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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上 訴 人 林德玄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被上訴人 Brenda Lim Shiu Yuen(中文名林尹紹媴,即

Samn Lin,中文名林杉之繼承人)

Bruce Lim(中文名林暾,即 Samn Lin中文名林杉

之繼承人)Sean Lim (中文名林昇,即 Samn Lin中文名林杉

之繼承人)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Ota Ulc

Otto Ulc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及林志寬等七人依序為訴外人林爾嘉大房至七房之子,伊係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上訴人係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各房曾共同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凡於林爾嘉生前所登記之財產,不論以七房之一房或數房名義登記,均為林爾嘉之財產,林爾嘉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下稱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其後各房曾多次召開會議,並分別於82年簽立第二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85年簽立第三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88年簽立第四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四)、91年簽立第五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五)、94年簽立第六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六)、98年簽立第七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七)、100年簽立第八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八,並與前開七份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持續肯認前開由七房子孫平均分配之約定。七房之中雖僅由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下合稱大房等4房)代表訓眉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訓眉記受分配之財產應由七房平均分得,故歷年來均由大房等4房受領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分配款後,再行分配給非派下員之二房、六房、七房,行之有年。101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土地,訓眉記派下員共分得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之分配款,其中上訴人林南星、林德玄分別獲配1,780萬元(下稱系爭101年分配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萬8,571元【計算式:8,900萬÷7=1,271萬4,285(每房應得),(1,780萬×2)-1,271萬4,285=2,288萬5,715元(上訴人多得),2,288萬5,715÷3=762萬8,571(上訴人應各付二、六、七房之數額)】。107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再行分配其處分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案之價款,訓眉記共分得4億8,600萬元之分配款,其中上訴人林南星、林德玄分別受領9,72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分配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5萬7,143元【計算式:4億8,600萬÷7=6,942萬8,571(每房應得),(9,720萬×2)-6,942萬8,571=1億2,497萬1,429元(上訴人多得),1億2,497萬1,429元÷3=4,165萬7,143(上訴人應各付二、六、七房之數額)】。合計上訴人應分配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4,928萬5,714元【計算式:7,628,571+4,165萬7,143=49,285,714】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自102年4月30日起,其中4,165萬7,143元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林南星自106年6月30日起、林德玄自106年6月29日起,暨其中4,165萬7,143元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南星(下稱林南星)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未有效成立。且訓眉記之財產係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與林爾嘉之遺產不同,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資格及各該持分,亦不能經由私人自行協議變更,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標的。伊雖有簽立協議書一至七,但係因不諳中文,亦不了解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成員及持分,被其餘各房詐欺而簽署,自得依民法第198規定拒絕履行各房因詐欺取得之債權等語。

上訴人林德玄(下稱林德玄,並與林南星合稱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未有效成立。

訓眉記之財產係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與林爾嘉之遺產無關,伊係基於派下員之身分取得系爭101年及107年分配款。即令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伊未於協議書一至七上簽名,僅於協議書八上簽名後加註「代」以示列席,足見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此外,系爭協議書並未依約定再於2年內追認,業已失效。縱認伊簽署「林德玄代」係同意協議書八,而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亦係受其餘各房之詐欺而為,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既非林爾嘉之遺產,解釋上應排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倘認無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財產持分,是否屬於林爾嘉之遺產,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七房均分,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相關人之證述相互矛盾,更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07至308頁、第454頁、本院卷一第148頁):

(一)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派下持分各10/60,設立之派下員共13人,包括①「永記」: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②「益記」: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4/60);③「訓眉記」: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2/60);④「祖樁記」: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⑤「松柏記」: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持分5/60);⑥「彭鶴嵩記」: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3/60)。

(二)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其中大房、三房、四房、五房等四房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

(三)林南星有出席簽署第一至第七協議書會議,並於協議書一至七上簽名,林南星及林德玄均有參加簽署第八協議書會議,但林南星提早離席,第八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大房代表「林德玄(代)」為林德玄所簽。

(四)101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出售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於101年6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出售府中段及歷年未分配土地款,訓眉記派下員共受分配8,900萬元,其中林南星、林德玄各分得1,780萬元。

(五)107年1月7日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返還派下員處分府中段三筆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案價款,訓眉記派下員共分配4億8,600萬元,其中中林南星、林德玄各分得9,720萬元。

(六)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4,928萬5,71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八份協議書是否為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

(二)系爭八份協議書是否因第三份協議書未於第二份協議書簽署後二年內為之而全部失其效力?

(三)上訴人林南星是否受其餘各房之詐欺脅迫而簽署?

