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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周子全

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即周宏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嘉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翠凌

周景聰

周明王孟萱王康儒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綏愉被 上訴 人 王萬福訴訟代理人 王娟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八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B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王萬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九十點○九平方公尺)、C2(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子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進聰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志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世章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捌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亦平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子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進聰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志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肆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王亦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其餘上訴駁回。

十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上訴人王萬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周子全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周進聰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周志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為上訴人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王亦平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王亦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周子全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上訴人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於上訴人周進聰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上訴人周志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上訴人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三項於上訴人王亦平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王亦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宏仁(下逕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經周宏仁之繼承人王亦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165、1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孟萱、王康儒原為未成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成年,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下逕稱其名,合稱周翠凌等6人)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周萬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王萬福(下逕稱其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併予敘明。

四、周翠凌、周景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52分之102、40分之1、24分之1、80分之1、1152分之34。周翠凌等6人以其等繼承周萬生所有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王萬福以其所有之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兩造間並未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縱認租地建屋契約存在,2號房屋、3號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其原始結構已不堪居住使用,該租約亦已消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本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萬生及王萬福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基地供所建房屋使用,周萬生及王萬福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自非無權占有。2號房屋、3號房屋之結構仍保有原始材質,新添加之鋼構材質係因原材質損壞,因修繕而添加,非整體改造或更新,且2號房屋、3號房屋目前仍得供作居住使用,自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如對伊等主張調整租金,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1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周翠凌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王萬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⑷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全新臺幣(下同)7萬1,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18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萬1,35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35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萬5,58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59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劉世章1萬0,6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王亦平2萬3,7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王萬福應給付周子全7萬9,01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31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王萬福應給付周進聰2萬3,7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3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⑾王萬福應給付周志俊3萬9,50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65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1萬1,853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9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⒀王萬福應給付王亦平2萬6,339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3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⒁第2至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⑴周翠凌等6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

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下稱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6萬7,760元。⑵王萬福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7萬5,22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頁):㈠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52分之102、40分之1、24分之1、80分之1、1152分之34。

㈡2號房屋為周萬生之繼承人周翠凌等6人公同共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

㈢3號房屋為王萬福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

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周萬生及王萬福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基地供所建房屋使用,周萬生及王萬福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2、125至131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周江埤一房(下稱一房)、周宗魁一房(下稱

二房)、翁余變一房(下稱三房)之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歷來情形詳如上訴人提出之各房沿革表、繼承沿革表所示(見原審卷四第88至92頁,卷五第86頁)。又周子全、周宏仁(周宏仁死亡後,登記為王亦平所有)為一房之繼承人,周志俊為二房之繼承人,周進聰、劉世章為三房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周瑞

奇(一房)、周宗魁(二房)、周宗廟(三房)、翁林葉】書寫之筆跡與形式,與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第152頁)之周進坤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周瑞奇、周宗魁於59年8月間所簽訂之租地契約書相似(見原審卷四第425頁),且系爭租約記載於59年11月30日簽立,與前開租地契約書簽立時間相近。又上訴人不爭執租金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四第342頁),而依租金收據所載,王萬福曾向周瑞奇(一房)繳納72至75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向周宜勝(一房)繳納77至78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向周賜家(三房)、周津源(一房)、周祖賢(二房)繳納79至83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向周進聰(三房)、周祥卿(二房)繳納89至91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向周芳源(二房)繳納92至93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另周萬生曾向周宜勝(一房)繳納77至78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再者,周瑞奇在另案證稱:

「出租當時,曾經周津源徵得周宗魁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收租金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除此之外,還有很多土地出租與他人,有的是周宗魁的名義,有的是用我的名義。系爭土地所有稅等一向由我處理,租金多由翁林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去收,早先有分過租金,有同意他們建房子」等語,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頁)。由上可知,於72年至93年間,系爭土地一房、二房、三房共有人均有向周萬生、王萬福收取租金,加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與他人簽立租地契約書,收取租金分配各共有人,據此足認系爭土地一房、二房、三房共有人同意周萬生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興建2號房屋,王萬福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興建3號房屋。則系爭租約為真正並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是否屆至?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2號房屋、3號房屋113年10月2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見本院限閱卷第9、17頁),2號房屋、3號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60年1月,折舊年數54年,可認2號房屋、3號房屋於60年1月前已興建完成,參諸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則2號房屋、3號房屋興建完成後顯已超過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此外,2號房屋、3號房屋於100年間原始木構造屋架及屋瓦因損壞而造成屋頂防水失效,並進行屋頂增建工程,新增屋頂板已採鋼浪板(複合隔熱板)鋪設【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由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2號房屋、3號房屋已採用防水帆布因應漏水之情形,足見2號房屋、3號房屋已因原始屋頂毀壞已不堪使用而進行屋頂改建,被上訴人對此亦稱:100年時其等有改屋頂,因為當時屋頂有漏水,屋頂原本是磚瓦,後來改為鐵皮遮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379頁)。再者,2號房屋、3號房屋經本院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該等房屋原始結構是否仍堪居住使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2號房屋、3號房屋排除鋼構增建之行為,其原始結構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準此,2號房屋、3號房屋原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已因老舊破損而有更換必要,足認於100年間,2號房屋、3號房屋之重要構造即屋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約當事人雖未明訂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則依上說明,2號房屋、3號房屋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更換2號房屋、3號房屋屋頂為鋼浪板時屆至。故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00年間即已屆滿,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之建

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周翠凌等6人以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王萬福以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00年間業已屆滿,而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之建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之建物及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規定。

⒉周翠凌等6人以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

部分,王萬福以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查系爭土地藉由大同路3段與外界相通,鄰近保長國小、崇義高中、保長坑郵局、臺鐵五堵火車站,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地籍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另如附圖所示B1、B2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87.32平方公尺(計算式:

81.32+6=87.32),C1、C2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96.94平方公尺(計算式:90.09+6.85=96.94),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至104年為7,600元,105年至106年為8,160元,107至108年為7,920元,109年為7,7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三第103頁)。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㈤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准許

