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羅惠紋訴 訟代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 定代理 人 胡峻源
袁書賢仇鼎財艾水苗
丘宏恩
袁斯賢
王秀芬王玉椿朱海鳳
謝法良兼視同上訴人 胡繼軒
參 加 人 簡世雄訴 訟代理 人 張世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羅惠紋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羅惠紋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羅惠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給付羅惠紋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羅惠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羅惠紋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羅惠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法於民國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37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者,即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3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58914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8、262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9號卷第53至57頁),真光教養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其組織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原審登記卷第9頁),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101年8月17日第11屆全體董事中,現尚生存且未經解任之胡峻源、胡繼軒、袁書賢、袁斯賢、艾水苗、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謝法良、朱海鳳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真光教養院主張應由其第13屆董事承受訴訟,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上訴人羅惠紋主張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依房屋買賣糾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真光教養院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應回復原狀並賠償其損害,即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至其得否依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為上開請求,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真光教養院辯稱羅惠紋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胡繼軒,依上說明,視同胡繼軒亦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羅惠紋主張:伊於95年11月22日與真光教養院簽訂「有富欣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以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為對價,依序買受有富欣殿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2棟7樓(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及L21車位、A5棟9樓(即同街32號9樓)房地及L28車位(下依序稱系爭契約一、二),雙方又於95年11月24日訂立同上契約,由伊以500萬元對價買受就同大廈A5棟11樓(即同街32號11樓)房地及L22車位(下稱系爭契約三,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伊已開立9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詎真光教養院將A5棟9樓、B2棟7樓及L21、L22車位另出售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禁止一物數賣之約定,兩造於9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22日前以2,300萬元向伊買回A5棟9樓、B2棟7樓及L21、L22車位,並將伊所購L28車位換為L69車位,由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連帶保證人。惟真光教養院未履行系爭協議,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真光教養院與胡繼軒連帶給付購回款2,300萬元,及自97年3月22日至105年9月20日之逾期給付違約金7,136萬9,000元、遲延利息977萬5,000元。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真光教養院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移轉A5棟11樓房地及L28車位(已更換為L69車位)所有權於伊,惟真光教養院迄未履行,自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伊已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真光教養院,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三A5棟11樓房地、系爭契約二L28車位及所更換L69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給付A5棟11樓房屋及L28車位之價值共2,584萬6,368元等語。求為命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1億414萬4,000元本息,及真光教養院給付2,584萬6,36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羅惠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羅惠紋4,255萬元,及其中2,300萬元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羅惠紋其餘之訴。羅惠紋及真光教養院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⑴上訴人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1,955萬元部分,⑵上訴人請求真光教養院給付2,584萬6,368元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應再連帶給付羅惠紋1,955萬元。⒊上開廢棄⑵部分,真光教養院應給付羅惠紋2,584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真光教養院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胡繼軒則以:真光教養院於95年10月間為調度籌措經費,由其董事胡峻源向羅惠紋借款1,500萬元,其中1,050萬元為羅惠紋向參加人借款而來;羅惠紋為保障其債權,要求將借貸關係轉為真光教養院出售其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合建取得之系爭大廈A5棟9樓、A5棟11樓、B2棟7樓房地及L21、L22、L28車位之買賣關係,如真光教養院無法清償債務,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羅惠紋,供其清償對參加人之債務。嗣胡峻源多次與羅惠紋、參加人、參加人之配偶張世娟協商還款,張世娟稱真光教養院僅需向參加人清償借款1,500萬元,未要求真光教養院移轉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於羅惠紋,且無違約金之約定,參加人始為本件債權人,羅惠紋無權請求給付及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僅為擔保性質,且因違反互惠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無效,羅惠紋應僅能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450萬元借款。