(四)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五)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解為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的範圍,是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八份協議書非屬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庶不失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指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所有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所為分割分配之協議。查79年協議書一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等語,其後又並分別於82年簽立協議書二、85年簽立協議書三、88年簽立協議書四、91年簽立協議書五、94年簽立協議書六、98年簽立協議書七、100年簽立協議書八,每份協議書均再次肯認之前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八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2至20頁)。觀諸協議書一「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之文字,既約定七房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均屬林爾嘉之財產,足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協議之標的物,均為非登記於林爾嘉名下之財產。林爾嘉係於民國40年1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距79年七房簽立協議書一已39年,林爾嘉死亡時登記於七房名下之財產,形式上並非林爾嘉名下之遺產,歷經39年,其間大房林景仁、二房林剛義、三房林鼎禮、五房林履信並已先後亡故,然均無任一林爾嘉之繼承人以之為林爾嘉之遺產請求分割或為主張,可認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協議之標的物,實質上亦非民法繼承編所定義林爾嘉於繼承開始時財產上之權利。又林爾嘉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自亦非屬林爾嘉之財產或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454頁),是協議書此部分亦非以林爾嘉之遺產為協議之標的物。準此,系爭協議書既非以林爾嘉之遺產為協議之標的物,其性質即與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迥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協議書一載有「繼承人」、「遺產」之文字,抗辯系爭協議書為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等語,已明示係專就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為如何分配而為協議,並不及於林爾嘉死亡時登記於林爾嘉名下之財產,及林爾嘉之女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參以參與協議者僅有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協議之標的物亦僅為七房男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大房等4房所應得訓眉記之財產持分,均非繼承開始時林爾嘉名下之財產,亦非繼承開始後林爾嘉之繼承人所認屬林爾嘉遺產之財產,則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就非屬林爾嘉之遺產所為之協議,自非林爾嘉遺產之分割協議,不因協議書上是否使用「繼承人」、「遺產」之文字而有不同。況協議書一「…其遺留之財產(包括…),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所稱「繼承人」是指其七房男性繼承人及其子嗣,所稱其「遺留之財產」,係指七房男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迥然有別。至於協議書一「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之文字,綜觀協議書之全文、及系爭協議書為求平均分配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之主要目的,該段文字應係慮及林爾嘉生前於臺灣及廈門、漳州各處置產甚多,當時財產登記之觀念及制度又非完足,林爾嘉生前以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購置之財產可能仍有未經清理而漏未完成登記者,因而延續前段之分配協議,附帶約明林爾嘉生前於臺灣及海外以七房中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置產,如有產權不明者,待調查釐清後,亦由七房平均享有。故協議書所稱「七房繼承人」為立協議書之七房子嗣,「全部遺產」則係「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及「嗣後發現林爾嘉生前於臺灣及海外以七房中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購置之財產」之統稱,此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提及林爾嘉於繼承開始時其名下之財產或登記於其女性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明。上訴人以協議書一載有「繼承人」、「遺產」之文字,抗辯系爭協議書為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足取。

4、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林道國於另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就「訓眉記的財產有說過要一律平均分成七份,這是林爾嘉的遺囑還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協議?」之問題答稱「林爾嘉過世前有交待,要把財產分成八份,當時林爾嘉還有三位太太在世,所以把財產分成八份。後來姨太太相繼過世,那些姨太太沒有後代,所以就把財產分成七份,所以協議狀才會寫七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主張林家在臺親屬係基於將林爾嘉之遺產分割為七份之目的,而製作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就林爾嘉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並非林爾嘉之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四份所謂之林爾嘉遺囑,亦無登記於其子女或孫輩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5頁),且子女於父母在世時登記取得不動產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借名、或為子女自行購置等等,不一而足,既無證據足認林爾嘉生前曾表示登記於其子孫輩(包含男性及女性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林爾嘉死亡後其繼承人曾主張林爾嘉生前登記於林爾嘉繼承人名下財產均為林爾嘉之遺產,林道國又係林爾嘉之曾孫(二房林剛義之孫),且於林爾嘉死亡後之52年7月27日始出生,有林嘉爾公世系表及林道國於另案作證時之筆錄記載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5頁),並無親自見聞林爾嘉言談之機會,是林道國所證者,應僅係其自他處所聽聞林爾嘉生前之期望,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標的物亦與七房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登記於七房以外其他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並無關涉。上訴人徒以林道國上開證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就林爾嘉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云云,委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據林楠98年4月9日聲明書之內容,主張林楠於70年7月4日登記繼承如該聲明書附件所示不動產時,林爾嘉之遺產仍未分割,處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以系爭協議書予以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協議書自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云云。查林楠98年4月9日聲明書(下稱林楠聲明書)固記載:「本人名下如後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屬於本人祖父林爾嘉所有,於本人祖父百年後,原應由祖父七個兒子共同平均繼承,唯因故以本人名義為繼承登記。雖上述不動產登記於本人名下,但該不動產實屬祖父七個兒子(七房)公同共有,七房所有權之比例各為七分之一,因此管理、改良或處分該不動產所生一切收益、損害、稅賦、費用等,亦由七房依其所有權之比例享有以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2頁),惟:

