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黃文孝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世斌吳孟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405頁),核其追加請求法律依據,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簽發交與伊,伊依票據法規定向票載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於附表「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因發票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付方式拖延付款,且發票人就系爭支票掛失支付後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程序因諭知終結而失其效力,發票人復未聲請除權判決,則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票款,伊於公示催告程序失效後之民國108年8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拒絕付款。伊於108年11月25日已經法院確認系爭票據權利存在確定,因被上訴人疏失未將票款列帳於其他應付帳款下之「止付保留款」,完整陳報原法院強制執行處,致提存備付保留款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取償,被上訴人明知掛失止付係虛偽並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卻於伊屢次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給付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且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使該止付保留款遭第三人知悉後假扣押遭終局執行而滅失,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性明顯,與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提示時,博全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款項,伊如要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應至營業時間後辦理,以避免動輒影響發票人(即存款人)之票據信用,博全公司於知悉系爭支票被提示時,即向伊表示因系爭支票為其遺失支票,且未完成發票行為(即未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欲辦理掛失止付,博全公司知悉支票存款帳戶需有款項才能辦理掛失止付,故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存入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伊依法辦理,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不利益及損害,反有助於票據法確保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伊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流程,合法且符合實務作業,並無故意或重大疏失。依公示催告事件之訊問筆錄可知,博全公司並無撤回公示催告之意思表示,因博全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不爭執真正,公示催告程序因之終結,法院並未為任何駁回裁定,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不符合票據法及相關規定之止付通知失效事由,伊於止付通知仍有效之情形下,依法不得將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須待系爭支票爭議訴訟確定後,方得由真正票據權利人持確定判決提示請求付款,故伊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係依法辦理;依最高法院見解,因公示催告程序已開始且有申報權利人,已無撤回之餘地,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票據法或其他規範情事。依上訴人所述,其仍保有對博全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博全公司請求,並得透過取得、換發債權憑證方式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無上訴人所稱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持有,博全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至6月13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訴外人王偉駿於107年12月17日申請假扣押博全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執辰字第8119號收取存款命令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原法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87至98、149至150、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發票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付方式拖延付款,發票人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程序因被諭知終結而失其效力,發票人復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於伊請求給付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伊,且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使止付保留款遭第三人假扣押而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應賠償伊之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通知後,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發票人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係合於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發票人撤回及發票人逾期未聲
請除權判決,掛失止付已失其效力,伊於107年8月31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票款,並以原法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司催字第858、906、930號及107年度司催字第921號之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然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另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公示催告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45條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第547條)、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另定之新期日(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申報權利人提出之證券認為係其遺失之物無訛,或法院為除權判決等,公示催告程序均因而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67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公示催告事件之筆錄係記載聲請人(即博全公司)對於申報權利人(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為其遺失之物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終結,並無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記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催字第8
58、906、921、930號卷10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3至438頁),則以聲請人係表示不爭執遺失物,僅使公示催告程序因之終結,並不因此發生視同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本件既無視同撤回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等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又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適用。是本件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已失效,伊得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應屬無據。
㈢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規定。又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可供參照,此規定為上訴人所知悉,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已掛失止付之票款,須待上開事由發生時,始能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並無收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人博全公司告知掛失止付已失效之通知,有被上訴人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效力,並無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上訴人再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拒絕給付票款,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
(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 ,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可參,是票據掛失止付後之保留款,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支票掛失後之止付保留款,於107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1頁),依前揭說明,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支票保留款予執行法院,有原法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並無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又上訴人與發票人博全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議,博全公司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博全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於108年9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已無止付保留款之存在,則上訴人事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並
熟知票據法相關規定,卻於伊屢次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伊,且洩漏客戶之「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規避法律故意受理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違法拒絕付款,致伊無從收取系爭支票債權,造成伊蒙受重大損失,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明知發票人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之事,亦未提出有何被上訴人故意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之事證,是其上開侵權行為之主張尚難採信。又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因原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止付保留款予執行法院,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95頁),顯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承已就系爭支票債權參與分配獲得部分金額,其餘有拿到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其就系爭支票之權利並未喪失,自無權利受損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票款800萬元之本息,難認有據。
⑵依上開公示催告事件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公示催告程序之
終結係因博全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僅發生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效力,然並不符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失效之事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止付通知已失效之證據,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尚屬有效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以維護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權益,應無違反票據法或其他規範情事;則上訴人追加依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票票款,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非劃線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到達發票銀行分行,即提示日當天,若支存帳戶已有或是已存入足夠兌付款項後,銀行是否仍得受理掛失止付通知?非劃線支票於發票銀行分行臨櫃提示後,若支存帳戶已有或是已存入足夠兌付款項後,銀行是否仍得受理掛失止付通知?前述兩項詢問回覆所依據之相關規定。」,經核均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付款銀行 面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證據 出處 1 CA0000000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健) 107年5月24日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元 107年5月31日 原審卷 第13頁 2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107年6月8日 原審卷 第15頁 3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8日 同上 100萬元 107年6月12日 原審卷 第17頁 4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11日 同上 100萬元 107年6月13日 原審卷 第1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