上訴人先位請求,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周翠凌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王萬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全2萬2,97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進聰6,89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1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志俊1萬1,48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劉世章3,4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5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王亦平7,716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五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王萬福應給付周子全2萬5,5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42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王萬福應給付周進聰7,65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王萬福應給付周志俊1萬2,75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21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⑾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3,852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王萬福應給付王亦平8,565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3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周翠凌等6人應給付金額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7.32平方公尺,約26.41坪編號 上訴人及請求權利範圍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起訴後按月請求部分 1 周子全1/12 7萬1,175元 (539元/坪×26.41坪×12月×1/12×5年≒7萬1,175元) 1,186元 (539元/坪×26.41坪×1/12≒1,186元) 2 周進聰1/40 2萬1,352元 (539元/坪×26.41坪×12月×1/40×5年≒2萬1,352元) 356元 (539元/坪×26.41坪×1/40≒356元) 3 周志俊1/24 3萬5,587元 (539元/坪×26.41坪×12月×1/24×5年≒3萬5,587元) 593元 (539元/坪×26.41坪×1/24≒593元) 4 劉世章1/80 1萬0,676元 (539元/坪×26.41坪×12月×1/80×5年≒1萬0,676元) 178元 (539元/坪×26.41坪×1/80≒178元) 5 王亦平1/36 2萬3,725元 (539元/坪×26.41坪×12月×1/36×5年≒2萬3,725元) 395元 (539元/坪×26.41坪×1/36≒395元)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王萬福應給付之金額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6.94平方公尺,約29.32坪編號 上訴人及請求之權利範圍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起訴後按月請求部分 1 周子全1/12 7萬9,017元 (539元/坪×29.32坪×12月×1/12×5年≒7萬9,017元) 1,317元 (539元/坪×29.32坪×1/12≒1,317元) 2 周進聰1/40 2萬3,705元 (539元/坪×29.32坪×12月×140×5年≒2萬3,705元) 395元 (539元/坪×29.32坪×1/40≒395元) 3 周志俊1/24 3萬9,509元 (539元/坪×29.32坪×12月×1/24×5年≒3萬9,509元) 658元 (計算式:539元/坪×29.32坪×1/24≒658元) 4 劉世章1/80 1萬1,853元 (539元/坪×29.32坪×12月×1/80×5年≒1萬1,853元) 198元 (539元/坪×29.32坪×1/80≒198元) 5 王亦平1/36 2萬6,339元 (539元/坪×29.32坪×12月×1/36×5年≒2萬6,339元) 439元 (539元/坪×29.32坪×1/36≒439元)附表三:周翠凌等6人應給付金額上訴人 期間 周翠凌等6人應給付部分 周子全(應有部分1152分之102,但僅請求以1/12計算) ①108年1月29日起訴前5年即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87.32×1/12×8%×(1+336/365)=8,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87.32×1/12×8%×2=9,500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87.32×1/12×8%×(1+29/365)=4,977元 ①②③合計 2萬2,974元 ④自108年12月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87.32×1/12×8%×1/12=384元 周進聰(應有部分1/40) ①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87.32×1/40×8%×(1+336/365)=2,549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87.32×1/40×8%×2=2,850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87.32×1/40×8%×(1+29/365)=1,493元 ①②③合計 6,892元 ④自108年12月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87.32×1/40×8%×1/12=115元 周志俊(應有部分1/24) ①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87.32×1/24×8%×(1+336/365)=4,248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87.32×1/24×8%×2=4,750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87.32×1/24×8%×(1+29/365)=2,488元 ①②③合計 1萬1,486元 ④自108年12月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87.32×1/24×8%×1/12=192元 劉世章(應有部分1/80) ①103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87.32×1/80×8%×(1+27/365)=713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87.32×1/80×8%×2=1,425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向原審提出準備一狀之日) 7,920元×87.32×1/80×8%×(1+338/365)=1,332元 ①②③合計 3,470元 ④自108年12月24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87.32×1/80×8%×1/12=58元 王亦平(應有部分1152分之34,但僅請求以1/36計算) ①104年1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87.32×1/36×8%×363/365=1,467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87.32×1/36×8%×2=3,167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920元×87.32×1/36×8%×2=3,074元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日(向原審提出準備二狀之日) 7,760元×87.32×1/36×8%×2/366=8元 ①②③④合計 7,716元 ⑤自109年11月14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7,760元×87.32×1/36×8%×1/12=125元附表四:王萬福應給付金額上訴人 期間 王萬福應給付部分 周子全(應有部分1152分之102,但僅請求以1/12計算) ①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96.94×1/12×8%×(1+336/365)=9,433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96.94× 1/12×8%×2=1萬0,547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96.94×1/12×8%×(1+29/365)=5,525元 ①②③合計 2萬5,505元 ④自108年11月7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王萬福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96.94×1/12×8%×1/12=427元 周進聰(應有部分1/40) ①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96.94×1/40×8%×(1+336/365)=2,830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96.94× 1/40×8%×2=3,164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96.94×1/40×8%×(1+29/365)=1,658元 ①②③合計 7,652元 ④自108年11月7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王萬福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96.94×1/40×8%×1/12=128元 周志俊(應有部分1/24) ①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96.94×1/24×8%×(1+336/365)=4,716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96.94×1/24×8%×2=5,274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 7,920元×96.94×1/24×8%×(1+29/365)=2,762元 ①②③合計 1萬2,752元 ④自108年11月7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王萬福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96.94×1/24×8%×1/12=213元 劉世章(應有部分1/80) ①103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96.94×1/80×8%×(1+27/365)=791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96.94×1/80×8%×2=1,582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向原審提出準備一狀之日) 7,920元×96.94×1/80×8%×(1+338/365)=1,479元 ①②③合計 3,852元 ④自108年12月5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王萬福翌日)起按月給付 7,920元×96.94×1/80×8%×1/12=64元 王亦平(應有部分1152分之34,但僅請求以1/36計算) ①104年1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00元×96.94×1/36×8%×363/365=1,628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60元×96.94×1/36×8%×2=3,516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920元×96.94×1/36×8%×2=3,412元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日(向原審提出準備二狀之日) 7,760元×96.94×1/36×8%×2/366=9元 ①②③④合計 8,565元 ⑤自109年1月4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王萬福翌日)起按月給付 7,760元×96.94×1/36×8%×1/12=13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