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祥志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上訴人 柯明華
胡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柯明華對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柯明華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至108年8月7日止,向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下稱龍智營業處)之同事即訴外人曾小樺(下稱曾小樺)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937萬3,100元,總還款金額為3億9,024萬2,642元,尚欠1,916萬638元。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柯明華、胡秀華(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與其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伊於108年8月初,因無力再負擔高額利息予曾小樺,曾小樺遂要求伊於108年8月16日一同拜訪其金主柯明華,伊於當日遭柯明華脅迫須在曾小樺事先書立向柯明華、胡秀華依序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分別稱1,000萬元、500萬元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始得離去,伊因而簽名及按捺指印。又伊當時簽名之內心真意係為見證,卻錯為借款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起訴書繕本送達(108年11月5日寄存)柯明華、民事追加暨言辯㈠狀送達(108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胡秀華,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如撤銷不合法,伊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又如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伊與曾小樺應平均負擔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柯明華已收取 645萬元紅利,伊對柯明華之借款債務僅剩355萬元(1,000萬元-645萬元)之一半即177萬5,000元,對胡秀華之借款債務為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伊簽立100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伊對柯明華負擔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法律行為,及簽立35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伊對胡秀華負擔借款債務350萬元之法律行為;並確認柯明華對伊之1,000萬元、胡秀華對伊之35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000萬元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對柯明華負擔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於350萬元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對胡秀華負擔借款債務35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確認柯明華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胡秀華對上訴人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起,指示曾小樺對外佯稱:龍巖公司推出新型商品「附加高額紅利回饋商品」(或稱「轉約合約」,下稱系爭轉約商品),其內容為:『凡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墓園之客戶,可於同一額度內參加龍巖公司規劃之投資專案,每位投資者可獲得每40天本金9%至 10%不等之紅利,可再以此紅利款項繳納龍巖公司產品之分期款』云云,以此方式推銷系爭轉約商品。曾小樺即於107年4月起,對伊等詐騙及推銷系爭轉約商品,伊等於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陸續投資系爭轉約商品,柯明華、胡秀華依序交付1,000萬元、500萬元之投資款予曾小樺及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對伊等詐騙,且其銷售系爭轉約商品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柯明華1,000萬元、胡秀華350萬元。又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銷售系爭轉約商品,與柯明華、胡秀華間依序成立1,000萬元、500萬元之投資契約關係,依此契約關係負有共同返還伊等上開投資款本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曾小樺於 108年8月10日、16日先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2人與伊等合意將上開損害賠償及投資款返還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與伊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受脅迫,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雖違反該條規定,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上訴人及曾小樺均一同任職於龍智營業處,上訴人為該營業處之處長,並為龍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智公司)之負責人,曾小樺為該營業處業務人員,龍巖公司於108年9月6日裁撤該營業處及上訴人、曾小樺職務(原審卷1第23、101頁)。
㈡、曾小樺於108年8月12日至15日間簽立1,000萬元借貸契約書予柯明華,及350萬元借貸契約書予胡秀華(原審卷1第109、111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在柯明華位於新北市之辦公室内,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乙方)簽名欄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審卷1第109至111頁、第262至263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予胡秀華,並表示「感謝您給小弟機會9/6號肯定如期付款」(原審卷1第133頁)。
㈤、柯明華於107年10月、11月、108年1月、3月、4月、5月、6月因投資系爭轉約商品,陸續自柯明華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匯款或轉匯至曾小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下合稱曾小樺名下帳戶),合計1,000萬元。曾小樺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本金即匯款至龍智公司及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原審卷1第139至217頁、本院卷第129至169頁、第123至128頁)。