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林楠聲明書附表所示土地所在

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0年9月11日新北店豋字第1106022636號函稱:「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林楠所有如來文附表〔註:即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土地取得時間、原因、取得自何人、保存登記日期等相關異動資料等登記情形如附表。另查『林爾嘉』未曾承受前揭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林爾嘉從未登記為林楠聲明書附件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㈡再查林楠聲明書之附件所載土地,係林楠繼承自林景仁,

於70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9年2月1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訴人製作之「林楠名下土地總表(2008)」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8頁、第371至399頁、卷二第53、第127至131頁、第495頁、第473至481頁)。又林爾嘉原為戶主,於日據時期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因國籍喪失發生戶主相續,由林景仁相續為戶主,林景仁嗣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2月19日死亡,但其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桐不在林景仁戶內,非林景仁之家屬,致無林景仁之法定戶主繼承人,其弟林履信因而被選定為林景仁之戶主繼承人相續為戶主等情,有林景仁、林履信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

林履信嗣於民國42年6月1日死亡,林楠為其繼承人,亦有林履信、林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05頁),及林爾嘉世系表(見重附民卷第110頁)在卷可憑,足見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原登記於林景仁名下之土地,係因林履信於相續為戶主時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而由林楠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觀如前所述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亦明。

㈢上訴人雖以林履信未辦理繼承登記,否認此為林楠自林景

仁繼承取得林楠聲明書附件土地之原因。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土地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11年1月22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1891號函覆:「…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次按日據時期本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三、再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四、有關貴院函詢事項,原戶主甲於臺灣光復前死亡,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為家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及繼承權依前揭規定定之,原戶主倘無第一順序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而由其弟乙經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為戶主相續之人(即戶主權之繼承人),同時視其為財產繼承人,嗣乙於臺灣光復後死亡,其子丙應依甲、乙繼承開始時之相關規定,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9條規定等相關文件辦理甲之繼承登記,無須補辦乙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此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林爾嘉既從未登記為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原登記於林景仁名下之土地,又係因林楠之父林履信於林景仁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時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為林履信繼承人之林楠,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之土地自非林爾嘉之遺產。則林楠聲明書「本人名下如後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屬於本人祖父林爾嘉所有」、「雖上述不動產登記於本人名下,但該不動產實屬祖父七個兒子(七房)公同共有,七房所有權之比例各為七分之一」等語之記載,應係林楠知曉聲明書附件所示土地由其繼承取得之緣由,認不宜由其所屬五房獨享,且為實現其祖父林爾嘉對於登記於七房男性子孫名下財產能由七房共同享有之期許而為。況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成立。林楠聲明書附件所示土地是否為林爾嘉遺產而為林爾嘉七房兒子所公同共有,尚非林楠所得自行決定。故林楠聲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僅係林楠所為願與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共享之表示。上訴人未舉證70年間林楠書立該聲明書時,尚有林爾嘉名下所遺財產未經分割,徒以上開文字推認70年間林楠辦理繼承登記時,林爾嘉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抗辯系爭協議書是為消滅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屬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33頁),以林爾嘉生前最後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在同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登記所有權人為福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爾嘉遺囑提及之福興公司名稱相符,六房林克恭並曾以之設定抵押借款,主張上開中山北路房地應屬林爾嘉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於福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早於民國55年即移轉予訴外人張宏嘉(見本院卷六第223至225頁),上訴人抗辯主張上開土地為林爾嘉尚未分割之遺產,委無足取。

7、綜上,系爭八份協議書應係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及其子嗣(下稱七房),就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於林爾嘉生前取得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所為之協議,並非林爾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應堪認定。系爭八份協議書既非林爾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自不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

(二)系爭八份協議書並不因協議書二簽署後未依序於每二年簽署協議書三至協議書八,且協議書八簽署後未再召開會議追認而失其效力:

1、上訴人以82年協議書二之第㈦項「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之記載,抗辯協議書三遲至85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四於88年11月9日簽訂,協議書五於9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六於94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七於98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八於100年6月7日簽訂,且迄今未再召開會議追認,抗辯系爭八份協議書均已失效云云。

