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劉武訓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慧亮
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
李月里柯明泉(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明原(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月霞(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秋暖(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鳳李世章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麟
李芬霞李淑貞
李麗清李芳鑾
李芳菱李孟璇
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游祥和游里美
游子誼
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
李木火李炳南鄭正中(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卿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音(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惠(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
曾彥達曾彥智
曾怡萱李素圓李素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載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秋竹、李秋華於日據時期共有之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之1番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經浮覆後,其等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分別為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為土地塗銷登記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柯李雪、鄭李彩雲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2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分別由柯李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鄭李彩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正中、鄭淑燕、鄭玉燕、鄭卿燕、鄭美音、鄭雅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9至43頁)。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秋竹之繼承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被上訴人李慧亮、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李月里、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陳李鳳、李世章於本院因李秋竹之繼承人漏列其養女即訴外人郭李寶琴(即附表一編號23);又其中柯李雪、鄭李彩雲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上述,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就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二,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06頁),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游祥和、游里美、游子誼、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李木火、李炳南、鄭正中、鄭淑燕、鄭玉燕、鄭卿燕、鄭美音、鄭雅惠、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素圓、李素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秋華、李秋竹及訴外人李康乾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迄96年間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8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其中8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899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另各2分之1經李康乾之繼承人訴請確認為其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登記確定),管理人分別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上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其管理人部分,下稱系爭登記甲部分)。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即當然回復,詎上訴人予以否認,系爭登記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分別為李秋華及李秋竹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部分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上訴人應將8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㈥上訴人應將89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99地號土地現仍劃入河川區域,尚未脫離水道狀態,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得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1年9月18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被上訴人均未曾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卻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如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請求排除國有及其登記而回復權利,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5至276頁及本院卷㈣第206頁):
㈠李秋華、李秋竹、李康乾為系爭番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
之1、4分之1、2分之1,該地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
㈡系爭番地於96年間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8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899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89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8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見原審卷㈠第168、176至178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李秋竹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李秋華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㈣第158至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⒉本件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李秋華、李秋竹、李康乾(權利
範圍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於昭和9年因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竣抹消登記,而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李秋華於92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見拋棄繼承,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8日、111年3月21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9月10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本院卷㈣第163至167頁、原審卷㈠第60至100頁、第102至162頁、本院卷㈢第53、77頁、本院卷㈣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75至276頁及本院卷㈣第206頁),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秋竹繼承人繼承自李秋竹有關系爭番地4分之1之相關權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秋華繼承人則繼承自李秋華有關系爭番地4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各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李秋竹、李秋華對系爭番地持分各4分之1相關權利,均由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而各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96年間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包括系爭土地A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暨其管理機關之系爭登記甲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2、50至57頁),堪認屬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番地浮覆後,李秋竹、李秋華各自之繼承人對系爭番地持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被上訴人未於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異議而影響其為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權人地位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政府就系爭土地A部分既未取得所有權,即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899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
浮覆。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且就社子島地區浮覆地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及水利機關於77年會同聯測峻事後,於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可申請復權,上述「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7年間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1筆土地國有登記(包括系爭登記甲部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公告(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59頁)、78年8月9日公告(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4頁)、79年3月6日公告(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3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見原審卷㈠第334至33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9頁)可據,足見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事實。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會同上訴人及參加人至現場履勘,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61頁及本院卷㈢第169至179頁),足證系爭番地已浮覆,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899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899地號土地78年間起即因施作「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而由臺北市政府占有,迄至96年間登記為國有,並由參加人持續作為堤防用地管理使用迄今,參加人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其原因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此有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30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且8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9頁),在此之前,參加人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899地號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⒎據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89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不動產,如於79年3月
6日浮覆,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之請求權,於94年3月6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於96年間浮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已有矛盾。且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準此,縱認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斯時尚未受有侵害,無從起算排除此侵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898地號、899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甲部分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10頁),堪認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已罹於時效,所提確認之訴因此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有關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登記,其
中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登記甲部分,將系爭土地A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其管理機關,乃將當時行政機關認為權屬未定之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侵害李秋竹、李秋華各自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部分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並經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㈣第156頁),爰將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一、二之記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附表一:李秋竹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備註 1 李世文 長男 2 李世安 次男 3 李木火 三男 4 李炳南 四男 5 李世章 五男 6 鄭正中 長女之長男 7 鄭淑燕 長女之長女 8 鄭玉燕 長女之次女 9 鄭卿燕 長女之三女 10 鄭美音 長女之四女 11 鄭雅惠 長女之五女 12 陳勝賢 次女之配偶 13 陳昭熙 次女之長男 14 陳昭期 次女之次男 15 陳麗容 次女之長女 16 陳麗芬 次女之次女 17 曾清亮 三女之配偶 18 曾彥達 三女之長男 19 曾彥智 三女之次男 20 曾怡萱 三女之長女 21 李素圓 四女 22 李素櫻 五女 23 鄭李寶琴 養女附表二:李秋華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備註 1 李慧亮 長男之長男 2 李佳麟 長男之次男 3 李芬霞 長男之次女 4 李淑貞 長男之三女 5 李麗清 長男之四女 6 李芳鑾 長男之五女 7 李芳菱 長男之六女 8 李孟璇 長男之七女 9 李麗寬 長男之八女 10 李淑萍 長男之九女 11 李吳滿 次男之配偶 12 李建國 次男之長男 13 李建民 次男之次男 14 李建忠 次男之三男 15 李月嬌 次男之長女 16 李月里 次男之次女 17 柯明泉 長女之長男 18 柯明原 長女之次男 19 柯月霞 長女之長女 20 柯秋暖 長女之次女 21 陳李鳳 次女 22 游祥麒 養女之長男 23 游祥和 養女之次男 24 游里美 養女之長女 25 游子誼 養女之次女 26 游美鳳 養女之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