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龔新生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被 上訴人 蔡國器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委任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且上訴人代繳稅賦有益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10,06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1、274頁)。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所衍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龔聯禎生前欲將其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節稅之故,於民國69年2月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仍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保管相關文件及繳納稅賦。而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基於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無法律上原因惟有益於被上訴人,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地價稅共計15,510,06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龔聯禎為抵債而於69年2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69年至71年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至72年起伊全家定居美國,始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嗣因上訴人於104年間拒收該年地價稅繳款單,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伊戶籍地重新寄送;另上訴人因曾借住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納憑證,並於73年9月26日未經伊授權而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不得以上訴人曾繳納地價稅或持有權狀即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先位請求自無理由。又伊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汎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索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汎索公司應分配予伊之股東紅利,及使用伊所有○○街00巷0號7樓之2房屋作為汎索公司辦公室之7年租金,並以汎索公司帳戶繳納地價稅,應尚有餘額,上訴人備位請求伊返還其代墊費用,亦無理由。再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0,06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9-245、300頁、卷五第22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龔聯禎於69年2月26日死亡,乃龔玉葉、龔麗葉、龔英顯、龔
奇葉、龔異葉、上訴人、龔妙葉之父,被上訴人為龔奇葉之配偶,上訴人為龔奇葉之弟。
㈡龔聯禎登記取得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嗣於6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分別於69年2月29日、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2月4日分割出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24,694元,
繳納義務人為龔聯禎,有上訴人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7張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1張可證。
㈣附表編號2土地權狀正本(69年2月29日核發)及編號1至9土
地權狀正本9紙(73年9月26日核發),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
㈤系爭土地自69年起至103年止之地價稅共計15,510,066元,其
中69至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6至78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79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之2」,80年及81年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82年至103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之2」,均獲如期繳納。
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記載繳納期間:
自104年11月0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因展延自104年11月05日起至104年12月04日止,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4樓」。
㈦被上訴人因逾期未繳105年度地價稅419,680元,遭臺南市政
府財稅局新營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6年稅執字第12993號為行政執行,執行必要費用為34元。
㈧龔聯禎死亡後遺有下列土地: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97-426頁)。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427-429頁)。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104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431-437頁)。
㈨兩造與訴外人陳金玉等人就含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除外)在
內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
㈩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69年6月28日印鑑證明
,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出生年為「○○○年」有誤,應為00年,被上訴人於核發該印鑑證明時在臺灣。
被上訴人於73年8月17日出境,同年9月5日入境,於73年8月20日送件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時,並不在臺灣。
汎索公司69年7月23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額
16萬元、72年4月14日記載被上訴人出資16萬,以6萬元轉讓與龔新生,出資額為10萬元,73年8月15日記載被上訴人增加出資額24萬元,出資額為34萬元,84年11月1日記載被上訴人增加出資額15萬元,出資額為49萬元迄今。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㈡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510,06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龔聯禎登記取得,嗣於6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分別於69年2月29日、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依此可知系爭土地原為龔聯禎所有,嗣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而以龔聯禎係於69年2月26日死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係於69年2月21日成立,顯見系爭土地於為所有權移轉時,所有權人仍為龔聯禎,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自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以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實際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契約合意,即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龔聯禎於彌留之際想將土地給上訴人,為節