2、查協議書二之第㈦項固約定「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見重附民卷第13頁),但並無約定協議書二之有效存續期間僅二年,亦無未於協議書二簽署後兩年內召開會議重議,協議書二或協議書二連同協議書一即失其效力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協議書僅有二年之存續期間,已屬無據。況協議書三之第㈡點明確記載「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年)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年)的各項規定。」(見同上卷第14頁),既未就協議書三未於協議書二作成後二年內召開乙節有任何說明,且表示「肯定」而非「追認」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之約定,顯然七房於簽立協議書二時,並無若未於簽署後二年內再次召開會議,即使協議書二或協議書二連同協議書一失其效力之意。其後協議書四至協議書八亦均對未於前次協議後二年內召開會議乙節有所表示,且均載明「肯定」之前之協議(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更足證協議書二㈦之記載僅係當時之七房簽署人所為希望總代表人後續召開會議之表示,並無若未於協議書簽署後二年內再次召開會議,即使協議書失其效力之意。上訴人以七房未於協議書二簽署後未依序於每二年簽署後續協議書,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林南星並非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是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尚須有欺罔之行為,所謂欺罔行為,係指故意表示非真實,陳述虛偽事實而言。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1年台上20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108台上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林南星以證人林道國於原法院另件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109年3月27日審理時所為證言(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第27頁)前後不一且與林爾嘉歷次之遺囑不符等情,主張林爾嘉之遺產並非一直以來均依七份均分,協議書中約定林爾嘉之遺產應由七房均分之前提事實為虛偽不實云云。查林道國是從協議書三開始參加會議等情,已據林道國於109年3月27日原法院另件107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2頁),並有協議書一至三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已難認林南星有因林道國之任何說詞陷於錯誤而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一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係就七房在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之分配所為協議,並非就林爾嘉遺產之分配為協議,已如前述,則不問林道國所為林爾嘉生前指示其遺產如何分配之證詞是否屬實,衡情林南星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況林景仁於林爾嘉生存期間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因上訴人之父林桐非林景仁死亡時之家屬,依日據時期臺灣人之繼承習慣,對於林景仁之家產無繼承權,而嗣由林楠依法繼承取得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1891號函,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蘆地登字第1100010695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5234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新北店地豋字第11060226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第53至59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取得任何林景仁於林爾嘉生存期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則其等因林南星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能獲配其他各房於林爾嘉生存期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七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實僅受有利益而無絲亳損害,何受詐欺之有?

3、關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之分配部分,㈠查祭祀公業林本源於明治44(西元1911)年,即民國前一

年設立,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沿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又依「林本源公業設定書謄本」第一條所載,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時名下財產係由林熊光、林景仁、林祖壽、林鶴壽、林嵩壽等5人為祭祀祖先,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及附屬該土地之山林、池沼、建築物、果樹及債權債務設定在祭祀公業林本源前身之名下;除設定林本源公業者之本人以外並承諾…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為公業之派下等情,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10年6月17日林字第1100440101號函及所附林本源公業設定書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是林景仁係以其名下之財產與林熊光等4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並承諾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同為公業之派下員,已堪認定。

㈡又訓眉記原戶主林爾嘉於日據時期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

)間因喪失國籍而發生戶主相續,由林景仁相續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林景仁於民前1年捐贈其名下財產成立祭祀公業林本源時已繼任為戶主。而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家產繼承,而家產為家長及家屬之共有財產(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7頁、第437頁、第378頁),是林景仁所捐贈設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雖係登記於林景仁名下,實係訓眉記之家產,故而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雖未為捐贈仍得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三房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林橋、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之子林楠,曾於76年間出具備忘錄予非派下員之二房林剛義之子林樑、六房林克恭及七房林志寬,記載:「查台灣省板橋市祭祀公業林本源,其派下員林景仁(故),林鼎禮(故)、林履信(故),及林崇智等四名,係代表該屬房訓眉記林爾嘉公之七名男性繼承人,參加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派下員登記,其餘兄弟林剛義(故)、林克恭、林志寬等三名,雖未參加登記,應予確認係屬同派下員之一,以後綿衍之子孫亦同,上開七名派下對祭祀公業林本源享有陸拾分之拾之權利,分收淨益時本房內連同供養長者按柒分分攤,又本房內祖先遺留之財產,不論登記為上開七名中任一人之名義,均屬七名所共有,處分時按柒分分攤,但能證明係非先代遺產,由自力購置者,不在此限,此種分派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言;茲因星移物換,繼承人有所變更,…為此,現派下登記代表人林崇智、林慰楨、林慰梓、林橋(上三名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楠( 林履信之繼承人)等五人同立此備忘錄,交付其餘派下各乙份存執,謹錄記如上,以免遺忘。此致 林克恭 林志寬 林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103頁,見本院卷六第481頁),由上開備忘錄之內容,足知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三房、四房、五房均清楚認知林景仁捐助成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為訓眉記之家產,為免日後各房繼承人間爭議,並確保未任派下員之二房、六房、七房之權益,乃立此備忘錄。大房以外其餘六房於79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前,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權益,及登記於各房名義之財產均為七房共有乙節,既早有共識並已行之多年,則其等於79年邀林南星簽署協議書一,即難認有虛構事實、或有以不實之事使林南星陷於錯誤之故意,與民法上之詐欺已難謂合。

