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庭光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 訴 人 王三本
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 訴 人 楊智平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蕭鈺穎律師視同上訴人 賈紹威被 上訴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賈紹威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黃偉欽、鄭秀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命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各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駁回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請求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龍
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賈紹威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廢棄㈡、㈢、㈣部分,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㈤部分,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應就原審命給付新臺
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與賈紹威連帶給
付部分,與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依第四項所命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賈紹威與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
萬元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形天廈)起訴請求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王三本、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等4人(下稱王三本4人)、楊智平及賈紹威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責任,王三本4人及楊智平以龍形天廈主張之損害數額有誤等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賈紹威,依上說明,視同賈紹威亦提起上訴。
二、次查,龍形天廈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羅崚賓、陳庭光,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北五工字第1102768941號函、110年12月17日新北五工字第1102773798號函、龍形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第26屆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12月3日12月例會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二第391至405頁、卷四第11至19頁),並經羅崚賓、陳庭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賈紹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龍形天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龍形天廈主張: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規約)與嘉陽公司簽訂服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社區大樓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選派總幹事1名提供管理服務,且該公司應查核監督社區管理費收繳。嘉陽公司自94年間起至107年10月間指派其僱用之賈紹威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包括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保管及使用伊銀行帳戶存摺。另王三本4人及楊智平(下合稱黃偉欽5人)於附表所示任期擔任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於任期期間與伊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與賈紹威負責製作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龍形天廈財務收支報表(下稱財務報表)。詎黃偉欽5人未依規約執行職務,將龍形天廈帳戶存摺交由賈紹威保管,嘉陽公司亦未確實監督賈紹威執行職務,及查核龍形天廈存摺與財務報表、帳目、傳票是否相符;自103年10月起,賈紹威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即與伊實際存款數額不符,復未記載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於106年6月23日解除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2張各200萬元之定存單)並將結餘款399萬4,524元轉存至伊五股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五股農會帳戶)之紀錄,第21、22屆管委會財務交接清冊仍載中信帳戶仍有400萬元定期存款,黃偉欽5人疏未盡委員職責詳予查核,簽認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及交接清冊,致賈紹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款項,各屆管理委員任內短缺金額如附表第6欄所示,黃偉欽5人與賈紹威共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應各就其任內如附表第6欄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107年9月30日改選第23屆管理委員,同年11月2日完成交接後,委託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嘉威會計師)查帳,始知伊帳戶短缺金額達577萬3,521元。且賈紹威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服務許可證早於101年5月3日到期,嘉陽公司未定期查核仍指派其擔任總幹事,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公司業於107年11月8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負責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賈紹威與嘉陽公司連帶給付577萬3,521元本息,或擇一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5項及系爭聲明書命嘉陽公司給付該款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與賈紹威連帶給付230萬7,310元本息,命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與賈紹威連帶給付199萬4,38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龍形天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賈紹威給付147萬1,830元本息;賈紹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不真正連帶給付230萬7,310元本息;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不真正連帶給付199萬4,381元;駁回龍形天廈其餘之訴。