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霞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李彥瑩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就上訴人股份479萬7636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彥瑩(下稱李彥瑩)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李孟霞(下稱李孟霞);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茲因上訴人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股數減為308萬4837股,有上訴人109年9月25日股東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上訴人乃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第㈣項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李彥瑩應將其名下上訴人股份308萬4837股(下稱減資後系爭股份)返還李孟霞;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27、328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孟霞分別於95年2月14日、8月17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5日及96年11月6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0萬元、19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6050萬元,除已償還300萬元外,尚欠借款5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命李孟霞應如數返還伊系爭借款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詎李孟霞明知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6元,總價767萬6218元出售予知情之李彥瑩,惟未將已收取之價金367萬6218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與李孟瑩約定剩餘價金其中300萬元以抵債方式清償,其餘100萬元則尚未收取,使其總體財產減少,明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彥瑩將減資後系爭股份返還李孟霞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對價與市價不相當,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第㈣項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李彥瑩應將減資後系爭股份返還李孟霞;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李孟霞辯稱: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公司帳冊並無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記載,李彥瑩於108年1月31日購買系爭股份時,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陳瑞鈴之間,迄至另案判決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後,方確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就系爭股份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顯然系爭股份並無價值,則伊於108年間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6元出售予李彥瑩,並無使總體財產減少,致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彥瑩辯稱: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公司帳冊並未揭露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訊息,伊於108年1月31日購買系爭股份時,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李孟霞與陳瑞鈴之間,迄至另案判決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後,方確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伊於107年12月24日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議中表明欲購買系爭股份以協助李孟霞解決債務之意,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況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20萬股,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資產扣除負債後僅剩餘42萬8228元,每股價值僅0.017元,依此計算系爭股份價值僅為8萬1560元,伊以每股1.6元向李孟霞買受系爭股份,並未使李孟霞之總體財產減少,且伊已將買賣價金467萬6218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李孟霞,剩餘價金300萬元則用以抵償李孟霞對伊所負借款債務,如此可使上訴人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獲得較多分配金額,反而提高上訴人受償可能,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167頁):
(一)上訴人前向橋頭地院訴請李孟霞返還借款事件(即另案),經該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命李孟霞應給付上訴人51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李孟霞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命李孟霞應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李孟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9年9月8日確定,有橋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8、231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
(二)李孟霞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李彥瑩,每股價格1.6元,買賣總價為767萬621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
(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20萬股,有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即明。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苟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即難謂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尤難謂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其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為要件,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二)查李孟霞對上訴人負有575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為李孟霞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31日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損害於伊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合計42萬8228元,股份總數為2520萬股,依此計算每股淨值約為0.00000000元(42萬8228元/2520萬股,小數點第八位以下四捨五入);108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合計-4677萬6238元,股份總數為2520萬股,依此計算每股淨值低於零元,有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9頁、本院卷第205、247頁),可見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31日買賣系爭股份約定價金以每股1.6元計算,其對價尚高於客觀價值,並無不相當情形,此復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就李孟霞整體財產觀之,難認有何客觀上減少財產,致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李彥瑩於107年12月24日出席伊之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李孟霞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其與李孟霞於108年1月31日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明顯係故意詐害伊之債權等語,固以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案由:追討股東李孟霞自95年起借款5750萬償還事宜」、「臨時動議:代表股東(借款人)李孟霞之委託人李玲玲律師和好友李彥瑩小姐聲明承認5750萬之借款(有李孟霞親簽的聲明稿)希望找出理想方式解決。李孟霞的5750萬已委請律師處理,法院已經核發支付命令,李孟霞應有具體的還款行為」(見原審卷㈠第44-18頁)及錄音譯文為憑。惟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既未使李孟霞之總體財產減少,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李彥瑩於買賣時即使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孟霞之間,亦無所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李彥瑩與陳瑞鈴之對話內容略以:「李小姐(即李彥瑩,下同):....我是新加入的股東,是李孟霞股東的朋友....。主席(即陳瑞鈴,下同):第一次認識妳李彥瑩,妳可能是隱性股東,妳購買都不知道公司資產有問題嗎?妳怎麼敢買這個股份?李小姐:我先嘗試買一張,只有買一張」、「李小姐:....為什麼我突然出現,因為她(指李孟霞)來找我,請我幫忙,她知道欠妳這筆錢,勢必要還妳。她請我幫她忙買她的股權,我來開這個股東會是基於跟她數十年的交情,我也剛好有這個能力,幫她這個忙,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公司確實有困難....我說妳要賣我這個東西,至少讓我看財報,她拿不出來....陳董的能力我是知道的,我要花5千萬、6千萬,甚至7千萬、8千萬去買,是我相信妳的經營能力....她要解決她私人的債務....。主席:
謝謝妳對我的肯定,也謝謝妳非常願意來投資阿羅哈(即上訴人)」、「李小姐:李孟霞欠妳是一個事實,不然妳就是吃她的,....我一個外人插入這種恩怨,搞得我....裡外不是人,倒不如她的股權妳就把它買了....。主席:
我還跟外面借錢,所有的不動產都押給銀行。李小姐:但是她(指李孟霞)要還妳錢啊,用股權還啊。主席:這對公司沒有幫助,公司現在需要錢....」、「李小姐:....我是玉山銀行的行董,我可以幫妳,用股權做抵押,可以貸一些錢,我們和行庫也有合作關係,....用類似信用貸款的方式做抵押。主席:我們很辛苦,剛提的建議很好,可是我們常常碰壁」(見原審卷㈠第44-20、73、75、93、101頁),可知陳瑞鈴於會議一開始即向李彥瑩表明上訴人之資產有問題,質疑李彥瑩何以願意購買股份,李彥瑩則表示因其與李孟霞多年好友,為幫忙李孟霞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基於相信陳瑞鈴之經營能力,方願意出資向李孟霞購買系爭股份,但若陳瑞鈴有意購買系爭股份,其願協助陳瑞鈴向銀行辦理股權質押貸款,以支應上訴人資金需求,惟陳瑞鈴表示無意願向李孟霞購買系爭股份,堪認上訴人於知悉李孟霞擬出售系爭股份予李彥瑩之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甚且表示樂見其成,歡迎李彥瑩投資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曾於100年間以李孟霞積欠其借款債務7000萬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李孟霞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其執行標的僅有李孟霞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並無系爭股份,有外放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影印卷宗可佐,且至108年1月31日以前,上訴人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亦可窺知上訴人清楚認知系爭股份價值甚低,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則李彥瑩於108年1月31日向李孟霞購買系爭股份,實難謂係故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約定買賣總價為767萬6218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關於價金交付方式,李彥瑩辯稱:伊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月30日匯款167萬6218元,合計匯款367萬6218元予李孟霞用以交付價金,剩餘價金其中300萬元係與李孟霞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其餘1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李孟霞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以抵債方式清償,使李孟霞之積極財產減少,其餘價金100萬元以現金交付,並非事實,且李孟霞並未將已收取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明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股份於108年1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0.00000000元,合計約為8153元(0.00000000元X479萬7636股,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格每股1.6元,總價767萬6218元,超過系爭股份之客觀價值甚多,即使扣除以抵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及上訴人否認以現金給付價金100萬元,仍然無損於李孟霞之責任財產,甚至增加其積極財產總額。至於李孟霞未將已收取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李孟霞個人行為,與判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李孟霞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6元,總價767萬6218元出售予李彥瑩,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李彥瑩主觀上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彥瑩將減資後系爭股份返還李孟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於108年1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彥瑩將系爭股份返還李孟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