則張麗雲抗辯兩造應繼受前手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契約,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815⑴⑵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云云,即非可取。
⑸、張麗雲又抗辯:伊已拋棄占有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
增建物,惟拆除該部分增建物,恐危害建築安全,應無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27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23頁)。然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增建物如何拆除,始得避免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安全性,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圍牆、樓梯等增建物,既與附件二之竣工圖即地下室平面圖不符,張麗雲復未能證明前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則張麗雲就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增建物,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尚不得以朱國鈞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就815⑷部分暫不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76頁),遽認張麗雲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張麗雲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⑹、承上所述,張麗雲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事
實,並負有將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將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如附件一之壹層平面圖所示,及將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增建物拆除,回復如附件二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後,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系爭土地815⑹停車格部分,張麗雲並非無權占有,亦已騰空該停車格,故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應將815⑹停車格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㈡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張麗雲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張麗雲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張麗雲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致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是以,朱國鈞等五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雲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
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雖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但張麗雲並未占有系爭地下室⑶⑷⑸部分,僅該部分之圍牆、樓梯等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張麗雲向前手繼受取得,張麗雲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張麗雲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⑶⑷⑸部分,而得由兩造及全體共有人作為防空避難空間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即難認張麗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致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故朱國鈞等五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雲返還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⑶、系爭土地815⑹部分:
系爭土地815⑹部分停車格部分,張麗雲並未無權占有該停車格等情,亦如前述,尚難認張麗雲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致朱國鈞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則朱國鈞等五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雲返還系爭土地815⑹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⑷、再參諸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為法定空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區○○○捷運站附近,鄰近○○國小、○○國中,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但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為法定空地,地形畸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⑸、準此,朱國鈞等五人請求張麗雲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9498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朱國鈞等五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麗雲將坐落系爭土地815⑴⑵部分,及系爭地下室815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及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15⑴⑵部分,為朱國鈞等五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朱國鈞等五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815⑹部分,為張麗雲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張麗雲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之815⑶⑷⑸部分,為張麗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麗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朱國鈞等五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麗雲給付5萬9498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拆除回復原狀之範圍,業經朱國鈞等五人為聲明之更正,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朱國鈞等五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麗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國鈞、劉滿足、蔡育真、蔡佳璇、蔡明宏不得上訴。
張麗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占用部分及面積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標準(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 息 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標準× 年息× 不當得利期間× 朱國鈞等五人應有部分共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附圖815⑴⑵部分,面積共34.26㎡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0000元 3% 34.26㎡× 20000元×3%×1年×3/5=12334元 59498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9200元 3% 34.26㎡× 19200元×3%×2年×3/5=2368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9040元 3% 34.26㎡× 19040元× 3%×2年×3/5=23483元 111年1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 20480元 3% 34.26㎡× 20480元× 3%÷ 12月×3/5=1052元 1052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