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鄭鈺穎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參 加 人 葉文芩

鄭林恩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林昕被 上訴人 鄭昭福

鄭昭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昭治

參 加 人 鄭素華

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全體合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七間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同家族鄭清富等六房在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後出租收益,相關事宜共推管理人統籌處理,租金則由六房平均分配,上訴人與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等4人(下稱鄭素華4人)及葉文芩、鄭林恩、鄭林昕等3人(下稱葉文芩3人)均為大房成員,大房得受分配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應由大房成員協商決定等語,故應認鄭素華4人及葉文芩3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將本件訴訟告知前述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㈡第37-38頁),並據鄭素華4人、葉文芩3人分別為輔助被上訴人、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313-320頁、㈡135-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等參加。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求內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鄭昭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昭治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48、119-120、158頁)。經核新訴之內容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屋為伊與他人共有,各共有人分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出租系爭房屋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將所收得之租金按各共有人比例分配,且每年歲末年終另加給一個月租金收益。依此方式計算,伊自107年起迄今,每月得分配租金8萬元,另於每年歲末年終再領得8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拒絕給付伊系爭房屋之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1至11月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8萬元,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16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鈞院認伊並非與被上訴人均成立委任契約,依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亦應認伊係與鄭昭治單獨成立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租金收益,可知出租人每月可分配租金98,0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昭治給付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鄭昭治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委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98,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文芩3人陳述略以:伊之家族均有重男輕女觀念,故鄭林恩、鄭林昕於祖母鄭黃月裡、父親鄭昭錫死後,亦均尊重家族慣例未繼承房產,其父、祖所留房產及租金皆係由上訴人取得。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財產報表,租金收益僅扣繳房屋稅,足證租金收益不包含出租系爭房屋基地之對價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鄭清富等六房兄弟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後出租收益,並共推管理人統籌處理,租金由六房平均分配。上訴人為大房成員,因大房成員間就租金收取權益,在上訴人父親鄭昭錫及祖母鄭黃月裡去世後,迄今仍有爭執,迭經現任管理員之伊等告知大房應儘快協商未果,是於大房之租金權益未協商確認前,上訴人單獨請求伊給付租金收益,應無理由等語。

四、鄭素華4人陳述:上訴人之母葉文芩及其妹鄭林昕曾於108年12月30日家族共有資產出租年度會議中,代表上訴人表達認同系爭租金係包含土地租金之理念,並同意凡大房涉及六房共有房產出租之相關權利人得分配租金之金額,可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之精神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單獨領取大房之租金收益,並不可採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如前述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乃以其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自107年起,於每月15日給付其租金8萬元,並於同年年底加給8萬元之義務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10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確有受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等事宜,惟否認係與上訴人個人締約,並認其等因受任所收取之租金,並非單純出租系爭房屋之對價。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等受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務之緣由及

受任事項,陳稱:75、76年間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等6兄弟,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持分各為1/6。系爭房屋為鐵皮廠房,向來出租他人收取報酬。為避免因日後繼承致產權趨於複雜,六房在93年間決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系爭房屋則因坪數不一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同時進行變更;當時六房曾約定除繼續維持將系爭房地委由專人管理之作法外,並承諾在未取得六房多數權利持分決議前,不得私自處分共有資產。100年7月間,因系爭房地原管理人鄭玉峰病逝,經六房決議改委任其等依過去慣例及93年間六房之承諾與決議,管理家族共有資產出租暨維護事宜,所收取之租金要扣掉修繕的保留款及家族共同事項(例如:年節聚餐、處理祖墳)之支出,按月平均分配給六房,剩下的才會在年底加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356頁)。

㈡查兩造均同認其等均為鄭清富等六房兄弟之後人,上訴人為

大房成員等情。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房地原為鄭清富等六房兄弟共有,約定由鄭玉峰為管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4頁)。再觀諸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地持有人數及面積表格(見原審卷第51-80、97、153-193頁、本院卷㈠第213-260頁),亦可確認系爭房屋登記之稅籍確為兩造家族六房共有,及系爭土地在93年合併、分割後分配予六房個別持有或共有,六房就系爭房地權利各1/6。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108年租金對帳記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1-39頁)亦顯示,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事務所得租金收益,除按月平均分配予六房收取外,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瀝青鋪設及車格畫線、家族聚餐、掃墓費用、奠儀等家族共同事項之費用。再佐以上訴人之母葉文芩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其在70年與鄭清富之子鄭昭錫結婚,婚後鄭清富有在與兄弟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租金由6個兄弟平均分配(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鄭清富90年間過世後,大房成員即上訴人之父鄭昭錫、上訴人之祖母鄭黃月裡仍續受租金分配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在100年7月間即經六房決議,受任為家族處理共有資產管理事務乙節屬實(下稱家族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兩造委任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個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兩造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元,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16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乃獨立之不動產,系爭

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應由共有人受領;大房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其所有,故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連帶給付其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受兩造家族六房委任,處理共有資產管理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家族委任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委任契約,即「上訴人在104年間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顯然並非相同之債權契約,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兩造委任契約存在,則其在本件訴訟依該兩造委任契約所為之請求,即乏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核係將家族委任契約與兩造委任契約混為一談,誠屬無稽。

㈣至於依據前述家族委任契約,就兩造家族大房得受分配之租

金收益,應給付予何人一節,被上訴人陳稱:各房所得分配租金,無論是以匯款或採現金交付,歷年來均循慣例相互信任或依各房自行協調入帳(見原審卷第82頁),各房內部如何分配,與管理人無關,由各房自行協調。本件係因大房其他成員(即鄭素華4人),就該房所得租金應由何人受領尚有爭執,故其等不願將大房所得租金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業已表明係因大房成員迄今無法確認該房分配租金之權益歸屬,其等方無法逕將大房應得租金,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倘欲依該家族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房應得租金,即應證明其為該房成員中有權受領租金之人。上訴人固以其於大房成員鄭昭錫(即上訴人之父)過世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做為其為大房應得租金受領權人之論據。惟兩造均同認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示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編號⒏所示土地則做為私設巷道,供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24、335、337、360頁),顯然兩造家族係將系爭房地視為一體共同利用,則依家族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是否僅系爭房屋共有人方能分配,或系爭房地共有人均有權分配,非無疑問。再者,兩造家族大房成員鄭清富、鄭昭宗、鄭昭錫、鄭黃月裡自90年起相繼過世(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㈠第165頁戶籍資料),該房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經陸續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目前上訴人及鄭素華4人、葉文芩3人均為大房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59-163、181-185、189、19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大房成員間,確有該房應得租金皆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受領之約定,亦難遽認上訴人確為該房應得租金之受領權人,併予指明。

七、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在108年至109年間,與鄭昭治單獨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和訴外人鄭玉龍、鄭昭欽、鄭玉輝、鄭昭聖共同委任鄭昭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鄭昭治依約應按月給付其租金98,0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昭治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9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亦為鄭昭治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係以鄭昭治以管理人身分,處理家族共有資產管理事務時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9-258頁)。惟鄭昭治固以出租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然其主張此係為執行家族委任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即管理家族共有資產、支付家族共同費用並分配各房應得租金,見原審卷第393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昭治在系爭契約書簽署時,即就上訴人單獨委任鄭昭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達成意思合致,斷難認為其與鄭昭治間另單獨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以該委任契約為據,請求鄭昭治為前開給付,亦屬無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昭治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昭治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⒈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⒉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⒊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⒌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⒍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⒎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⒈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⒌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⒎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⒏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