㈢況林南星係於86年11月10日始經祭祀公業林本源臨時派下

員大會審議通過增列為派下員,87年4月30日經臺北縣板橋區公所准予備查,林德玄係於100年4月5日經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審議補列派下員通過,101年2月29日經臺北縣板橋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9年4月28日林字第109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林南星曾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另件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1998年公業換管理員,林志寬、林崇智二個叔公出具證據證明我是林景仁的後代,之前沒人告訴我也沒幫我申請,因為他們說找不到我父親及林景仁的出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於本院陳稱林桐沒有在臺灣定居過,所以沒有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林德玄亦稱上訴人父親林桐出生於厦門,到瑞士讀書,後來到新加坡結婚生子定居,未曾到過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戶籍等公文書資料可持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證明其為大房林景仁之後代。祭祀公業林本源既於管理員更換後,始據林志寬、林崇智所提其他資料,認可林南星之派下員資格,則於簽立協議書一之79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是否會於無戶籍資料佐證之情況下,認可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即非無疑。是其餘六房於上訴人能否經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取得派下員資格,尚未可知之際,邀林南星簽署協議書一,使上訴人無論能否通過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審議取得派下員資格,均能獲得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之七分之一,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故意。

㈣更何況林南星於86年間經祭祀公業林本源審議通過增列為

派下員後,除於87年9月18日與訓眉記其餘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各房,出具書面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表示同意委託林楠派下全權代領祭祀公業林本源對訓眉記分配金(見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123頁,本院卷六第483頁),尚陸續於88年11月9日簽署協議書四、91年11月6日簽署協議書五、94年10月26日簽署協議書六、98年4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七而無異議,且其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先後於87年4月5日、87年9月17日、89年4月4日、89年11月10日、90年4月5日、93年4月4日、96年4月5日七次決議分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見重附民卷第21至22頁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第10325號函),上訴人就由七房均分分配款亦無異議,其於本件始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難認可採。

4、林南星雖據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中所引林楠偵訊時之證言,抗辯其於79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不諳中文,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云云。查:

㈠上開刑事判決固載有「再者,被告林南星為新加坡籍,不

通中文,此經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611卷第182頁反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未據上訴人提出林楠於該偵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筆錄,亦未聲請本院調取,無從得知林楠證言之詳細內容,亦無法由上開判決「不通中文」之記載,得知所謂林南星「不通中文」之程度,是聽說讀寫都不會?或僅是不夠嫻熟精通?且林楠於103年9月25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07號訊問時證稱「林南星可能不太懂中文字,但我跟他講普通國語,他聽得懂。林德玄是否懂中文字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跟林德玄交談過,我和他很熟,都講臺灣話,但有時六房的林杉英文很好,所以開會都會用英文中文夾雜著講。」等語,僅證稱林南星「可能」不太懂中文字,但聽得懂國語,且開會時都會用英文中文夾雜著講,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5頁),難認林楠於偵5611號係證稱林南星對於中文之聽說讀寫全然不會,亦難認林南星不清楚開會的目的及協議書之內容。

㈡又林南星選任之辯護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19號林

南星被訴侵占案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被告(林南星)是否需要英語通譯?」時,答稱「被告聽得懂法庭上法官與辯護人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7頁),足見林南星確能聽懂中文。

㈢且林南星於103年9月3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79年協議書正本,詢問林南星可否唸出該份協議之內容,林南星隨即將79年協議書一之全文唸出。檢察官再問「聽你當庭唸出之協議書內容,你應該都很瞭解協議書之內容?」,林南星答稱「是。有說要分七份」,檢察官為確認林南星是否確實瞭解協議書之內容,再問「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是否訓眉記雖然只有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參加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是林本源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分給訓眉記,訓眉記由你們四房代表以後,你們再分給其他三房,是否如此?」,林南星答稱「就這份協議書上是這樣說」,就「你們是否有實際上分給其他三房?」之問題,亦答稱「曾經分過」,並稱在101年6月這筆8900萬元分配款以前的部分,訓眉記的管理人林楠打電話給伊,伊就簽給林楠去領錢,林楠領走之後就按七份分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足見林南星確實認識中文字且能瞭解其意,並同意協議之內容。

