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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侯思宗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上 訴 人 黃文貞被 上訴人 翁瑋澤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侯思宗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文貞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侯思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文貞應協同上訴人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

侯思宗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侯思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侯思宗於原審以上訴人黃文貞、被上訴人翁瑋澤(下合稱黃文貞等2人)為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794萬2135元本息(請求權見附表1第一欄第㈣項第⑴點、第二欄,聲明見附表1備註第㈠項)。嗣於本院追加附表1第一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㈣第251-252頁),且在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侯思宗跟黃文貞之間應就原證2所成立的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即「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之意(見本院卷㈤第185頁)。黃文貞等2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卷㈤第17

8、185頁)。由於起訴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侯思宗與黃文貞在78年1月9日所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侯思宗於原審另訴請:「㈠黃文貞與翁瑋澤就嘉義縣○○市○○段○000號、第3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翁瑋澤應將前開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侯思宗勝訴之判決。侯思宗嗣於本院11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起訴,黃文貞等2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23-224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業已撤回。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核,侯思宗於本院提出黃文貞配偶翁茂城(二人合稱翁茂城夫妻,翁茂城於93年4月7日歿)生前書立字據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㈢第329頁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主張黃文貞行使抵銷權應受民法第339條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0-393頁);黃文貞等2人則於本院提出借款明細表、抵銷抗辯等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93-199、391-392頁等)。由於兩造各自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且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攻防方法,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併此說明。

二、侯思宗主張:伊舅舅與舅媽即翁茂城夫妻有意募資共同買賣土地,前於78年1月間,由黃文貞與訴外人顏謙一(91年歿)出名共同購買現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A投資),黃、顏二人出資比例均為50%;訴外人蔡定宇於78年6月5日加入,黃文貞、顏謙一、蔡定宇出資比例依序為45%、45%、10%。伊受邀而與黃文貞在78年1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而成立合資契約,出資比例分別為30%、70%,雙方按出資比例分擔盈虧,仍以黃文貞名義參與A投資並購買土地。A投資之出資人前於92年6月5日會算,伊可分得合資購買土地其中1006坪。嗣黃文貞於98年、97年分別與顏啓賢(顏謙一繼承人)、蔡定宇結算,黃文貞遂分得附表2所示9筆土地,A投資至此結束。依系爭協議,黃文貞受分配土地其中30%即1006坪為伊權益,但是黃文貞並未與伊結算或分配土地予伊,竟於98年至104年間逕將前述土地無償移轉予翁瑋澤、原審共同被告翁瑋嬪、翁瑋陽,或出售並移轉第三人(詳如附表2),致伊受損2615萬2440元(於原審計算為2794萬2135元)。伊先後於108年5月23日發函及111年12月19日具狀表達終止協議、退夥等意旨,前開合資關係已解散,伊得請求法院以裁判結算,並命黃文貞給付分配款(或賠償侵權行為損害)2615萬2440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結算合資財產。再者,翁瑋澤明知伊權益比例,仍自黃文貞受贈取得附表2編號1、8、9土地,應就伊所受損害其中1303萬3008元與黃文貞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計算為1408萬6008元)。爰依附表1所示請求權訴請:㈠黃文貞應給付侯思宗2794萬2135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給付責任;㈡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並就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追加與撤回,詳如前述第一段第㈠㈡小段)。

三、黃文貞2人則以:翁茂城夫妻、顏謙一與蔡定宇均為A投資之出資人,翁茂城夫妻就A投資出資比例為45%(原為50%)。

翁茂城夫妻與侯思宗於7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屬合夥與借名之混合契約,係以翁茂城夫妻關於A投資持分為合夥標的,翁茂城夫妻與侯思宗出資比例分別為70%、30%;系爭協議並非合夥買賣特定土地,侯思宗也未加入A投資。是以黃文貞與A投資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土地,此與侯思宗基於系爭協議所產生合夥權益係二事。再者,侯思宗不經清算合夥程序,逕自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共計2615萬2440元,自屬無據。縱使(僅屬假設)侯思宗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充其量為2381萬6643元;何況,翁茂城對侯思宗有借款債權6171萬元,翁茂城過世後,伊與子女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協議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542萬7500元,翁瑋陽復將分得債權讓與黃文貞,經抵銷後,侯思宗債權已無剩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侯思宗前開請求,判決:㈠黃文貞應給付侯思宗2794萬2135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侯思宗其餘請求。

