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陳淑容
王傳宏
王佩雯
王宜均
王宜后王瑛瑛
王貴洲林俊銘林增興林漢堂林茂榮林宗珀陳慶璋
陳國璋陳憲璋陳端肅
陳秀媛周王樓郭碧惠李宏明李冠賢李家畇李維庭李香君李香蘭李螢欣王陳美王勇杰王仲仁王羿姍王家盛
王建邦
王宗邦鄭王愛林王妙張王素秀王素委王小娃邱葉秀惠林王慧王淑惠王淑靜洪淑月王譽勳王識誠王姿乃
王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郭坤峯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屬國產署直接管理而有不同。是系爭登記土地(詳後)雖屬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仍應以國產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詳後)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至三(下稱附表)所示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稱系爭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亦在繼承人之列,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系爭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麥子園35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下稱王雨露3人)、王富和、王江河共有(王雨露權利範圍5/8 ,其餘各3/32),惟於昭和7年4月16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翌年1月9日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王雨露3人已依序於民國33年6月25日、92年1月3日、90年12月17日死亡,現由系爭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範圍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合併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63⑴、64⑴、66⑴所示,面積各9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406平方公尺;再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開兩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由參加人管理,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63號等3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63號等3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是否即為63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尚有疑義,且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應依土地法第1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又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並非賦予上訴人請求伊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依據,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因而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王雨露3人與王富和、王江河共有(王雨露權利範圍5/8 ,其餘各3/32),於昭和7年4月16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翌年1月9日閉鎖登記;嗣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新編配為63號等3筆土地,並為系爭登記,由參加人為管理人。而王雨露3人已依序於33年6月25日、92年1月3日、9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3、173、17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25至27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函送資料(含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連名簿、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06年度土複字第11400號複丈案卷,見原審卷二17至262頁)、王雨露3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41至132頁)、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6日函(見本院卷1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3日與同年月18日函(見同卷161、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8月20日函(見同卷165頁)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是否即為63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二)系爭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三)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四)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欠缺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位置為如附圖編號63⑴、64⑴、66⑴所示,業經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17頁),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原審卷一2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否為63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仍有疑義云云,顯無足取。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對於系爭繼承人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為真。被上訴人抗辯非當然回復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1月9日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王雨露3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登記時間為66年9月5日及88年10月19日,上訴人自登記時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則其遲至109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13頁之收案戳記),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要非有據。
(四)復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浮覆土地應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而須分割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乃有關申請複丈資格之規定,非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業已測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已如前述,即得據以塗銷系爭登記。況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一: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 王雨露 1 陳淑容 5/8(公同共有) 2 王傳宏 3 王佩雯 4 王宜均 5 王宜后 6 王瑛瑛 7 王貴洲 8 林俊銘 9 林增興 10 林漢堂 11 林茂榮 12 林宗珀 13 陳慶璋 14 陳國璋 15 陳憲璋 16 陳端肅 17 陳秀媛 18 周王樓 19 郭碧惠 20 李宏明 21 李冠賢 22 李家畇 23 李維庭 24 李香君 25 李香蘭 26 李螢欣 27 王陳美 28 王勇杰 29 王仲仁 30 王羿姍 31 王家盛 32 王建邦 33 王宗邦 34 鄭王愛 35 林王妙 36 張王素秀 37 王素委 38 王小娃 39 呂林宗美附表二: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 王水 1 邱秀惠 3/32(公同共有) 2 林王慧 3 王淑惠 4 王淑靜 5 葉徐阿蚶 6 葉王愷 7 葉柏文 8 葉軍楝附表三: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 王添雲 1 洪淑月 3/32(公同共有) 2 王譽勳 3 王識誠 4 王姿乃 5 王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