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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三妹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三妹之上訴駁回。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妹主張:緣訴外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1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竹北合建案),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合建房屋,與641土地合稱合建房地),黃珮縈並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641土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嗣合建房屋以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下稱合建房屋抵押權,與641土地抵押權合稱為合建房地抵押權)。

而豐富公司因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下稱5.42億貸款),經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15萬561元(下稱5.42億貸款甲債務),豐富公司乃向伊借款1350萬元(下稱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等債務。為此,華泰銀行與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合建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華泰銀行亦與伊、黃珮縈及豐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由伊將用於代償5.42億貸款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待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華泰銀行返還伊代償豐富公司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並口頭約定合建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返還伊所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伊已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華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下稱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為992萬5561元之債務(下稱系爭甲代償)。伊另於104年5月5日依華泰銀行之指示,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下稱系爭乙代償)。詎華泰銀行於3個月後,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項。嗣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合建房地,獲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華泰銀行業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所餘案款2126萬567元(下稱執行案款餘額)業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債務人即合建房地信託受託人華泰銀行,因執行案款餘額足以清償系爭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對於華泰銀行之全部欠款應已獲清償,詎華泰銀行仍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命華泰銀行返還伊1150萬95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華泰銀行給付林三妹992萬5561萬元本息,另駁回林三妹其餘158萬3958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華泰銀行應再給付伊158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泰銀行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口頭約定,林三妹無從據之請求伊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又系爭乙代償款並非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代償,林三妹亦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乙代償款。另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與伊就竹北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約),由伊擔任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合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伊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黃珮縈已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641土地抵押權,並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合建房地既經黃珮縈及豐富公司信託予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合建房地所得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後,所剩餘之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仍屬於伊取得之信託財產,該餘額經優先清償99年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債務後,已無剩餘,尚無從返還予信託受益人。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黃珮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豐富公司清償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完伊全部欠款,林三妹仍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返還林三妹代豐富公司向伊清償之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暨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㈠豐富公司與黃珮縈於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641土地簽訂

竹北合建案,約定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建合建房屋,待豐富公司出售興建完成合建房屋時,由黃珮縈配合出售641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㈡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

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其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㈣因管理、處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㈡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即華泰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依甲、乙(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交付。⒉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前目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3頁)。㈢黃珮縈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即641土地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且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㈣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

㈤合建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

○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即合建房屋抵押權),嗣豐富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7至145頁)。

㈥豐富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即5.

42億貸款),由黃珮縈及訴外人沈明紳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237至259、233至235、261至263頁)。

㈦豐富公司、黃珮縈於104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王江祥以總價13至15億元銷售合建房地(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㈧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

款所生利息、違約金計1015萬561元即5.42億貸款甲債務(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㈨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

妹借款1350萬元(即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等(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

㈩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林三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林三妹將代償5.42億貸款債務及應付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其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於華泰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信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益。」第7條第4項約定:「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王江祥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299頁之同意書予華泰銀行,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5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156萬2261元。

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

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即系爭甲代償,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即為系爭乙代償(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本院卷第20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原審卷一第327頁所示之裁判費,而以1696萬5167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8頁),但前揭裁判費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經法院退還其中三分之二即286萬3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卷二19至165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

乙代償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須表意人就一定私法效果企圖使其發生,表示於外部並趨於一致,契約始得成立。至締約磋商過程中,任一方對履約期程之期待或預估,若他方並無受其拘束而納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難謂雙方就該期待或預估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⒉本件林三妹主張:與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為系爭口頭約

