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慧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佳麟
李芬霞李淑貞 住○○市○○區○○○路○段000巷○
0號李麗清李芳鑾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李芳菱李孟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明原(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月霞(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柯秋暖(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鳳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祥麒
游祥和游里美游子誼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李木火李炳南李世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正中(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市○○路000號 0樓鄭玉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卿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音(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惠(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曾彥達曾彥智
曾怡萱李素圓李素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為被上訴人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應由被上訴人鄭正中、鄭淑燕、鄭玉燕、鄭卿燕、鄭美音、鄭雅惠為被上訴人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其繼承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柯李雪、鄭李彩雲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
4月14日、110年6月2日死亡。柯李雪之繼承人為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下稱柯明泉等4人),有柯李雪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柯明泉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柯明泉等4人均未聲明抛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8日士院擎家巧110年度查詢字第59號函在卷可按,茲據柯明泉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14、23-36、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李彩雲之繼承人為鄭正中、鄭淑燕、鄭玉燕、鄭卿燕、鄭美音、鄭雅惠(下稱鄭正中等6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73頁),且鄭正中等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7頁),鄭正中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