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法定代理人 FREDRIK NORDSTROM
ANNIKA SVANSTROM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SWEDEN AB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依瑞典克朗壹仟貳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肆角伍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上訴部分,由上訴人BOMBARDIE
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
ION SWEDEN AB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或同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變更為杜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鐵局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於民國90年9月24日代理其與上訴人BOMBARDIER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下稱龐巴迪公司)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 System(下稱系爭ATP系統)簽立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因龐巴迪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簽署「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⒗⒋條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第⒗⒌條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證物卷第33、34頁),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龐巴迪公司主張:臺鐵局於90年6月間委由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ATP系統之財物及勞務採購,由伊得標,臺銀採購部即於同年9月24日代理臺鐵局與伊簽約。系爭ATP系統已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伊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向臺鐵局請求給付5%價金尾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9,376,087元、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下合稱系爭尾款)。詎臺鐵局以系爭ATP系統之「Reliability Demonstration Test」(下稱可靠度驗證測試),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後,伊遲未履行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⒊⒋H條(下稱H條文)約定,將系爭尾款充作逾期違約金,惟伊並無上開情事,且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部分,無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縱認伊有上開情事,該遲延亦係因臺鐵局未處理「Mean Time Between Failures平均故障間隔時間」(下稱MTBF)值是否包括軟體設備故障之爭議所致,臺鐵局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害,反享有先使用系爭ATP系統及伊無償維修之利益,故臺鐵局應於法院酌減逾期違約金至零後,將系爭尾款返還予伊。又伊已依兩造合意,於100年6月27日至7月1日間完成所交付「車上設備備品(spare parts of onboard equipment)」(下稱系爭備品)並經臺鐵局初驗檢測合格,臺鐵局於同年7月2日即應給付系爭備品35%器材價款瑞典克朗11,754,061.98元(下稱系爭備品價款),然臺鐵局遲至107年4月11日始為給付,且其以104年8月6日聲明書表明不再主張系爭備品器材價款之時效消滅,伊自得請求臺鐵局給付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系爭備品價款之遲延利息瑞典克朗3,981,889.76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本息等情。爰依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臺鐵局給付瑞典克朗29,307,788.65元及29,376,087元,及其中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部分自107年5月14日起、瑞典克朗398,188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及29,376,087元部分自107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鐵局則以: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係針對軟、硬體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故MTBF值應包括軟、硬體設備故障,且系爭規範書之報價單已約明軟體設備亦為龐巴迪公司應履行之標的。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並經臺銀採購部催告龐巴迪公司限期依H條文約定辦理,然龐巴迪公司未依限辦理,伊依系爭契約第⒏⒊條、第⒐⒋條及第⒓⒎⒈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又伊因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遲未完成,而支出大量人力、時間,且該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僅占系爭契約總價4%,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另該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備品價款,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款項,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構成遲延給付,龐巴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龐巴迪公司遲至109年1月20日始訴請系爭遲延利息,就104年1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龐巴迪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就臺鐵局溢收違約金部分,判命臺鐵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瑞典克朗12,662,9
49.45元及14,688,04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判命臺鐵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瑞典克朗3,882,060.74元,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龐巴迪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龐巴迪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臺鐵局提起上訴,龐巴迪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龐巴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鐵局應再給付龐巴迪公司⒈瑞典克朗12,662,949.44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14,688,043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瑞典克朗12,662,949.45元部分自107年5月14日起,14,688,044元部分自107年4月22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臺鐵局之上訴駁回。臺鐵局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臺鐵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龐巴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㈢龐巴迪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臺鐵局於90年6月間委由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ATP系統之財物
