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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惠琪

王增嫻陳美芸吳菁瑢林惠琇吳秀岑梁徐憲華宋家安陳元王玉真欒玉苓李麗雲陳美真陳馨陳宗宏蕭智玲楊淑芳

陳岳賢陳禔多簡志全陳美勇林偉銘

石曉蓉林明杰陳淑惠簡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維萍訴訟代理人 劉君狄

黃賜珍律師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儀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由上訴人負責興建及銷售位於小碧潭捷運站之「美河市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等向上訴人或前手購買美河市社區D至P棟住宅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伊等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及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伊等與前手、上訴人共同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下合稱房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或與前手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合稱債權讓與契約),簽約日及契約轉讓或債權讓與日分別如附表一「簽約日/讓與日」欄所示】,並持有D至P棟住○區○○○○○○0○○○○道○○○○○○○○道○○○○○○○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萬3,179.81平方公尺,下稱5572建號,伊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5572建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伊等或伊等前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以及廣告文宣之記載,伊等應得合理信賴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為美河市社區所專用,惟經美河市社區外居民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到場會勘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民國104年3月6日發布「新店環河路南往中華路小車,可走美河市停車場便道」新聞稿,經伊等調閱上訴人於94年11月委外製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竣工圖」之「全區住宅區二層平面圖」,始發現上訴人早於94年間為取得主管機關之環境評估許可,疏通交通壅塞疑慮,以便進行系爭建案銷售牟利,承諾自行出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南向匝道(下稱系爭南向匝道),並將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故意不告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致伊等支出高額價金購買上訴人已規劃供大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卻無專有使用權限,並負擔管理費,亦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顯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占系爭外側車道比例21%換算之5572建號建物持分面積,乘以附表一「每坪買價」欄所示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分別減少價金或賠償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為舒緩「使用本基地之車流」,避免影響附近交通,故規劃設置系爭南向匝道,供「進出本基地車輛」由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下稱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下稱中央路)經系爭南向匝道「進入本基地」,並未規劃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供公眾通行。伊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係向當時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使用河川用地以興建系爭南向匝道時,為回覆水利局關於系爭南向匝道興建之公益性及不可替代性,始規劃開放系爭南向匝道供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下稱中華路)方向之車流經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通行使用,並於系爭南向匝道興建於99年間獲得許可時,始確知系爭南向匝道擬開放公眾經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往中華路通行之情形,伊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又一般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早已屢見不鮮,且系爭外側車道之右轉路段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可有效疏緩基地周邊車流之效果,自非屬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亦非屬第三人得向買受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情形。況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並怠於將其主張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之瑕疵通知伊,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地,不得再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伊係為興建系爭南向匝道疏緩基地周邊交通之目的,始依水利局之審查意見規劃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縱使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外側車道僅往中華路方向單向開放公眾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減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令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4、385頁;卷四第82、403頁):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委外製作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4年1

1月14日經當時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公告在案,內容記載:

⒈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簽署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

承諾書,記載:「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6月23日審查通過。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23條規定處分。三、本單位已確認前項之規定內容,並當遵照辦理」(原審卷二第263頁)。

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北環府一字第09400648632

號答覆說明對照表,就審查結論㈠提供公共停車位,該項回覆說明為:「…本基地為回饋附近居民停車需求,預計提供450個停車位給北側三里優惠停車,優惠最低將比照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參照調整」(原審卷三第358、359頁)。⒊「5.8交通動線規劃」關於「二、營運期間㈠車行動線…3.將車

流轉移至環河路,以減少對市區道路之交通衝擊」記載:「基地所臨之環河路不僅服務最佳,且屬於快速道路系統可提供車輛快速進出基地。再則環河路位於新店市之北側,為新店市之外環道路,利用環河路進出基地可減少車輛進入市區道路所造成之衝擊。有鑑於此,業者出資增設環河路南向匝道,以導引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此匝道進入基地。…環河路增設匝道主管機關包括有新店市公所及第十河川局,業經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第二十六次協商會議(水十管字第09203007900號函)審查結論:匝道採『路堤共構方式構築,其墩柱位置緊沿著環河快速道路佈設,其線型本局(即第十河川局)原則同意…」(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