省遺產稅始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龔妙葉於本院證稱:「我所知的就是爸爸有很多的土地,一半分給大哥龔英顯,一半分給龔新生,因為要節稅的因素,爸爸臨終時,龔新生到新營請代書將這些土地的名字掛在蔡國器名下,為了節稅。」、「我的認知是父親在臨終之前可以把這個名字轉好。我看到媽媽廖寶珠很著急找新營的代書,有一些人在旁邊給她意見,龔新生、龔英顯也在,就是要把土地的名字轉給蔡國器。蔡國器不在,他們那時候好像在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證人龔妙葉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龔聯禎於臨終前為節稅之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此已難認該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基於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為登記之意思而辦理。且依證人龔妙葉證述:「(問:除了這個土地以外,龔聯禎在臺南還有其他的土地嗎?如果有在哪裡?)有。在爸爸的工廠,有分割給龔英顯,所以我知道除了給龔新生的這個部分,應該是少於一半,其他的分給龔英顯。(問:妳剛剛提到的爸爸有很多土地,一半給龔英顯、一半給龔新生,一半給龔英顯的是哪個部分,地號,這一半是什麼?)我不知道龔英顯分到的地號,也不知道位置。(問:你有繼承龔聯禎在臺南的土地嗎?)聽說是有。(問:妳知道妳繼承的土地在哪裡?哪一年繼承的?)哪一年我不清楚,土地真正是在哪裡我不清楚,應該是工廠的地、宿舍的地。(問:妳剛提到一半給龔新生,是哪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知證人龔妙葉對於龔聯禎究竟有何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或龔英顯、一半的土地究竟包括哪些土地等情,均不清楚,且除分配予龔英顯、上訴人之土地外,證人龔妙葉亦有繼承龔聯禎之土地,顯見龔聯禎並非單純將其名下之土地全數分配予龔英顯及上訴人各一半,故依證人龔妙葉之證述,已難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且龔聯禎究竟係欲將其名下之何筆土地給上訴人,或龔聯禎究竟係以贈與、買賣、遺贈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將系爭土地給予上訴人之意思,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結果,即謂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⑶且依證人龔妙葉證稱:「為什麼要掛在蔡國器名下,當初龔
奇葉入日本籍,她不姓龔,她叫武田奇葉,他跟蔡國器結婚,從表面上看來是跟龔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龔奇葉之配偶,縱龔奇葉入日本籍,仍為龔聯禎之繼承人,而依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等語,可知依上開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予各順位繼承人或各順位繼承人之配偶,均會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計算,是不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或贈與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依法均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上訴人主張為節省遺產稅始為借名登記云云,已難逕採認為真。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應認其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73年9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6-24頁),已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權狀,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遺失始由被上訴人親自備妥文件資料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然依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73年9月19日即已離境,嗣於同年11月9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顯見於73年9月26日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我國境內,已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尚難遽採認為真。至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69年2月29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為據,然若上訴人前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等情為真,何以又得以提出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且若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持有於69年2月為移轉登記時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僅能提出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又何需於73年間再申請補發?且依證人龔妙葉證稱:「(問:權狀是誰保有?)剛開始是廖寶珠,之後我不知道,可能有給龔新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龔奇葉證稱:「(問:69年辦理完移轉登記的原始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是我媽媽交給我的牛皮紙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頁),證人龔妙葉、龔奇葉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最終為何人保管一節所述雖有不同,然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2月為移轉登記完畢時,土地所有權狀確原由廖寶珠所保管,而非於辦畢移轉登記後直接由上訴人保管自明,則若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於辦畢移轉登記後,未持有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仍由廖寶珠保管?故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增值稅為其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上載繳納義務人為龔聯禎,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增值稅為其繳納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持有該土地增值稅單主張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尚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自69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可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持有69年至98年、101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1-395頁、本院卷一第249-251頁),自堪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69年至98年、101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無誤。然繳納地價稅之原因多端,與是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直接相關,而觀之上訴人與龔奇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表示:「很多細節要法律指導,過去我代付的地價稅沒人提,數字龐大。事事要注意。Rgds.S