真光教養院業於97年2月1日召開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處理胡峻源與參加人間之債務,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法介入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公司合建及管理權爭議,致真光教養院遲延還款,羅惠紋及參加人均允諾真光教養院得於解決管理權爭議後再清償借款,且應清償之款項為本金1,500萬、利息800萬元並扣除胡峻源已代真光教養院償還之255萬元;嗣真光教養院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法廢止設立許可,無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致無法履行系爭協議,自屬不可歸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真光教養院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羅惠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羅惠紋之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伊於95年11月20日貸與羅惠紋1,050萬元,真光教養院為連帶保證人,伊與真光教養院間並無借貸契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羅惠紋與真光教養院於95年11月22日就系爭大廈B2棟7
樓及L21車位、A5棟9樓及L28車位依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於95年11月24日就A5棟11樓及L22車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三,買賣價金各為500萬元(其中房地450萬元、車位50萬元),羅惠紋已給付1,500萬元。參加人前於95年11月20日貸與羅惠紋1,050萬元,真光教養院為連帶保證人。嗣羅惠紋與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授權書及公證書、支票影本、借貸契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43、204至215、222至225頁),真光教養院亦不爭執確有收受羅惠紋給付之1,500萬元款項(本院卷一第567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甲方(羅惠紋)於95年11月間向乙方
(真光教養院)購買有富新殿地主保留戶A5棟9樓、A5棟11樓、B2棟7樓及車位3個(L21、L22、L28),甲、乙雙方於95年11月24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在案,乙方承認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產權糾紛)及第17條(賣方違約),致造成甲方權益受損,經雙方溝通,雙方就買賣之糾紛達成協議」,該協議第1、2條依序約定:「甲、乙雙方於本日同意解除下述之房屋買賣契約」、「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向甲方購買回『有富新殿』地主保留戶A5棟9樓、B2棟7樓及地下二樓車位(L21、L22),並無條件同意甲方原地下二樓車位(L28),更換為地下一樓車位(L69)」,協議之末以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43頁)。觀上開約定內容,乃羅惠紋及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互相讓步,合意解除關於A5棟9樓、B2棟7樓、L21、L22、L28車位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及L69車位;從而,系爭契約一、二及系爭契約三關於L22車位部分,已因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羅惠紋不得再依該部分契約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真光教養院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乃以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2,300萬元及L69車位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契約,屬創設性之和解,羅惠紋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為該等給付。
⒉其次,系爭協議係就系爭契約關於A5棟9樓、B2棟7樓、L21、
L22、L28車位部分為和解,已如前述,羅惠紋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有權就該契約履約爭議訂立系爭協議,縱羅惠紋購置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邀同真光教養院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貸而得,亦不影響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其履約資金來源與系爭契約效力無關。真光教養院固辯稱系爭契約係借款契約轉變而來,實際借款人為參加人,羅惠紋無權締結該協議云云;惟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契約係真光教養院虛偽與羅惠紋為買賣意思表示,而隱藏與參加人之借貸契約,況真光教養院亦自承係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始與張世娟見面(本院卷一第476頁),益徵其無可能於締結系爭協議時,隱藏與參加人訂立借貸契約之真意。至真光教養院另主張簽立系爭協議後,因兩造與參加人會談,確認借款當事人為參加人及張世娟,羅惠紋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為參加人所否認,真光教養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契約內容業已變更,或羅惠紋將其債權讓與參加人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律效果。查真光教養院具議約能力,且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胡繼軒則擔保真光教養院之債務清償責任,均非經濟弱勢者,其等本於與羅惠紋間之合意訂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內容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非定型化契約,依上說明,雙方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真光教養院主張系爭協議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比例原則,該協議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債權人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協議第3、4條依序約定:「乙方必須於97年3月22日前,
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乙方若於約定期限內未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及遲延利息」。查,真光教養院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2,300萬元,該院及胡繼軒依上開協議共同簽發之面額2,300萬元、到期日97年3月22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兌現(本案卷二第483頁),則羅惠紋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2,300萬元,及依同協議第4條連帶給付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97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97年3月22日為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限,該日真光教養院尚無違約事實,羅惠紋請求自該日起算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協議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
列,該協議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茲審酌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未依約給付2,300萬元,致羅惠紋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影響羅惠紋就該2,300萬元之使用規劃及資金調度,對其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確有過高,參酌上情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0%計算,始屬相當;從而,羅惠紋得請求自97年3月23日至105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954萬6,849元【計算式:23,000,000×(8+182/365)×10%=19,54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羅惠紋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另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給付遲延利息。
⒊綜上,羅惠紋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真光教養院
及胡繼軒連帶給付4,254萬6,849元本息(計算式:23,000,000+19,546,849=42,546,849),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關於A5棟11樓及L69車位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三第6條第2項約定,真光教養院應於系爭大廈使