及勞務採購,由龐巴迪公司得標。臺銀採購部復於90年9月24日代理臺鐵局就系爭ATP系統採購案與龐巴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為器材部分(Supply):瑞典克朗689,284,776元及571,332,492元(含稅);勞務部分(Service):瑞典克朗3,085,895元及239,667,508元(含稅),有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
㈡兩造於97年2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契約金額,器材部分修正為
:瑞典克朗689,284,594.43元及571,332,492元(含稅);勞務部分修改為:瑞典克朗2,679,856元及231,292,866元(含稅),系爭契約總價款合計為瑞典克朗691,964,450.43元及802,625,358元,有97年2月18日第24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第2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
㈢兩造於97年4月10日召開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審查會
(下稱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結果記載:「⒈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⒉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第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理」等語,該記錄下方載有英文版內容為:「⒈)According
to the RDT onboard faliure events from 0000-00-00 to0000-00-00,BT's initial acknowledgement is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 ⒉)BTwill submit the analysis of TRA depot weekly failure
reports for next meeting and proceed according to s
pec clause⒉⒛⒊⒋H」,有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
㈣龐巴迪公司因更名而於94年12月30日及28日與臺鐵局分別簽
訂第18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及第1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有94年12月30日第18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94年12月28日第1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
㈤兩造於99年4月29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進入規範書第⒉⒛⒊⒋
H章節時,應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約之有關規範書第⒉⒛⒊⒋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之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該報告應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平均故障間隔時間(MTBF)之實際數據以及依規範書⒉⒛⒉⒋D章節確認測試結果符合危險分類指數(驗收標準)的等級等。雙方將尊重其報告並依合約規定將該報告交由故障審查委員會審議,以進行⒉⒛⒊⒋H章節及最後驗收測試等後續程序,俾利儘速依約辦理最後驗收及保固程序」等語,有99年4月29日系爭ATP系統兩造爭議解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㈥兩造另於100年2月22日合意:「有關龐巴迪公司於99年5月31
日交付臺鐵局之車上設備備品之計價事宜,雙方同意待龐巴迪公司就交付之車上設備備品於初驗合格後支付35%器材價款及退還50%還款保證金,另俟全案最後驗收合格完成後,支付5%尾款」等語,有100年2月22日系爭ATP系統購案研商與立約商龐巴迪公司間爭議解決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100年2月22日會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㈦公正第三人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司(下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出具第一次測試結果,顯示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測試結果為4,039小時/套,未符契約約定17,000小時/套之標準,兩造同意英商莫特公司所確認未達契約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龐巴迪公司同意進入第二階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嗣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判斷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通過」,並建議不需另行辦理減價驗收等情,有102年9月25日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13日系爭ATP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研討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301頁)。
㈧臺鐵局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備品價款支付予龐巴迪公司。
㈨系爭ATP系統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有臺鐵局出具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五、龐巴迪公司主張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未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龐巴迪公司無遲延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情事,且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部分,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臺鐵局不得將系爭尾款充作逾期違約金;縱其遲延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該遲延亦非具可歸責性,且臺鐵局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臺鐵局應於法院酌減逾期違約金至零後,返還系爭尾款等語,依系爭契約第⒏⒌條約定、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及29,376,087元本息;又龐巴迪公司已遵期完成系爭備品初驗合格,惟臺鐵局遲延給付系爭備品價款,故臺鐵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系爭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瑞典克朗3,882,060.74元等情,惟為臺鐵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龐巴迪公司請求臺鐵局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⒈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⒊⒋G條(下稱G條文)約定:「由台鐵與承商