侯思宗上訴、追加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侯思宗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翁瑋澤應與黃文貞連帶給付侯思宗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追加備位聲明:

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㈤黃文貞上訴駁回。

黃文貞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文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思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侯思宗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翁瑋澤答辯聲明:㈠侯思宗上訴與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47-250頁、卷㈤第98-100頁)㈠78年1月6日至9日,顏謙一、黃文貞共同出名購買現行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見調解卷第16-2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3份,部分土地未涉訟。兩造爭執翁茂城是否為買賣契約實際當事人之一)。

㈡78年1月9日,翁茂城、黃文貞、侯思宗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黃文貞就A投資持分內,侯思宗持有30%(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㈣第413頁)。

㈢78年4月8日,顏謙一、黃文貞另簽立同意書。該協議書關於

黃文貞部分係由翁茂城代理簽名。(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㈣第415頁)㈣78年6月5日,黃文貞與顏謙一簽立協議書,A投資比例變更為

蔡定宇10%、顏謙一45%、黃文貞45%。(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㈣第417頁。黃文貞主張其由翁茂城代理簽名)㈤A投資於79年11月23日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登記於黃文貞名下。

㈥翁茂城、黃文貞、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訴外人戴逸欣與林英吉,於83年12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並由侯思宗見證。

第5條前段記載A投資土地中黃文貞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內,侯思宗持有百分之三十。(見調解卷第32頁)㈦A投資所購買土地包括:

⑴登記在顏謙一名下:(均屬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1/2)②493-2地號(應有部分1/2)〔因分割增加地號493-8(

應有部分1/2)〕③493-3地號(應有部分1/2)④493-4地號(應有部分1/2)〔因分割增加地號493-9(

應有部分1/2)〕⑤493-10地號(應有部分1/2)⑥493-11地號(應有部分1/2)⑦129地號⑵登記在黃文貞名下:(編號①至⑧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②131地號(見附表2編號⒈)③485地號(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⒊)④493-2地號(應有部分1/2)〔因分割增加地號493-8(

應有部分1/2)〕⑤493-3地號(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⒌⒍)⑥493-4地號(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⒉)〔因分割增加

地號493-9(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⒏⒐)〕⑦493-10地號(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⒎)⑧493-11地號(應有部分1/2)(見附表2編號⒋)⑨林子段1005地號(應有部分1/4)㈧黃文貞、顏謙一、侯思宗另成立B投資關係,權益比例各三分

之一(本件爭點不涉及B投資,兩造爭執翁茂城是否B投資實際當事人之一)。

㈨B投資土地包括:

⑴登記在顏謙一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在顏謙一之子顏啟賢名下:新北市淡水區林子段276-1(應有部分1/12)、276-11(應有部分1/12)。

⑵登記在侯思宗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443-7號(應有部

分1/45)、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第101號(應有部分1/6)、下圭柔山段地號72-1、72-2、72-3、72-4、72-5、73、73-1、73-2、73-3、78、81-1、81-2、81-3、81-4、81-5、81-6、84、84-1、86、87-1、88、100、109、110、113地號等土地。

⑶登記在黃文貞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㈩黃文貞與顏謙一繼承人顏啟賢、以及蔡定宇結算A投資,結算

結果之一,係於96年將493-2地號土地分別由黃文貞移轉1/2,顏啟賢移轉1/2予蔡定宇;另於96年由顏啟賢將493-8地號移轉1/2予蔡定宇,97年由黃文貞再將493-8地號移轉1/2予蔡定宇。

