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翁國傑
謝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 訴 人 翁琦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人 曾群湧
林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1-33、209-210頁):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曾群湧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翁國傑、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曾群湧、林碧珠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本票,對上訴人謝美智、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上訴人翁國傑、翁琦琦與被上訴人曾群湧就如原判決附
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曾群湧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確認上訴人翁國傑、翁琦琦與被上訴人曾群湧就如原判決附
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⑸確認上訴人翁國傑、翁琦琦與被上訴人曾群湧、林碧珠間就
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就附表一之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本票債權與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3,510萬元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見原審卷一第37頁),就附表二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則與附表四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20萬元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終局目的乃在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就附表一之2,700萬元本票債權與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3,51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約為59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於本件起訴時附表三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998萬2,560元【計算式:110.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83頁)×0.3025×59萬7,000元=1998萬2,560元】,附表四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009萬4,527【計算式:111.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87頁)×0.3025×59萬7,000元=2009萬4,527元】,合計為4007萬7,087元,則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所擔保之債權3,510萬元,而該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2,700萬元不存在之訴,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10萬元核定之。
㈣就附表二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與附表四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52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附表四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009萬4,527元,則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所擔保之520萬元,而該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2,000萬元不存在之訴,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之。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0萬元(計算式:3,510萬元+
2,000萬元=5,5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5,320元,上訴人已繳30萬6,948元(見本院卷第26頁),尚應補繳43萬8,3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