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07號(下稱第307號)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7日確定(見第307號卷第140至144、150頁),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9,510元,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20萬0,820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0萬1,310元(計算式:200,820-99,510=101,31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