黃文貞以附表2方式處分名下9筆關於A投資所分配之土地(附

表2備註所述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0地號土地、林子段1005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

翁茂城於92年6月5日製作表格,其上記載「侯」(指侯思宗

)為13.5%,1006.879坪(見原審卷第179頁即本院卷㈤第211頁表格)。

黃文貞持有侯思宗名下之(舊)台北縣○○鎮○○○○段○0000號等

25筆土地權狀原本,侯思宗形式上不爭執此事。(上述土地屬B投資)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之性質與當事人為何?㈡侯思宗得否請求黃文貞等2人給付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錢?㈢侯思宗得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系爭協議性質與當事人方面:侯思宗主張系爭協議為附表1「基礎事實」欄所示性質,合資或合夥標的為A投資所購買土地,黃文貞就A投資之權益為45%,其中30%為侯思宗權益,是以侯思宗對於A投資權益為1

3.5%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8-260、270-271頁、卷㈤第184頁)。黃文貞等2人則辯稱系爭協議為合夥與借名之混合契約,當事人為侯思宗與翁茂城夫妻,合夥標的係翁茂城夫妻關於A投資持分,侯思宗就A投資並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表格與卷㈡第99頁表格,卷㈤第16-17、24-26、32-33、184頁)。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78年1月6日至9日,顏謙一、黃文貞共同出名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先後簽定買賣契約3份;並在同年4月8日簽立同意書,同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即A投資),翁茂城、黃文貞、侯思宗於7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黃文貞就A投資持分內,侯思宗持有30%(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次查:

⑴系爭協議約定:「茲為黃文貞(以下稱甲方)與侯思宗(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與顏謙一共同購買淡水下圭柔段等參個買賣契約書所訂之土地共計為9798坪,金額為NTD 60,337,230元,黃文貞與顏謙一各佔百分之伍拾,於黃文貞部分內乙方佔百分之參拾,以後權利義務、盈虧均以上之比例分擔。甲方:翁茂城、黃文貞。乙方:

侯思宗。78.1.9」(見調解卷第29頁)。其文義明確表示黃文貞另與顏謙一共同購買土地(指A投資),二人比例各50%,黃文貞前述出資比例再由黃文貞與侯思宗按70%、30%分配權義與盈虧;是以系爭協議當事人應為黃文貞與侯思宗,並針對黃文貞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協議其與侯思宗之間權利義務與分擔盈虧比例。

⑵嗣黃文貞與顏謙一在78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本兩人同意

蔡定宇參加購買淡水下圭柔山段土地共計玖仟柒佰玖拾貳坪,計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正。

台端股份百分之拾,將來權利義務及損益依比例均分」,將A投資比例變更為蔡定宇10%、顏謙一45%、黃文貞45%(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黃文貞就A投資權利義務與分擔損益比例降為45%,上開45%再由黃文貞與侯思宗按7:3比例分配盈虧、分擔權利義務。

⑶黃文貞等2人固然辯稱當年僅黃文貞與顏謙一具有自耕農

身分,故由二人出面購買土地辦理登記,但是翁茂城實際上也是A投資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6-17、24-26、32-33、184頁)。然而,系爭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翁茂城相關權利義務,也未表示黃文貞購地與翁茂城有何關聯或存在借名等情,尚不得僅因翁茂城陪同配偶黃文貞於系爭協議共同簽名,即認定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至於翁茂城於92年6月5日製作表格,其上記載「侯」(指侯思宗)為13.5%,1006.879坪(見不爭執事項)。然而,黃文貞與顏謙一在78年1月間出面為A投資購買土地,同年6月間,蔡定宇加入A投資,黃文貞且與侯思宗在7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既如前述;嗣歷經十多年陸續出售部分土地(試算表所列「下圭柔177-1」、「下圭柔143」屬B投資土地),黃文貞等2人主張翁茂城為協助出資人瞭解投資效益,並附帶說明出資人與第三人之私人損益情狀(如黃文貞與侯思宗間系爭協議),翁茂城遂於92年6月5日試算上開各人日後分配財產情狀(見本院卷㈤第16頁),應屬可採。足認上述表格純係協助與參考性質,尚不得憑此推論翁茂城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

