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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范丙明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容律師

馮聖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范賢明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光烽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范光烽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其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范明憲取得,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3人平均享有(下稱系爭約定),並經公證人吳惠玉公證在案。嗣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欠遺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拍賣,業由拍定人取得權利,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85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管理費6萬2700元後,給付伊所餘金額1800萬8579元之3分之1即600萬286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約定僅約定系爭房屋共同平均分享所有權,未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范光烽之遺產清冊並無列載系爭不動產,公證人吳惠玉卻未向請求人說明並記載聽取之陳述與所見狀況,復未向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確認系爭約定請求人之真意,違反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第84條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系爭約定係以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約定(下稱系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惟系爭第㈣條約定為無效,系爭約定自不生效力。如系爭約定並非無效,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355號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撤回依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並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另案稱系爭約定無效,且未依系爭約定意旨,於5年內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向伊請求履行協議,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次,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並非范光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為范光烽之遺產。如認系爭不動產屬范光烽借用伊名義登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於范光烽94年4月24日死亡起,即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權利,被上訴人遲至108年間始單獨訴請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當事人為不適格,且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范王淑齡、子女范蓮芳、范明憲及兩造。

㈢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吳惠玉95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5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㈣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欠遺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拍賣,業由拍定人拍定並取得權利。

㈤范王淑齡前以兩造、范明憲、范蓮芳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

第㈣條約定之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9號事件)確認系爭第㈣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系爭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㈥范明憲前以兩造、范王淑齡、范蓮芳為被告,請求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326號事件)為范明憲勝訴判決確定。有系爭32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約定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約定係有效成立:

⒈經查,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

書,並為系爭約定:「另現登記於范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同意由范明憲、范丙明、范賢明三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年內執行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且上訴人及范明憲(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於系爭9號事件迭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至3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即非無憑。其次,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由范蓮芳依「(范光烽)資產分配計劃」記載之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逐一朗讀且逐筆討論,討論後就將應繼承之財產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名下,范蓮芳為了讓協議順利,就放棄系爭不動產的繼承權乙節,亦據范蓮芳、證人即主持系爭協議書之楊崇岳於系爭9號事件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8、377至378頁),並有「資產分配計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係列載於「(范光烽)資產分配計劃」,並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討論。再者,證人即公證人吳惠玉於系爭9號事件中證稱: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1天接到范明憲的通知,說此事很緊急,范王淑齡願意來簽約,伊就請他們先傳真一份被繼承人范光烽財產歸屬清單,先製作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的草稿;伊當天到現場後,先釐清誰是繼承的當事人,也讓他們清楚是在為遺產分割的協議,後來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講定了,伊就到1樓的房屋仲介公司借電腦去打內容;後來上訴人等2人又到1樓向伊說還有其他不動產要分配,伊原要因伊未在現場,且該不動產不在國稅局的遺產清冊裡面為由拒絕,但上訴人等2人說他們在樓上已經討論出來,所以伊詢問上訴人等2人後繕打系爭約定及系爭第㈣條約定,並告知全體繼承人說協議內容有修改,要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如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范光烽之遺產分配之列,證人吳惠玉焉會依上訴人等2人要求而繕打系爭約定?依上各節交互以觀,可知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范光烽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既列載於「(范光烽)資產分配計劃」,並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討論,足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范光烽之遺產分配之列,且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由兩造及范明憲取得而為系爭約定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業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應為可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僅約定系爭房屋共同平均分享所有權

,未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約定係記載:「登記於范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等語,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附屬建物為同小段21783建號(應有部分23959分之99)(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足見系爭約定所載之「不動產」,當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片面截取系爭約定之一二語,逕謂系爭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謂有理。其次,證人吳惠玉係依上訴人等2人要求及告知之內容繕打系爭約定,並未向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朗讀系爭約定,業據證人吳惠玉於系爭9號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縱有不符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第84條規定,僅係證人吳惠玉作成之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參照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非謂系爭約定當然無效。上訴人以公證人吳惠玉違反公證法上開規定為由,抗辯系爭約定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第㈣條約定之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固經系爭9號判決確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人等2人、范蓮芳前開於系爭9號事件陳述意旨,並依系爭約定全文,並無以系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為其生效要件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係以系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約定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⒊至於范明憲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證人提

出之書面陳述,本不得採為證據,遑論上開陳述書並未敘及系爭約定未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上訴人所指之無效事由,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有效成立,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欠遺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185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管理費6萬2700元後,被上訴人享有所餘金額之3分之1即600萬2860元【(1855萬元-47萬8721元-6萬2700元)×1/3=600萬286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⒉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辯稱: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355號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撤回依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並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以范王淑齡、范蓮芳、上訴人等2人為被告,提起系爭355號事件,請求:㈠確認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范明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配;㈡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355號事件審理期間,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為由,撤回依系爭約定所為上開第㈠項請求。嗣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渠等共有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抽籤結果進行分配,並補償價差,渠等(含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355號事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準此,被上訴人撤回前開第㈠項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即非該事件請求之範圍,應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和解所為「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不包含本於系爭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326號事件稱系爭約定無效,且未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起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請求履行協議,所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系爭326號事件稱系爭約定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且由其於系爭326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表示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及系爭約定雖經合意,不表示其必然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范明憲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抗辯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無效,並同時提及系爭約定無效,為保障己身權益而為訴訟上之防禦,難認有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依系爭約定行使權利之信賴基礎,與誠信原則及訴訟禁反言無違。其次,系爭約定所謂:「本協議書簽訂後五年內執行之」等語,乃係促請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兩造及范明憲共有,而允予5年為履行期間,自無因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請求履行協議,反認其已不欲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行為足致上訴人信賴其將不再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范光烽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論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7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2860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