㈡上訴人於96年間印製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海報時,已具體繪製系爭南向匝道(原審卷二第437至439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段0○0地號等2筆地號

、○○段0、0、0、0等70筆地號、○○段000、000之1、000、000之1等15筆地號、○○段000、000、000等35筆地號,共計122筆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並由上訴人負責興建及銷售。美河市社區共分為住辦區(A、B棟)2棟、百貨商場(C棟)1棟及住宅區(D-P棟)13棟等,共計16棟大樓,其中住宅區分布位置呈長方形,依D至P棟順序坐落於人工地盤上逐棟分布。

㈣就被上訴人之108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審卷四第19

至24頁)、115年3月12日民事陳報及更正狀附表3-1(本院卷四第279、280頁):

⒈108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

⑴附表1-1部分:除就所有「請求金額」欄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⑵附表2-1部分:除就編號4王增嫻、編號8林惠琇及編號10梁徐憲華之「交屋日」欄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⑶附表3-1部分:除就編號6陳宗宏、編號7蕭智玲、編號13-2陳美勇之「交屋日」欄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⒉115年3月12日民事陳報及更正狀附表3-1部分:除編號6陳宗

宏、編號7蕭智玲、編號13-2陳美勇之「交屋日」欄,以及編號11陳禔多「法律關係」欄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㈤系爭契約為下列記載:

⒈附件四「面積計算方式、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及公共設施分

配說明」第3條約定:「公共設施項目、範圍及分配方式如下:…3.4人工平臺(地盤)下方二樓停車空間、車道及機車位:A.範圍:D棟至P棟人工平臺(地盤)下方二樓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位、車道及機車位。各空間範圍如下:…f.車道C區(公設22):詳附件十四附圖二人工平臺(地盤)下方二樓停車空間之車道及機車位之著紅色部分。B.持分方式:…c.車道C區:由停車空間㈠、停車空間㈡、停車空間㈢所有權人依停車位數分算之,每停車位各持分萬分之一;餘由D棟至P棟所有權人依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D棟至P棟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之」(原審卷二第77、87、89頁)。

⒉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第13條

已約定系爭建案「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區域。另第15條約定:「本開發案為捷運聯合開發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有關捷運設施因營運及管理維護需求,須進入、使用或設置設施於本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共同使用時,住戶不得拒絕之」(原審卷二第93至101頁)。

㈥系爭建案於95年5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辦理系爭南向匝

道審查;水利局於97年8月25日要求捷運局補充說明系爭南向匝道之公益性,經上訴人建議開放系爭南向匝道進入基地右轉至中華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經水利局99年2月6日審查通過,以99年2月6日北水政字第0990119548號函文(下稱99年2月6日函文)回覆捷運局,同意捷運局辦理系爭南向匝道申請使用新店溪河川公(私)地一案,使用期限「至功能消失為止」(原審卷二第397頁)。捷運局以99年2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0542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93至395頁)。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

店使字第00475號使用執照,自系爭南向匝道進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標示「供公眾通行使用」字樣,並標示雙向通行符號(原審卷三第263頁)。

㈧現有112個停車位登記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名下,該建物登記總面積5.18平方公尺,每1車位登記持有557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45。

㈨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原於系爭南向匝道入口處懸掛「美河市停車場」告示標誌。

㈩交通局於104年3月4日召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停車場通道開放公共通行事宜現場勘查,其會議紀錄記載:

⒈上訴人稱:「本案在規劃階段已確認由日勝生出資增設跨越

環河路南向匝道,以引導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此匝道進入新店機廠基地…」。

⒉中正里辦公處稱:「該道路目前確無禁止外車進入之情況,惟禁行機車,建議應取消機車進行規定」。

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代表稱:

「管委會對於由環河路匝道至中華路方向之路徑需開放公眾通行之事並不知情…」(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交通局於104年3月6日發布標題為「新店環河路南往中華路小