龍形天廈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嘉陽公司給付及請求黃偉欽5人與賈紹威負連帶責任部分聲明不服,黃偉欽5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龍形天廈對嘉陽公司之訴部分,⑵駁回龍形天廈就230萬7,310元本息部分請求賈紹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負連帶責任部分,⑶駁回龍形天廈就199萬4,381本息部分請求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負連帶責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嘉陽公司應給付龍形天廈577萬3,521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47萬1,830元本息與賈紹威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其中230萬7,310元本息與賈紹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其中199萬4,381元本息與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負連帶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黃偉欽5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王三本4人答辯略以:龍形天廈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無訴訟實施權。黃偉欽曾任龍形天廈社區第18、19屆監察委員,鄭秀琴曾任第19、20屆財務委員,廖正河曾任第20、21屆監察委員,嗣黃偉欽任第20、21屆主任委員、鄭秀琴任第21屆財務委員、廖正河任第22屆財務委員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且黃偉欽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效,伊受選任為第21、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與系爭社區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賈紹威自94年間起即派駐系爭社區,熟悉社區事務,備受信任,伊無財會專業,遭賈紹威矇騙而無法察知其侵占情事,應由嘉陽公司負選任、監督及查核之責;況規約未明定由何人保管社區帳戶存摺,龍形天廈及嘉陽公司明知多年來均由賈紹威保管並存入管理費,伊自行保管帳戶印鑑章,並無包庇賈紹威或違背注意義務。第21屆管理委員廖正河、鄭秀琴、黃偉欽不知賈紹威解除中信帳戶定期存款,且此非王三本任內發生,伊已核對每月財務報表確認項目及支出單據金額無誤,本件損害肇因於賈紹威侵吞應存入帳戶之現金,與銀行存簿、印鑑之保管及伊有無按月核對財務報表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查核疏失,亦僅與有過失,無須負就全部短缺金額負責。嘉威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僅為損害額之推估,難認為真,第21、22屆委員任期內短缺金額至多僅175萬9,791元。龍形天廈第22屆委員任期至107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財務收支狀況非該屆委員應查閱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王三本4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龍形天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龍形天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楊智平則以:伊僅於106年10月至107年9月期間擔任龍形天廈監察委員,依審核慣例執行監察委員職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伊職務不包括保管存摺,不會逐月比對財務報表及存摺餘額,未曾交付印鑑予賈紹威,賈紹威之侵權行為與伊無關,伊是否確實審核存摺亦與本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系爭報告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作成,其依據為賈紹威於94年至107年10月間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及交接清冊,自不足採,不得以之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楊智平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龍形天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龍形天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嘉陽公司答辯略以:系爭管理契約重點在於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完成及管理服務報酬之給付,屬承攬而非委任契約,龍形天廈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伊於94年間至系爭社區投標遞單,再由龍形天廈決標選中,自該年起與龍形天廈逐年締約,契約內容係依系爭社區住戶戶數、管理維護內容及龍形天廈要求派駐人數等而議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亦未顯失公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伊按時查核賈紹威經手之各項收支,未疏於監督,本件損害係因龍形天廈管理委員與賈紹威共同侵權而發生,伊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且伊與黃偉欽5人無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行為或同法第186至188條之關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龍形天廈應依法自行妥善保管公共基金寄存、提領之銀行存簿及管理委員印鑑,不得交伊或派駐人員保管收存;龍形天廈及黃偉欽5人違反上開約定交付存摺及印鑑與賈紹威保管,且王三本於年度工作交接時亦未確實核對財務報表及存摺,伊依約及依系爭聲明書所負賠償責任均不包含因龍形天廈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而遭賈紹威所盜領之款項;縱有責任,龍形天廈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龍形天廈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賈紹威陳述略以:伊自94年至107年10月間任龍形天廈總幹事,自到任時起即保管龍形天廈帳戶存摺,然未持有龍形天廈大章及各管理委員印章。伊自103年間起挪用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致五股農會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社區應付款,經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同意而解除中信帳戶定期存款400萬元,將之匯入五股農會帳戶支應。