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林雪華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 上訴人 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黃石儀(下逕稱其名)之子女,黃石儀前於民國98年5月6日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198-3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購土地,分稱系爭197-3號、系爭198-3號、系爭420-44號土地),雙方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又黃石儀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上開系爭合約書不明確之部分,雙方約定黃石儀就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為使系爭420-44號土地可擴大容積,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197-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4贈與桃園市政府,故伊等僅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請求。黃石儀於107年6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終止,縱未終止,伊等已以108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伊等已依上訴人之意給付黃石儀尚積欠之購地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備位聲明求命㈠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資財產辦理清算、㈡前項合資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兩造。(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蔡正雄等人購買,嗣於98年間黃石儀始與伊商量承購系爭土地之3分之1而訂立系爭合約書,而103年5月8日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除重申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外,最重要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出售為損益分配時,黃石儀願再按原約定給付之年息4%總額再為給付。又系爭協議書之本質為黃石儀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日後買賣利潤差價請求分配之無名契約,黃石儀就系爭土地僅有土地出售後所獲利潤之3分之1之請求權,而非黃石儀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伊於訴訟中收受之634萬元僅係暫付款,並非購地款。至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及開庭時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伊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蔡正雄等人購買合購土地,嗣於98
年間黃石儀與上訴人商量承買合購土地之3分之1,而於95年5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合約書約定不明確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3-73頁、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18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29-35頁)。又上訴人為使系爭420-44號土地可擴大容積,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197-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4贈與桃園市政府,目前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尚在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政府函及捐贈相關之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121頁、桃司調卷第77-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書就合購土地原約定為「1.由甲方(即上訴人)出
資1,800萬購買菓林街建地(即合購土地)。2.雙方同意乙方(即黃石儀)佔三分之一買賣利潤之差價,乙方未出任何資本,但民國95年8月起,每月10日乙方必須支付甲之利息兩萬元(約600萬銀行4%之利息)。3.將來賣出資本總額之1,800萬全數屬於甲方所有,餘額所賺之利潤甲方分得三分之
二、乙方分得三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71頁)。雙方再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重申上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㈡項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按:為「意」之誤)變更其內容如下:1.合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負擔1,200萬元,乙方負擔600萬元。2.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3.就甲方依第2項約定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 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4.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5.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前,就本件合購土地事件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均因本協議書之訂立而失效等語(見桃司調卷第31-33頁)。堪認黃石儀與上訴人就合購土地之權利義務以系爭協議書為準據,且已於系爭協議書內就合購土地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及售出後利息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先代墊,然黃石儀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且未來合購土地出售後,扣除成本及相關經費後,利潤之分配亦以出資額比例(即上訴人分得2/3、黃石儀分得1/3),則被上訴人主張黃石儀就合購土地具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尚非無據。黃石儀將其與上訴人合購之土地全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等就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自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利潤差價請求
分配之無名契約,並撤回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石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請求上訴人就合資財產(即合購土地)辦理清算及請求分配合資財產,嗣因上訴人陳報已將系爭197-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4贈與桃園市政府,目前僅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名下;及抗辯「本案系爭土地最初由被告(即上訴人)單獨獨資購買,嗣原告之父(即黃石儀)始向被告洽購三分之一應有持分,但因無款可付價金,故雙方乃約定由伊給付相當此等價金年息4%(後改為8%)之方式處理,而原告之父所約定之三分之一持分,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亦兼具擔保作用)……」(見原審卷㈠第38頁)。復於原審108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稱:「(問:被告是否認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沒有錯,而且借名登記的目的就在擔保對原告的債權,這是原告父親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關係的真意,因此原告沒有清償對被告的債務之前,借名登記不能終止。」、「(問:就你們認知原告欠你們600萬元嗎?)原來原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之父)跟我們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部分是600萬元,這部分沒有付,另外有二筆利息,一個是每個月要付的2萬元,付到何時確認後再陳報,另外一筆都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稱「果若原告沒有錯誤理解被告書狀之真意,被告確實主張黃石儀與伊等就系爭土地1/3之持份係借名登記,則...原告於...黃石儀往生後即可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此見解對原告甚為有利,為免原告錯誤理解被告之主張,此部分自有向被告再為確認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而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真意,並於108年12月12日追加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之先位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23-135頁)。而上訴人不但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供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上開上訴人所抗辯尚積欠之本金600萬及利息34萬,更於109年5月12日之書狀重申系爭土地雙方合意於未出售前完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係為擔保上開600萬地價款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其與黃石儀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5日之書狀始改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獨資購買,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黃石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利潤差價請求分配之無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8頁),且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撤銷自認之規定未合,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再抗辯:⑴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00萬僅為暫收款,並非