車可走美河市停車場便道」新聞稿,內文載有:「交通局指出,當初美河市基地最早在環評階段,就已經承諾由業者出資增設跨越環河路南向匝道,以引導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此匝道進入新店機廠基地,供捷運小碧潭站轉乘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出入使用」(原審卷一第441頁)。經原審函詢工務局上開新聞稿之依據,交通局以108年7月16日新北交規字第1081271428號函覆略以:「…係依據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針對車行動線說明,可減少車輛進入市區道路所造成之衝擊;另有關開發單位同意匝道興建完成提供往中華路方向車流通行,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定之河川公地使用,該核定之申請書載明該路段至基地右轉銜接中華路、力行路需供公眾通行,足證其公益性」(原審卷三第277、278頁)。

美河市管委會自108年3月起即在系爭南向匝道左轉往商場方

向處及8字匝道右轉往系爭外側車道處、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設置柵欄機,須由購買車位之住戶持感應卡感應始得通行,一般民眾均無法通行。

捷運局以108年4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06626號函覆工務

局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文)說明二、㈡記載:「…因該匝道完成審查係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方完成,故匝道審查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意見亦須納入,基於公益考量,故投資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議開放跨越環河路匝道進入基地右轉至中華路範圍…」(原審卷三第173、174頁)。該函檢附水利局97年8月25日北水政字第0970632290號函(下稱97年8月25日函文)說明一、記載:「本案聯外匝道設置是否僅供開發案內之社區使用或為捷運站交通運輸之必要設施,其公益性及不可替代性請補充說明」(原審卷三第176頁)。

美河市社區商場自108年5月16日開幕後,車輛進入商場之路

線係行駛至環河路,自環河路上之8字匝道或地下1樓之入口直接進入2樓停車場或地下1樓停車場;離開商場之路線則係自中央路或環河路上之停車場出口即直接離開美河市基地,均未行經系爭外側車道。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公眾通行,構成物之瑕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⑴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就附表一前開編

號「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立系爭契約,有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5至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⒈⑵);又附表一編號13至2

2、24-1、25-1、26、27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前手、上訴人就附表一前開編號「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共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由前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前手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契約承擔),且附表一編號24-2、25-2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前手就附表一前開編號「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前開被上訴人受讓其前手對於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前開債權而生之其他權利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1至53、65至67、81至85、111至113、129至131、143至145、157至159、175至177、191至195、209、227至231、245、253至255、271頁;卷二第505、506、509、5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⒉),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⑵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上訴人陳禔多主張與其前手陳美真、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欄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共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即契約承擔)等情(本院卷四第403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就前揭房地出具之交屋結算清單所載客戶姓名為「陳禔多」(原審卷一第503頁),上訴人復就前開交屋結算清單、陳禔多之前手為陳美真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4頁),足認陳禔多與其前手陳美真、上訴人間確有共同簽立房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由陳美真將其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轉讓予陳禔多,上訴人方會將前開房地交付予陳禔多,故陳禔多前開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之否認,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係單向開放公眾通行: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單向(即離開

美河市基地)開放公眾通行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90頁),並有工務局108年7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265286號函文(下稱108年7月8日函文)說明二、記載「…卷查環河路南向匝道至美河市開發基地之路段,當初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定之河川公地使用,而該核定之申請書載明該路段至基地右轉銜接中華路、力行路需供公眾通行,原卷附供公眾通行動線圖說,足證其公益性及不可替代性,爰本案使用執照基於該圖說標示該路段需供公眾通行…」等語,及該函文檢送系爭建案「貳層平面圖㈧」、「貳層平面圖㈨」竣工圖於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標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文字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3、164、261、263頁),且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離開美河市社區基地方向並未設有任何管制,僅自中華路進入美河市社區基地方向於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設有柵欄機等情,有原審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中華路83巷口柵欄機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94頁、卷四第43頁),而通行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柵欄機須持感應卡感應方可通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係單向(即離開美河市基地方向)開放公眾通行,且現況亦開放公眾通行,對向車道(即進入美河市基地方向)則係於中華路83巷巷口入口處設有柵欄機管制,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柵欄機未申請雜項執

