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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林德玄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Brenda Lim Shiu Yuen(中文名林尹紹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並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另位上訴人林南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與林南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28萬5,714元本息,聲請人與林南星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併駁回該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與林南星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928萬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8,628元。林南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3,380元,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0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萬8,62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是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5,248元(計算式:668,628-343,380=325,248)。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收第二審裁判費32萬5,248元,應屬有據。

三、鑑於法院向來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方式辦理退還溢收裁判費,參以聲請人為外國人,關於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繳納,有上開支票及手續費收據可參,故聲請人請求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