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葉協承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上 訴 人 葉旭峯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綉華被上訴人 陳劉千鶴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方案 丙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附圖方案丙所示OOO⑵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協成單獨取得。
㈡附圖方案丙所示OOO⑶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旭峯單獨取得。
㈢附圖方案丙所示OOO⑴部分(面積3,37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綉華單獨取得。
㈣附圖方案丙所示OOO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林綉華(下稱林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315.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669/6793、林綉華應有部分3626/6793、上訴人葉協承<下稱葉協承>應有部分249/6793、上訴人葉旭峯<下稱葉旭峯,與葉協承合稱上訴人>應有部分249/6793),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僅西北側(即新北市○○區○○路O段OO巷,下稱
OO巷道路)有對外聯絡道路,於原物分割時,本應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決定臨路面寬始符公平。又以葉協承、葉旭峯應有部分比例各249/6793折算,共得分配臨與系爭土地同地段OOO地號土地上(下稱OOO地號土地)之OO巷道路寬度本未達3公尺,被上訴人考量其等間親誼關係,為免使其等分配土地成為畸零地,故同意採以葉協承、葉旭峯各分配取得臨路3.5公尺部分(合計面寬7公尺)土地(即附圖方案甲<下稱方案甲>OOO、OOO⑴部分土地),所餘土地,則再由被上訴人及林綉華各取得臨路寬度各1/2土地(即方案甲OOO⑵由林綉華取得;OOO⑶由被上訴人取得)方式,以為原物分割。即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方案甲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將OOO部分土地分配予葉協成;OOO⑴部分土地分配予葉旭峯;OOO⑵部分土地分配予林綉華;OOO⑶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
㈢另葉協承、葉旭峯係於民國80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6月21日拍攝航照圖可悉,系爭土地上所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早於79年6月間即存在,而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綉華,足證系爭廠房非葉協承、葉旭峯出資興建。實則於被上訴人及林綉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葉協承、葉旭峯前,系爭土地上本有諸多建物,故共有人間約定,系爭廠房由葉協承、葉旭峯收取租金,相關稅賦亦由其等負擔,此參最早稅單為88年可悉,顯見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無關,故葉協承、葉旭峯以系爭廠房為其等所有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廠房占用位置分配予其等2人(如附圖方案丙,下稱方案丙),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外。肇於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臨OOO號土地一側路寬約16公尺逾葉協承、葉旭峯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折算寬度甚多,以此方式方割亦顯失公允。至葉協承、葉旭峯主張其等分配土地位置,面臨OOO號土地部分,路寬每人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乙<下稱方案乙>所示),亦不符公平。
二、上訴人則以:㈠葉協承、葉旭峯部分:
⒈伊等於80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乃因系爭土地對側之原
為葉協承之父親葉水厚與被上訴人家族間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家族擅自占用OOO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伊等念及家族和諧,遂達成以地易地之合意而來,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在OOO地號土地興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層樓建物(下稱OO號房屋),伊等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廠房,待雙方皆完成建造房屋後,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系爭廠房為伊等共有,30年以來之使用收益、管理維護及繳納稅捐,均係上訴人處理及負擔。又系爭廠房之出入口及系爭土地上所存其餘工廠建物,均係以系爭土地所留通路出入,並非可直接透過OO巷道路通行,而系爭土地內之私人通行道路平日僅供工廠用於進出貨,不僅並未對外開放使用,亦有柵欄可將系爭土地之私人通行道路關閉不得進出,且該私人通行道路並無其他出口可再通往其他道路,即系爭廠房對外通行條件,與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均同,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未如被上訴人所指,因臨近OO巷道路土地面寬約17公尺,而有較高價值,故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不因臨路與否而有價值高低之差,此觀原審函詢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場價格之結果,均為每坪43萬6,000元,是臨路寬度自無從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考量基準。原判決僅以臨路比例作為判斷公平經濟原則之唯一標準,除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同外,亦難認公允。況以伊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伊等可分配面積約各231.48平方公尺,系爭廠房面積為462.9平方公尺,寬度約17公尺,伊等約可分配取得系爭廠房坐落位置土地,可維持系爭廠房及隔鄰廠房之完整存續利用,杜絕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之拆除問題,以維護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者之使用利益與整體經濟效用,故分割方案應採方案丙。退步言,系爭土地面積6,
315.12平方公尺,位於OO巷道路旁,為長形廣大基地,倘無法由伊等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廠房坐落土地。至少應採以將方案乙(即臨OO巷道路部分寬度7公尺),惟縱使尚無嚴重損於系爭廠房之整體結構與使用利益,然葉協成單獨取得部分,仍延伸至其他廠房,將面臨部分拆除之問題。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第10條規定,本