㈥、胡秀華於108年8月5日、6日因投資系爭轉約商品,陸續自胡秀華名下帳戶匯款至曾小樺名下帳戶,合計350萬元(本院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指示曾小樺佯稱:龍巖公司推出系爭轉約商品云云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轉約商品,並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所請求之賠償,其發生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因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曾小樺實施詐術,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轉約商品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及曾小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開三之㈠、㈡、㈢、㈤、㈥所示,上訴人為龍智公司負責人兼
龍智營業處處長,曾小樺為其下屬。曾小樺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轉約商品,柯明華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胡秀華於108年8月5、6日因而陸續匯投資款1,000萬元、500萬元予曾小樺,曾小樺於收取投資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匯至上訴人及龍智公司帳戶。嗣曾小樺、上訴人就該投資爭議,先後於108年8月12日至15日間、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
⒊證人曾小樺於原審結證:我在106年2月進入龍巖公司,上訴
人教導我說有塔位轉約商品,可做投資,賺取中間的價差;我在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有將轉約商品賣給被上訴人,柯明華投資1,000萬元、胡秀華投資350萬元;我招攬來的客人所投資的錢都是進入上訴人、吳順益(上訴人之子)及龍智公司的戶頭,上訴人以此要我去招攬客戶投資,108年8月9日上訴人通知我投資失利(原審卷1第286至287頁);上訴人跟我說轉約商品合法,我推銷轉約商品時有說保證還本,每40天可拿9-10%的紅利;上訴人會給我這些紅利的算法,我再給客戶;我跟上訴人、郭瓔滿律師談完還款方式後,才去向柯明華協商,我大概是108年13、14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事發後有到龍巖公司說明整件事情來龍去脈,那時總公司說不能曝光,要我們安撫客戶,上訴人說用借據安撫客戶,上訴人再跟公司談還款方式,我就先去跟客戶講這個問題;是上訴人提議要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要求我去找客戶;當時找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是他弄出來的,所以他會負責,他才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畫押;被上訴人投資轉約商品如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金額,是我經手後交給上訴人;契約上的日期107年4月15日是柯明華剛開始投資的日期;客戶的投資款會到我帳戶,部份款項我匯款給上訴人,部分款項直接由我的戶頭分紅給其他投資人等語(原審卷1第288至291頁),與其在本院結證:108年8月9日事件爆發,我們於108年8月10日去龍巖公司協商;事件爆發後上訴人提供借貸契約範本給我,讓我去跟客戶把借據寫下來,大約是在108年8月12至15日中間,我自己去找被上訴人,上面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是依據柯明華、胡秀華各自於107年4月15日、108年8月6日開始投資的第一筆時間記載,截止日統一以108年8月30日,因為上訴人跟我說要把客戶的投資款債權改為借款債權,這樣才不會犯法,而且客戶也不會遭國稅局課稅,所以我才簽立借貸契約;我簽名後的二、三天,上訴人跟我一起去講還款方案,上訴人簽立當時我也在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當場承認有操作轉約投資,會負責這些投資債權,柯明華問上訴人是否敢在借據上簽字,上訴人說敢,他就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字;上訴人當天立刻承認他有操作投資轉約,並且向我收取客人交付的款項,也承認會對這件事情全權負責;我銷售轉約商品取得的款項都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我匯到吳順益及龍智公司的帳戶,上訴人會寫什麼時間點紅利與本金一起回來,也會給我投資回款的期限,紀錄在他的手機備忘錄上,我再去找客戶投資商品,客戶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去投資;有時客戶終止投資要取回本金及紅利,上訴人沒有把應返還的本金及紅利給我,當下又再跟我說有一個新的投資案,我就找新的投資客戶,把新的投資客戶的錢轉給終止投資的客戶,這些上訴人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65至468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其於108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53號案件陳述:上訴人一直向我強調轉約制度是合法的,他已經做轉約投資20幾年;系爭轉約商品投資1期40天,一開始是30幾天,上訴人說一般喪家在辦喪事大概都是30幾天,喪事辦完後,喪家就會與葬儀社結算,葬儀社會將錢交給他,他就會將1期本金加紅利匯給我,我再匯給客戶;紅利大概是本金的10%上下;我集資到的款項一開始是小筆,是拿現金給上訴人,幾位客戶有直接匯款到吳順益帳戶,但上訴人說這樣太亂,對不起來,就統一匯到我帳戶,再由我帳戶匯到吳順益的帳戶;到期後上訴人會將本金及紅利匯進我的帳戶,我再一同轉給客戶等語(原審卷1第243至246頁)大致相符,並合於前開四、㈠之2.所示之事證,及有上訴人於手機備忘錄之記帳資料,詳為記載各筆投資款調取、回款、預扣等內容(本院卷第549至581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7日在Angel兄妹會(43)line群組留言:「...因我們的金額過於龐大,連結調查局洗錢防制法,小弟是經調查局朋友得知要防制,因所有轉帳的名單在國稅局都有,為保護所有家人好友,小弟立即跟小樺分工採取預防措施。..協請家人好友們給小弟到週五晚間的時間專心處理,屆即可確定還款時間。請家人好友們放心,小弟會全權負責這件事情。」(原審卷1第121至123頁)、「這段期間跟小樺、昇修、小朱的努力只為了能保有家人好友們的錢,坦然面對盡全力的拜託金主來幫忙,當好事快成時,卻因為二位業務的不配合而導致前功盡棄....就如小樺所言,今天小弟接受家人好友們的任何刑事上的責任,小弟最內疚的是當初的好意而害了大家,真的真的無法表示自己的罪,今天小弟更不會做任何逃避更會接受你們做的所有決定...」(原審1卷第126至127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曾小樺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認。