sk Cc yyk,myk,p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參酌證人龔奇葉證述:「CC是副本抄送,YYK是龔異葉的英文縮寫,MYK是龔妙葉的英文縮寫,pk是龔倢萱小名珍珠的英文縮寫,SSK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則若上開地價稅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繳納,何以向龔奇葉表示其代付的地價稅沒人提,且將副本抄送龔妙葉、龔倢萱、龔異葉?依此已難認上訴人繳納上開地價稅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再依證人龔妙葉於本院證述:「(問:你在新營繼承的土地是誰幫妳繳地價稅?)龔新生。(問:為何龔新生幫妳繳地價稅?)因為他是我哥哥。(問:你有委託他繳嗎?)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故依證人龔妙葉所述,上訴人亦基於兄妹之情誼而幫龔妙葉繳納龔妙葉繼承土地之地價稅,此亦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代付地價稅,且副本抄送予龔妙葉之情形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為其姊妹代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無從據此而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至龔倢萱雖證稱:「我的認知是在繳我父親龔新生的地價稅,因為我奶奶有提過這是我父親的,我也問過我父親為什麼每年都要繳別人的錢繳這麼多,他說地不是姑丈的,是他借放在姑丈名下。」、「我去美國時有跟二姑姑(龔異葉)抱怨過我父親繳地價稅繳這麼多錢,我二姑姑說我父親也是繳自己的,沒什麼好抱怨」、「奶奶有說我姑丈是日橋,稅的關係,所以借放在姑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15頁),亦無法具體證明兩造間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其稱係因稅的關係借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地抵債之證明,顯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龔奇葉於原審證稱:「龔聯禎總共約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我大姊夫陳宏博打電話來,叫我冷靜注意聽好他要轉達龔聯禎的話,龔聯禎說他跟被告調的頭寸,要以新營宿舍區的土地,以地抵債,我就轉達給被告,被告說人都在醫院不要講這些事,請龔聯禎不要掛念,第二天陳宏博又打電話來,陳宏博說已經轉達了,但是龔聯禎非常堅持且決定把新營宿舍土地過戶給被告,希望被告同意,我就轉達給被告,當時被告就點頭同意授權龔聯禎去處理一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405頁),依證人龔奇葉之證述,可知龔聯禎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以龔聯禎為龔奇葉之父親,親人間之借款未曾簽立借據,尚與常情無違,尚難依此逕予否認證人之證詞為真。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依此而逕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3.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進而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510,066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69年至98年、101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1-395頁、本院卷一第249-251頁),自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使被上訴人免予支出地價稅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支付系爭土地69年至98年、101年至103年之地價稅而受有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土地99年、100年之地價稅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已難認其有代繳之事實。且縱依上訴人提出汎索公司99年、100年轉帳傳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該筆99年、100年之地價稅,亦非為上訴人而為汎索公司所繳納,故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繳納99年、100年之地價稅部分,即非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汎索公司之股東,係以所得收取之紅利抵償上訴人所代繳之地價稅,且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街00巷0號7樓之2之不動產作為汎索公司辦公室,沒有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用租金去抵償也足夠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紅利或租金抵償之約定及有紅利或租金得以抵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汎索公司章程第15條固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①董事酬勞百分之90。②股東紅利百分之5。③員工紅利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與上訴人約定以汎索公司之紅利抵償地價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被上訴人對於汎索公司歷年除繳納稅款、彌補虧損、提繳法定盈餘公積及派發股息外,尚有紅利得以分派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況汎索公司縱有應給付股東紅利之義務,亦非為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汎索公司之紅利抵償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自屬無據。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其不動產為辦公室,應以租金
抵償等語。然使用他人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其原因關係多端,非必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汎索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汎索公司有租金之請求權存在,況汎索公司縱有應給付租金之義務,亦非為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汎索公司之租金抵償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無據。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使被上訴人免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不當得利,則於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時,不當得利之行為即已成立,然上訴人迄於110年3月2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於95年3月2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69年至94年間地價稅之部分,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
5.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繳納之95年至98年、101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合計3,781,129元(計算式:630,002+588,452+588,452+588,452+583,011+401,380+401,380=3,781,1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上訴人基於其他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可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其餘請求權之部分,即無庸論斷。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1,1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段 000 ○○段 0000000 0,097.53 12分之8 2 ○○段 000 ○○段 000000 421.41 1分之1 3 ○○段 000 ○○段 0000000 448.61 12分之8 4 ○○段 000 ○○段 0000000 0,107.67 12分之8 5 ○○段 000 ○○段 000000 818.96 12分之8 6 ○○段 000 ○○段 000000 199.27 12分之8 7 ○○段 000 ○○段 0000000 532.29 12分之8 8 ○○段 000 ○○段 0000 124.66 12分之8 9 ○○段 000 ○○段 0000000 154.31 12分之8 10 ○○段 000 ○○段 0000000 58.57 12分之8 11 ○○段 000 ○○段 0000000 33.42 12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