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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王興華

王興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蓮被 上訴人 楊佩霖

楊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聯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被上訴人楊宗間就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上訴人王興華間就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上訴人王興祥間就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興華(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王興祥合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佩霖(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未有買賣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佩霖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姐即訴外人王金蓮獲悉系爭土地即將進行第1次拍賣,遂與伊等共同簽署103年7月9日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楊聯淡,再由楊聯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0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楊聯淡對伊等有債權存在,伊等如未於103年7月15日前清償,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楊佩霖,然上訴人以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1-7、11-7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分別於83年6月21日、90年8月1日為楊聯淡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後於86年間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50萬元)、35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等亦未積欠楊聯淡任何債務,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佩霖,該契約關係因伊等與楊佩霖間未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爰請求以判決確認,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佩霖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佩霖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宗(下以姓名稱之,與楊佩霖合稱被上訴人),惟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以判決確認,並代位楊佩霖,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宗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有效,楊宗明知該法律行為害及伊等對楊佩霖之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楊宗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1至7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⒋確認楊佩霖與王興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⒌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華為登記所有權人。⒍確認楊佩霖與王興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⒎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祥為登記所有權人。針對上開先位上訴聲明⒉、⒊之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⒊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聯淡於101年持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345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王金蓮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到拍賣,邀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擔任王金蓮向楊聯淡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前未向楊聯淡清償債務,已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又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抵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據此於另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此外,楊宗為申請農民資格,向楊佩霖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月29日匯款358萬5,000元、285萬元至楊佩霖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縱認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楊佩霖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楊宗,楊宗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730、786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王金蓮前於83年間向楊聯淡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786地號土地為楊聯淡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3年6月21日以中字第35640號辦理登記完竣。嗣王金蓮已清償100萬元借款,楊聯淡要求王金蓮不要塗銷該抵押權,以利王金蓮後續借款之用,並於86年間將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50萬元,復於90年8月1日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平資字第110390號辦理登記完竣。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與王金蓮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交楊聯淡收執,楊聯淡日後於本票3年時效屆至時均要求上訴人換發本票。嗣楊聯淡於101年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本票、系爭7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

3年7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楊聯淡,同日楊聯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佩霖。嗣楊佩霖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104年平資字第123390號、104年10月15日104年平資字第131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買賣)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楊佩霖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民事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切結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50、70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宗雖於104年10月27日、10月29日分別匯款385

萬5,000元、28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然上開款項隨即於104年10月29日、11月2日自上開帳戶全數轉出,顯見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查依104年10月15日104年平資字第131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53萬5,710元,而楊宗於104年10月27日、10月29日分別匯款358萬5,000元、28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並陸續於104年11月2日、10月29日自上開帳戶全數匯出,有華南銀行110年7月27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05500017號函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銀行110年8月3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8508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337頁),兩筆匯款合計為643萬5,000元,與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係為了節省贈與稅而為上述買賣金流,實際上是楊佩霖將系爭土地贈與楊宗等語(本院卷一第99、479、54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楊佩霖贈與系爭土地予楊宗,但為了節省贈與稅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楊宗,經楊宗允受,是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雖然無效,但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依上開㈠之⒈說明,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則楊佩霖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之物權行為,係基於該贈與契約,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予楊宗,其二人間互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楊佩霖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按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開㈠之⒉⒊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賣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上訴人間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楊佩霖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之物權行為仍有效,依上開說明,楊佩霖並無請求楊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楊佩霖,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賣

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害及伊等對楊佩霖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㈠之⒉所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

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即無所憑。

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9年11月1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審卷一第2頁、卷二第7、1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因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楊宗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有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楊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楊佩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楊佩霖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楊佩霖與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103年9月4日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103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查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5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楊聯淡查封,法院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兄弟要求先行撤案,取消拍賣,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無條件將平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給楊佩霖小姐,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73頁)。又楊佩霖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是由其父親楊聯淡與上訴人處理,其只知悉楊聯淡與上訴人有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都是楊聯淡在處理,其不會過問系爭土地有無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可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對楊聯淡之債務,而依楊聯淡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楊佩霖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互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楊佩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依前開切結書約定;楊佩霖之陳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未

於103年7月15日前與楊聯淡處理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等情(本院卷一第382頁),依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楊佩霖名下。且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亦主張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楊佩霖,以代償王金蓮積欠楊聯淡之債務,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627頁),則上訴人係依與楊聯淡間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經楊佩霖受領,足見上訴人與楊佩霖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楊佩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以楊聯淡對伊等尚有債權存在,

且未於103年7月15日前清償,伊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並非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作為清償云云。然依上開㈤之⒈所示,系爭切結書已言明上訴人須於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對楊聯淡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又楊聯淡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本票目前仍在楊聯淡持有中,上訴人從未訴請確認楊聯淡對伊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楊聯淡返還系爭本票。再者,上訴人於另案既已表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係為代償王金蓮積欠楊聯淡之債務,系爭切結書亦未見上訴人僅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讓與擔保等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等對楊

聯淡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楊聯淡於103年9月30日將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為促使楊聯淡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楊聯淡在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系爭本票裁定所命給付情況下,持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至楊佩霖名下,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楊佩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與楊佩霖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楊佩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存在,該物權行為仍有效,楊佩霖於103年9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依上開㈡所示,楊佩霖不得請求楊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依登記連續性原則,上訴人請求楊佩霖塗銷登記,法律上亦不可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佩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確認楊佩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5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楊宗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及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佩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亦無理由,應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