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鄭鈺穎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昭福等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二、查兩造間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因其先、備位請求相互競合,且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依其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鄭昭治應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昭治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0,000元【1,960,000+(98,000×12×10)=13,72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3,728元後(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上訴人尚應補繳35,376元(199,104-163,728=35,376)。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