定,經華泰銀行承諾伊合建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款項云云。華泰銀行予以否認。經查,證人王江祥證稱:豐富公司老闆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3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合建房地會被法拍,黃珮縈就介紹伊與訴外人即華泰銀行之人員簡峰清認識。簡峰清請伊找金主幫豐富公司代墊利息,可以在3個月內將信託予華泰銀行之合建房地賣掉償還代墊的利息、違約金。伊說借錢給豐富公司代墊利息沒有保障,簡峰清就說代墊的款項直接匯到華泰銀行指定的專戶,以後合建房地賣掉後,華泰銀行可以拿到錢,林三妹也可以拿到錢,結果華泰銀行研擬系爭信託契約,就簽約了。簽約時有伊、林三妹、黃珮縈、簡峰清、訴外人即代書洪本源、華泰銀行之李瑞苑、徐仁志在場,主要由洪本源直接跟華泰銀行的人溝通,談到林三妹借錢給他們是暫時的,大家希望3個月內趕快把合建房地賣掉,當時伊、華泰銀行及豐富公司都有在賣合建房地。簡峰清在簽約時說,很多買主要買合建房地,應該很快就能賣掉,豐富公司3個月就能還林三妹借款(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續被詢及「有無聽聞簡峰清表示,倘於3個月內無買家購買合建房地,林三妹即可取回借款?」時,答稱:華泰銀行承諾如果合建房地有賣掉,林三妹代墊的錢就會一併還給林三妹,看賣掉的金額是多少,一定有多的可以還給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觀諸王江祥被詢及有無系爭口頭約定時,未為正面之回答,略稱:如合建房地出售,視價金多寡,必有餘額可返還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語,再參以在場之李瑞苑即華泰銀行員工證稱:應該沒有系爭口頭約定(見同卷第449頁);在場之華泰銀行員工簡峰清亦證稱:伊沒有承諾3個月若無買家,華泰要自行尋找買家處理合建房地,把錢還給林三妹等語(見同卷第462頁);黃珮縈則證稱:伊跟林三妹借款是3個月,因為當時很多人談,談的都是16、13、14億,所以伊認為欠林三妹的是小錢,一定可以賣掉合建房地賠林三妹,簡峰清也說他那邊很多人來談,鑑價報告10億多,隨便賣賣也一定可以還林三妹錢,華泰銀行拿到錢,林三妹一定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同卷第453頁),復佐以兩造經磋商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明定:「於甲方(即豐富公司)清償完丙方(即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僅於第3條訂有信託期限3個月之約定,但無華泰銀行應於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墊款項之約定內容等情,可知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係樂觀預期合建房地應可於3個月內出售,且評估所得之價金,在清償5.42億貸款所生債務後,應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但並未如林三妹所主張,由華泰銀行言詞承諾,縱3個月後合建房地未能出售,華泰銀行亦須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而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至於王汪祥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期限3個月,就是3個月華泰銀行要把款項結清,因為是華泰銀行要林三妹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頁);洪本源證稱: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3個月,是3個月就能把案件處理完成,將代墊款項還給林三妹云云(見同卷第458頁),則屬王江祥、洪本源或其他在場人在簽約時對於履約期程,將因合建房地售出而能於3個月內完成之樂觀期待,不能據之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由華泰銀行承諾合建房地3個月內若未能順利售出即應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

⒊林三妹雖主張: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及訴外人即華泰銀

行副總經理林博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4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08年5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豐富公司於103年11月初對華泰銀行之貸款利息出現延滯繳納之情形,豐富公司為解決上開問題,提出由王江祥協助尋找資金代償豐富公司所欠利息以免違約,同時表示委託王江祥協助銷售合建房地,將銷售後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華泰銀行之貸款,並提議可否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金錢信託之方式使代償資金獲得保障,華泰銀行無法同意解除信託登記另行設定抵押權予林三妹,僅能以金錢信託方式辦理,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由來,信託目的則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豐富公司後,豐富公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房地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泰銀行所欠債務後,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先清償林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0頁),可知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云云。惟查,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及林博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前揭答辯,僅係就其原認知之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緣由為說明,未見由華泰銀行承諾於受代償後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償款之內容,要難據之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

⒋兩造既難認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則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即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即非有據。㈡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部分:

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

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由此可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有關華泰銀行應返還林三妹代償款之約定,皆以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為其要件。據此,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即須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始得為之。而所謂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其中「含本案代償款項」,係指豐富公司須再向華泰銀行清償林三妹已經代償之款項而言,此由林三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指全部欠款包括本案代償款項,也就是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雖然經由伊代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但是等竹北合建案拍賣取得價金後,必須先從價金中扣抵清償本案代償款後,伊就可以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額云云;華泰銀行辯稱:黃珮縈與豐富公司尚未清償伊本案代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兩造亦將「執行案款餘額應如何處理?可否逕用於償還豐富公司、黃珮縈因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對林三妹或華泰銀行所負之債務?」列為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250頁)。

⒉林三妹主張:華泰銀行已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在系爭

執行事件中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並有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足以抵充豐富公司應清償華泰銀行之代償款,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華泰銀行,可認豐富公司已經清償完華泰銀行5.42億貸款債務,所為清償包含系爭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云云。惟華泰銀行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行為之訂定,如信託行為並未訂定,則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是以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固應遵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信託財產既由受託人取得,即非委託人所有。縱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俾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

