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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興華、王興祥(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楊佩霖、楊宗(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楊聯淡、楊佩霖(下稱楊佩霖等2人)非經上訴人同意盜用印鑑,擅自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楊佩霖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20萬元債權讓與伊,爰聲請准予伊在本件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⒊確認楊佩霖與王興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⒋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華為登記所有權人。⒌確認楊佩霖與王興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⒍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祥為登記所有權人。針對上開先位上訴聲明⒈⒉之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可知本件訴訟並未有金錢請求,縱認聲請人所述上開債權讓與一節屬實,不發生上訴人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之情形,自無承當訴訟可言。是聲請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