件倘採被上訴人主張方案甲,伊等各可分得土地除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而成為畸零地不能利用外,更造成伊等所有系爭廠房需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忽略伊等擁有系爭廠房達30年,對系爭廠房有情感上之特殊意義,並非出租予他人使用,即不考慮伊等與系爭廠房間之情感依存。又系爭土地上尚存有10間鐵皮地上物(廠房),現均為使用中之工廠。若依方案甲,不僅伊等所有之系爭廠房必須拆除,伊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其餘鐵皮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O段OO巷自編OO號、O號、O號、O號等四棟建物,下稱OO號、O號、O號、O號廠房),則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亦面臨拆除問題,甚恐衍生紛爭,是以不僅徒增伊等日後利用分得土地之困擾,亦對該些工廠等建物之使用者造成巨大之損害,原審判決僅以該等建物之殘值有限,遽認難謂具繼續保存經濟上利益,惟該等見解,未顧及土地現況及土地利用前景,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綉華部分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謂: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為宜,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伊無意見,分割後要單獨所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採方案甲分割方式,即方案甲所示OOO部分(面積23
1.48平方公尺)土地由葉協成單獨取得;方案甲所示OOO⑴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土地由葉旭峯單獨取得;方案甲所示OOO⑵部分(面積3,370.92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綉華單獨取得;方案甲所示OOO⑶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採方案丙,葉協承另備位採方案乙),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方案丙所示OOO⑵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歸葉協承單獨取得。⒉方案丙所示OOO⑶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歸葉旭峯單獨取得。⒊方案丙所示OOO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⒋方案丙所示OOO⑴部分(面積:3370.92平方公尺)歸林綉華單獨取得。㈡備位聲明:⒈方案乙所示OOO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歸葉協承單獨取得。⒉方案乙所示OOO(1)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歸葉旭峯單獨取得。⒊方案乙所示OOO(2)部分(面積:3
370.92平方公尺)歸林綉華單獨取得。⒋方案乙OOO(3)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㈠系爭土地(積6,315.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66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481.24平方公尺)、林綉華應有部分3626/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3,370.92平方公尺)、葉協承應有部分24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31.48平方公尺)、葉旭峯應有部分24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31.48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廠房等共10間鐵皮地上物(供經營工廠使
用),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卷第221頁複丈成果圖所載(其中系爭廠房面積為462.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臨OOO號土地面寬近1/2)。系爭土地上前述鐵皮地上物均先通過系爭土地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OOO部分通路(即私人通行道路)再對外連接至OO巷道路(OOO號土地);系爭土地僅臨OOO號土地(西北側)部分(即OO巷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詳鑑定報告第31至35頁、第69頁)附卷可憑。
㈢系爭土地屬八里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西北側為8公尺
計畫道路。…依100年1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內並無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限制規定…綜上,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系爭土地需達建築最小寬度7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尺,或依同法第6條:「…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檢討以符合相關規定,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73141號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3
15.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66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481.24平方公尺)、林綉華應有部分3626/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3,370.92平方公尺)、葉協承應有部分24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31.48平方公尺)、葉旭峯應有部分24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
231.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48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但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僅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詳後述),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得其等應有部分之原物分配;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雖6,315.12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面積為2,481.24平方公尺、林綉華為3,370.92平方公尺、葉協承及葉旭峯各為231.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林綉華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遠大於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僅一面緊臨OO巷道路,接連系爭土地之私人通行道路,其餘各面,並無直接聯外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97頁、第207頁、原審卷第66頁),並有葉旭峯提出之空照圖、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卷第299至307頁),則分割後各筆土地臨OO巷道路寬度固為考量兩造分割方案基準之一。