⑵本件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嗣黃珮縈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合建房屋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據此,641土地經黃珮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屋亦經豐富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地均屬於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已非黃珮縈或豐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⑶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合建房地,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由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審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及執行卷宗所附之合建房地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知華泰銀行雖立於抵押權人之地位為執行債權人,惟亦因信託契約取得合建房地而兼具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嗣合建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華泰銀行受執行法院發還2126萬567元,即立於執行債務人地位而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此項執行法院發還予華泰銀行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99年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仍屬於信託財產,自應由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並應將該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而兩造就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受託處理之事務,不包括償還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對林三妹之1350萬借款,亦不包括用於處理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積欠林三妹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債務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6、408頁),且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已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之執行案款餘額,即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為處理,無從因處理99年信託契約受託之事務而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逕為扣抵清償。而執行案款餘額既屬於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則華泰銀行亦無從因受託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將非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執行案款餘額,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自己系爭甲代償款或系爭乙代償款相關之債務。

⑷林三妹雖主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華泰銀行並未告知

有99年信託契約、受益權轉讓契約及相關增補協議書之內容,該等契約對伊無拘束力云云。然查,前揭契約為債權契約,因債權之相對性,對林三妹固無拘束力。但華泰銀行乃99年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仍應受其拘束,不因林三妹不受拘束,華泰銀行即得任意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或逕為扣抵清償,亦不因林三妹不受99年信託契約之拘束,執行案款餘額即可脫離其為99年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屬性。且觀諸林三妹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04年3月6日之合建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145頁),可知華泰銀行於99年2月6日即因信託而登記為641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12日再因信託而登記為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均登載合建房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等語。佐以王江祥證稱:林三妹借錢給黃珮縈,伊說華泰銀行有信託,林三妹會沒有保障,應該把信託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堪認林三妹於104年3月6日即已調閱合建房地之登記謄本,其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已知悉合建房地為華泰銀行取得之信託財產。則林三妹對於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所訂處理,無從因處理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而將之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逕為扣抵清償乙事,要難諉為不知。至於林三妹雖不知99年信託契約及後續約定之詳細內容,亦不影響華泰銀行就執行案款餘額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等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

⑸林三妹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保障林三妹代

償之款項可以順利取回,故約定合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在清償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云云。惟華泰銀行否認林三妹得優先受償。經查,徐仁志固證稱:因合建房地拍賣,錢會進信託專戶,如果專戶內的錢還給銀行手續費等,剩下的就會還給黃珮縈。如果兩造與黃珮縈、豐富公司另簽1個金錢信託契約,講好合建房地賣掉,還了銀行的錢與手續費,剩下的錢就不會先給黃珮縈,會先還給林三妹,避免黃珮縈的其他債權人先受償,所以才會簽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67頁),另林博義、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的信託目的,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豐富公司後,豐富公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房地出售,經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泰銀行債務之餘款後,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將餘款先予清償林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固可認兩造締約磋商時,原本欲藉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達到保障林三妹之債權得就合建房地售得價金次於華泰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優先受償之效果。惟查,兩造嗣與豐富公司、黃珮縈實際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第2條另明定信託目的為:本契約旨在使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信託財產,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該契約所定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豐富公司、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華泰銀行返還林三妹代償華泰銀行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核其內容,僅在保障林三妹於豐富公司、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時,得取回所代墊之代償款,遍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未見合建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豐富公司積欠華泰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之約定(見同卷第157至164頁),佐以李瑞苑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證稱:原本豐富公司、黃珮縈需要資金清償華泰銀行的貸款利息,避免合建房地被拍賣,王江祥找來林三妹要借款給豐富公司,林三妹擔心借的款項被豐富公司私自挪用,所以才透過金錢信託把借的款項入信託專戶,專門還華泰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考諸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對於合建房地可以3個月出售,且樂觀預期所得價金必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華泰銀行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此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兩造磋商訂約時所提及之前揭保障林三妹債權優先受償之內容,已因樂觀預期而捨棄,最終形諸於文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將原本商談之目的納為契約內容,改為僅限於由華泰銀行受託處理林三妹之代償款,並保障林三妹在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時,得取回代墊之代償款項。是以,本件探求兩造之締約過程演進及契約文字內容,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契約目的,已透過契約第2條之文字明白表示,難依兩造捨棄未納為契約內容之原始初衷進行契約之曲解。準此,華泰銀行更無義務將執行案款餘額逕用於優先清償林三妹。林三妹主張:執行案款餘額應優先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云云,亦非有據。