組成一故障審查會,故障審查會須審查故障報告及記錄簿以驗證故障分類。故障審查會須至少每二個月就系統及次系統審查測試結果、可靠度測試週期時間並判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H條文約定:「MTBF之測試值判決接受後,則終止相關的測試,記錄並送審其結果。如MTBF之測試值判定失敗時,於10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的原因,並建議修正動作;承商須將此瑕疵消彌並予補救,不只針對已發生問題之零組件,並應包括本案所供應之相同零組件,即使尚未發生故障者亦然。經過台鐵核准以後,執行該建議,並對被判定失敗的次系統(設備元件)重複測試」(見證物卷第198、199頁)。是由兩造共同組成故障審查會,審查故障報告及記錄簿判定龐巴迪公司建置之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為接受或失敗,如經認定未達契約標準而判定失敗時,龐巴迪公司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應履行分析、修補瑕疵及對系統再為重複測試等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計算MTBF值不包括軟體故障,此為業界實務,
不因測試計畫之故障分類是否明載排除軟體故障或強調只有永久性設備故障(硬體故障)須列入考慮,而有所區別,故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可靠度測試結果為失敗云云。
惟查:
⑴臺鐵局自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對系爭ATP系統車上
設備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由司機員於操作使用時發現操作面盤上有故障模組名稱顯示,填寫在故障表中,龐巴迪公司負責自測試車輛保養段下載ATP車上設備故障之MMI與數位記錄器資料,且須分析故障原因,並每月向臺鐵局報告等情,有96年3月12日系爭ATP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會議記錄,並經龐巴迪公司人員出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臺鐵局交予龐巴迪公司各機段故障表所確認之故障件數,亦據臺鐵局向龐巴迪公司提出96年10月2日函、96年10月25日函4份、96年11月6日函、96年11月7日函3份、96年11月15日函、96年11月23日函2份、96年12月5日函、96年12月13日函、96年12月24日函2份、97年1月3日函、97年1月9日函2份、97年1月15日函、97年1月22日函、97年2月4日函、97年2月5日函、97年2月18日函、97年2月21日函、97年2月25日函、97年3月3日函、97年3月10日函、97年3月17日函2份內載故障件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56頁)。
⑵次依系爭規範書第⒉⒉⒉⒈條基本功能約定,承商安裝後交付台
鐵的系爭ATP系統須具有下列之基本功能:「A.司機員可以設定如列車長度之物理參數……。B.具有開機測試與線上測試的能力。C.依據轉速計輸入之資料,能計算車速與行駛距離。……」(見證物卷第74、75頁),此亦為系爭規範第5章車上設備功能性需求與附屬功能需求所約明(見證物卷第91頁第⒉⒌⒈⒈條概述約定),故為確保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運作正常,除須品質良好之硬體設備外,自須有軟體設備可供執行,方能使相關行車資訊能即時且正確進行傳送司機員,或有系統主動介入行駛,此由系爭規範第⒉⒛⒊⒋條可靠度驗證測試所載「承商須準備並送審一正式的驗證測試計畫,以證實系統及設備於台鐵鐵路沿線之氣候與震動之環境下可以達到既定的設備可靠度」(見證物卷第197頁),故非僅單一硬體設備為足。又觀諸系爭規範書報價單係含「軟硬體設備」在內,第⒉⒌⒉⒎⒈條電子/電氣控制箱約定亦包含中央處理器(CPU)與記憶體、執行軟體在內(見證物卷第64、99頁),且第⒉⒖⒊⒎條約定:「最後驗收測試為所有車上設備與地上設備最終之正式驗收測試。承商於通過可靠度驗證測試後,台鐵選定兩部列車,分別繞行東西幹線,進行正式之運轉測試。本測試中,承商應使用記錄器記錄之內容佐證測試結果。」倘系爭APT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僅就硬體設備進行測試,則同為龐巴迪公司履約項目之該系統軟體設備將如何進行驗收?又查,龐巴迪公司對於MTBF值之故障數標準存有爭議,兩造遂於99年6月15日依99年4月29日系爭ATP系統兩造爭議解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㈥),同意由公正第三人就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之可靠度進行重複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參以該公正第三人即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出具之「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分類之危險指數(驗收標準)之等級定義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7頁),係依據系爭規範書及其所述之規範、MIL-STD-781D、MLK-HDBK-217E作為參考準則(第⒈4條約款),且第⒈⒌⒋⒈條之危險嚴重等級分類,將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硬、軟或軔體功能異常或故障納入危險等級分類,其中第⒈⒌⒊⒊⒉條約定:Reference to MIL-STD-781D(即美軍軍規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201頁)Clause4.7.1clause and the technic
al specification,attributable to failure can be classified as:⒈Intermittent failures;⒉Unverified failure;⒊Independent failures:⑴Equipment design⑵Equipme
nt manufacturing⑶Part design⑷Part manufacturing⑸Software error:identified,corrected,and verified during
the pretest,shall not be chargeable as equipment failures.⑹...⒋Unexplained related failure.(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與MIL-STD-781D⒋⒎⒊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將歸責故障種類分為4種列舉規定即上揭⒈至⒋種,其中軟體錯誤,於預備測試、系統驗證及測試階段期間,被發現、更正及驗證之軟體錯誤,不應當作設備故障之可歸責事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9頁),亦即軟體錯誤測試過程中,如屬於可以更正者,不列入設備故障項目,反之則列入設備故障項目,並未將軟體設備排除於可靠度驗證測試外,足見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就系爭APT系統重複測試,亦包含車上設備之硬體、軟體設備在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2013年3月「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及本案系統驗收之技術服務」(下稱2013年3月技術服務書)內載第⒈⒍⒉條建議:「……軟體更新方案」(見本院卷第469頁)可參,並據證人即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人員陳金榜於本院證稱:任何硬體不會自行操作,一定要有軟體去驅動,系爭ATP系統應該要有軟體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佐。此外,2013年3月技術服務書第⒊⒈條載明:「測試目的在測試ATP系統車上設備之評估故障間隔時間MTBF,以確認其是否符合計數規範書第⒉⒛⒉⒌節『17,000小時/套』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6頁),乃以列車實際行駛時間所發生故障事件為其測試方法,故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所執行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核與龐巴迪公司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⒉⒌C條約定之測試程序(見證物卷第194頁),二者所採測試方法及標準皆同。是從系爭規範之報價單本含有軟體設備在內,且為確保系爭APT系統車上設備運作無礙及系爭規範所引據之上述美軍軍規標準,可靠度驗證測試範圍應包括車上設備之硬、軟體設備,堪以認定。龐巴迪公司主張納入MTBF值計算者,應只有硬體設備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⑶依臺鐵局提出之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記錄中文載以:
「五、結果:⒈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⒉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第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理」等語,並有相應之英文對照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㈣),臺鐵局既已將各機段司機員於可靠度驗證測試期間填寫之前揭故障件數全數交由龐巴迪公司,始於97年4月10日召開故障審查會議,以上開故障件數文件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此由該會議中文記載:「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英文版則載: 「According to the RDT on board failu
re events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中譯:依據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等語。是系爭ATP系統依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⒉⒌C條約定之MTBF可靠度需求17,000小時/套進行驗證測試後,司機員將前述含有軟硬體故障件數紀錄於故障表內,經故障審查會判定不符合契約標準,堪以認定。龐巴迪公司主張該日會議並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為可接受或失敗云云,尚難採認。次查,系爭規範書H條文既為G條文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之後續程序,龐巴迪公司於會中當場表示會依據臺鐵局函送之可靠度驗證測試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系爭規範書H條文辦理,足認龐巴迪公司認同上開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測試結果為失敗,否則無須重申會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之舉。再者,雖龐巴迪公司以該會議紀錄中、英文版本記載不同,其臺灣ATP專案負責人David Habberjam不諳中文,不可能認知上開會議記錄五、結果⒈中、英文版是相同之意思云云,然查,出席該會議之龐巴迪公司人員除David Habberjam外,尚有5位臺籍人士,有出席單位簽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該會議紀錄英文版載以:「…BT's initial acknowledgement is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中譯文:…龐巴迪公司初步的認知是:要達到合約的要求是困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難認與會議紀錄中文版記載「未達契約標準」之文意有何不同之處。又兩造於97年8月22日召開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規範釐清第二次研討會會議(下稱97年8月22日會議)決議載有:「⒈有關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度(「度」應屬贅詞)驗證測試結果,經與會人員依據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以BTS080507L號函說明2第5段『及真正有故障應列入MTBF計算的設備硬體數(Chargeable)』及該函文附件五之第四個表格『真正有故障應列入MTBF計算的車上設備硬體178件』(如附件)等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認為未達合約規範第⒉⒛⒉⒌C節17,000小時/套之標準,據此,臺鐵局建議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案合約規範第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理,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益見系爭ATP系統經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確有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情。雖龐巴迪公司主張該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其人員簽名僅為會議開始前之簽到云云,然97年8月22日會議僅重申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之結論,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既經兩造確認系爭ATP系統經可靠度驗證測試為失敗,縱97年8月22日會議決議內容為事後所製作,亦無礙判定測試為失敗之結果。
⑷從而,系爭規範書G章節既已約定由兩造組成之故障審查會判
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則依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紀綠,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MTBF值,判定為失敗,龐巴迪公司自應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改善至明。⒊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⒓⒎⒈條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
關查驗或驗收(含初驗、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視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洽辦機關通知驗收缺失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洽辦機關滿意為止。逾期未改正,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第9.4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第⒐⒋條約定:「如有第12.7.1條立約商未於契約規定或洽辦機關決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一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第⒏⒊約定:
「如有任何損害賠償、逾期罰款、設備損壞或短缺、未交付、立約商之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格、溢請款、減少契約工程範圍之要求等情形時,洽辦機關或中信局均得自任何契約價款內扣減之」(見證物卷第22、23、28頁)。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乃為證明該系統及相關設備於列車運行時之可靠度,性質自屬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查驗程序。是若龐巴迪公司經臺鐵局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事項,依上開條款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並得自契約價款內扣減之。查:
⑴系爭ATP系統所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