㈣證人林道國於另件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證稱:

「我是從第三次協議書開始參加,第三到第八的協議書的開會都會是我負責擔任紀錄、電腦打字,並給大家簽名,再發給各房」、「(問: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懂國語嗎?)部分聽得懂,被告林德玄聽得懂比林南星多」、「(問:如何跟被告林南星溝通?)因為我們在會議上用的語言很多,會用國語、台語、英文。被告林南星主要是講台語跟英文,被告林德玄三個語言都可以」、「(問:第3至第8次會議過程,林南星、林德玄都知道你們開會在做什麼嗎?)知道。他們還會提出意見」、「(問:你們在討論決議事情的時,是用何種語言?)通常是先用台語,如台語無法解釋,才用英文,國語講的比較少。不只林南星,別房有的從國外回來也不一定懂國語」、「(問:被告林南星、林德玄看得懂中文嗎?)看得懂」、「(問:你拿做成的協議書給他們簽名時,他們都知道協議書上記載內容是何意嗎?)知道,而且他們也都同意」、「(問:你拿協議書給林南星或林德玄簽名時,他們會再看過協議書的內容嗎?)會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之2頁、第31至32頁),核與林南星於上㈢與檢察官對答時能讀能懂中文之情形相符。且居住臺灣之各房均是臺籍人士,長年旅居海外者除大房外尚有三房、六房等,上訴人之父林桐早於日據時期即赴國外發展,林道國證稱會議上又是先用台語,次用英文,而少用國語等情,核與當時臺灣社會之常情無違。六房林克恭之子林杉於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5607至5613號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字我看不懂,我都是聽別人講,這意思要做什麼,但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足見會議中確會說明協議書之內容,讓看不懂中文字的與會人士了解協議之內容。況林南星能讀並瞭解協議書之內容,且林南星為31年6月11日生(見本院卷六第313頁臺北地院105年易字第519號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於79年間簽署協議書一時為已48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士,當無不知於文件上簽署姓名之效果,是縱其於79年間中文尚未嫻熟,亦難認其會於不了解協議書一內容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於協議書一上簽名。林南星以其不諳中文,於79年簽署協議書一時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一之意云云,應非事實,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林南星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1、查系爭協議書並非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不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之簽署而無效,已如前述。又協議書一至協議書七上立協議書人林南星之姓名為林南星所親簽,為林南星所不爭,且林南星並非受詐欺而於協議上簽名,其簽名時也非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亦如前述,則林南星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2、林南星雖據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8行以下「被告林南星係於86年11月10日經審議通過同意增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另被告林南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做了派下員之後有去開會,才開始了解 公業的規約、章程約定的內容,不是照7份分,…足見被告林南星係於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後始逐漸了解該公業設立之淵源及祀產來源,則其於79年簽署協議書時,尚無從知悉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由來,其於不了解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與林爾嘉遺產之區別前簽署該協議書,是否出於其真意,即屬有疑…」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抗辯系爭協議書非其出於真意所簽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林南星既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簽署其姓名,而無任何保留,其內心之真意如何又非其他六房所可得而知,其以此為辯,實無足取。況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規約及章程均明定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見廣審卷一第661、666頁),依上開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所載,林南星於該案第一審供稱「我做了派下員之後有去開會,才開始了解公業的規約、章程約定的內容」等語,其於86年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後,既可參加派下員大會並了解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及章程約定的內容,卻仍陸續於88年11月9日簽署協議書四、91年11月6日簽署協議書五、94年10月26日簽署協議書六、98年4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七,而未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其真意,其於本件始為主張,抗辯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委無足取。

3、林南星又抗辯其過去係透過林楠代領,未曾直接自祭祀公業林本源受領款項,無從得知應得與實際分得之款項並不相同為由,否認其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云云。惟查,林南星於86年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後,既有參與派下員大會並了解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及章程約定的內容,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第四條第3款又已載明訓眉記之持分共為60分之10,其中林景仁之持分為60分之4,更於第五條第3款記載林桐繼承林景仁之全部持分60分之4,上訴人各繼承其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651、654頁),則林南星當知二房、六房、七房並非派下員,且非不知其所屬大房持有訓眉記持分之10分之4,非7分之1。又祭祀公業林本源87年4月5日、89年4月4日、90年4月5日、93年4月4日、96年4月5日所所為分配處分出售土地款之總金額及各記號受分配金額之決議,均係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見重附民卷第21至22頁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第10325號函),林南星既已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得參加派下員大會,則每次訓眉記受分配之金額,亦當為其所悉,其辯稱不知其所屬大房應分得之款項與實際分得之款項不同,實難信取。