⑹實則,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其另案支出之裁判費,而以1696萬5167元計算後,計算此信託財產,嗣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亦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華泰銀行處理99年信託契約受託之事務,未曾將執行案款餘額用於清償豐富公司因林三妹為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所生之債務。再觀諸華泰銀行就99年信託契約製作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3頁),亦未見將執行案款餘額用於處理豐富公司因林三妹為代償對林三妹或華泰銀行所生之債務。而華泰銀行有關99年信託契約事務之處理,雖先扣除其另案支出之裁判費,僅將1696萬5167元納為信託財產,所為未必與99年信託契約、受益權轉讓契約及後續增補協議約定為之,但此亦難以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所定「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之效果。簡言之,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案款餘額,不至於自動發生豐富公司償還華泰銀行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相關債務之效果,而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之地位亦未曾代豐富公司為此項償還。準此,林三妹主張豐富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案款餘額即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云云,核屬無稽。

⑺豐富公司既未因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案款餘額而生清償完

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之效果,而兩造就豐富公司、黃珮縈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借款等節,復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則林三妹主張豐富公司已經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即難採信,林三妹據此不能採信之事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1150萬9519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林三妹再主張: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時,未告知伊99年信託契約、受益權轉讓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之事,華泰銀行即據99年信託契約衍生之債權,抗辯豐富公司尚未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請求返還代償款要件成就,應認該返還代償款之期限已經屆至云云。惟合建房地為華泰銀行因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林三妹就此不能諉為不知,已詳如前述。又執行案款餘額為合建房地被強制執行所餘之案款,此為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而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受託之事務,並不包括償還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對林三妹之1350萬借款,亦不包括用於處理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積欠林三妹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則執行案款餘額自須依99年信託契約有用於返還豐富公司之情形,始可能由豐富公司將之用於清償積欠華泰銀行關於林三妹代償之款項,而華泰銀行依99信託契約處理受託之信託事務,因豐富公司已將其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實難認華泰銀行有故意違反99年信託契約不返還執行案款餘額予豐富公司,俾供豐富公司償還其積欠華泰銀行之本案代償款項之情形,要難謂華泰銀行有林三妹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代償款要件成就之情事。林三妹主張前揭返還代償款之清償期,因華泰銀行故意阻止其要件之成就而已屆清償期云云,核難憑採。。

⒋林三妹猶主張:華泰銀行未依系爭口頭約定,於3個月內處分

合建房地,反而延長5.42億貸款債務之授信期間,且遲不就合建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放任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債務不斷擴大,再據以辯稱:合建房地拍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抵償豐富公司全部欠款,導致伊請求返還代償款之清償期無法屆至,應視為該清償期屆至。伊已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代償款云云。然查,兩造並無林三妹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有關代償款之返還林三妹於3個月內處理完畢乙節,係兩造與黃珮縈、豐富公司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所為之樂觀預期,業如前述。林三妹再主張兩造有系爭口頭約定,並據此主張華泰銀行未於3個月處分合建房地,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代償要件成就云云,已不足採。又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中租迪和公司即因受益權轉讓合約而成為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受益人,並曾於103年6月30日以豐富公司未回贖信託受益權為由,向豐富公司、黃珮縈預告將偕同華泰銀行依約進行合建房地之出售程序;嗣又於103年8月20日指示華泰銀行出售合建房地,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4、125至130頁),並曾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6日刊登標售廣告,有報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6頁),而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亦委由王江祥出售合建房地,有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未見華泰銀行消極不配合或積極阻止出售,而兩造原本樂觀評估合建房地在3個月內售出且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返還林三妹代償款,前已述及,考諸兩造係為避免合建房地走向法院拍賣程序,始由豐富公司向林三妹為1350借款,此業據王江祥證稱:豐富公司老闆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3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合建房地就會被法拍,黃珮縈就介紹伊與訴外人即華泰銀行之簡峰清認識。簡峰清請伊找金主幫豐富公司代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李瑞苑證稱:黃珮縈需要資金清償華泰銀行貸款利息,以避免擔保品被法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綜觀前揭各情,華泰銀行在樂觀預期售出合建房地之3個月後,遇合建房地並未順利售出,未立即就合建房地啟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而係於106年5月15日獲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實行抵押權之時程,無顯然不合理之處,難認華泰銀行故意放任豐富公司5.42億債務持續擴大而以不正方法阻止林三妹返還代償款期限之屆至。

五、綜上所述,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命華泰銀行返還伊1150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其中判決命華泰銀行應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華泰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三妹請求華泰銀行再給付158萬39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林三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林三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三妹之上訴為無理由,華泰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