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周育賢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薇喨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杜偉莉、杜佳倖(下合稱杜偉莉2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附表1、2所示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4年2、3月間與第三人簽約,將系爭房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16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下稱系爭轉售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偽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杜偉莉2人為其借名登記人,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於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號、104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9號、第3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為假處分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3月19日、7月24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惟被上訴人對杜偉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杜偉莉2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21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無法依系爭轉售契約取得價金1680萬元、1670萬元,致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就附表1所示房地轉售價金之利息損失359萬0137元及附表2所示房地轉售價金之利息損失326萬6795元,合計685萬6932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杜偉莉2人名義,並以杜偉莉2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伊與上訴人或杜偉莉2人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與杜偉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經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准予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非背於善良風俗。又本件係杜偉莉2人以伊所提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萬6932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以杜偉莉2人名義,於101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2年2月5日交屋時,復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以杜偉莉名義與訴外人廖朝信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680萬元將附表1所示房地出售予廖朝信,再於104年3月8日以杜佳倖名義與訴外人劉安祺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670萬元將附表2所示房地出售予劉安祺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轉售契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44、48、94-140、234-253、260-267頁);又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依序於104年3月2日、6月29日以第9號、第30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9日、104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等情,亦有第9號、第30號裁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0-92頁);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杜偉莉2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下稱第3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7年7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杜偉莉2人乃於108年2月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號、第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20日、21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有本案訴訟之判決書、被上訴人107年7月27日撤回上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80頁、本院卷第83-91頁),並經本院調取第9號、第30號之假處分事件、第371號之本案訴訟事件及第2號、第3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第9號、第3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杜偉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調取第2號、第3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第9號、第30號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或因被上訴人聲請而撤銷,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情形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係以其因積欠上訴人
債務,而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杜偉莉2人所有,以杜偉莉2人名義辦理貸款,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其他債務及相關稅費後,尚欠上訴人250萬元,此部分由其按月給付系爭房地租金11萬8600元以為清償,其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或杜偉莉2人之意思,僅係借名登記為杜偉莉2人所有,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見本院調取之第9號、第30號卷附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可讓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兩年內買回本案」、第4條:「上開不動產甲方有優先承買權,乙方不得在甲方正常租賃狀況下私下賣予他人,甲方如果無法於兩年內買回上開不動產,屆時甲方喪失優先承買權,乙方處分此房產所得價金若高於貳佰伍拾萬:由乙方扣除甲方欠債與一切必要開支後,再與甲方分配;若低於貳佰伍拾萬,甲方需如數償還」、第5條:「上開不動產於乙方名下期間,乙方同意甲方可配合出售,但買賣總價需足償還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與一切開支,否則乙方拒絕出售」、第7條:「乙方不得於甲方正常租賃期間,將本標的物做任何轉增貸款」(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仍保有於2年內買回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在被上訴人承租期間私下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又上訴人若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亦得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其債務。則被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仍保有權利,得禁止上訴人以杜偉莉2人名義擅自處分,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杜偉
莉2人所有,竟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並與杜偉莉2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可見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主張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就系爭房地仍有權利存在,且上訴人或杜偉莉2人於2年內不得擅自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時,為保全其契約權利,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均有
協助帶看,並未反對,伊簽訂系爭轉售契約時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於2年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已喪失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明知已逾2年買回期限,竟仍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顯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違背善良風俗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及舉證人即房屋仲介古智友在本案訴訟中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得於2年內即104年2月5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90頁),故上訴人於2年內之104年2月2日即就附表1所示房地簽訂轉售契約(見原審卷第116、246頁),已違反上開2年買回期限之約定。上訴人雖有傳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配偶其正在簽約之情事,但被上訴人配偶回覆稱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請上訴人直接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故難認該簡訊通知有送達被上訴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有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⒉又證人古智友雖於本案訴訟中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代杜
偉莉2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其2次帶看房屋時,被上訴人全家都居住在此,被上訴人並無反對出售之表示等語(見第371號卷第130頁)。惟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仲介帶看房屋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買方訂約,及議定出售價格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上開事實,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協助仲介帶看房屋即認其已有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⒊況被上訴人已於2年期限內之104年2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杜偉莉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已表明其就系爭房地仍保有權利,上訴人及杜偉莉2人不得以所有人自居,亦不得擅自處分(見第371號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
則被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保有權利,杜偉莉2人不得擅自出售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見第9號卷第4頁、第30號卷第2頁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內容),亦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不法侵害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5萬6932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所有人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飛歌 1010 建 6036.85 451/100000 杜偉莉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所有人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46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第7層91.91 陽 臺4.14雨 遮2.07 1/1 杜偉莉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建築基地段地號:1010、1045地號 2 47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二層12.07 2/233 杜偉莉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附表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所有人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飛歌 1010 建 6036.85 451/100000 杜佳倖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所有人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46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第7層91.91 陽 臺4.14雨 遮2.07 1/1 杜佳倖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建築基地段地號:1010、1045地號 2 47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二層881.06 1/63 杜佳倖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建築基地段建號:1010、1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