⒋訴外人即投資人曾睿騰於108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2628號案件調查時陳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親自與我、陳冠捷、張秀蘭等人面談,我問上訴人轉約投資方案為何沒有再返還本金利息,上訴人說「錢不見了」、「被葬儀社弄走了」,又說因為我先前投資的金額已經回本,龍巖公司向上訴人說要優先清償其他未回本的投資客戶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訴外人即投資人陳冠捷於同日同案調查時陳述:上訴人有對我們表示「這個計畫是我在用的」,而且投資計畫一直有在進行,只是帳戶遭國稅局凍結及葬儀社捲款所以暫時發不出來,他會回公司積極爭取本金返還及產品轉賣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訴外人即投資人陳絲瑜於108年12月25日在同案偵查中證述:我要賣舊合約商品時,有將舊合約拿到龍智營業處,當時只有上訴人在辦公室,我有問他,每天那麼多人的金錢往來,銀行不是應該都有過問?他說營業處有新光銀行帳戶,可以收上千萬元;我前2次投資款是匯款到上訴人兒子吳順益帳戶,後來金錢的量比較大,曾小樺的投資者都統一匯給曾小樺,再轉給龍智公司;上訴人一直邀我們幾個做房仲業務的人去兼職,希望就我們原有的客戶去邀約投資轉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69、373至374頁);訴外人徐瑋彤於108年12月25日在同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108年5、6月,在龍智營業處和我提過,要我去做這個吸金的工作,還特別強調,若曾小樺不做,還有960萬元可以領等語(本院卷第373頁);訴外人即龍智營業處人員李昇修於109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案件(下稱14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在107年7月進入龍巖公司,我自己有買龍巖公司產品,上訴人直接銷售給我;我有推銷系爭轉約商品給我岳父、太太、太太的弟弟、表妹等親友10幾個人;關於系爭轉約商品投資流程,上訴人跟我說以前客戶商品,那時候買很便宜,現在他配合很多殯葬業者,需求很多,買來轉賣給殯葬業者,一開始我就跟他說錢直接進龍巖,他叫我們錢先匯到曾小樺,再由曾小樺匯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訴外人即龍智營業處人員朱英善於109年11月16日在14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在107年2月進入龍巖公司,我買了4、500萬元之龍巖公司商品,也推銷系爭轉約商品給我姐姐、弟弟、姑姑、客戶等8人;上訴人說轉約部分,塔位的話大概35到40天,紅利10%,本金跟紅利一起回來,墓園的話,分3期,第一期35天是動土的時候,先拿紅利10%回來,第二次再過28天左右,就是立墓碑時再拿10%,再過28天第三次就是入土,可以拿10%加本金一起回來;因為上訴人說我們人太多,叫我們付給曾小樺、曾小樺再匯給上訴人,紅利回來部分也是上訴人匯給曾小樺,再由曾小樺匯給我們,後來本金要回來的時候,上訴人說有人要買,就把我們的錢直接轉出去,只有回來紅利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足證上訴人以龍巖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轉約商品收取資金,並約定短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指示龍智營業處之業務人員(包括曾小樺)招攬推銷,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或交予曾小樺轉交上訴人,或直接匯至吳順益帳戶,到期應返還之本金及紅利,則由曾小樺統籌撥付給各個投資者。
⒌證人即律師郭瓔滿於原審結證:系爭轉約商品非龍巖公司的
商品,龍智公司是龍巖公司的業務承攬商,當時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向龍巖公司董事長尋求協助,龍巖公司董事長與我是大學同學,詢問我是否可以找到資金來協助龍智公司,解決上訴人的債務問題,我跟上訴人、龍智公司業務人員有一些業務討論,最終因上訴人與業務人員間,及與客戶間均無法達成共識而告吹;當時為了了解上訴人的債務數額,才與上訴人、曾小樺、其他業務人員碰面,據當時曾小樺所述,他們以所謂轉約商要求客戶投資,支付高額的獲利,後來上訴人沒有辦法依據對曾小樺的承諾去支付高額的獲利,曾小樺與其他業務人員受到這些所謂的客戶追討,所以要求上訴人解決;上訴人建立一個群組要求他的業務人員參加,直接跟我對話;我印象沒錯的話,上訴人說他只是一開始的時候,有幾個交易向曾小樺說可以有高額的回饋,並沒有叫曾小樺向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吸收資金等語(原審卷1第147至149頁),對照證人郭瓔滿於108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龍巖是上市櫃公司,不可能去處理你們個人的債務問題,何況今天你們的行為是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的行為。我好不容易請託朱小姐願意出資來解決你們的債務,你及你的業務如果不能積極面對將資料整理出來,我認為朱小姐是會改變她的想法,畢竟她並無任何義務也無利益去處理....」,上訴人則回應:「陳俊閔跟曾貴英已經在整理帳戶了。曾貴英的下午曾小樺應該就會給郭律師了,陳俊閔的他已經抓出一個大概了,應該很快就會給郭律師..」(原審卷1第81至83頁),以及龍巖公司以110年9月13日龍(110)總字第0495號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為本公司前承攬營業處(龍智公司)之負責人,曾小樺為該營業處所屬人員;因上訴人帶領銷售非本公司商品,違反承攬銷售契約,依承攬銷售契約規定,終止與龍智營業處之承攬關係。本公司並無推出「附加高額紅利回饋商品」或「轉約合約」之投資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益徵龍巖公司自始未有系爭轉約商品,上訴人卻與曾小樺在內之業務人員,對外共同銷售系爭轉約商品,嗣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無力支付投資者高額紅利及返還本金,即與曾小樺等業務人員請求龍巖公司協助尋求金源,且上訴人為避免投資人群起指控其等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責,提議將投資款債權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曾小樺共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援引證人吳順益、劉蕙文證述,抗辯:伊不知曾小樺
招攬系爭轉約商品,且伊與曾小樺間僅是借貸關係云云。然觀證人劉蕙文於108年12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案件證述:上訴人所使用之龍智公司帳戶、吳順益帳戶與曾小樺往來資金頻繁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有聽說是借款;上訴人曾跟我提過,他會跟朋友或親戚周轉資金等語(本院卷第545至546頁),可見證人劉蕙文不清楚曾小樺與上訴人資金往來之原因,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證人吳順益於108年11月27日在同一偵查案件證述:這次出來爭執的都是曾小樺分處的人;曾小樺他們如何推銷商品,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我父親與曾小樺有金錢往來;在國稅局查金流前,到會計師那裡請教如何向國稅局說明,那是我父親與他們談的,我沒有去,我父親和我說那是他們之間的借貸;我不清楚我父親在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是證人吳順益對於上訴人、曾小樺招攬系爭轉約商品及其二人間金流往來情形、原因關係,均不清楚,亦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因此,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⒎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龍巖公司自始未有