照,乃違法設置云云(本院卷四第121、122、242頁)。惟美河市管委會原於中華路83巷口入、出口處均設置柵欄機管制通行,此有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31日中華路83巷口柵欄管制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6、141頁),嗣後該出口處柵欄機之檔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認定係設於供公眾通行之通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要求美河市管委會應予改善,因美河市管委會並未自行移除,遂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8年5月23日派遣人力、機具協助清除等情,有新店分局108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0443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可知僅出口處柵欄機之檔桿因妨礙公眾通行而屬違規設置,入口處柵欄機及其檔桿則未經認定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至於入口處柵欄機及其檔桿應否申請雜項執照方可設置乙節,所涉乃入口處柵欄機及其檔桿之設置有無符合建築法規問題,與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是否雙向開放公眾通行,兩者間並無關連性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乏所據,自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案「貳層平面圖㈨」竣工圖於系爭

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除標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文字外,另有雙向通行之箭頭符號標示云云(本院卷四第242頁)。然前開竣工圖之雙向通行箭頭符號標示,僅能說明系爭外側車道係供「雙向通行」,無法逕予認定系爭外側車道係「雙向供『公眾』通行」,況參諸工務局108年7月8日函文檢送水利局99年2月6日函文所附「二、匝道聯絡其他道路路線圖(附件二)」以粗紅線條、「單向」箭頭標示「匝道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通行動線(連通中華路)」之路線(原審卷三第165、169頁),可見僅有自系爭南向匝道進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連通中華路方向單向開放供公眾通行,對向即自中華路進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部分則未在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範圍;併觀諸交通局104年3月6日標題為「新店環河路南往中華路小車可走美河市停車場便道」之新聞稿提及「…『反方向』由新店往臺北市方向則『不』在開放的範圍…開發單位也同意匝道興建完成後,提供給往中華路方向的車流通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益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僅單向開放公眾通行。被上訴人另稱:水利局前開函文所附「二、匝道聯絡其他道路路線圖(附件二)」標示之汽車進、離場動線,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圖5.8-1基地車輛進出動線示意圖」(原審卷二第269頁)之進、離場動線完全相符,可證系爭外側車道規劃雙向開放公眾通行云云(本院卷四第353、354、356頁),然進、離場動線僅在說明車輛進入及離開美河市基地之行車路線而已,與進、離場動線是否開放公眾通行,顯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兩側設置有里民停車位供附

近里民租用停車,若限制雙向通行將造成公眾無法通行使用云云(本院卷四第242頁)。上訴人雖未否認系爭外側車道確設有里民停車位,供附近新北市新店區福民里、百福里及中華里里民租用等情(原審卷四第400頁),然里民停車位僅優先或以較優惠價格提供予里民承租而已,唯承租之里民方可使用該里民停車位,尚非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難認為使承租車位之里民使用停車位,系爭外側車道即應雙向開放供公眾通行。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美河市里民優惠停車場申請登記公告記載「4.…並於完成簽約後領取專屬感應卡或遙控器」等內容(原審卷三第453頁),可知承租之里民持感應卡自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柵欄機感應即可通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四第242頁),承租之里民並未因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僅單向開放公眾通行而受到影響,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⑤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不爭執事項㈠、㈩、等內容,以及美河市管