敗,龐巴迪公司應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已如前述。臺銀採購部以97年5月8日採購交一字第09700045671號函促請龐巴迪公司依契約規範說明賡續執行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復以98年4月14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38961號函再為催告限期依H條文約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275至277頁),然龐巴迪公司遲未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臺鐵局依系爭契約條款第⒓⒎⒈條、第⒐⒋條、第⒏⒊條約定,對龐巴迪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將系爭尾款充作逾期違約金,則龐巴迪公司依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第⒈⒓⒉⑷條約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系爭尾款,洵非可取。⑵龐巴迪公司主張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並未有課
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縱其未履行H條文,臺鐵局亦無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及第9.4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規範書H條文固未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但系爭規範書第⒈⒉條約定:「本篇敘述台鐵新設列車自動防護(ATP)系統採購案範圍內投標商與承商應遵循之特別條款規定」,第⒈⒏條則關於合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系爭規範書較系爭契約條款優先適用(見證物卷第50、54頁)。
是系爭規範書僅係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適用,於系爭規範書未有約定之處,自仍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從而,龐巴迪公司以系爭規範書未有約定關於未履行H條文時之逾期違約金,自排除系爭契約條款就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實有誤會。龐巴迪公司再執臺鐵局僅得於系爭規範書第⒈⒕條所定情形發生,始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該條乃未完成修復系爭備品於初驗合格後保固期間前故障損壞之計罰情節,自與龐巴迪公司遲未履行H條文之違約情事無涉,併此陳明。
㈡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酌減金額為何?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揭系爭契約第⒐⒋條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次查龐巴迪公司遲未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一再爭執計入MTBF值故障數標準,兩造遂於99年間重啟協商,於99年4月29日達成初步協議:「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約之有關規範書第2.20.3.4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之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嗣兩造於100年2月22日合意選任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重複測試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出具第一次測試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頁),顯示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測試結果為4,039小時/套,未符契約約定17,000小時/套之標準,兩造同意莫特麥克唐納所確認未達契約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龐巴迪公司並同意進入第二階段系爭APT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於103年11月17日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與兩造決議:「⒈有關第二階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會第2次會議紀錄第五條第⒈項『但操作面盤(MMI)若於改善後在測試時再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復於106年6月13日就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通過」,並建議不需另行辦理減價驗收(見原審卷卷一第301頁)。是兩造爭議經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介入判斷後,經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會審查,龐巴迪公司確有被認為未達契約標準之情,嗣於106年6月13日經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重複測試結果始為通過,系爭ATP系統於107年1月24日最後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兩造因97年間發生系爭規範書H條文爭議,於99年4月間達成協議,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0年間介入,系爭契約至107年1月24日完成最後驗收,中間爭議所生停滯期間約為2、3年許。
⒊第查,龐巴迪公司每年(以104年全年為例)依據臺銀採購部
要求延長保證金效期所支付之費用為28,830.68歐元(約為新臺幣1,136,408元),加計其維持一定人員以進行所交付設備器材之維護及維修,另無償提供零組件之更換,以及在臺灣繼續維持企業組織(包括臺北辦公室)之費用,致其受有每年額外費用成本支出達28,985,276元,為龐巴迪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又龐巴迪公司97年3月20日就系爭備品可靠度驗證測試終結後,自97年4月開始至99年6月期間,仍有對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實施進行維護及改善工作,有其提出100年2月24日「改善措施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3頁),臺鐵公司就此未予爭執。至臺鐵局因龐巴迪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事項,致其於97年至98年間召開共11次「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規範釐清」研討會、99年至104年間共24次「車上設備故障處理研討會」及「ATP系統車上設備維護小組」等會議、100年至104年間召開共54次「車上設備工作檢討會議」、101年至106年間因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執行可靠度驗證測試工作所召開相關會議計26次,以基本人員佐級薪資基準計算至少為399萬2,902元;另因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於列車運行中屢屢發生故障,其為此自97年至106年間須派員辦理臨修檢測工作,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損失計4,143萬6,434元(下稱臨修檢測損失);又因故障次數過多,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沿線工程施工致行車延誤求償要點」(下稱求償要點)第2條㈠㈡規定,臺鐵局變動成本與形象損失自97年7月份至106年6月份計5,274萬7,264元(下稱形象損失),計受有損害9,817萬6,600元,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予酌減之必要云云。