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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依珍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桂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瑞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329、33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原審被告林桂玉、蕭瑞璋(林桂玉配偶)共同經營。林桂玉、蕭瑞璋對伊佯稱如向上訴人購買松下雲品建案預售屋,上訴人會於2年半加計18.75%向伊買回,伊誤信有利可圖,乃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與李宜蓁簽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購買協議),再由李宜蓁與上訴人簽訂松下雲品OO-OO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伊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李宜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伊依約給付4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詎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未通知伊買回系爭房地,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買回,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2(下稱系爭補充協議2),依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585萬元向伊買回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嗣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發現上訴人早已於105年間無清償能力而遭多位債權人追償,伊始知被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⑴林桂玉、蕭瑞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7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61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因李宜蓁於109年4月9日簽訂預售屋換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換屋協議),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與松下雲品OO-OO-O房地(下稱OO-OO-O房地)購買人陳淑敏進行換屋,且最後已完成產權登記,李宜蓁並取得伊為補償被上訴人因此特別贈與之平面大車位,是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即無再買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伊應依系爭補充協議2買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伊給付買回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4750元本息,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與李宜蓁簽訂系爭借名購買協議,

李宜蓁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有系爭借名購買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48頁)。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129、131頁)。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2,並

有系爭補充協議2可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㈣李宜蓁、陳淑敏、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換屋協議,

並有系爭換屋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

⒈依系爭借名購買協議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見原

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證人李宜蓁(下直稱其名)合購被上訴人「松下雲品」建案之系爭房地,等同5個單位,被上訴人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李宜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被上訴人、李宜蓁協議以李宜蓁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權利為5分之4,李宜蓁對系爭房地權利為5分之1,李宜蓁不得擅自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依系爭借名購買協議第4條第6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借名購買協議共4份,由被上訴人、李宜蓁、上訴人、見證人林森敏律師各執1份,則上訴人就系爭借名購買協議內容自當知悉。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李宜

蓁購買系爭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00元,上訴人於產權登記前依李宜蓁購買實價加計18.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上訴人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是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108年8月15日屆期。

⒊上訴人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權

利5分之4,兩造乃於108年9月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將系爭借名購買協議影本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131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經兩造協議,同意延長上訴人附買回權利4個月(108年12月16日),並將被上訴人合購時價加計18.75%固定成數提升至22%,以延長上訴人買回其權利範圍。

⒋上訴人至108年12月16日屆期復未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權

利5分之4,兩造乃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2,並將系爭借名購買協議影本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52頁)。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由乙方(即上訴人)購回第2層A3戶(即系爭房地)甲方(即被上訴人)持有之4/5權利房地權利,並依前項付款甲方,乙方如未依協議時間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甲方第一期款146.25萬元,以5萬元為罰責及於109年3月1日起計算延遲違約金1%/月。尾款(43

8.75萬元)於109年4月15日未辦理購屋融資作業繳付尾款起計算延遲違約金1%/月」(見原審卷第51、52頁)。又上訴人迄未依前揭約定給付買回價金,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就第一期款146萬2500元之約定付款日期109年2月29日,已逾5個月,就尾款438萬7500元之付款日期109年4月15日已逾3個月。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罰款、罰款及遲延違約金共計610萬4750元【(第一期款146萬2500元+罰款5萬元+遲延違約金7萬3125元《146萬2500元×1%×5個月=7萬3125元》)+(尾款438萬7500元+遲延違約金13萬1625元《438萬7500元×1%×3個月=13萬1625元》)=610萬4750元】,即非無憑。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因

李宜蓁於1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換屋協議,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與OO-OO-O房地購買人陳淑敏進行換屋,最後已完成產權登記,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即無再買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縱上訴人事後於109年4月9日復與李宜蓁、陳淑敏簽訂系爭換屋協議,究屬二事,上訴人與李宜蓁簽訂109年4月9日系爭換屋協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乃上訴人與李宜蓁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而謂其得不依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履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給付買回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房地權利5分之4,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由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由乙方購回第2層A3戶甲方持有之4/5權利房地權利,並依前項付款甲方…」文義,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2後,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5分之4即移轉予上訴人,此由李宜蓁、陳淑敏、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換屋協議,李宜蓁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5與陳淑敏以OO-OO-O房地權利範圍15分之5進行交換(見原審卷第139頁),嗣李宜蓁雖登記為OO-OO-O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5、1437頁),但李宜蓁OO-OO-O房地權利範圍實際上僅為15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15分之4則非被上訴人而係他人所有【此經李宜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OO-OO-O房地投資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7頁)】,益徵斯理,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475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9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雖認定為109年9月9日,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