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蔡宗坤(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蔡琮譽(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蔡淑美(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蔡宗訓(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榮聰
蔡榮蔚被上訴人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上訴人蔡詹水雲(下稱其姓名),及上訴人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下合稱蔡宗坤等4人)以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為蔡城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萬元(每月58萬元),返還予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並追加蔡城之其餘繼承人蔡榮聰、蔡榮蔚等2人(下稱蔡榮聰等2人)為原告,而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2,088萬元本息;核其等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為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蔡詹水雲與蔡宗坤等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蔡榮聰等2人,併列蔡榮聰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8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頁、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否返還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8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7萬6,2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110年4月26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又蔡詹水雲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宗坤等4人於110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蔡詹水雲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蔡榮聰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80年間由訴外人劉木村所興建,其後再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又系爭房屋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蔡城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方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財務,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嵩泉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前開租賃期間向嵩泉公司共收取租金2,088萬元,惟未交付蔡城,嗣蔡城死亡後,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就系爭房屋核發拆遷救濟金5,344萬8,345元,斯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向蔡詹水雲提起確認前開拆遷救濟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確定在案,於本件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時,仍屬蔡城無疑。另被上訴人為蔡城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縱被上訴人否認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係為受蔡城之委任或借名,惟系爭房屋依前開確定判決已確認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蔡城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行為,故伊等自得於承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後,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向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又被上訴人本應交予蔡城之租金,於蔡城死亡後,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所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2,088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由劉木村於80年間建造,後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該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實則蔡城已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故伊非受蔡城委任,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58萬元,故伊自無將租金交予蔡城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又縱認蔡城對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要件。是系爭租約既係由伊與嵩泉公司簽訂,伊縱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仍為有效成立,伊自得依約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蔡城及其繼承人即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向伊請求上開租金。再者,伊出租系爭房屋,並無為蔡城管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故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另嵩泉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故伊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收取之租金僅為406萬元。嗣經伊對嵩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判決嵩泉公司應給付伊1,6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確定在案,嗣後伊執該確定判決對嵩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2,056,280元。又伊代位嵩泉公司向蔡宗坤起訴求償1,276萬元,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2號判決勝訴確定後,伊亦執該確定判決對蔡宗坤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全部數額即1,276萬元。故系爭租約,伊實際收取之租金為1,887萬6,28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2,088萬元。另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一造為被上訴人,對造為詹水雲、陳劉千鶴,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救濟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屬蔡城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逾下列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15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2頁〕:㈠蔡詹水雲為蔡城之配偶,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則為蔡城
與蔡詹水雲所生之長子、次子及三子,蔡淑美為蔡城之長女。被上訴人為蔡城之同居人,與蔡城生有蔡榮聰、蔡榮蔚二子。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
司,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蔡城,蔡城並自98年6月1日起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財務,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嵩泉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予蔡城,然被上訴人為蔡城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縱被上訴人非受蔡城之委任或借名,惟系爭房屋依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已確認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行為,伊等自得於承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後,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另縱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岳公司,伊等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蔡城死亡後,蔡城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詹水雲、蔡宗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所繼承。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無因管理規定,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爭點,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係本件被上訴人對陳劉千鶴、蔡詹水雲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內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5,344萬7,345元有領取權,嗣經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於93年間已向蔡城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之事實,而有前揭拆遷救濟金領取權,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8頁〕。觀諸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一審之一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他造當事人為陳劉千鶴、蔡詹水雲;二、三審之一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他造當事人則為蔡詹水雲(陳劉千鶴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本件之一造當事人為蔡詹水雲(蔡詹水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蔡宗坤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他造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應將向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查,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以其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則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租賃契約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係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蔡城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為蔡城生前之會計,並掌管蔡城之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云云,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蔡城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無因管理規定,準用第5
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認被上訴人與蔡城間並無委任或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後,就嵩泉公司給付之98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未曾交付蔡城或其繼承人,嗣因嵩泉公司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對嵩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命嵩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嵩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顯為自己賺取獲利,當無為蔡城或其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非無因管理,更顯非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或非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仍為管理出租,非不法無因管理,自無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為無因管理,並依民法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2,015萬9,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5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本件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蔡榮聰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須併列蔡榮聰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故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不含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