⑷至於黃文貞(由翁茂城代簽)與顏謙一於78年4月8日所簽

立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內容為「茲有顏謙一、黃文貞共同在淡水下圭柔段購買土地約壹萬坪,雖然該土地在各自名義下,但實係全部合為一體,雙方各持有貳分之壹之所有權,此後保留或出售共同進退,雙方同意決定之,損益亦為各貳分之壹。同意人:顏謙一、黃文貞(翁茂城代)」(見調解卷第30頁),僅描述顏謙一與黃文貞之關係,並未提及翁茂城與之有何關係。關於翁茂城、黃文貞、翁瑋澤、戴逸欣、翁瑋嬪、林英吉、翁瑋陽於83年12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並由侯思宗見證(見不爭執事項㈥),第5條前段記載:「由黃文貞與顏謙一合購位於淡水下圭柔山段之土地,扣除百分之拾為蔡定宇先生所有外,其餘為黃文貞與顏謙一實際各持有該土地之百分之肆拾伍之所有權,上述黃文貞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內,侯思宗持有百分之參拾,林英吉持有百分之拾…」(見調解卷第32頁),實係重申黃文貞與顏謙一合購土地,黃文貞所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30%屬侯思宗出資比例,但是並未提及翁茂城與上開合購土地有何權利義務關係。至於第5條後段記載:「…另有一地號下圭柔山段143號(155.43坪)、177-1號(1058.57坪)之土地(約1214坪),為黃文貞與顏謙一名下合購,但實際為侯思宗、顏謙一、翁茂城各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於翁茂城持有之部分,翁瑋嬪持有參分之壹」,純屬關於B投資標的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以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翁茂城為系爭協議當事人。

⑸綜上,侯思宗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為侯思宗與黃文貞,應屬可採。

㈢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經營之事業並不限於繼續性的事業,如為臨時性的事業,甚至是以單一行為為目的所成立之合夥,即「偶然合夥」亦屬之。可知合夥當事人之間具有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進而從事具有目的性之經濟活動,即屬經營共同事業;解釋上,當事人基於合夥意思共同出資再輾轉進行土地交易,其成本與風險由雙方分攤,利潤亦由當事人共享,亦屬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文義(見第㈡小段第⑴點),表明黃文貞先前與

他人共同買賣土地即A投資,黃文貞就A投資所占出資比例(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為50%,於78年6月5日降為45%,詳如前述),由黃文貞與侯思宗按70%、30%比例分擔權利義務、分配盈虧。可知黃文貞所參與A投資係從事土地交易獲利為目的,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由黃文貞與侯思宗按系爭協議約定70%、30%比例出資;亦即侯思宗並未直接參與A投資,但是提供部分資金由黃文貞參與A投資。

另一方面,黃文貞與侯思宗權利義務、損益均按此一比例分配,足證黃文貞與侯思宗共同分擔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之風險,並共享利潤。又黃文貞與侯思宗就黃文貞對A投資之出資比例互約出資,嗣日後出售土地則分配盈虧,具有共同經營事業、分享事業所生利益、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合夥性質。是侯思宗於附表1第一欄第㈡項主張其與黃文貞之間為合夥關係,黃文貞亦主張系爭協議具合夥性質(見本院卷㈤第32、183頁),應屬可採。⑵至於侯思宗主張合夥應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約

定,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屬於合資契約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協議既未共同經營事業,僅為附表1第一欄第㈠項合資契約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66-268頁)。惟系爭協議以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為共同經營事業,並約定黃文貞與侯思宗以70%、30%比例共同承擔該共同事業之風險與成本,且共享利潤,已具備合夥性質,詳如前述;故侯思宗前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侯思宗另主張系爭協議屬附表1第一欄第㈢至㈤項隱名合夥、借名關係、無名契約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黃文貞與侯思宗,合夥成立時間、