系爭轉約商品,上訴人與曾小樺卻對外佯稱:龍巖公司推出系爭轉約商品,投資此商品可收取高額回饋即每40天取得9-10%的紅利云云之方式,共同銷售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並由曾小樺收取投資款後,部分匯至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龍智公司、吳順益名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到期之高額紅利予其他投資者,是揆諸首開1.說明,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以不實之投資項目,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投資系爭轉約商品,藉此收取柯明華之投資款1,000萬元、胡秀華之投資款 350萬元,自該當詐欺行為,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小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保證還本,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投資契約約定,負有返還投資款本金責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稱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以龍巖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系爭轉約商品,構成詐欺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四、㈠之7.所示,是系爭轉約商品之投資契約關係即使成立生效,亦存在於龍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曾小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負有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予柯明華、500萬元予胡秀華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合意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銷售系爭轉約商品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四之㈠論斷,上訴人與曾小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轉約商品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上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解決該爭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曾小樺與被上訴人間於該損害賠償給付義務範圍內,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轉變為借款返還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曾小樺連帶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心真意乃「見證」,誤
為借款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次按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上開瑕疵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
四、㈠之⒊至⒌事證,上訴人自知違法銷售系爭轉約商品,應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害,為安撫投資人及獲取龍巖公司之資金援助,遂向投資人提出如系爭借貸契約之解決方案,故上訴人係以將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轉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思,非以「見證」之意思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云云,顯不足採,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主張伊受柯明華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是否有據?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柯明華脅迫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住所門外於108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其住所及辦公處門口公佈欄載有「騙子!出來面對」、「龍嚴品牌進行吸金詐騙還我血汗錢」之海報照片(原審卷1第25至30頁)為證。然上開海報無日期,而監視錄影畫面日期乃同年10月15日,難認與108年8月16日當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有關。
再查,證人曾小樺於原審結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我在場;上訴人是自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沒有被人強暴脅迫,也沒有人跟他說不簽就無法離開;上訴人簽名前有看清楚系爭借貸契約上寫什麼;當天我們協商還款方式,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是他弄出來的,所以他會負責,他才在上面簽名畫押等語(原審卷1第289至290頁),再於本院結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天,被上訴人沒有對伊跟上訴人為任何暴力或恐嚇行為,都是和平在談話等語(本院卷第467頁),足見上訴人未遭脅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遭脅迫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伊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是否有據?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開四、㈠之3所示證人曾小樺之證述,上訴人因無力支付高額紅利及返還本金予投資者,先指示曾小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16日備妥協商方案,與曾小樺一同前往柯明華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要非出於急迫及輕率。