自伊挪用管理費後,伊提出每月財務報表時均未檢附帳戶存摺予管理委員及嘉陽公司查核,本件係伊利用管理委員之信任,隻手遮天挪用款項,與黃偉欽5人無涉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遭侵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請求返還,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主席致詞及財務委員報告均陳述就賈紹威侵占社區公款、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對賈紹威及嘉陽公司提出告訴,並追究第21、22屆管理委員會權責委員之責任,嗣於109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亦由主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進行情形及求償重點等(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足見龍形天廈係本於其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訴訟進度,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堪認龍形天廈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黃偉欽5人、賈紹威及嘉陽公司之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王三本4人抗辯龍形天廈無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龍形天廈與嘉陽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由嘉陽公司
提供系爭社區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指派員工賈紹威於94年至107年10月間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其職責包括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並存入龍形天廈帳戶,龍形天廈每月財務報表由賈紹威製作後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龍形天廈管理委員係無償擔任,歷屆管理委員及任期如附表等情,有系爭管理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堪信真實。
㈢關於賈紹威及嘉陽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較受僱人具充足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較多賠償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賈紹威受僱於嘉陽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
總幹事,自103年間起侵吞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情,為賈紹威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99、301至302頁),是賈紹威故意侵占其代收之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未存入龍形天廈帳戶,致龍形天廈財產短少而受有損害,堪可認定。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及附註一、二、第5條第7項前段之約定,嘉陽公司提供大樓管理服務內容為指派總幹事、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總幹事工作權責包含每月管理費收(催)繳,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亦包括管理費之代收、登錄及催繳,嘉陽公司對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若有侵占,該公司應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0、1
31、134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41頁),足見賈紹威有代收管理費之義務,嘉陽公司對之有監督指揮之責,賈紹威利用處理總幹事事務之機會,侵占系爭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核屬執行職務時對龍形天廈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嘉陽公司應與賈紹威就龍形天廈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嘉陽公司雖辯稱其未疏於監督賈紹威,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
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云云。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前段約定,嘉陽公司對於系爭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均有查核義務,已如前述;關於管理費之代收、製作報表及查核流程,依嘉陽公司所提財務查核流程表、財務查核流程說明,該公司應列印管理費收費單據,由社區人員收費後繳回公司查驗,並製作收費管理費收入管制表確認後,現金交總幹事收存,查核總幹事收存現金已存入社區帳戶並經委員簽核後,再據以製作管理費現金收入明細表,由管理委員簽核確認(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且賈紹威陳稱其應按月提出龍形天廈存摺及財務報表予嘉陽公司檢查,該公司亦每週指派督察人員至系爭社區督導勤務並檢視財務報表及存摺(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證人鄭進興證述:嘉陽公司規定每月須檢視社區財務報表與存簿,檢查管理委員是否核章、核准等,總幹事需提交收支傳票、存摺影本、財務報表影本於公司存查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367、368頁)。
綜合上情,併考量嘉陽公司以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服務為業,對其派駐之人員收取社區費用、匯付、記帳等事務之監督、防弊具專業能力,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約查驗管理費收費單據及社區帳戶存摺,確認賈紹威將收取之現金存入社區帳戶,且經管理委員簽核財務報表。詎賈紹威於侵占管理費後,即飾詞不提出龍形天廈存摺予嘉陽公司查核(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證人鄭進興亦稱其未曾核對龍形天廈帳戶存摺,僅確認管理委員簽核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36
8、369頁),顯見嘉陽公司未落實查核龍形天廈財務之流程,致賈紹威乘此查核流程之不足,侵占收取之管理費,難謂已盡相當注意以監督賈紹威執行職務,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⒊至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但書固約定:「對於有關公共基