委會106年5月18日美管住字第1060518001號函文(下稱106年5月18日函文)說明一、「本社區二樓車道為環河快速道路連接新店區中華路83巷之通道,且目前提供公眾通行…」(原審卷四第508頁)、原審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南向入口處無標示,為單向,進入系爭招牌處後向左往美河市商場,向右往中華路,為雙向二線道通行車道,車道現無設管制」(原審卷二第594頁)、捷運局108年4月15日函文說明二、㈡「至於供給中華路方向車流通行,於環境影響報告書即載明基地外部進出動線,且未限制供特定使用者使用…」(原審卷三第173頁),以及稱:機車、行人仍可自由通行,不受系爭外側車道左轉路段、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柵欄機管制等語(本院卷四第353至357頁),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係雙向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已表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載有「供公眾通行」之規定,有美河市管委會於中華路83巷端之匝道出入口設置柵欄機、檔桿一案之108年5月10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為前揭主張均乏所據,尚不足採。至於捷運局雖於108年4月15日函文中引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表示美河市基地進出動線並未限制供特定使用者使用等語,然進出動線未限制供特定使用者使用,與進出動線應否開放供公眾通行間,尚屬二事,且觀諸捷運局前開函文記載「…因該匝道完成審查係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方完成,故匝道審查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意見亦須納入(詳附件2),基於公益考量,故投資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議開放跨越環河路匝道進入基地右轉至中華路範圍…」內容(原審卷三第173、174頁),及函附之水利局97年8月25日函文(原審卷三第176頁),可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公眾通行乙事,係上訴人於系爭南向匝道審查階段為回應水利局審查意見之作為,非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確認之事實。又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固曾雙向均未設有管制,惟嗣後由美河市管委會設置柵欄機管制進出後,迄今僅有中華路83巷口出口處柵欄機之檔桿經認定阻礙公眾通行而遭拆除,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柵欄機須持感應卡感應方可通行,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確僅單向開放公眾通行。至於機車、行人是否未持感應卡而逕自通行,僅係管制是否有效之問題,與無管制而可自由通行之情形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⑵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係單向開放公眾通行,而上訴人自陳

:因系爭南向匝道需使用新店溪河川用地,由捷運局向水利局申請河川用地使用後,水利局以97年8月25日函文要求說明公益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審卷三第176頁),再以98年4月18日北水政字第0980300461號函文要求說明系爭南向匝道設置是否僅供美河市社區使用或為捷運站交通運輸之必要設施(原審卷二第549頁),伊與捷運局評估若系爭南向匝道僅限於美河市社區使用,無法符合水利局之公益性要求,為回應水利局之審查,始開放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供公眾通行使用,水利局遂以99年2月6日函文同意河川用地使用之申請等語(本院卷四第306、307、311頁)。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與工務局108年7月8日函文關於水利局核定河川用地使用之申請書載明該路段至基地右轉銜接中華路、力行路需供公眾通行,工務局爰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該路段需供公眾通行等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三第163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多係於96年至98年間已完成簽訂(本院卷四第314頁),即簽約時點在水利局於99年同意河川用地使用申請之前,可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係認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並無開放供公眾通行,此亦可參系爭契約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第13.3條約定系爭外側車道屬美河市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原審卷二第99頁),且無類如第

9.1條(法定空地)、第10條(北側退縮公共空間)、第13.1條(D至P棟人工平臺及其電樓梯間)明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文字(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而系爭外側車道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等住戶所共有,自應由其等專屬使用,非經同意無從期待供公眾通行使用,故上訴人應交付未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外側車道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然上訴人為使系爭南向匝道使用河川用地之申請獲水利局核可,乃提出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開放公眾通行,嗣後經水利局核可等情,如前所述,且此開放公眾通行一事於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已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18頁),則上訴人交付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外側車道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乃違背系爭契約本旨之瑕疵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

②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公共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相關事項

,並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內容,不得以系爭契約未有系爭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之約定,即認其規劃開放公眾通行乃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四第318頁)。然依前述捷運局就系爭南向匝道興建向水利局申請河川用地使用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約定系爭外側車道未開放公眾通行,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無規定「公共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相關事項無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六分管協議書第15條「本開發案為捷運聯合開發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有關捷運設施因營運及管理維護需求,須進入、使用或設置設施設備於本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共同使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之」約定,已明載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將來可能需供公眾使用,水利局97年8月25日函文要求說明系爭南向匝道是否僅供美河市社區使用或「為捷運站交通運輸之必要設施」(原審卷三第176頁),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供公眾通行符合前開第15條約定云云(本院卷四第31

6、317頁)。然水利局前開97年8月25日函文僅在要求捷運局提出說明,並無系爭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即係為供捷運交通運輸使用之意思,且依水利局99年2月6日函文所附「二、匝道聯絡其他道路路線圖(附件二)」以粗紅線條、「單向」箭頭標示之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動線(原審卷三第169頁),可知自系爭南向匝道進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車流,僅係藉由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以進入新店市區而已,並無進入美河市基地以使用捷運交通運輸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附件六分管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將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一般社區大樓停車場或庭院走道等共用部分