4、林南星雖又以其簽署協議書一時,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成員、持分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又不諳中文,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其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訂,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林南星並非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亦未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六第457頁),林南星既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其餘各房有對其為如何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已屬無據。又林南星於79年間簽署協議書一時,雖尚無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資格,縱其當時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成員及持分等資訊所知不多,但其非不能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如前述,其於86年間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後,既仍陸續於88年至98年間簽署協議書四至協議書七,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於87年至96年間多次分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由七房均分訓眉記受分配款之款項,亦無異議,其於本件方抗辯其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林德玄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1、林德玄抗辯其未曾以當事人身分或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透過任何人傳達,而就系爭協議書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查林德玄未於協議書一至七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於協議書八之立協議書人欄則簽「林德玄(代)」,固有八份協議書在卷足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德玄雖未曾以當事人身分或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透過任何人傳達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情形,惟系爭協議書是由七房各派代表與會,此觀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除協議書一、二記載「林景仁繼承人…」外,協議書三至協議書八均記載「大房代表…」即明,又林南星為大房代表,各房代表是各房自己選出,協議書簽完後,原則上由各房代表轉知各房其餘之人,總代表從祭祀公業林本源拿到的分配款後分成七份,交給各房代表,再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等情,己據證人林楠、林佩珍、林杉、林道一、林道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18至120頁、第133、139頁、第141、

142、146頁,第149頁),足見各房代表以外之人,經該房代表轉知開會與協議書之內容,及轉交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分配款等協議書約定標的物之相關款項,若其等認同開會與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須另行通知他人,且於收受分配款等後如無異議,即可認已有同意協議書內容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與七房其他之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3、再查,祭祀公業林本源於79年林南星等人簽署協議書一後迄至103年7月,接續於87年4月5日、87年9月17日、89年4月4日、89年11月10日、90年4月5日、93年4月4日、96年4月5日,及101年6月12日,共八次決議分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其中101年6月第8次分配訓眉記受分配之金額為8,900萬元等情,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21至22頁)。而在101年6月這筆8,900萬元以前的分配款,林南星均同意由訓眉記的管理人林楠去領,林楠領了之後就按七份分,大房、三房、四房、五房確實曾經將祭祀公業林本源分給訓眉記的分配款分配給其他三房等情,已據林南星於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103年9月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又100年會議林德玄有到場並協議書八上簽署「林德玄代」(見重附民卷第20頁),林道國並證稱後面幾次會議林德玄有到、第八次會議時林德玄對於協議書第三點的內容有根據他的經驗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30頁),足見林德玄對於協議書之內容非無了解,且其亦未抗辯未曾自林南星收受101年以前林楠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後分予大房之分配款,則依上說明,應認林德玄已有為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為承諾之事實,而與七房其他之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林德玄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尚非無據。林德玄以其未曾以當事人身分或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未透過任何人傳達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抗辯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及抗辯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均難認可採。

(六)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解為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的範圍,並無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對象以「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為限,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並非「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自非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對象;祭祀公業林本源101年、107年分配款所處分之土地為林景仁所捐贈,未曾登記於林爾嘉名下,林爾嘉之遺囑亦均未提及上開土地,自非林爾嘉之遺產,應係林景仁年幼時基於長孫身分獲分配或贈與之私產,非訓眉記之家產等語,抗辯倘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無論是否為林爾嘉之遺產,均解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由七房均分,顯然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已清楚記載七房於林爾嘉生前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約定當作林爾嘉所遺留由七房共有之財產,由七房平均分得,各取得七分之一(見重附民卷第12至20頁),是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本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之一,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明確之記載,將協議書明文約定之標的物排除在外,抗辯如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解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係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已難認可採。

3、且查系爭協議書並非林爾嘉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已如前述,協議書一所載「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之財產,既非登記於林爾嘉名下之財產,且於民國40年林爾嘉死亡後歷經數十年,其繼承人亦無人以之為林爾嘉之遺產請求分割或主張,足認其實質上亦非民法繼承編所定義之林爾嘉於繼承開始時財產上之權利。協議書一上「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應是七房為求平均分享,乃約定將此各房「於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視為七房共有之林爾嘉所留財產。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數人間約定平均共享各人名下之財產,本無不可。兄弟各房為感念財產所源自之長輩,而以該長輩之財產或所遺留之財產稱之,使未持有「於長輩(於本件即林爾嘉)生前所登記之財產」之各房(如大房上訴人等),亦能名正言順的同享,當亦無不可。同理,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訓眉記各房,約定其等所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由其等與未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各房共享,並以之視為長輩即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核與派下權之誰屬無涉,自亦非不得為之。且協議書所指「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即是指「各房於林爾嘉生前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二者,上訴人曲解協議書之文字,抗辯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對象以林爾嘉公逝世後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並以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非林爾嘉逝世後所遺留之財產,主張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非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對象,實屬斷章取義,而不可採。