金寄存、提領之銀行存簿,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應為甲方(龍形天廈)依法自行妥善保管,不得交由乙方(嘉陽公司)或乙方派駐人員保管或收存,且應由甲方確實監管並查核其真偽。若甲方怠於保管義務,而發生侵害之情事,乙方不負賠償責任。概由侵權行為人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131頁),然賈紹威係以侵吞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方式侵害龍形天廈之財產權,詳如前述,其侵占行為與存摺保管無關,自難認龍形天廈所受損害係因其管理委員怠於保管帳戶存摺所致,嘉陽公司主張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但書約定免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⒋再查,賈紹威自承其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管理費
侵吞入己,而仍在龍形天廈財務報表記載當月應收之管理費,堪認賈紹威在財務報表上登載管理費收入,惟未實際存入龍形天廈帳戶內者,即為其侵占之款項。次觀龍形天廈103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載中信帳戶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利息、五股農會帳戶活期存款等數額,均與帳戶餘額相符,自103年10月間五股農會帳戶存款數額與報表所載始生差異,有財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第123頁),足見賈紹威係自103年10月間開始侵占管理費。又龍形天廈囑請嘉威會計師查核龍形天廈財務報表、銀行對帳單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財務報表所載收入總金額為2,236萬1,130元,銀行對帳單收入總金額則為1,511萬2,438元,二者差額為724萬8,692元,另就財務報表所列收入與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收入之差額,加計該等報表漏列收入金額13萬2,970元、扣除高估收入金額8萬4,870元,再加計積欠廠商未付款22萬180元,推估短缺金額為751萬6,972元,另考量財務報表上載支出金額大於銀行對帳單支出金額為174萬3,451元,此部分應係賈紹威以手存現金支出之費用,扣除此項費用後,推估龍形天廈短少之金額為577萬3,521元,有嘉威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至108頁),佐以賈紹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認其侵占金額為577萬3,521元之犯罪事實(見該案卷第56頁),龍形天廈及嘉陽公司亦對上開執行報告所計算之各項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12、377、378頁),堪認龍形天廈因賈紹威侵占管理費所受損害為577萬3,521元,賈紹威及嘉陽公司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黃偉欽5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3人為第22屆管理委員,其3人再依序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負有檢視龍形天廈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催收、經費收入及出納、帳目製作及公布固由總幹事負責(參規約第67條,原審卷一第45頁),然其製作之財務報表須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核對用印後始得公布,益徵上開委員有管理查核社區財務之責。次查,龍形天下五股農會帳戶存款餘額自107年3月起已較財務報表所載存款金額為少,然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3人未予查對稽核,逕在該等報表上用印,致予賈紹威嗣後繼續侵占系爭社區收入之機會,至107年9月底止,賈紹威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載五股農會帳戶餘額應有25萬3,671元,然該帳戶於107年9月30日存款餘額僅40元,中信帳戶內亦無報表所載定期存款利息4萬8,06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財務報表可考(原審卷一第54、66、85頁),合計短缺存款為30萬1,691元,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就此項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王三本、廖正河所辯廖正河經選任為龍形天廈第22屆財務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黃偉欽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決議選任之第22屆管理委員與龍形天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等節,縱屬實在,亦僅王三本、廖正河等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問題,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既於第22屆委員任期期間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社區事務,就其經手事務仍應盡注意義務,無從以其委任關係效力問題,解免其對於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其次,龍形天廈存款短少之原因為賈紹威未將收取之管理費
存入帳戶,已如前述,與何人保管存摺無涉,龍形天廈管理委員係由社區住戶無償兼任而非正職,難以全時處理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核屬社會常情,黃偉欽5人授權賈紹威持存摺處理社區收支,未必導致賈紹威侵占款項或應入帳未入帳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龍形天廈主張黃偉欽5人疏於保管存摺致生損害,自屬無據。況且,賈紹威陳稱其自接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時起即保管龍形天廈帳戶存摺,交接文件即包括存摺等語(本院卷二第32、300頁),證人鄭進興亦稱嘉陽公司管理之社區有些存摺係由總幹事保管,視各社區規定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369頁);綜合其二人所述,在賈紹威到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前,龍形天廈帳戶存摺即由總幹事保管,乃該社區慣行作法,且依規約第67條所定,社區收支事項得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處理,並未規範不得將存摺交付總幹事,黃偉欽5人沿襲舊規,由賈紹威持有龍形天廈存摺,尚難認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違背職務。
⒊再查,黃偉欽5人處理管理委員事務未受有報酬,且龍形天廈
已給付管理服務費予嘉陽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賈紹威代收代付系爭社區相關收支及製作財務報表,則黃偉欽5人應立於監督賈紹威之地位,核對存摺餘額、支出傳票與帳目相符,即已盡其查核義務,尚難課予其5人按月逐筆核對財務報表各項收支數額及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次,龍形天廈存於中信帳戶之400萬元定期存款已於106年6月23日解約,並於同日將399萬4,524元轉至系爭五股農會帳戶,龍形天廈第21、22屆管理委員於106年9月間交接,財務交接清冊上記載系爭五股農會帳戶有35萬2,267元活存餘額、系爭中信帳戶有400萬元定存餘額,另有賈紹威保管之3萬元現金,王三本於該交接清冊上手寫「定存與活存帳戶與存摺經本人核對無誤」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務交接清冊為憑(原審卷一第54、55、87、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固堪認龍形天廈財務收支月報表、第21、22屆管理委員財務交接清冊上所載中信帳戶尚有定期存款400萬元乙節,與實際存款狀況不符。然該定期存款解約後,係存入龍形天廈之五股農會帳戶,龍形天廈並未因定期存款解約乙事而受有損害。又賈紹威稱其係利用定存解約時銀行未劃除存摺上紀錄之機,使管理委員誤信定存仍在(本院卷二第304、306頁),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22號函稱:
本行定存解約不需攜帶存摺,印章正確即可辦理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51頁),賈紹威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則王三本4人抗辯其於交接時曾檢視中信帳戶存摺仍載有400萬元定期存款等語,應屬實在,難認其於交接時未盡核對之責,且黃偉欽5人依存摺記載相信中信定存400萬元仍存,因而於107年2月以前檢視財務報表、交接清冊及存摺時,認龍形天廈存款餘額仍屬充裕,並無疏於查核。至賈紹威解除定存時雖出具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之正確印文,並稱經管理委員同意,然其嗣後以未劃除定存紀錄之存摺欺瞞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二第306頁),黃偉欽5人憑存摺之記載,認該定期存款尚未解除,乃遭賈紹威欺瞞所致,自非疏於查核存摺內容或定期存款餘額。
⒋至龍形天廈雖主張第21、22屆管理委員應就任內短少如附表
第6欄所示之存款金額負責,然自第21、22屆管理委員於106年9月間交接時至107年2月以前,因中信帳戶定期存款紀錄未劃除,五股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尚充足,難認黃偉欽5人查核107年2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有所疏漏;又賈紹威於107年10月30日因見無法彌補龍形天廈財務缺口即逕自離去,未製作107年10月份財務報表送管理委員審核,10月份財務報表應由新任管理委員核章等情,經賈紹威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04、305頁),嗣第23屆財務委員於同年11月間製作公布107年10月份財務報表,並由第23屆管理委員核章,有該報表可憑(本院卷三第321頁),足見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並未審核該月份財務報表,自無疏於審核之過失,龍形天廈請求其賠償該月份短少金額,亦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賈紹威故意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嘉陽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責任,而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確有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賈紹威侵占管理費情事,均如前述,因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為龍形天廈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龍形天廈就此期間合計30萬1,691元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衡酌嘉陽公司及賈紹威為專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及人員,向龍形天廈收取服務費為對價,實際處理管理費等社區收支事務,龍形天廈則為無償受任之管理委員組成之委員會,負責監督查核等情,認就上開30萬1,691元之損害應由龍形天廈負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賈紹威及嘉陽公司該部分賠償責任20%,始為妥適。從而,龍形天廈得請求賈紹威及嘉陽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1萬3,183元(計算式:5,773,521-301,691×20%=5,713,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賈紹威應就侵占管理費部分與龍形天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則另就其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㈦綜上,龍形天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嘉陽公司與賈紹威連帶賠償571萬3,183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連帶給付30萬1,691元本息,並由上開二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皆屬有據。至龍形天廈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5項、系爭聲明書請求嘉陽公司給付,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及嘉陽公司給付部分,於損害額及連帶責任之認定均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龍形天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陽公司與賈紹威連帶給付571萬3,183元,及嘉陽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賈紹威自109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連帶給付30萬1,6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賈紹威與嘉陽公司連帶給付、王三本、楊智平及廖正河連帶給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侵權行為),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龍形天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龍形天廈請求嘉陽公司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負連帶責任部分,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賈紹威給付6萬338元本息,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各給付230萬7,310元本息,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各給付169萬2,690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龍形天廈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本判決命嘉陽公司給付部分,龍形天廈及嘉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⑴屆次 ⑵期間 ⑶主任委員 ⑷監察委員 ⑸財務委員 ⑹任內短少存款金額 第19屆 103年9月至104年9月 楊智平 黃偉欽 鄭秀琴 1,471,830元 (龍形天廈未主張此部分管理委員責任) 第20屆 104年9月至105年9月 黃偉欽 廖正河 鄭秀琴 第21屆 105年9月至106年9月 黃偉欽 廖正河 鄭秀琴 2,307,310元 第22屆 106年9月至107年9月 王三本 楊智平 廖正河 1,99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