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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闕河郎

高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被 上訴 人 莊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上 訴 人 闕晟晏(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晟晁(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晟晃(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元帝(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幸子(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潘明珠(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城(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明和(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杰(即闕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闕晟晏、闕晟晁、闕晟晃、闕元帝、闕幸子、張潘明珠、潘明城、闕明和、潘明杰給付超過「⑴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闕河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⑵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金蓮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闕河郎、高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闕晟晏、闕晟晁、闕晟晃、闕元帝、闕幸子、張潘明珠、潘明城、闕明和、潘明杰其餘上訴駁回。

闕河郎、高金蓮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闕晟晏、闕晟晁、闕晟晃、闕元帝、闕幸子、張潘明珠、潘明城、闕明和、潘明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闕河郎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高金蓮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闕霞(下直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死亡,經闕霞之繼承人闕晟晏、闕晟晁、闕晟晃、闕元帝、闕幸子、張潘明珠、潘明城、闕明和、潘明杰(下合稱闕晟晏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闕河郎、高金蓮(下直稱其名,合稱闕河郎等2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OOO地號土地)及所分割出之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土地)原為闕德籃所有,闕德籃於38年2月6日死亡後由闕山柯、闕山塗、闕山交、闕山湯繼承,闕山湯於7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闕河郎、闕河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經繼承或移轉,現闕河郎就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高金蓮就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高金蓮就同小段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莊麗娜(下直稱其名)於98年間購得OOO、OOO-O地號土地於38年間設定登記、收件日期均為38年12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18.51平方公尺、77.12平方公尺、權利人分別為周闕金枝、陳格物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及OOO、OOO-O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法、無效,登記地號亦屬錯誤,應自始不存在,且莊麗娜明知前開登記錯誤,竟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顯屬惡意,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另1號房屋前屋主出售系爭1號房屋時,從未通知土地所有人,莊麗娜係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受讓1號房屋,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得對抗伊等。故莊麗娜以1號房屋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D、

E、F、G、H、J、L、1A、1B、1C所示合計526平方公尺,及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I所示合計13.28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另闕霞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OOO號房屋),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所示合計83平方公尺,及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所示7平方公尺、6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H所示7平方公尺,亦係無權占用,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麗娜、闕霞給付起訴前5年(103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行為止,逐年給付按面積計算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退步言,倘認面積合計295.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存在,但莊麗娜占有OOO地號土地526平方公尺中之面積230.37平方公尺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就闕河郎對莊麗娜請求部分,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麗娜給付此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行為止,逐年給付按面積計算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又OOO地號土地坐落三鐵共構之交通發達區域,與38年設定時有天壤之別,絕非當時所得預料,如繼續讓莊麗娜無償使用顯失公平,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爰求為命⑴闕河郎對莊麗娜請求部分:①先位聲明: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新臺幣(下同)1077萬3914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編號A、D、E、F、G、H、J、L、1A、1B、1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有土地中2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②備位聲明:⒈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471萬9604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編號A 、D、E、F、G、H、J、L、1A、1B、1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有土地中115.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⒉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OOO地號土地中147.815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地上權地租。⑵莊麗娜應給付高金蓮26萬392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編號B、C、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有土地中6.6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⑶闕霞應給付闕河郎170萬006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有土地中41.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⑷闕霞應給付高金蓮32萬3069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有土地中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莊麗娜以:伊並未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A、1B、1C所示部分。闕德籃將OOO、OOO-O地號土地出租予闕木火(闕霞之父)等5人,用以興建O號房屋,性質上屬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伊於98年間買受取得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法定移轉由伊繼受,伊有權繼續使用OOO、OOO-O地號土地,闕河郎等2人主張伊無權占有OOO、OOO-O地號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伊在原審之民事答辯㈡狀檢附1號房屋全部買賣契約,應認已將1號房屋買賣條件通知闕河郎等2人,闕河郎等2人於109年3月11日收受,迄原審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闕河郎等2人均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已喪失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