再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54年7月間出生,於108年當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擔任龍巖公司龍智營業所處長及龍智公司負責人多年,有相當智識水準與社會經驗,對於其在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同意承擔該給付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當場亦承認招攬系爭轉約商品行為,並願意負責等語,可見上訴人係權衡利害得失後,方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再參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之108年8月29日,尚主動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予胡秀華,並稱「感謝您給小弟機會9/6 號肯定如期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據。
㈥、柯明華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若干?⒈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
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及曾小樺因違法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轉約商品,固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抗辯柯明華因投資已收取紅利645萬元,伊與曾小樺應賠償柯明華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645萬元等語,為柯明華否認,辯稱:伊僅取回紅利419萬元等語,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除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外,同
時在其攜帶之行事曆上,登載與被上訴人間之協商方案:「華哥:本金1000-回645=355剩÷2->第一期月底->第二期」、「女友:350->先回因是8/9進來的新方->月底」,經柯明華於該方案下簽名及用印,有上訴人行事曆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至607頁、第652頁)。參以證人曾小樺於本院結證:上開行事曆是上訴人的,上面的字是上訴人的字,上訴人去跟客戶協商時有帶這個本子,「回645」就是指柯明華因投資已經拿回紅利645萬元,剩下35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4、469頁),可見上訴人與柯明華於108年8月16日彙算確認柯明華因投資系爭轉約商品,已取回之紅利總額為645萬元,且柯明華當場同意其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得之紅利645萬元,僅請求355萬元。柯明華抗辯伊僅取回紅利419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柯明華辯稱:伊於108年8月16日雖同意僅須返還355萬元,但如果8月底沒有收到355萬元的一半款項,就不同意此355萬元之還款方案云云,固提出證人曾小樺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465頁),然揆諸上開四、㈥之1.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無論柯明華是否同意扣除已取回之紅利,基於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柯明華因上訴人與曾小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其已收取之紅利總額64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因此,柯明華得請求上訴人及曾小樺連帶賠償投資款為355萬元。至於胡秀華於108年8月5至6日投資後,隨即於108年8月9日爆發事件,其未取得任何紅利,是胡秀華得請求上訴人及曾小樺連帶賠償投資款350萬元。
⒊次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給付
義務範圍內始發生轉變為借款債務之效力,如原給付義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之部分,即無轉變為借款債務之可能。查上訴人與曾小樺共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將其等應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給付義務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雖然系爭借貸契約記載柯明華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然因上訴人、曾小樺對柯明華之原給付債務僅剩355萬元(1,000萬- 645萬元),故逾355萬元部分自無轉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可能。
從而,上訴人、曾小樺與柯明華、胡秀華間依序成立 355萬元、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雖僅記載上訴人與曾小樺同為債務人,而未明載其二人各負返還全部借款之責任。然查,上訴人與曾小樺非同時簽立,而係先、後各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簽立該契約之同時,亦表明願意償還柯明華之還款方案為「本金1000-回645=355剩」、胡秀華之還款方案為「女友:
350->先回因是8/9進來的新方->月底」,此有上訴人書寫之行事曆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7頁),並參證人曾小樺到庭結證: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當場承認有去操作轉約投資,他會負責這些投資債權,柯明華說你敢不敢在借據上簽字,上訴人說敢,就在契約上簽字;上訴人當場立刻承認他操作投資轉約並向我收取客人交付的款項,也承認會對這件事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6、467頁、原審卷1第290頁),以及上訴人事發後,一再對投資人表示其就投資人之投資款會「全權負責」等情(見上開四、㈠之⒊所示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7日在Angel兄妹會(43)line群組之留言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已明示承諾就柯明華355萬元及胡秀華350萬元借貸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僅須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之一半負責云云,自非可採。準此,柯明華對上訴人有355萬元之借款債權;胡秀華對上訴人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柯明華對上訴人之645萬元( 1,000萬元-35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