現多有開放公眾使用,系爭外側車道與美河市社區住宅大樓之間尚隔有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與住宅大樓相鄰牆面為實牆,住宅大樓有門禁管制,住宅大樓之住戶對於通行車輛不會有察覺,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甚或美河市房屋之市場價值,且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供公眾通行,得有效舒緩美河市基地周邊車流而具有正面效益云云(本院卷四第286至294頁)。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右轉路段未單向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外側車道,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外側車道曾因開放公眾通行衍生該區域往來超速行駛及違規停車等情事,美河市管委會遂於106年間函請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等情,有美河市管委會106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508頁),可知系爭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確實增加美河市社區內之行車風險及管理成本,此與上訴人所稱提供公眾付費使用停車場,尚可向使用人收取停車費,或公眾徒步於庭院走道,尚無超速或違規停車等安全問題,兩者開放供公眾通行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供公眾通行對住戶並無不利而非屬不完全給付云云,難認可採。又即便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具有舒緩美河市基地車流之正面效益,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前揭認定仍無影響,況該正面效益亦無法解決開放公眾通行所生行車風險及管理成本增加之問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為回應水利局之公益性審查,考量系

爭南向匝道之必要性及舒緩基地周邊交通之目的,始規劃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四第306、307頁)。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乃其規劃後向水利局提出,已難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早在系爭建案開發之初,即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南向匝道,並承諾切實執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爭執事項㈠⒈、⒊),上訴人本可預期系爭南向匝道之興建因須使用河川用地,水利局勢將就河川用地使用應具之公益性進行審查,而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令買受人知悉上情,並約定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應開放公眾通行,然上訴人疏未慮此,並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交付全部未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外側車道,上訴人因此無法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就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構成不完

全給付,且開放公眾通行乃系爭南向匝道使用河川用地之公益性要件,如前所述,此瑕疵無法補正,並致被上訴人未取得完整專有使用權利之系爭外側車道,自受有損害,故附表一編號1至23、24-1、25-1、26、27所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附表一編號24-2、25-2所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4-2、25-2所示被上訴人均於107年間以高於前手原購買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其等前手並未受有損害,前開被上訴人無從自前手繼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本院卷四第305、306頁)。然買賣價金之高低取決於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且不動產價值亦隨社會經濟發展而漲跌,尚無從僅憑前、後買賣價金之比較,逕認附表一編號24-2、25-2所示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之面積,僅占被上訴人購買房屋總面積之

0.2%,屬系爭契約第4.2條「…本契約房屋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如有誤差,除本條第1項之約定外,其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含百分之一)者,甲(即買方)、乙(即上訴人)雙方互不找補…」約定互不找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四第318、319頁)。惟此僅係買賣價金應否因登記面積與約定面積存有差異而相互找補之約定,並無於該面積差異範圍內免除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側車道屬557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四「面積計算方式、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及公共設施分配說明」第3.4條「…B持分方式…c.車道C區:…餘由D棟至P棟所有權人依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D棟至P棟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之」約定計算應有部分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6頁、卷四第120頁),並有5572建號建物登記用公務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01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所受損害,應以其等依前開方式計算之5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於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未開放公眾通行之價值,與開放公眾通行之價值間之差額而為計算。又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面積為733.38平方公尺(計算式:630.73+102.65=733.38)、左轉路段面積為2,764.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61頁)。經本院囑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上估價師事務所),依前開測量結果計算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占系爭外側車道全部面積之比例為21%【計算式:733.38÷(733.38+2,764.4)=0.2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外側車道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第3.4條約定計算之5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二「5572建號應有部分」、「5572建號坪數」欄所示),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起訴時之市場價值,據以鑑定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開放公眾通行,與作為社區一般公共設施使用相較所致價值減損比例為0.3%,減損金額如附表二「鑑定減損金額」欄所示【外放之尚上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摘9、10、第22頁】。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乃由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王惟之不動產估價師所提出,其針對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進行產權、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包括區位之條件、區位土地利用現況及使用分區分布概況、環境發展現況、公共設施、道路系統及重大公共建設等)、個別因素分析(包括是否含有既成巷道等)、不動產市場現況之評估均係客觀,且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並針對個別因素所為之調整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惟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僅「單向」開放公眾通行,如前所述,故附表二「鑑定減損金額」欄所示數額應以2分之1計算即同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方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

