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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王興華

王興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佩霖、楊宗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佩霖(下以姓名稱之)與伊等未有買賣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楊佩霖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楊佩霖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宗(下以姓名稱之,與楊佩霖合稱為被上訴人),惟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楊宗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楊宗明知該法律行為害及伊等對楊佩霖之權利,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1至7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⒋確認楊佩霖與王興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⒌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華為登記所有權人。⒍確認楊佩霖與王興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⒎楊佩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王興祥為登記所有權人。㈡針對上開先位上訴聲明⒉⒊之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⒊楊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楊佩霖為登記所有權人。本院於111年3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確認楊佩霖與王興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楊佩霖與王興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已表明不服系爭判決之意旨,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起訴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萬9,7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59.34平方公尺×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7,419,776元,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萬9,7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68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