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廠房等共10間鐵皮地上物(供經營工廠使用,其中系爭廠房面積為462.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臨OOO號土地面寬近1/2),均先通過系爭土地上私人通行道路再對外連接至OO巷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66頁),是以無論系爭廠房或其餘鐵皮地上物之出入口均係須先進出該私人通行道路,再連接OO巷道路,且查系爭廠房雖臨OO巷道路之一方有設置鐵捲門,惟現其門內置放機器,無法作出入使用,縱得開啟,因緊臨僅8米寬之OO巷道路,不易停車或搬運置放貨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47、361、365至369頁),是以上訴人現出租使用之系爭廠房不因臨OO巷道路寬度較大而占優勢,仍與其他鐵皮地上物(廠房)須由私人通行道路再行連結OO巷道路。再參酌原審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估計市場價格,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街道圖等資料判讀,地上建物不列入評估範圍,以素地進行評估,以產權因素、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市場價格評估參考,認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43.6萬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查(見外放),可見系爭土地雖有是否臨OO巷道路之分,但土地前後並無區段價值之差別,況系爭土地為極為長條型土地,無論臨OO巷道路寬度為何,將來兩造如思另為興建建物(兩造在本院和解過程中曾談及將來土地開發,見本院卷二第76頁),對於未臨OO巷道路之後方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仍勢必如現況留有一通往後方土地上建物之車道,以利後方各建物通行到OO巷道路,益加顯示臨OO巷道路寬度並非考慮分割方案之唯一指標。
⒉是以如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甲方割方式,雖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臨OO巷道路各為3.5公尺,似乎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考量,然臨OO巷道路之寬度並非分割方案唯一之利益考量,已如前述,且系爭工廠自80年起持續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175、195、208頁),則如採方案甲,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下稱新莊地政所)所套繪如後附「方案甲與系爭廠房所占土地之相對位置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顯示系爭廠房因大部分不在上訴人分割後分配土地上,在分割後勢必遭拆除大半,而系爭廠房隔鄰之屬被上訴人及林綉華所有之數個鐵皮地上物(廠房)亦因分割後部分土地分配上訴人所有,亦必須拆除,顯然均不利於兩造之現有之經濟效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出資興建,故不受影響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也不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之OOO地號土地互易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有系爭土地、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OO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卷二第45至47頁,互易之原因發生時間均在80年6月18日),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7年、78年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標示地標之空照圖影本,並經本院重新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原本當庭翻拍之照片(即被上證6、被上證7,見本院卷二第119、121、1OO、127、141、143頁)顯示,77年10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一側已有地上物,另一側(即嗣後興建系爭廠房等鐵皮地上物部分),則仍未開發,至78年6月15日時,系爭土地則已開始整地,而在上開二時段,再比對上開標示空照圖、地籍圖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測量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重司調卷第18頁、如後附之附圖)顯示OOO地號土地僅有一被上訴人自承為其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下稱OO號房屋),其餘為空地,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但至79年6月21日系爭土地空照圖影本及本院當庭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翻拍之照片(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顯示,OO號房屋已出現在上開空地上,而系爭廠房及其後鐵皮地上物尚在興建中,可見OO號房屋應在78年6月15日後至79年6月21日前興建,斯時正為系爭廠房及隔鄰一排鐵皮地上物(廠房)興建中之時期,而徵之前開系爭土地及OOO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兩造互易土地係在80年間,從而OO號房屋及其旁OO號房屋至少在78年6月15日以後已開始規劃興建,至79年6月21日時已幾乎占有OOO地號全部土地,其占有面積當然包括斯時上訴人尚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興建OO號房屋,所以兩造乃以以地易地之方式,交換OOO地號及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開二土地登記互易原因發生時間雖在80年6月間,然OO號房屋興建時間係落在78年6月15日至79年6月21日之間,已如前述,大約為一年時間,依一般房屋興建時程判斷,可知OO號房屋在79年6月21日空照圖出現時(即原證4),應係新落成之建物,則依常情判斷,上訴人至少在OO號房屋興建中即78年、79年間發現上情,即與被上訴人協議談判,且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地上物至79年6月21日尚未全部完成至如現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原本欲價購OOO地號土地,惟開立支票之後,上訴人之先人始終未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是以兩造自78年、79年或甚早於78年前即已協議完成,上訴人同意OO號房屋繼續興建,然待至OO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地上物均完成如現況時(至少在79年6月21日以後一段時日,因為此時尚在興建中)再進行移轉登記作業,故兩造至80年間始完成交換土地登記事宜,亦符合常情,當無法以兩造於80年間始為土地交換登記,即認兩造並非因被上訴人興建OO號房屋而生上開土地交換之協議。
⒊從而興建系爭廠房及後方鐵皮地上物既係在78年6月15日以
