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巫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巫少琪上 訴 人 江清峰
許龍飛陳志煌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薛文欽(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寬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福全(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景晴(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景順(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黃薛阿梅(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雅勻(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娥(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珠(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上列當事人(以下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巫陳玉英、江清峰、鄭文貴、鄭健祐、鄭文來、鄭金池被訴部分,以及許龍飛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十六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關於陳志煌、薛文欽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主張:
㈠、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徵收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下稱同區)○○段1768-14、1771-30、1771-29、1772-50、1771-8、1772-49、1772-48、1772-4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上建物(含附表編號1至6之B.欄所示建物),出具民國77年8月10日徵收土地計劃書,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9月9日核准徵收,並於7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進行公告(下稱系爭徵收),中華民國陸續於81年2月至89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公路局接管。系爭徵收應發放之補償費,部分業經原地主、建物原所有權人領取,未領取之部分則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於89年至91年間將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依法完成系爭徵收程序,是中華民國最遲於89年10月13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B.欄所示建物(下依序以324號、326號、332號、334號、330號房屋稱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由公路局接管。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下合稱巫陳玉英等4人)依序無權占有324號、326號、332號、334號房屋(下合稱324號等4房屋),及該等房屋各自坐落1768-14、1771-30、1771-29、1772-49、177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及面積(下稱324號等4房屋各自占用土地部分),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陳玉英等4人分別將324號等4房屋及各自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公路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陳玉英等4人各自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自占用之上開房地予公路局之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4之F.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㈡、訴外人薛林欵(107年7月12日死亡)生前與其子薛文欽共居於附表編號5.6之B.欄所示房屋(下稱330號房屋),共同無權占有33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1772-50、177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及面積(下稱330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並受有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5,849元。薛景順、薛福全、薛景晴、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薛文欽(下合稱薛景順等8人,前7位合稱薛景順等7人)為薛林欵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景順等8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公路局34萬5,849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文欽應給付公路局34萬5,849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薛文欽自107年7月13日起,單獨無權占有330號房屋及該屋占用土地部分,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文欽將330號房屋及該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公路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文欽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予公路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78元。
㈢、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下合稱鄭文貴等4人)於101年以前,興建附表編號7之B.欄之房屋(下稱336號房屋),並以該屋無權占有177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及面積(下稱336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7之F.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文貴等4人應將336號房屋坐落177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拆除,並將336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公路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貴等4人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公路局之日止,如附表編號7之F.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原審判命巫陳玉英等4人、薛文欽應各自將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及該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公路局,並各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之F.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命薛景順等8人連帶給付34萬5,849元本息;命鄭文貴等4人應將336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公路局,並給付如附表編號7之F.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原審駁回公路局請求超過附表編號1至7之F.欄所示金額部分,公路局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1第481頁)。
巫陳玉英等4人、薛文欽、鄭文貴等4人(下合稱巫陳玉英等9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薛文欽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爰列薛景順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公路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巫陳玉英等9人則以:系爭徵收程序未完備且不合法,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國家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徵收程序未就336號房屋為徵收補償,336號房屋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故有占用1772-4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縱使系爭徵收程序完備,國家取得房地所有權,公路局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逕對伊等為解除房地占有及拆遷之行政執行,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末者,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僅有部分徵收補償,與未為徵收補償部分無法分離,公路局請求將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部分騰空返還,現實上無執行可能。是公路局前揭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巫陳玉英等9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巫陳玉英等9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公路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薛景順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公路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主張系爭徵收程序完備,中華民國經陸續於81年2月至89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最遲於89年10月13日取得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由公路局接管,巫陳玉英等9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巫陳玉英等9人各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及拆除336號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巫陳玉英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然巫陳玉英等9人抗辯系爭徵收程序不完備且不合法,此事涉系爭土地及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可知系爭徵收是否違法及其效力為何等均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次查,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鄭文貴、鄭健祐、鄭文來(下合稱巫陳玉英等6人)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未於7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系爭徵收程序未完備,系爭徵收處分自78年5月26日失其效力為由,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巫陳玉英等6人與內政部間如附表編號1至3、7之C.欄所示土地及建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暨歷審裁判清單可稽(本院卷7第125至148頁、第117頁、卷6第783至792頁)。又陳志煌、薛文欽援引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徵收程序不完備、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陳志煌、薛文欽與內政部間如附表編號4、5之C欄所示土地及建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事件審理中,有行政起訴狀、起訴附表及繳費收據、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6第793至804頁、第819頁、卷7第181至183頁)。公路局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中華民國已徵收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二件行政訴訟事件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及324號等4房屋、330號房屋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巫陳玉英等9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對照公路局原審訴之聲明第4至12、14項 編號 A.當事人 B.建物門牌(建號) C.無權占有之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D.坐落位置 E.坐落面積(m²) F.不當得利金額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列占用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1 巫陳玉英 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建號337號) (1)系爭1771-30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1-30所示 18 27萬9,763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46元 (2)系爭1768-14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68-14⑴所示 1.1 (3)○○路0段000號 無測量圖說 79.38 2 江清峰 ○○路0段000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1)系爭1771-29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1-29所示 30 42萬3,959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589元 (2)三民路3段326號 無測量圖說 90 3 許龍飛 ○○路0段000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1)系爭1772-49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2-49所示 66 58萬3,725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1,728元 (2)三民路3段332號 無測量圖說 74.25 4 陳志煌 ○○路0段000號(建號1303號) (1)系爭1772-48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2-48所示 81 63萬8,52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2,748元 (2)○○路0段000號 無測量圖說 168.3 5 薛文欽 ○○路0段000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1)系爭1772-50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2-50所示 46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2 日止給付34萬5,849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左列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8,678元。 (2)系爭1771-8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1-8所示 3 (3)三民路3段330號 無測量圖說 59.75 6 薛景順等8人 同上編號5 同上編號5 同上編號5 同上編號5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2 日止給付34萬5,849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 7 鄭文貴 鄭金池 鄭健祐 鄭文來 ○○路0段000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1)系爭1772-47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1772-47所示 103 96萬2,649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8月1日起至拆除左列建物並騰空返還左列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