清償購地之款項。⑵黃石儀就系爭土地未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修剪雜草均由上訴人為之,不符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且⑶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⒋但書之約定給付利息;又⑷依系爭協議第三條雙方就另筆虎尾土地之合作模式以觀,顯見黃石儀與上訴人間就土地投資向為買賣利潤差價分配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業據原法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下稱另案第234號)判決認定具有借貸及合作投資之混和契約,本件依法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查:⒈上訴人自原審即多次抗辯黃石儀與其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其名下,係為擔保黃石儀所欠之600萬地價款及利息,且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甚至在其書狀之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地價金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8-4
0、172-173、217頁);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第234號中,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關於合購土地之地價款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土地出售之日止,按月支付2萬元。
而依該案起訴狀所載,上訴人稱「黃石儀於與其商議合購土地之1,800萬元,由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黃石儀出資600萬元,惟由上訴人代墊應由黃石儀出資之600萬元,雙方約定黃石儀應自95年8月起按月支付該600萬元之利息2萬元,然自107年7月至108年4月均未支付」等語,亦是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合購土地之地價款600萬元,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嗣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開庭時一改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匯之600萬元僅為暫收款,代表未來不再收取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1頁),不但與其向來之主張相異,未有其他證據相佐,且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系
爭土地本為素地,現場雜草叢生,堪認閒置已久。再觀上訴人自承雙方98年、103年兩次協議,並無約定系爭土地為一定之使用,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本即以純投資角度購買,期待日後轉售而有獲利空間。上訴人為使系爭420-44號土地之建地容積率擴大,乃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197-3號土地全部及198-3號土地1000分之264持份贈與桃園市政府,已如前㈠所述。堪認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為等待日後轉售而獲利,而未有其他使用收益行為。又上訴人與黃石儀原為男女朋友,黃石儀係於107年6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雖對外處理相關稅捐及贈與為上訴人所為,惟難認黃石儀全然不知。黃石儀對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並將其權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與黃石儀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徒以黃石儀未有任何管理或使用收益行為而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委無足採。至於系爭土地歷年來稅金之繳納由上訴人代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㈡⒋損益分配之約定,於日後出售時一併予以結算,尚與本院判斷上訴人與黃石儀間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⒋約定為「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售之
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等語,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⒋之前後文整體脈絡以觀,該條之約定係適用於「出售後」之損益分配,倘上訴人欲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⒋但書請求利息,則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結算時,上訴人始有請求加計利息之權利,至為明確。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最重要之差異在於「倘系爭土地有出售為損益分配時,黃石儀同意再按原約定給付之年息4%利息總額再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1、39、216-217頁)。則上訴人於現階段土地尚未出售時,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上開但書約定給付利息,難以憑採。
⒋至於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另筆虎尾土地之投資
屬於買賣利潤差價分配而抗辯系爭土地亦應作相同解釋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虎尾土地已出售,系爭土地則尚未出售,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上開二土地之情況自非相同,無法等同視之;又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內容,並未有如第二點關於甲乙雙方合購土地、雙方出資金額、比例約定之文義,僅就已出售之虎尾土地分配利潤3分之1予黃石儀為記載。審酌於同一系爭協議書、同為投資買賣土地,惟第二條、第三條文字上約定有如此之差距,實難認定上訴人與黃石儀就系爭土地與虎尾土地之投資合作模式相同。倘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協議書僅為買賣利潤差價分配契約,黃石儀何以須向上訴人借貸600萬元?又至黃石儀死亡時,系爭土地都未售出,此買賣利潤差價契約之條件無法成就,則黃石儀自95年8月起開始繳付之利息應如何結算,被上訴人如何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難以採信。
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第234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⒈所述,並經原法院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借貸及合作投資之混合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另案從未就系爭土地判斷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調查,兩造亦未就此爭點為相關之攻擊防禦,判決理由亦無就此爭點為判斷,難認有何爭點效之適用。況另案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借貸及合作投資混和契約,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約返還本金600萬元、利息34萬元之借貸款及其利息,暨本院認定上訴人與黃石儀共同投資合購系爭土地,期待日後轉售而有獲利空間等情方向一致,並未有何牴觸之處,上訴人執另案第234號判決為其有利之抗辯,並稱本件不得與另案第234號案件為相異之主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顯有誤會。
㈤再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儀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抗辯,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本金60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⒊約定給付利息34萬元予上訴人,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1000分之736 3000分之736 ⒉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1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