惟查,臺鐵局固因龐巴迪公司於97年4月10日就系爭ATP系統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龐巴迪公司遲未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其須召開上述會議,致遭人力成本支出,然臺鐵局同意龐巴迪公司自98年6月14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於99年6月15日停止計罰,此有臺銀採購部98年10月8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106601號函、100年2月22日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283、284頁),臺鐵局嗣並同意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協助進行測試,直至106年6月13日重複測試,龐巴迪公司通過測試,則臺鐵局於該等期間參與會議所支出之人力成本,自非臺鐵局計罰違約金期間所受損失。又臺鐵局未否認就其所申報之設備故障,龐巴迪公司未有拒絕檢修情事,已如前述,臺鐵局復未舉證說明臨修檢測損失與系爭ATP系統故障之關連性,是就其所陳受有臨修檢測損失,尚難憑信。再者,臺鐵局自陳形象損失並無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惟上開求償要點係於106年間頒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臺鐵局亦未曾告知龐巴迪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無從溯及適用於系爭契約;況該要點第1條規定:「為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沿線各項工程施工造成鐵路旅客列車延誤情形,鐵路機構得向應負責之人求償,特訂定本要點」,乃適用於鐵路沿線各項工程施工,自不包含本件情形至明。是本院衡酌臺鐵局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自98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共366天,此段期間臺鐵局損害非鉅,認臺鐵局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半數為宜。
⒋次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臺鐵局就溢收部分之違約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龐巴迪公司受有損害。又龐巴迪公司主張酌減系爭逾期違約金之訴狀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臺鐵局(見原審卷一第26、175頁),則依上開說明,龐巴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鐵局返還沒入酌減後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半數,即瑞典克朗12,662,949.45元及14,688,04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為可取。
㈢龐巴迪公司請求系爭備品價款之系爭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龐巴迪公司不爭執系爭備品於100年9月1日初驗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雖臺鐵局以龐巴迪公司經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失敗,卻拒絕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之履行分析、修補瑕疵及對系統再為重複測試等契約主給付義務,因而遭其計罰逾期違約金,與其應給付系爭備品價款之債務,二者間存有對立之債務關係,龐巴迪公司尚未給付,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遲延給付為辯,然逾期違約金,乃因龐巴迪公司為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失敗,經臺鐵局催告限期改善未果所計罰,而系爭備品價款則為系爭契約臺鐵局之對待給付義務,雖然係因同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款項,然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臺鐵局執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備品價款,自無可取。
⒉臺鐵局再執龐巴迪公司遲至109年1月20日始訴請系爭遲延利
息,則龐巴迪公司就104年1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龐巴迪公司於104年5月29日訴請臺鐵局支付系爭備品價款,後因臺鐵局於同年8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日後不主張系爭備品價款時效抗辯,故龐巴迪公司始具狀向原審撤回起訴,業據龐巴迪公司提出臺鐵局104年8月6日聲明書及民事撤回訴訟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2頁)。觀諸上開聲明書載以:「若上開『35%器材價款』未因抵銷扣款而消滅…,則為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案件之訟累,並期雙方於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購案驗收結案後再一併處理前揭H章節違約爭議事宜,故本局同意日後不主張上開『35%器材價款』時效消滅,特此聲明」等語,以及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載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出具民國104年8月6日聲明書予原告,原告認為暫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足認臺鐵局出具日後不主張系爭備品價款時效抗辯之目的,乃期龐巴迪公司能撤回上開訴訟,龐巴迪公司亦因臺鐵局該聲明書而撤回訴訟,則臺鐵局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原則,自無足取。
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備品價款給付時點為100年9月1日,已如前
述,嗣臺鐵局於107年4月11日方給付系爭備品價款予龐巴迪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㈨),則龐巴迪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遲延期間(即100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瑞典克朗3,882,060.74元(計算式:11,754,061.98×《6+121/365+100/365》×5%),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龐巴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鐵局應再給付依瑞典克朗12,662,949.45元及14,688,044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臺鐵局應給付瑞典克朗3,882,060.74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龐巴迪公司請求依瑞典克朗12,662,949.45元及14,688,044元計算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龐巴迪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龐巴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龐巴迪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臺鐵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龐巴迪公司請求臺鐵局給付瑞典克朗12,662,949.45元及14,688,04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龐巴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龐巴迪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臺鐵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