面積應以系爭南向匝道銜接系爭外側車道處地面標示黃色網狀區塊之中間線為分界云云(本院卷四第323、324頁)。然前開黃色網狀區塊均位於系爭外側車道左轉路段柵欄機之管制範圍外,而屬系爭外側車道右轉範圍,有系爭南向匝道銜接系爭外側車道處之黃色網狀區塊照片、系爭外側車道左轉路段柵欄機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61頁、卷三第139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第53、80、81頁表示以5572建號建物為基礎進行推估,卻誤援引系爭外側車道總面積3,497.78平方公尺(計算式:右轉733.38+左轉2,764.4=3,497.78)計算,5572建號建物除外側車道外,尚包括內側車道等其他空間,面積實為1萬3,179.81平方公尺,據此面積計算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面積占比應為5.6%云云(本院卷四第325至329頁)。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估價報告就「5572建號持分(不含車位)」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第3.4條關於系爭外側車道持分分攤(即不爭執事項㈤⒈)之約定(本院卷四第120頁),則系爭估價報告僅以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占系爭外側車道總面積之比例21%而為價值減損之計算,即無違誤,系爭估價報告第53、80、81頁所稱「5572建號」實係指5572建號關於系爭外側車道部分,用語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其估價結果,上訴人前開指摘,尚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挑選美河市社區其他建

物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判斷基礎,且擇定之比較標的皆會再以個別因素比較表重新調整比率,均屬不動產估價師個人主觀意見,欠缺客觀性云云(本院卷四第330至336頁)。惟美河市社區D棟至P棟住戶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第3.4條約定均持有外側車道,而其餘建物即A至C棟為住辦區、百貨商場(不爭執事項㈢)與系爭房地條件差距甚大,均不適宜作為比較標的,系爭估價報告選擇美河市社區外之其他建物作為比較標的,難認有何不當。又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就其個別因素調整率,針對各項目調整率級距、條件等標準一一提出說明(如系爭估價報告第61、62、69、70、77、78頁),皆屬合理,且其就各比較標的均依一致之標準予以調整,尚無流於恣意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規定而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其另依同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53條等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外側車道右轉路段單向開放公眾通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原審卷二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門牌號碼(共同門牌:新北市○○區○○路 房地總價(新臺幣,右列均同) 總面積(坪) 每坪買價 簽約日/讓與日(民國) 1 林明杰 000號11樓之5 1,520萬 40.43 37.5958 96/11/23 2 陳淑惠 000號11樓之3 1,210萬 39.4 30.7107 96/11/23 3 楊惠琪 000號4樓之1 756萬 23.87 31.6715 98/6/25 4 王增嫻 000號6樓之1 779萬 24.26 32.11 98/6/25 5 陳美芸 000號8樓之2 1,354萬 39.8 34.0201 98/6/25 6 吳菁瑢 000號11樓之3 2,577萬 62.71 41.0939 98/5/25 7 張維萍 000號19樓之5 2,795萬 64.32 43.4546 98/11/16 8 林惠琇 000號18樓之3 2,706萬 62.7 43.1578 --- 9 吳秀岑 000號8樓之2 1,568萬 42.09 37.2535 98/10/8 10 梁徐憲華 000號13樓之5 2,651萬 64.32 41.2158 --- 11 宋家安 000號24樓 2,200萬 54.7 40.2193 --- 12-1 陳元 000號11樓之2 1,274萬 39.8 32.0101 97/1/29 12-2 陳元 000號11樓之1 780萬 23.87 32.6770 97/1/29 13 王玉真 000號15樓之2 1,285萬 39.77 32.3107 97/6/4 14 欒玉苓 000號13樓之3 1,224萬 39.44 31.0345 101/7/25 15 李麗雲 000號17樓之3 1,230萬 39.44 31.1866 98/11/26 16 陳美真 000號6樓之2 1,348萬 39.8 33.8693 101/8/25 17 陳馨 000號8樓之1 782萬 23.87 32.7608 101/7/12 18 陳宗宏 000號18樓之2 1,587萬 42.02 37.7677 101/5/31 19 蕭智玲 000號14樓之2 1,443萬 42.09 34.2836 100/2/11 20 楊淑芳 陳岳賢 000號17樓之5 2,830萬 64.32 43.9988 99/6/2 21 簡嘉雯 000號13樓 2,137萬 54.7 39.0676 101/8/9 22 陳昭儀 000號26樓之3 2,913萬 65.95 44.1698 99/4/30 23 陳禔多 000號5樓之1 768萬 23.87 32.1742 102/7/4 24-1 簡志全 000號5樓之2 1,329萬 39.8 33.3920 102/7/4 24-2 簡志全 000號21樓之2 1,350萬 39.86 33.8693 107/8/8 25-1 陳美勇 000號7樓之2 1,351萬 39.8 33.9447 102/7/4 25-2 陳美勇 000號4樓 3,228萬 100.98 31.9667 107/8/10 26 林偉銘 000號10樓之3 1,272萬 39.64 32.0888 101/8/3 27 石曉蓉 000號4樓之2 370萬 11.42 32.3993 101/8/3附表二:

編號 姓名 5572建號 應有部分 5572建號 坪數 鑑定減損金額(新臺幣,右列均同) 本院認定金額 1 林明杰 10萬分之22 0.88 6萬9,738 3萬4,869 2 陳淑惠 10萬分之21 0.84 6萬5,052 3萬2,526 3 楊惠琪 10萬分之13 0.52 3萬6,542 1萬8,271 4 王增嫻 10萬分之13 0.52 3萬7,324 1萬8,662 5 陳美芸 10萬分之21 0.84 6萬3,830 3萬1,915 6 吳菁瑢 10萬分之33 1.32 10萬1,171 5萬586 7 張維萍 10萬分之34 1.36 11萬1,909 5萬5,955 8 林惠琇 10萬分之33 1.32 10萬8,270 5萬4,135 9 吳秀岑 10萬分之22 0.88 6萬7,130 3萬3,565 10 梁徐憲華 10萬分之34 1.36 10萬5,692 5萬2,846 11 宋家安 10萬分之29 1.16 10萬178 5萬89 12-1 陳元 10萬分之21 0.84 6萬5,589 3萬2,795 總計: 5萬2,386 12-2 陳元 10萬分之13 0.52 3萬9,181 1萬9,591 13 王玉真 10萬分之21 0.84 6萬8,186 3萬4,093 14 欒玉苓 10萬分之21 0.84 6萬6,390 3萬3,195 15 李麗雲 10萬分之21 0.84 6萬8,968 3萬4,484 16 陳美真 10萬分之21 0.84 6萬2,527 3萬1,264 17 陳馨 10萬分之13 0.52 3萬8,106 1萬9,053 18 陳宗宏 10萬分之22 0.88 7萬3,997 3萬6,999 19 蕭智玲 10萬分之22 0.88 7萬1,240 3萬5,620 20 楊淑芳 陳岳賢 10萬分之34 1.36 10萬9,837 5萬4,919 21 簡嘉雯 10萬分之29 1.16 9萬443 4萬5,222 22 陳昭儀 10萬分之35 1.4 12萬2,536 6萬1,268 23 陳禔多 10萬分之13 0.52 3萬6,933 1萬8,467 24-1 簡志全 10萬分之21 0.84 6萬1,861 3萬931 總計: 6萬6,892 24-2 簡志全 10萬分之21 0.84 7萬1,922 3萬5,961 25-1 陳美勇 10萬分之21 0.84 6萬3,179 3萬1,590 總計: 10萬4,796 25-2 陳美勇 10萬分之49 1.95 14萬6,411 7萬3,206 26 林偉銘 10萬分之21 0.84 6萬4,794 3萬2,397 27 石曉蓉 10萬分之6 0.24 1萬8,893 9,447 註1:5572建號坪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註2:本院認定金額=鑑定減損金額÷2(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10萬3,92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