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如附表3所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協議所共同經營事業既為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並非直接參與A投資;則侯思宗與黃文貞並不具借名登記關係,且黃文貞與顏謙一繼承人顏啟賢、蔡定宇結算A投資,進而分配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㈩),純係A投資之出資人之間結算,此與系爭協議之存否,核屬二事,併此說明。

八、關於侯思宗得否請求黃文貞等2人給付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錢方面:

侯思宗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僅為其與黃文貞,其於108年5月23日發函以及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退夥等,故系爭協議所成立合夥業已解散;但是二人各持己見,無法依法定程序清算,其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裁判結果命黃文貞給付2615萬2440元(黃文貞亦構成侵權行為);翁瑋澤就其中1303萬3008元應與黃文貞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78-284、288-290、298-301頁、卷㈤第184-185頁)。為黃文貞等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方能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

㈡次查,系爭協議當事人為侯思宗與黃文貞,屬合夥契約,已

如前述;是以於合夥解散,合夥人得請求清算合夥、進而請求返還出資額、分配剩餘財產。再查,侯思宗已於111年12月19日理由狀表明終止合夥等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73頁),黃文貞對於其已收受該書狀繕本,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協議經侯思宗聲明退夥後,合夥人僅餘黃文貞以致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構成合夥解散情事,依前開規定,應由侯思宗與黃文貞共同清算或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若是合夥人不配合清算,亦得訴請該名合夥人共同清算。至於侯思宗108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係表明終止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旨(見調解卷第35-36頁);尚難認屬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夥關係於此時已終止。又侯思宗於先位之訴既未請求黃文貞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則其遽依附表1第一欄第㈡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協議之合夥,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文貞給付2794萬2135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另系爭協議並非合資關係、隱名合夥關係、借名關係或其他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侯思宗另依附表1第一欄第㈠㈢㈣㈤項請求權而向黃文貞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故本院亦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㈢再者,系爭協議所共同經營事業為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

例,並非直接投資土地買賣,已如前述;則黃文貞與顏謙一繼承人顏啟賢、以及蔡定宇結算A投資,嗣以附表2方式處分所分得A投資之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㈩),核屬A投資參與者間之結算關係,此與系爭協議之合夥當事人間損益分配係二事,侯思宗並未就前開土地直接取得一定權益,則其主張就上開土地享有30%權益,嗣因黃文貞逕將附表2土地轉讓登記予他人,且其中編號1、8、9土地係移轉予翁瑋澤,故黃文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2794萬2135元,其中1408萬6008元應由黃文貞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8-301頁。

侯思宗主張黃文貞與翁瑋澤責任應為2615萬2440元、1303萬3008元,惟於原審誤算為2794萬2135元、1408萬6008元,故仍為上開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181頁筆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是以,侯思宗依附表1第一、二欄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貞

應給付侯思宗2794萬2135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侯思宗備位聲明之請求方面:㈠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

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協議當事人僅侯思宗與黃文貞2人,嗣侯思宗以111年12月19日理由狀送達黃文貞為終止合夥之聲明,導致合夥解散,亦如前述。至此,系爭協議之合夥人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是以侯思宗備位聲明請求:「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黃文貞主張翁茂城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翁茂城死亡

後,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協議關係,侯思宗退夥並不影響合夥存續;縱認合夥關係消滅,侯思宗應向黃文貞在內之翁茂城全體繼承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4頁筆錄)。然而,翁茂城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詳如前述;是黃文貞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㈠侯思宗依附表1第一、二欄之規定,訴請:「黃文貞應給付侯

思宗2794萬2135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黃文貞給付2794萬213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文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侯思宗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侯思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侯思宗於本院援引附表1第一欄二審追加之請求權,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關於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之駁回,已於上訴駁回一併諭知)。