闕晟晏等9人則以:OOO號房屋坐落在闕木火等5人向闕德籃承租土地之範圍。退步言,縱認闕河郎等2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另就部分已逾時效部分,伊等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闕霞應給付闕河郎170萬006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給付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⑵闕霞應給付高金蓮32萬3069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給付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闕河郎等2人其餘之訴(關於闕河郎對莊麗娜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未據闕河郎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闕河郎等2人、闕霞(嗣由闕晟晏等9人承受訴訟)不服提起上訴,闕河郎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莊麗娜之請求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1077萬3914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A、D、E、F、G、H、J、L、1A、1B、1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有土地中2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⑶上開廢棄部分,莊麗娜應給付高金蓮26萬392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如附圖B、C、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有土地中6.6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闕晟晏等9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闕晟晏等9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闕河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闕河郎等2人、闕晟晏等9人之上訴,莊麗娜、闕河郎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闕河郎等2人主張:OOO、OOO-O地號土地原為闕德籃所有,闕德籃於38年2月6日死亡後由闕山柯、闕山塗、闕山交、闕山湯繼承,闕山湯於7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闕河郎、闕河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經繼承或移轉,現闕河郎就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高金蓮就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高金蓮就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334頁,原審卷二第60、64、6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莊麗娜、闕晟晏等9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莊麗娜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闕河郎等2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6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等語。則租用基地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承租人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應認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闕河郎等2人在民事起訴狀記載:闕德籃於23年將OOO

、OOO-O地號土地以口頭約定方式,未定期限出租予闕木火等5人,租金每年350斤稻穀,建有磚石造多間相連之平房,共約120坪,自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這一大片平房舊門牌為「○○路O號」,新門牌為「○○路O段OOO巷O號」(即O號房屋),房屋建在土地中央,呈不規則ㄇ字型,屋前庭院供曬稻穀、曬衣服、停板車、腳踏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於原審開庭時陳稱:闕霞等人就三合院坐落基地與伊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來是5個人租,當時由闕山坑代表與闕德籃協商,後來闕山坑沒有蓋,由其他4個人蓋,闕木火死亡後由闕霞繼承,所以地租才改由闕霞繳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3頁),並提出闕河龍於78、79年間與闕河郎對帳時所書寫之闕河萬、闕林和子、闕山慶、闕霞欠繳地租情形1紙(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又闕山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940號事件結證稱:現在OOO地號之建物門牌為○○路O段OOO巷O號,現為闕林和子、闕山慶、闕河萬居住,地號上之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伊等以前向闕德籃租的,每年350台斤稻穀,現在是向闕河郎(闕德籃之繼承人)承租,未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另有闕晟晏等9人提出之闕霞向闕山湯繳納61至64、69年地租之收據、向闕河龍、闕河郎繳納70至86年地租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0至220頁),審酌該等收據紙質陳舊破損,可認已有一定年份,並貼有印花稅票,且74至78年度收據記載之地租金額分別為1萬3200元、1萬1200元、1萬5300元、2萬2100元、2萬9300元,均與前開闕河萬、闕林和子、闕山慶、闕霞欠繳地租情形1紙記載之74至78年度地租金額相符,應認係真正。足認闕德籃確有將OOO、OOO-O地號土地出租予闕林和子、闕河萬、闕木火、闕山坑、闕山慶建築O號房屋,雙方訂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再者,高金蓮對於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闕河郎贈與,闕河郎對於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闕山湯,闕山湯則繼承自闕德籃,而莊麗娜受讓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三第72至122頁),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對於OOO、OOO-O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闕河郎等2人繼續存在,對於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即莊麗娜亦繼續存在。

⒊至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範圍,應包括O號房屋主建物(如

附圖編號H、I、J所示部分)、雨遮(如附圖編號A、B、C、

D、E、F所示部分)、鐵皮屋頂(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及庭院(如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闕河郎等2人雖主張:莊麗娜亦占有O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A(空地)、1B(停車場)、1C(木製地板)所示部分云云,並舉該處左側有「私人停車場請勿停車」牌,且放置交通錐,另有「私人用地請勿停車」布告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18至420頁),然為莊麗娜所否認。經查,1號房屋借用人唐峰正於原審履勘時陳稱:左側「私人停車場請勿停車」牌借用時就有了,交通錐及「私人用地請勿停車」布告是伊放置,因之前工人亂停車,使伊輪椅無法進出,當時借用只有說使用三合院,木製地板是之前辦活動廠商贊助搭蓋,空地停車格的線伊借用時就有,借用後沒有使用或出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8頁)。又依98年2月(莊麗娜受讓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31-11頁),左側「私人停車場請勿停車」牌確已存在,地上亦劃有停車格。另原審於109年7月9日履勘時,木製地板已經廠商拆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89頁)。是依闕河郎等2人所舉事證,難認莊麗娜有何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A、1B、1C所示部分之情,闕河郎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闕河郎等2人另主張:O號房屋前屋主出售系爭1號房屋時,從