後,甚至在79年間,恰在兩造開始協議交換土地之時,應可推知兩造應已協議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交換,否則上訴人豈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興建OO號房屋之理。復參酌系爭廠房與隔鄰鐵皮地上物(廠房),從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343、頁)觀之,樣式雖大致相同,應可推知係同一時期興建,但系爭廠房隔鄰數間鐵皮地上物(廠房)均連成一排,唯獨系爭廠房與隔鄰連排之鐵皮地上物間有一通道,且系爭廠房多年之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47頁),又系爭廠房自80年間即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屬可採。雖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時,留有防火巷,後報價時發現因每建一個防火巷就會增加一面牆之成本,後續之廠房才採連續興建方式,並非刻意區隔,係至80年間方約定以地易地,並同意系爭廠房之租金日後由其收取云云,然興建廠房報價應在事先預估,豈有興建偌大之系爭廠房後,始為報價而發現成本增加,顯與常理不符,且以設置實況觀之,系爭廠房恰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隔鄰成排鐵皮地上物(廠房)則為被上訴人與林綉華所使用而有區隔,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顯示系爭廠房隔鄰成排之鐵皮地上物至最後一廠房前,亦留有通道,顯然被上訴人所謂成本考量一節,尚無可取。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與OOO地號土地在80年間係單純以地易地云云,則移轉登記土地即可,並無將系爭廠房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之理,甚至系爭廠房為最早興建,則80年間辦理交換土地登記時,所有廠房應已大致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亦大可以較晚興建且未臨OO巷道路之鐵皮地上物(廠房)交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而非第一間興建之系爭廠房,益證在78、79年間興建系爭廠房時,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人,故應認系爭廠房在78、79年間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自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⒋復按「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75年11月2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表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3條規定之限制:…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位於新北市之系爭土地需達建築基地最小寬度7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尺,否則即屬面積狹小基地,符合同規則第2條之畸零地定義,此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7314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18頁)。從而若採方案甲,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僅路寬各3.5公尺,已屬畸零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上訴人當初放棄OOO地號建地讓被上訴人家族興建OO號房屋,分割後反而取得畸零地,連對系爭廠房使用收益都化為烏有,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反觀方案甲將上訴人分配土地極度邊緣化以後,被上訴人與林綉華等同取得完整土地,如將來得以土地開發興建建築物時,更形同將上訴人置於化外之地,將毫無價值可言,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合併即有臨路寬達7公尺,即非屬畸零地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其等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且分割共有物目的乃消滅共有關係,雖然上訴人依方案甲,有配置相鄰位置,但因須拆除系爭廠房及隔鄰成排廠房,對上訴人縱使相鄰合併已達7公尺,合併利用之機會及意願相對減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被上訴主張採方案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無可取。
⒌又查,方案乙之上訴人臨路寬度雖各為7公尺,似非屬畸零
地,但所謂各7公尺,係以系爭土地地界起算,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廠房並非緊臨地界,系爭廠房及隔鄰成排鐵皮地上物(廠房)旁,尚有一長條雜草叢生之空地,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廠房在系爭土地相對位置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是以若採方案乙,上訴人分割後分配土地係自地界起算寬各7公尺,然系爭廠房非自地界起算之臨路寬為17.7公尺,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系爭廠房將來依此分割方案仍會被拆除泰半,且隔鄰成排廠房數間(被上訴人及林綉華所有)所占土地亦會因分配予上訴人而遭受部分拆除命運,所剩利用價值幾微,顯然對兩造之使用建物之經濟效益仍均有損害,雖上開廠房已存在多年,依折舊計算,價值勢必遞減,被上訴人或許並不在意拆除與否,然大片土地開發需要經費及規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即將土地開發之計劃,且現上開廠房十餘間均在使用中,租金收益不菲,而系爭土地係乙種工業用地,亦有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18頁),興建廠房始為兩造使用之合法方式,是拆除廠房及將來興建廠房之利用規劃,確實會影響兩造之存續使用利益,故方案乙亦非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式。
⒍再查,方案丙顯然使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綉華均得保留
系爭廠房及全部現存中大片廠房繼續使用收益,而此現況兩造亦已持續30餘年,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多年未加異議,顯屬兩造最佳利益,且上開廠房旁之雜草叢生之空地,亦均納入兩造分別使用,兩造欲擴廠增加使用面積,均得從旁擴增,且非出入口,上訴人並無取得特別待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空地為畸零地云云,尚不足採。系爭廠房所占土地與其旁空地分歸上訴人二人,雖上訴人臨OO巷道路寬度相形見寬,但臨路寬度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唯一指標,兩造進出OO巷道路,仍須透過系爭土地內私人通行道路,將來土地開發亦將循此模式,已如前述,況上訴人雖取得較寬之臨路寬度,其原由係因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儘量保有各共有人現況,以維兩造之利益之故,是對被上訴人與林綉華並無不公平之處。故本件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式為宜。
㈢綜上,認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方案丙
所示方式分割,即方案丙之將OOO⑵分歸葉協承單獨取得。將OOO⑶分歸葉旭峯單獨取得,將OOO⑴分歸林綉華單獨取得。將OOO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顯已慮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認以由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方案丙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方案丙所示OOO⑵部分(面積23
1.48平方公尺)分歸葉協承單獨取得。⒉方案丙所示OOO⑶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分歸葉旭峯單獨取得。⒊方案丙所示OOO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⒋方案丙所示OOO⑴部分(面積:3370.92平方公尺)分歸林綉華單獨取得為適當,原審就系爭土地採方案甲為原物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人葉協承 249/6793 上訴人葉旭峯 249/6793 視同上訴人林綉華 3626/6793被上訴人陳劉千鶴 2669/6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