㈡侯思宗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侯思宗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文貞上訴為有理由。再者,侯思宗於二審所追加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但是系爭協議之合夥性質、合夥人與合夥事業係為兩造攻防重點,證據方法亦以前述爭點為主;是以侯思宗追加聲明雖屬有理由,仍應由其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侯思宗請求黃文貞給付2794萬2135元本息部分,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相同,故備位聲明毋須另行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本院卷㈣第251-253頁、卷㈤第185頁)

請求權 主張時點 基礎事實 一 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 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 二審追加 侯思宗與黃文貞為合資關係 ㈡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及第541條(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 二審追加 侯思宗與黃文貞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 ㈢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97條及第699條、第701條準用第680條再準用第544條及第541條(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 二審追加 侯思宗與黃文貞為隱名合夥關係、或類似隱名合夥關係 ㈣⑴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原審主張 二審追加 侯思宗與黃文貞為借名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 ㈤民法第226條 二審追加 侯思宗與黃文貞不構成上述關係 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 原審主張 黃文貞等2人構成侵權行為 備註:侯思宗一、二審請求內容(省略確定部分),見本院卷㈤第177、 185頁) ㈠黃文貞應給付侯思新臺幣(下同)2794萬2135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追加備位聲明:黃文貞應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附表2:(侯思宗主張受損情形)編號 地號 面積 黃文貞登記權利範圍 異動明細 侯思宗遭侵害之權利價值 說明 1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1地號 388㎡ 全部 被告黃文貞先將13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翁瑋澤,並於98年1月15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翁瑋澤再將之贈與予翁瑋嬪,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388㎡×1(即處分權利範圍)×5,400元(即131地號之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628,560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1 2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4地號 2169㎡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翁瑋嬪,並於99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169㎡×1/2(即處分權利範圍)×6,7 00元(即493-4地號之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2,179,845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4 3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85地號 1596㎡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 ,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596㎡×1/2(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85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1,699,740元 4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11地號(分割自493之4地號) 5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54㎡×1/2(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93-11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57,510元 5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3地號 660㎡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60㎡×1/4(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93-3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351,450元 6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3地號 660㎡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予翁瑋嬪,並於100年9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60㎡×1/4(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93-3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351,450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3 7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10地號(分割493-4地號) 197㎡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翁瑋嬪,並於100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97㎡×1/2(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93-10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209,805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8 8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9地號(分割自493-4地號) 1406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贈與予翁瑋嬪、翁瑋陽;另將應有部分2/10贈與予被告翁瑋澤,並於104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4064㎡×4/10(即處分權利範圍)×9, 800元(即493-9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16,539,264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5、6、7 9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9地號(分割自493-4地號) 1406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予被告翁瑋澤,並於104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4064㎡×1/10(即處分權利範圍)×9, 800元(即493-9地號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4,134,816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7 備註:(侯思宗主張遭侵害之土地權益價值) ⒈黃文貞部分: 共計26,152,440元【計算式:628,560元+2,179,845元+1,699,740元+57,510元+351,450元+351,450元+209,805元+16,539,264元+4,134,816元=26,152,440元】(見本院卷㈣第291-292頁) 如加計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0地號土地(1,053,000元)、淡水區林子段1005地號土地(736,695元),總額為27,942,135 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 ⒉翁瑋澤部分: 編號1、8、9,共計13,033,008元【計算式:628,560元+(14064㎡×2/10×9,800元×0.3)+4,134,816元=13,033,008元】(見本院卷㈣第300-301頁) 如加計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0地號土地(1,053,000元),總額為14,086,008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附表3:

項目 內容 備註 ㈠合夥當事人 侯思宗、黃文貞 ㈡合夥成立時間 78年1月9日 ㈢合夥事業 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45%) (A投資之投資標的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㈦) 參見調解卷第29、31頁協議書(本院卷㈣第413、417頁為打字版本) ㈣合夥出資比例 黃文貞:70%。侯思宗:30%。 ㈤退夥時間 侯思宗於本院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黃文貞之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