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劉武訓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慧亮
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
李月里柯明泉(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明原(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月霞(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秋暖(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鳳李世章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麟
李芬霞李淑貞
李麗清李芳鑾
李芳菱李孟璇
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游祥和游里美
游子誼
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
李木火李炳南鄭正中(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卿燕(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音(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惠(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
曾彥達曾彥智
曾怡萱李素圓李素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三中關於「郭李寶琴」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李寶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