未通知土地所有人,莊麗娜係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受讓1號房屋,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得對抗伊等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民法第426條之2在適用上亦應採同一解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或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如該優先購買權人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尚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莊麗娜於109年3月11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已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72至122頁),闕河郎等2人並知悉買受1號房屋之價金合計6372萬2943元(見原審卷四第490頁),但經原審詢問就1號房屋有無行使優先購買權,闕河郎等2人陳稱:如果照稅捐書上記載之價值或加一點,伊等願意買,1號房屋屋主沒有通知伊等,所以伊等沒有行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1頁),可認闕河郎等2人並無依1號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之意,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闕河郎等2人既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依上說明,1號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仍然有效,莊麗娜得以受讓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對闕河郎等2人主張伊占有1號房屋乃有權占有。是闕河郎等2人於此主張,實難憑採。

⒌綜上,莊麗娜並未有無權占有OOO、OOO-O地號土地情事,闕

河郎等2人自無從對莊麗娜主張不當得利。又莊麗娜既得以受讓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對闕河郎等2人主張伊占有1號房屋係有權占有,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違法、無效,而應自始不存在,莊麗娜是否明知前開登記錯誤,顯屬惡意,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等節,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闕霞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闕河郎等2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⒈闕晟晏等9人對於OOO號房屋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

4J、4K所示合計83平方公尺,及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所示7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H所示7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惟辯稱:307號房屋坐落在闕木火等5人向闕德籃承租土地之範圍云云。經查,闕德籃將OOO、OOO-O地號土地出租予闕林和子、闕河萬、闕木火、闕山坑、闕山慶建築1號房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範圍包括1號房屋主建物(如附圖編號H、I、J所示部分)、雨遮(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鐵皮屋頂(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及庭院(如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已如前述。且OOO 號房屋係闕霞單獨所有,折舊年數69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與1號房屋折舊年數75年有別,兩者顯不在同一時期興建,自難認OOO號房屋坐落在闕木火等5人向闕德籃承租土地之範圍。闕晟晏等9人就此所辯,實非可採。闕晟晏等9人復未提出其他占有OOO、OOO、OOO地號土地權源之事證,故闕河郎等2人主張渠等無權占有,應為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OOO、OOO、OOO地號土地位處○○高鐵站、○○火車站、捷運○○站旁,鄰近○○區公所、○○高工、○○展覽館,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頁可憑(見原審另案相關資料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闕河郎等2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OOO、OOO、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闕晟晏等9人辯稱以申報地價10%計算過高云云,並非可取。又闕河郎等2人請求起訴前5年(103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間)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行為止,逐年給付按面積計算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但闕河郎等2人係於108年12月30日始追加闕霞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頁),故103年11月9日至103年12月2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闕晟晏等9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憑。另OOO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年至104年為7萬0169元,105年至106年為8萬8254元,107年至108年為8萬2393元;610、6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年至104年為7萬5520元,105年至106年為10萬元,107年至108年為9萬44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闕霞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闕晟晏等9人為繼承人,而闕霞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3月11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查詢字第6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闕晟晏等9人對於闕霞此部分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準此,闕河郎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闕晟晏等9人應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闕河郎165萬9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闕河郎等2人追加闕霞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

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⑵闕晟晏等9人應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金蓮31萬5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應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闕河郎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闕晟晏等9人應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闕河郎165萬9517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⑵闕晟晏等9人應於繼承闕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金蓮31萬5719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停止占有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1月9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闕霞即闕晟晏等9人被繼承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闕晟晏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闕霞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闕河郎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闕晟晏等9人、闕河郎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闕晟晏等9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闕河郎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3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7萬0169元×83×10%×2天/365天×1/2=1596元

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7萬0169元×83×10%×1年×1/2=29萬1201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8萬8254元×83×10%×2年×1/2=73萬2508元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8萬2393元×83×10%×1年×1/2=34萬1931元

5.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8萬2393元×83×10%×312天/365天×1/2=29萬2281元

6.共計165萬9517元附表2:

1.103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7萬5520元×14×10%×2天/365天×1/2=290元

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7萬5520元×14×10%×1年×1/2=5萬2864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萬元×14×10%×2年×1/2=14萬元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9萬4400元×14×10%×1年×1/2=6萬6080元

5.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9萬4400元×14×10%×312天/365天×1/2=5萬6485元

6.共計31萬571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