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蔡玉如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上 訴 人 彭錢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對造上訴人乙○○(下稱其名)時常對伊為家暴行為,兩造於101年12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不再對伊有家暴行為,若對伊有家暴行為,乙○○願將兩造婚後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000)及其上同段848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予伊。詎乙○○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以左手抓伊衣服,再以右手打伊左肩,致伊受有左肩挫傷紅腫之傷害(已不主張頸椎椎間板破裂併脊髓病之傷害,下不贅述),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若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屬準違約金性質,乙○○應給付系爭房地之折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96萬2,74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位求為命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備位求為命乙○○應給付796萬2,74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但伊否認有對丙○○為家暴傷害行為,伊對於丙○○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屬於準違約金性質並不理解,若屬違約金,亦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丙○○備位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丙○○4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另駁回丙○○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丙○○僅就備位之訴其中2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26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丙○○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毆打其,致受有左肩挫傷紅腫,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再對其有家暴行為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備位請求乙○○再給付260萬元本息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之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依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立協議書人就損害賠償事達成協議內容如後:
1.雙方原係夫妻關係,惟乙方(指乙○○)曾於酒後施暴利於甲方(指丙○○)前後共計五次,最後乙次為10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均致甲方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2.乙方自覺前述行為與法有違,願保證今後不再對甲方有行為上之家暴行為,甲方亦原諒乙方前述之家暴行為,不再對乙方為民事或刑事告訴或請求。3.雙方於婚後所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如果乙方再對甲方有行為上之家暴,願將前述房地無條件移轉甲方,作為對甲方之身體、精神上損害之補償」(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禁止乙○○對丙○○施以家暴行為,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主債務,約定乙○○違約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作為賠償,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其中第3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不真正準違約金契約,且以乙○○有再對丙○○為家暴行為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乙○○即應對丙○○負有給付上開準違約金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毆打其受有左肩挫傷紅腫,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折付其與系爭房地市價相當之金錢違約金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丙○○之母鄭美紅、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之證詞及臺北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曾於對丙○○施暴5次及最後1次施暴行為係10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曾多次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足見丙○○在乙○○101年11月28日對其施暴後,旋於隔月即101年12月與乙○○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有相當程度維護自身權益之意識,然丙○○主張乙○○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毆打其成傷,雖丙○○自稱當時有打113保護專線,惟依衛福部110年5月6日衛部護字第1101400158號函,查無丙○○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撥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者,證人鄭美紅證稱: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底期間,因丙○○手痛,伊到系爭房屋住2個月照顧丙○○,當時伊在看電視,兩造有口角,伊看到乙○○打丙○○,並抓丙○○頭髮,最小孫子(指證人甲○○)還說不要再打我媽媽,伊就說寧願兩造離婚也不要我女兒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以及證人甲○○證稱:107年12月29日凌晨12點多,伊在家裡房間睡覺,後來聽到父(指乙○○)母(指丙○○)吵架就起床,跑出去客廳看發生什麼事情,媽媽(指丙○○)叫伊先去睡覺,伊就先回房間,後來聽到一聲巨響,伊就再出去客廳,看到父母在吵架,吵到一半,爸爸衝過去伸手抓媽媽的衣領,打媽媽的右肩膀,又抓媽媽的頭髮。爸爸要打第二次的時候,外婆(指鄭美紅)叫爸爸不要再打媽媽,爸爸就沒有打了,後來爸爸就離開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雖上開2名證人均提及乙○○有伸手抓丙○○頭髮,但依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丙○○頭部並無任何傷勢(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證人甲○○證稱乙○○出手打丙○○右肩乙節,更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挫傷紅腫」之傷勢不符,是上開2名證人證述內容,已難採信。又丙○○及甲○○固均稱:案發時間約107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乙○○於案發當時有喝酒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5頁),惟參酌乙○○所提出之107年12月28日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勤務表及員警出入裝備領用登記簿,均顯示乙○○於107年12月28日服勤至該日晚上12時(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衡情乙○○在上班值勤期間應無飲酒之可能,則丙○○及甲○○指陳乙○○值勤返家有飲酒云云,亦無可信。從而,丙○○在事發當時並未申請家暴專線尋求保護,卻在事隔1年後,適逢乙○○對其與訴外人林慧美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時期(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於10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誠非無疑。況其所舉上開2位證人指陳乙○○之家暴過程及情節,復有指證不一且與常情不合之處,無從證實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乙○○家暴行為所致。
是丙○○主張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得再對其為家暴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與該約款內容不合之3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丙○○40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以及附條件免於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丙○○請求乙○○再給付260萬元本息),為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