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A5棟11樓房地及L28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羅惠紋(原審卷一第37頁),嗣以系爭協議將L28車位更換為L69車位,已如前述;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於96年8月1日核發,真光教養院依約應於97年2月1日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為之;又真光教養院、洪圓公司就系爭大廈之興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該房地及車位因而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業經該行訴請真光教養院塗銷信託登記並受領之(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該案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71至83、105、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79、9
5、97、163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真光教養院尚能依系爭契約三約定內容給付A5棟11樓房地及更換後之L69車位,並非給付不能,其逾各該契約期限迄未移轉上開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自屬給付遲延。真光教養院雖提出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稱其已處理本件紛爭,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法介入始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云云;然觀該次決議內容為「全權交由胡常務董事繼軒及胡董事峻源,統籌溝通協調所有與建商及客戶房屋紛爭,事後並呈報董事會確認」(本院卷一第75頁),未見有外力介入致其無法履約之情事,況依真光教養院所提書狀(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347頁)可知,97年間該院內部發生胡峻源與其父胡力生間董事管理權之爭議,始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主因,真光教養院就給付遲延自屬可歸責。至系爭協議前言於概述雙方爭議內容時雖羅列A5棟11樓房地於內,惟該協議各條約定均未提及該房地,難認兩造就A5棟11樓買賣糾紛已以系爭協議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羅惠紋未拋棄此部分權利,自得請求真光教養院負此部分給付遲延責任。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其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準此,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之;該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惟仍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1年台上字第793、16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惠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A5棟11樓房地及L69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所附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一第6至7、45至47頁),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該房地及車位買賣價金合計500萬元本息。羅惠紋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解除契約前,就A5棟11樓房地及L69車位有出售或出租收益之計畫,其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房地及租金收益金額主張為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並據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賠償,尚無足採。
㈤末按除需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惠紋與真光教養院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法院關於真光教養院與新北市政府間之認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真光教養院係自97年2月2日、同年3月23日起依序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新北市政府則於101年8月17日始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均如前述,顯見真光教養院遲延履約與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間並無關聯,該項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真光教養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
㈥至真光教養院固提出收款證明(原審卷三第76頁),主張胡
峻源曾償還羅惠紋7萬元,另曾約定由羅惠紋接受萬象大樓房地,以胡峻源支付該房地仲介費20萬元、定金100萬元及該房地增值128萬元,合計255萬元清償真光教養院之借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無胡峻源清償借款之可言;縱胡峻源及羅惠紋間因萬象大樓房地買賣或金錢交付而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亦與真光教養院無涉;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以上詞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羅惠紋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條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4,254萬6,849元,及其中2,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逾4,254萬6,849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真光教養院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真光教養院應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羅惠紋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羅惠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其他應准許部分(即羅惠紋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連帶給付4,254萬6,84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敗訴之判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羅惠紋請求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再連帶給付1,955萬元、真光教養院再給付2,084萬6,3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羅惠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真光教養院給付部分,羅惠紋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真光教養院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真光教養院聲請調查胡峻源給付萬象大樓房地定金之證據乙節,因胡峻源與羅惠紋間其他法律關係與真光教養院無涉,已如前述,此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會議記錄、提升服務品質計劃書、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5日北府社障字第093039643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4年6月9日北國稅新店三字第0943002015號函、變更使用執照、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觀上述會議記錄、函文等多於93、94年間作成,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帳戶交易明細列印日期依序為98年3月25日、97年12月22日,均為本件準備程序時已存在之資料,真光教養院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提出。均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惠紋、真光教養院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