4、上訴人雖抗辯祭祀公業林本源101年、107年分配款所處分之土地為林景仁所捐贈於年幼時基於長孫身分獲分配或贈與之私產,非訓眉記之家產等語。查祭祀公業林本源101年分配款所出售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107年分配款所移轉容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該000地號土地於民前1年5月29日保存登記為林景仁等5人所有,後於民前1年12月7日移轉予祭祀公業林本源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74034號函、110年10月1日新北板地豋字第110597587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第75至89頁、本院卷三第5至115頁),是祭祀公業林本源101年及107年分配款所處分之土地,並非林景仁1人所有及捐助。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289地號於民前1年5月29日保存登記之5名所有權人即捐地設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林熊光、林景仁、林祖壽、林鶴壽、林嵩壽5人,且其等為保存登記後旋即捐贈移轉予祭祀公業林本源(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顯然係為完成捐贈程序而為保存登記,為保存登記前又查無任何買入之資料,則該林景仁部分之土地是否其自行購置,即非無疑。又林景仁係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林爾嘉則於明治00年(即民前00年)間因喪失國籍而由林景仁相續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故林景仁於3歲時即繼任為戶主,及不可分的承繼前戶主林爾嘉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7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景仁捐贈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土地,為訓眉記之家產,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據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6頁),主張訓眉記於日據時期已設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以管理土地家產等事宜,並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名義取得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崇智名下,林景仁名下之財產為林景仁之私產云云,惟該刑事裁定僅係就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信託登記於林崇智名下之27筆土地所有權認非屬林崇智所有,並未認定訓眉記之家產已全數移轉到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名下,該案被告林行健所提答辯狀,亦敘明「林爾嘉於大正10年(西元1921年)創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將登記於林景仁名義之『大部分』土地,移轉到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上訴人以訓眉記於日據時期已另設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以管理土地家產,抗辯上開捐贈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土地,為林景仁年幼時基於長孫身分獲分配或贈與之私產,非訓眉記之家產云云,難信為真。

5、況土地捐贈設立祭祀公業後即屬公業所有之財產,並不因該捐贈之土地原為家產或私產而有不同,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非林爾嘉之遺產(見本院卷六第454頁),且為林爾嘉男性繼承人之七房,非不得將非屬林爾嘉遺產之「各房於林爾嘉生前所登記取得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合意約定視為七房共有之林爾嘉遺留之財產,由七房平均分享,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倘無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是否為林爾嘉之遺產,均解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由七房均分,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並非林爾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亦不因協議書二簽署後未依序於每二年簽署協議書三至協議書八,及於協議書八簽署後未再召開會議追認而失其效力;林南星非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林德玄亦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將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解為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的範圍,並無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受領101年及107年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分配款,分配交付被上訴人,即為可採。

2、查101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土地,訓眉記派下員共分得8,900萬元之分配款,其中上訴人林南星、林德玄分別獲配1,780萬元(下稱系爭101年分配款),107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再行分配其處分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案之價款,訓眉記共分得4億8,600萬元之分配款,其中上訴人林南星、林德玄分別受領9,72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分配款),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103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系爭101年分配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萬8,571元【計算式:8,900萬÷7=1,271萬4,285(每房應得),(1,780萬×2)-1,271萬4,285=2,288萬5,715元(上訴人多得),2,288萬5,715÷3=762萬8,571(上訴人應各付二、六、七房)】;就系爭107年分配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5萬7,143元【計算式:4億8,600萬÷7=6,942萬8,571(每房應得),(9,720萬×2)-6,942萬8,571=1億2,497萬1,429元(上訴人多得),1億2,497萬1,429元÷3=4,165萬7,143(上訴人應各付二、六、七房)】。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按4,928萬5,714元【計算式:

7,628,571+4,165萬7,143=49,285,714】。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54頁),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認。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就系爭101年分配款部分,應以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6月29日送達林南星、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林德玄(見重附民卷第25至30頁),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林南星自106年6月30日起、林德玄自106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系爭107年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為追加請求,該書狀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送達林南星、林德玄(見原審卷二第10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部分,上訴人林南星自106年6月30日起、上訴人林德玄自106年6月29日起,暨其餘4,165萬7,143元部分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