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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陳諄敏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秋貴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康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賴科竹則為股東。賴科竹前為康永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以年息8%計息,每月應償還5萬元。伊於101年1月間,委由女婿即訴外人任心基持系爭借據,邀被上訴人至賴科竹位於基隆市信二街店面,商討系爭借款更換本票及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賴科竹在系爭借據記載更換本票處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則在連帶保證人處用印(下稱系爭印文),但賴科竹其後所交付支票均退票,亦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應清償起訴前5年系爭借款之利息8,176,8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科竹雖稱其為康永公司周轉之用,於100年10月9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據並未提及此事,賴科竹無須借款供早已於100年1月7日解散之康永公司使用。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滙款單,曾將其中部分資料作為伊或訴外人陳美如在其他訴訟之借款證據,現又移為賴科竹借款之證據,上訴人無從以事後拼湊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之真正。雖上訴人主張伊持擔任康永公司負責人期間,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在系爭借據上用印,惟伊從未見過系爭借據,也未同意擔任賴科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比對系爭印文即為系爭印鑑章印文,足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伊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蓋章,應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主張系爭借據係上訴人委託任心基處理賴科竹之借款,任心基當場拿系爭借據給賴科竹簽名及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56頁反面),嗣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改稱: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在住處與賴科竹商討償還借款事宜,由上訴人女兒陳建文將協議內容繕打成系爭借據,交由賴科竹簽名,上訴人於101年1月委由女婿任心基邀被上訴人,至基隆市信二街賴科竹店面,商議更換本票及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再由賴科竹在系爭借據記載更換本票處捺指印,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處用印等語(見原審卷123頁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高齡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庭後與其討論後始回憶完整簽立過程並更正上開主張云云,然巴金森氏症與阿茲海默症不同,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巴金森氏症,現行動不便步行困難,並未記載患有失智或記憶障礙等情(見原審卷201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及簽署系爭借據之人、事、時、地、物等重要事實,前後主張差異甚大,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已難憑信。

㈡、雖證人賴科竹(原名賴雪仙)事後到庭所證與上訴人更改事實大致相符,惟其證稱:伊是康永公司股東,當時因為康永公司蓋房子要用錢,伊於100年10月9日至上訴人家中,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捺指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來於101年,任心基與被上訴人到伊店裡,任心基說被上訴人是負責人,也要當連帶保證人,伊看到被上訴人拿章出來蓋,但不知道是否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章,也不知道章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207頁反面至209頁)。但賴科竹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9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却稱其與康永公司無關(見原審卷220至224頁),賴科竹就其與康永公司間關係所為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且未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無須向外借款,反係由其借款供康永公司周轉乙節,提出合理性說明,則賴科竹上開證詞,顯非無疑。至上訴人提出自94年至100年間總計高達111,387,824元之多筆滙款單據說明系爭借款,而上開滙款對象除康永公司、賴科竹外,尚包括蔡文耀(賴科竹配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明忠與陳美如等人(見原審卷124至200頁),上訴人則以其係依賴科竹指示所為滙款,系爭借款係扣除清償後之結算數額,系爭借據簽署日期並非實際借款時間云云,然系爭借據僅載明賴科竹向上訴人借款20,442,000元及全數收訖等語,並未敘明雙方曾有往來、清償或結算等情(見原審卷9頁)。況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資料,又與賴科竹所證滙至被上訴人、陳美如、康永公司部分係其借款(見原審卷209頁),互有出入不合。甚且,任心基將其中康永公司、被上訴人及陳明忠共計5,547,700元之滙款資料,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資料等情,有任心基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7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答辯㈠狀可參(原審卷225至226頁);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按上訴人敗訴確定),將自100年5月9日至同年9月26日滙款至陳美如部分,主張陳美如積欠上訴人2,500萬元借款之證據(見原審卷318至333頁)。可見,上訴人以相同滙款資料在其他訴訟主張借款人並非賴科竹,却在本件訴訟執上開資料指稱賴科竹為借款人云云,顯無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用印,賴科竹亦證陳其目睹被上訴人持章在系爭借據上用印云云,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印鑑章為真正,惟否認其持該枚印鑑章在系爭借據上用印,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後,始能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查,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連同系爭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印文與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印文,以及系爭借據上賴科竹之指印與系爭印文之印泥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817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以:系爭印文均有蓋印不清或印色暈染之情形,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與系爭支票帳戶印文比對異同;有關系爭借據上「賴科竹」筆跡處所捺指紋與系爭印文所用印泥是否相同,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該等指紋及印泥之印色反應雖無明顯差異,惟同廠牌同批次量產之印泥,原料相同,其印色反應通常無明顯差異,故尚難精確認定;又就上開指紋及印文捺(蓋)時間是否同一,由於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可資判斷,亦歉難鑑定等情(見原審卷101頁至104頁)。再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日、到期日103年3 月1日、票號CH0000000、面額8,982,700元本票,發票日102年3月1日、到期日107年3月1日、票號CH0000000、面額4,822,838元本票,亦係蓋用系爭印鑑章,經任心基執上開兩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後,被上訴人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簡易庭將兩紙本票及系爭印鑑章留存印文資料,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以印文紋線不明,無從鑑別異同,分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1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38至42、45至4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在系爭借據用印及簽發上開兩紙本票云云,為不實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則其或賴科竹所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用印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文為真正,則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